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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連瑞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  律師
            許哲嘉  律師
            吳志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貴


選任辯護人  莊秉樹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29、36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連瑞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賴明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嚴程德(通緝中)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稻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稻江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賴明貴、劉連瑞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嚴程德委由不知情之文羲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稻江公司登記負責人,再於民國107年11月間以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6萬元委託賴明貴開發、管理網路積分商城系統(下稱iPlay消費平臺),嚴程德為平臺實際負責人,於同年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設立iPlay消費平臺營運辦公室,招募劉連瑞推廣iPlay消費平臺投資項目,由劉連瑞成立「愛拼樂消費平台百分百團隊」,承租臺中市○○區○○○街0號3樓作為營業據點、投資說明會場地,以招開說明會、發放文宣等方式向臺灣中部地區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嚴程德、劉連瑞輪流擔任主講人,分別在桃園、臺中等地區以招開說明會、舉辦講座授課、發放文宣等方式,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iPlay消費平臺,並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每1投資單位為美金1,000元【匯率固定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元】,即3萬1,000元,投資1單位可獲得1,000點,iPlay系統自動拆成20%積分(紅利點數200點)及80%餘額(消費點數800點),消費點數800點經複投可獲得6倍積分,即4,800點積分,再加上紅利點數200點,共獲得5,000點之總積分,總積分每提供千分之2回饋,即每日可獲10點餘額獎金,投資報酬高達年利率365%(10點*365天/1,000點=365%)。嚴程德另於108年1月1日與新世界公司簽訂網路開發及系統代管服務合約,約定以每月3萬元作為賴明貴管理報酬,由賴明貴負責網站維護管理及售後服務,包含會員帳號註冊及管理、商品上架、積分設定、網站美編、文宣製作。上開iPlay消費平臺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方式、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非法吸收資金共計127萬6,000元。
二、嚴程德與劉連瑞均承前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嚴程德以稻江公司名義,於108年5月間推行越南5,000專案,在劉連瑞承租之處所舉辦說明會招募不特定民眾投資,由劉連瑞擔任主持人,嚴程德擔任講師,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投資越南下龍灣寄售商品「MEGA草本萃取天然口含錠」,每1投資單位為美金5,000元(約新臺幣15萬元至15萬5,000元),可寄賣口含錠30或40盒,每盒保證每月寄賣利潤100元,30盒與40盒即3,000元與4,000元,投資1單位每月可固定領取分紅3,000元或4,000元,投資年利率高達約24%至32%,並約定保證獲利,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方式、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附非法吸收資金共計252萬8,000元。
三、案經陳春綢、鍾漢青、呂素英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78至186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iPlay消費平臺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連瑞、賴明貴對於iPlay消費平臺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他卷㈠第197-217頁、偵35629卷第113-117頁、原審卷㈡第398頁、本院卷㈠第173頁、卷㈡第36 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⒈證人白惠珠、陳春綢、鍾漢青、呂素英、陳麗雅(見原審卷㈡第15、17-18、23-25、40-41頁、他卷㈠第6、125-126、148-150頁、101-105、109-117頁)證詞。
   ⒉iPlay消費平臺說明簡介照片(他卷㈠第45頁),係以「如何兌換積分點數」、「1000餘額點數變大5倍5000積分每天賺10美元」做為招攬投資人說明;「iPlay錢包」說明(見他卷一第47頁)亦有「資產五倍化」、餘額「換現」、「個人點數只升不降」等文字記載;餘額點數兌換效益分析(他卷㈠第159頁)則有「可儲蓄」、「可賺錢」、「動態套線快速回本」等文字、劉連瑞與賴明貴對話紀錄(他卷㈢第57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36360號卷第101-159頁)、賴明貴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見他卷㈡第13頁、他卷㈢第74-79頁、偵36360第43-51頁)。
   ⒊被告等均不爭執iPlay消費平臺有事實欄所載投資報酬率、招攬及投資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賴明貴除開平臺外,負責管理至108年4月30日、劉連瑞收受投資款後,除匯款至稻江公司帳戶外,另轉交現金予賴明貴,由賴明貴核發點數予投資者、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4月7日賴明貴匯款84萬7千元至稻江公司帳戶、此部分共吸金如附表一所示127萬6千元(見本院卷㈠第169-170頁向當事人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卷㈡第36頁)。
