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佩雲
黃庭堅
即 被 告 張玉真
楊閔庭
楊金成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甲、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舒博,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即時重大訊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按刑事訴訟
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
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審
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違誤。上訴人
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