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楊坤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89號、第30334號、第42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坤永(下稱被告)、洪川軒均知悉蘇泓欽係新北市第三屆現任議員,亦係本屆擬參與登記之議員候選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以強暴、
脅迫之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
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1年1月、2月初某日,先由洪川軒、被告共同繕打如
起訴書附件一所示内容之信件,連同蘇泓欽之父蘇有仁之信件草稿(蘇有仁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洪川軒曾代筆書寫信件草稿而
持有),由被告投遞至臺北市○○區某郵箱,而將該恐嚇信件寄送至蘇泓欽議員服務處,信件經蘇泓欽之母蘇宋秀菊於111年2月8日及25日收受後,因未依該恐嚇信件交付金錢;洪川軒
嗣於111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蘇泓欽議員服務處,並不斷藉詞要求該服務處人員提供蘇泓欽之個人手機門號及聯絡方式,而獲知由蘇泓欽申辦、交由蘇宋秀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
旋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以公共電話傳送如起訴書附件二編號一所示内容之恐嚇及妨害競選語音訊息至蘇宋秀菊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因未獲回應,被告再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另向不知情友人陳威宇(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如起訴書附件二編號二所示内容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競選之語音訊息至蘇宋秀菊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恫嚇蘇泓欽及蘇宋秀菊,並向蘇泓欽及蘇宋秀菊勒索金錢,致蘇泓欽及蘇宋秀菊均心生畏懼,且妨害蘇泓欽競選。嗣因蘇宋秀菊一再遭恐嚇後,認無法獨自處理,極度惶恐,遂將上情告以蘇泓欽及其辦公室主任蔡銘添,復經共同商討後,認此情確有妨害其選舉之可能後,旋即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恐嚇信件及簡訊等證供警方調查,經警及時查獲被告及洪川軒共同實施上開恐嚇取財及妨害選舉等
犯行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
準用之。查本件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2年6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
個人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1頁),原審未及
審酌,
予以論罪
科刑,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
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