  ㈡、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係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是否「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所謂「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應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目的,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之行為,故在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即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
   ⒈查107年12月至108年6月間,臺灣銀行活期存款機動利率0.8、活儲存款0.2、最高定存利率為三年期機動利率1.115、最高定儲利率為三年期機動利率1.165;華南銀行活期存款機動利率0.8、活儲存款0.23、最高定存利率為三年期機動利率1.090、最高定儲利率為三年期機動利率1.140;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機動利率0.8、活儲存款0.23、最高定存利率為三年期機動利率1.090、最高定儲利率為三年期機動利率1.170;合庫銀行活期存款機動利率0.8、活儲存款0.2、最高定存利率為三年期機動利率1.115、最高定儲利率為三年期機動利率1.165;臺灣銀行活期存款機動利率0.8、活儲存款0.2、最高定存利率為三年期機動利率1.115、最高定儲利率為三年期機動利率1.165;有五大行庫存放款歷史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71-479頁)。
   ⒉依事實欄所示,iPlay消費平臺係以投入金額越多,利息越多,且白惠珠證言可知,一開始可向iPlay消費平臺兌換現金等情,依陳春綢、鍾漢青、呂素英證詞可知每日以千分之2增加積分,餘額可換現,期限屆滿可回本等情,另觀之iPlay消費平臺說明簡介照片、「iPlay錢包」說明,可知iPlay消費平臺招攬投資係以:㊀計算方式:投資1單位可獲得1,000點,iPlay系統自動拆成20%積分(紅利點數200點)及80%餘額(消費點數800點),消費點數800點經複投可獲得6倍積分,即4,800點積分,再加上紅利點數200點,共獲得5,000點之總積分,總積分每日提供千分之2回饋,即每日可獲10點餘額獎金,投資報酬高達年利率365%(10點*365天/1,000點=365%)。㊁若投資者不將點數用於消費,則點數「只升不降」更可以「每日千分之二」成長,並有「換現」之招攬文字,乃著重強調投資單位如何可藉由複投增加積分,且有「換現」、「美金」等文字內容,而非有何商品或服務,自與商品或服務促銷模式有別。堪認iPlay消費平臺投資方案,有保本之意涵,更約定給付每年本金達約365%高額報酬,顯較108年間上開銀行定存年利率高出甚多,有顯不合理之超額,此足使市場上一般投資人喪失或輕忽投資風險判斷,而輕率投入大量資金,不但嚴重危及一般投資人之財產權益,更將造成社會金融運作失序之高度風險,侵害本罪保護法益。是劉連瑞等人以約定「保本」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為誘餌吸收資金,即堪認定。
  ㈢、劉連瑞辯稱:游忠鉦、簡美鑾不是向我買的云云,賴明貴辯稱:其於108年4月起即已退出,是該時間後之投資非其應負責云云,然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⒉查本項投資,乃係利用賴明貴所開發之iPlay消費平臺,亦即,無論是否為劉連瑞、賴明貴所招攬,或係賴明貴退出管理iPlay消費平臺後,凡欲投資此項目者,仍係透過iPlay消費平臺始得計算投資可得之點數獎金,而投資所獲點數獎金為引誘投資人之高額報酬憑據,此與一般吸收資金之模式已有區分。故非經由劉連瑞媒介而投資,或於賴明貴離開系統管理後加入之投資人,既仍係藉由賴明貴設計iPlay消費平臺運作而獲得獎金,此於賴明貴完成開發iPlay消費平臺之際,不特定人投資獲得積分後,即可預期待該平臺屆時會以每日一定比例計算增加積分,餘額可換現,屆期可回本等之損害犯罪結果發生,是犯罪結果之發生與iPlay消費平臺仍有因果關係,即可認定。劉連瑞、賴明貴對該等投資人復無任何積極行為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彼等既分別利用iPlay消費平臺,以達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㈣、賴明貴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嚴程德,然嚴程德業經通緝在案,有前科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03頁),復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足認對其無法調查,且本件事證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即無調查必要。
  ㈤、從而,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越南5,000專案部分
  ㈠、劉連瑞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銀行法犯嫌,辯稱:其未招攬,亦為被害人等語。
  ㈡、劉連瑞有招攬越投資之行為分擔部分,依下列證據可知,劉連瑞不僅提供場所供嚴程德推廣,於嚴程德介紹時,並負責主持,使不特人得以知悉、參與投資,同時有分擔收受投資款、分派利息行為,上開否認有召攬行為云云,自不可取。
   ⒈劉連瑞於調詢自承:其招攬翁惠珍、林寶春、趙芳瑜等語(見他卷㈡第9頁),於原審自承:自己也有投資,提供臺中市○○區○○○街0號3樓予嚴程德用作為投資說明會場地;部分投資款會透過我轉交給嚴程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8-401頁),復於本院不爭執嚴程德以稻江公司名義,於108年5月間推行越南5,000 專案,在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號3樓處所舉辦說明會招募不特定民眾投資;本專案招攬及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林寶春、趙芳瑜、翁惠珍、謝沂庭、白惠珠、李美花、徐媛瑛、楊雅媗、張秀微、張莛昀、鄒佳欣、傅春升、鍾秀梅、張玉英、藍玉鳳等人,金額共計252萬8千元;其曾轉交投資人投資款予嚴程德(見本院卷㈠第175-177頁)。
   ⒉就劉連瑞供述介紹趙芳瑜部分,核與趙芳瑜於調詢證稱:我只知道劉連瑞向我保證獲利及保本,我交現金10萬元給劉連瑞,我是透過廖忠朗認識劉連瑞才投資等語(見他卷㈡第146、147頁)相符。
   ⒊劉連瑞自承有招攬人投資之情,據證人翁惠珍調詢時證稱:透過戴燕珍之招攬投資15萬元等語(見他卷㈡第78頁)等語。而劉連瑞之女友戴燕珍並無招攬投資人,業經戴燕珍供述甚明(見他卷㈡第27-31頁),劉連瑞既自承翁惠珍為其招攬,足認其係透過戴燕珍所為,此自承招攬投資之情,亦可採信。
   ⒋劉連瑞提供上開營業據點供嚴程德說明越南5,000專案,曾擔任主持人之情,復據謝沂庭於調詢時證述:戴燕珍向我推銷,在台中參加說明會,劉連瑞擔任主持人,講師是林彥呈、嚴程德等語(見他卷㈡第85-87頁);徐媛英於調詢時證稱:參加過2、3次說明會,其中一次介紹越南5,000專案,劉連瑞、嚴程德、林彥呈主持等語(他卷㈡第100頁)在卷。又劉連瑞曾收受投資款、分派投資分紅之事,除為劉連瑞所不爭執外,亦據證人白惠珠於調詢證述:我以女兒詹欣芸投資,現金交給劉連瑞,他再提供下龍灣寄售憑證給我;領2個月6千元分紅,第1、2次是劉連瑞拿現金及匯款給我,我再轉交下線等語(見他卷㈡第201、202頁)、於原審證述:李美花透過我加入,她的錢是交給我,連同我的錢,我再交給劉連瑞,劉連瑞再交給嚴程德;徐媛英、楊雅瑄、張秀微、鄒佳欣、傅春升、張玉英的錢也是透過我交給劉連瑞;劉連瑞會把越南下龍灣寄售憑證給我;劉連瑞直接把錢(指利息)匯給我,我再把錢分給下線;在台中辧說明會時,劉連瑞在結尾時有起來講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32、45、46-52頁),核與白惠珠女兒詹欣芸提供之下龍灣寄售憑證可稽(見他卷二第215頁)可憑,足證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是劉連瑞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既有上開證據可佐,亦係屬實。
   ⒌依上開證人等證言可認,越南5,000專案曾以召開說明會之方式招攬,此方式係向不特定民眾為之,除上開證人等投資外,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見,本投資專案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以吸收資金之事實。
  ㈢、本專案之投資獲利,劉連瑞不爭執投資寄售商品「MEGA草本萃取天然口含錠」,每1 投資單位為美金5千元( 約15萬元至15萬5千元) ,可寄賣30或40盒,每盒保證每月寄賣利潤100 元,30盒與40盒即3千元與4千元,投資1單位每月可固定領取分紅3千元或4千元,投資年利率約24%至32%,並約定保證獲利(見本院卷㈠第175、176頁),核與白惠珠於原審證稱:嚴程德說交15萬元,每個月有4,000元,如果不想投資,一年以後就可以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至28、30、45至53頁)相符,復依下龍灣寄售憑證,可知本件利息:㊀計算方式:每1投資單位為約新臺幣15萬元至15萬5,000元,投資1單位每月可固定領取分紅3千元或4千元,投資年利率達約24至32%。㊁並約定「可隨時終止寄售協定,繳回憑證領回全部商品」。可見本件用以招攬方式,除有「保本」意涵,更約定給付每年本金達約24%高額報酬,顯較108年間上開五銀行定存年利率高出數十倍之顯不合理之超額,足使一般投資人喪失或輕忽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大量資金,不但嚴重危及一般投資人之財產權益,更將造成社會金融運作失序之高度風險,侵害本罪保護法益。是劉連瑞等人以約定「保本」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為誘餌吸收資金,亦堪認定。
  ㈣、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罪,其吸金規模之認定,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此與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又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⒈劉連瑞不爭執本件總投資款為附表二所示之252萬8千元(見本院卷㈠第176頁、㈡第38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證。
   ⒉嚴程德主導、推廣越南5,000專案吸金,劉連瑞既提供場地,或分擔主持、說明,並有收受投資款、分派利息之行為,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雖僅有部分為其所招攬,然依上開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說明,劉連瑞應負責之吸金規模,應以共同正犯間相互利用、補充所吸收之金額計算基礎,即附表二之252萬8千元。
  ㈤、劉連瑞及辯護人辯稱:嚴程德請大家參觀越南工廠名義,實際是旅遊,且只發放二次紅利,應係騙局,而屬詐欺罪,非銀行法之罪。劉連瑞亦投資受損害,嚴程德到台中上開場所舉辦說明會,其無法拘束云云。惟劉連瑞辯解不足採信及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說明:
   ⒈劉連瑞有分擔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提供場地辦理說明會並曾兼任會主持人、收受投資款、分派紅利等違反銀行法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嚴程德負共同正犯之責。雖因其否認犯行,而無從依彼之供述認定說明會主持之言行,上開證人亦無法明確指訴,然亦無解其有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
   ⒉本件投資人曾因投資而收受分派之利息,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無論收受之利息多寡及期數,即難以此否認此項目係以超出社會常情之高額利息,使一般投資人喪失或輕忽投資風險判斷,而輕率投入大量資金情節,自屬違反銀行法行為。
   ⒊雖然白惠珠謂:(問:妳覺得劉連瑞、嚴程德一起騙妳?)我覺得是嚴程德騙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然白惠珠於原審亦證稱:投資人10幾位去越南,嚴程德未去,只有劉連瑞去,沒有看到公司,劉連瑞說公司還沒蓋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32、45、46-52頁),足認劉連瑞曾為嚴程德掩飾,參諸其有上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則白惠珠未指訴劉連瑞共同犯罪一節,自不足為劉連瑞有利認定。
  ㈥、按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1、3項有明定。
   ⒈自然人以法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
   ⒉公司負責人範圍之認定: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即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所有種類公司。是行為在107年11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第8條生效後,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⒊稻江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件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嚴程德為稻江公司實際負責人,此經證人即稻江公司登記負責人文羲洋證述明確(見他卷㈢第25頁)。依卷附下龍灣寄售憑證所載文字內容,非法吸金者為稻江公司,嚴程德既為稻江公司實際負責人,依上開證人謝沂庭、白惠珠之證言,亦可證其為本件行為人,是嚴程德自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行為負責人」之要件,劉連瑞為非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然與實際負責人共同為非法吸收資金犯行,自應依刑法第31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劉連瑞所辯不足採信,其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銀行法第125 條雖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亦無關,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劉連瑞、賴明貴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竟與被害人約定到期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致被害人交付財物給被告而受有財產損害,劉連瑞、賴明貴所為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所定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而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劉連瑞、賴明貴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就iPlay消費平臺部分,劉連瑞、賴明貴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就越南5,000專案部分,劉連瑞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在稻江公司非法吸金事實中,與嚴程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罪。至起訴書漏算附表二編號2所示趙芳瑜投資之1萬元,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與審究;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張秀微投資之金額應更正為10萬3,000元,附表一編號11所示鄒佳欣投資金額應更正為17萬元,附此敘明。
  ㈢、劉連瑞、賴明貴、嚴程德就iPlay消費平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劉連瑞、嚴程德共同實行越南5,000專案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劉連瑞不具銀行負責人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㈣、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亦即,其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⒈賴明貴與其他共同正犯,就附表一投資人長期反覆不斷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⒉附表一、二雖係不同名義、方式、獲利之投資方案,然銀行法係為保護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之保護,是無論係以何種名義非法經營收存款業務,均屬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為構成要件行為。又本件行為非法收受存款期間,附表一為108年3至5月間,附表二為同年5、6月間,而越南5,000專案之說明會,自108年3至5月間,即已在台中上開處所舉行,此據謝沂庭、白惠珠證述在卷(見他卷㈡第86、201、202頁),足認劉連瑞就附表一、二之行為,有場所及部分時間重疊,徵之所為係相同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主觀犯意及構成要件行為,無論係空間或時間,已難加以切割,復屬侵害同一法益,自應合併論以集合犯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一罪。
  ㈤、賴明貴就iPlay消費平臺所為,雖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因參與投資而蒙受損失,惟本件非法吸金投資案係由被告嚴程德所主導,其於108年4月30日後,已退出不法收受存款經營行為,且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更與陳春綢、陳麗雅達成和解,清償相對人部分損害,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89頁),復參酌同案被告劉連瑞應量處之刑,本院認其共同參與非法吸金之犯行,依前揭銀行法之規定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實有情輕法重而嫌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劉連瑞有關附表一犯行部分,雖經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其所為有關附表一、二犯行,經本院認定應屬一罪,併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其應量處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等為求私利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危害國家金融秩序,惟考量被告劉連瑞坦承iPlay消費平臺犯行,否認越南5,000專案犯行,賴明貴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彼等均有賠償部分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非全無悔意;審酌本案犯罪規模及劉連瑞與賴明貴;劉連瑞與嚴程德分工情節,彼等素行、自承之教育程度及職業(見本院卷㈡第4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戒。
 ㈦、劉連瑞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其經本院處以有期徒刑逾2年,已不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宣告。
參、原判決有下列違誤,爰予以撤銷改判:
 一、劉連瑞就附表一、二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原判決誤論為數罪。   
 二、賴明貴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清償部分損害,原判決未及審酌。
 三、賴明貴犯罪所得開發費用30萬元部分為新台幣,原判決誤認所得為人民幣5萬6千元(詳後述)。    
肆、沒收部分:
一、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是犯銀行法之罪,除銀行法未規定之犯罪所得範圍估算、追徵部分,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外,應優先適用上開第136條之1規定。
二、依劉連瑞供述情節,其收受iPlay消費平臺、越南5,000專案投資款項後,係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予賴明貴、嚴程德,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見他卷㈡第21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劉連瑞享有不法利得;至稻江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9年7月24日已結清,此有上開帳戶歷史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67頁),稻江公司亦未保有不法利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
三、賴明貴收受犯罪所得,有30萬元開發費用、6萬元管理費及108年1-3月每個月3萬元管理費(共9萬元),此業經賴明貴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7、38頁),復有網路開發及系統代管服務合約所載契約(見他卷㈢第87頁)可憑,足見其不法所得共45萬元(30+6+9=45)。至於其原審陳稱30萬元部分為人民幣5萬6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0頁),亦據其於本院供明:他(指嚴程德)付新台幣給我,我跟朋友換成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其他不法利得,是賴明貴之犯罪所得,應以新台幣計算共45萬元。又其與陳春綢、陳麗雅達成和解,依和解條件記載,於112年4月30日前先各給付1萬5千元,同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5千元,有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89頁)。依此計算至本件112年6月28日審判期日,賴明貴已清償4萬元,此部分應自沒收金額扣除。其餘41萬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已與賴明貴財產混同無法原物沒收,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逕予追徵其價額。至於賴明貴於言期辯論期日後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乃係執行追徵程序中,能否扣除問題,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iPlay消費平臺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
投資款項支付方式
證據出處
1
陳春綢
108年5月24日
93,000元
以吳修慧名義至中華郵政匯款至盧綉霞兒子顧國豐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春綢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一第117頁)。 
②告訴人陳春綢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一第6、125頁)。
③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見他卷一第33頁)。 
④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31頁)。 
⑤顧國豐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179頁)。
⑥證人顧國豐於調詢時之證詞(見他卷一第187至189頁)。
⑦被害人盧綉霞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23頁)。
不詳時間
31,000元
於不詳地點以現金交付予陳麗雅
2
鍾漢青
108年5月間
34,000元
於不詳地點以現金交付予黃秀琴
①告訴人鍾漢清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一第100至101頁)。
②告訴人鍾漢清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一第6、125、150頁)。
③iPlay活動照片(見他卷一第21至23頁)。
④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一第127、131頁)。
108年5月31日
31,000元
以吳修慧名義於聯邦銀行匯款2萬元至陳麗雅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11,000元於不詳地點以點數扣抵支付陳麗雅
3
呂素英
108年5月17日
31,000元
以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至陳麗雅配偶鍾敏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呂素英於調詢時之指述(1見他卷一第111至112頁)。
②告訴人呂素英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一第6、125、149頁)。
③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手機擷圖照片(見他卷一第129頁)。 
4
盧綉霞
108年3月間
93,000元
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戴燕珍或劉連瑞
①被害人盧綉霞於調詢時之指述(1見他卷一第167頁)。
②被害人盧綉霞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一第270頁)。
③被害人盧綉霞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22頁)。
④被告劉連瑞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5629卷第115頁)。 
5
曾瑞炘
108年3月23日
30,000元
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盧綉霞兒子顧國豐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盧綉霞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一第170-171頁)。
②顧國豐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179頁)。
③曾瑞炘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見偵35629卷第103頁)。
④證人顧國豐於調詢時之證詞(見他卷一第187至189頁)。
⑤被害人盧綉霞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25頁)。
6
簡美鑾
108年4月10日
30,000元
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至盧綉霞兒子顧國豐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盧綉霞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一第170至171頁)。
②顧國豐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179頁)。
③簡美鑾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見偵35629卷第97頁)。
④證人顧國豐於調詢時之證詞(見他卷一第187至189頁)。
⑤被害人盧綉霞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24頁)。
7
陳麗雅
108年4、5月間
3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敘明)。
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將現金交付予黃秀琴
①被害人陳麗雅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一第148頁)。
②被害人陳麗雅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一第277至278頁)。
③黃晨瑋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5629卷第63頁)。
④陳麗雅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見偵35629卷第127頁)。
⑤鍾敏夫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見偵35629卷第131頁)。
108年5月11日
50,000元
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黃秀琴姪子黃晨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1日
50,000元
以配偶鍾敏夫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黃秀琴姪子黃晨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戴燕珍
不詳時間
62,000元
於不詳地點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①被害人戴燕珍於調詢時之指述(108他7211卷二第29頁)。
②被告劉連瑞於偵查中之供述(109偵352629卷第114頁)。
9
黃昌泰
不詳時間
62,000元
於不詳地點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①被害人黃昌泰於調詢時之指述(108他7211卷二第34頁)。
②被告劉連瑞於偵查中之供述(109偵352629卷第114頁)。 
10
邱順喜
不詳時間
93,000元
於不詳地點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①被害人邱順喜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40至41頁)。
②被告劉連瑞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52629卷第114頁)。
11
邱順旺
不詳時間
31,000元
於不詳地點以現金交付予邱順喜,再轉交予劉連瑞
①被害人邱順喜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41至42頁)。
②被告劉連瑞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52629卷第114頁)。
12
游忠鉦
108年4月9日
300,000元
以天牆科技有限公司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稻江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劉連瑞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一,第205至206頁)。
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卷二第22頁) 
③稻江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64頁)。
④天牆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35629卷第39頁)。
13
白惠珠
108年4、5月間
31,000元
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分期給付方式將現金10,000元及21,000元交付予劉連瑞
①被害人白惠珠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199頁)。
②被害人白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5629卷第83至84、88頁)。
③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0頁)。
④被告劉連瑞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5629卷第114頁)。
14
陳秀英
不詳時間
31,000元
於不詳地點以現金交付予白惠珠,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①被害人白惠珠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201頁)。
②被害人白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5629卷第84、88頁)。
③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 
④被告劉連瑞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5629卷第114頁)。
15
曾月霜
不詳時間
31,000元
於不詳地點以現金交付予白惠珠,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①被害人白惠珠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201頁)。
②被害人白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5629卷第84、88頁)。
③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 
④被告劉連瑞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52629卷第114頁)。
⑤詹欣芸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09頁)。
108年5月2日
70,000元
(含上開陳秀英31,000元。起訴書漏算39,000元,應予補充敘明)。
以無摺存款匯款至白惠珠女兒詹欣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朱愛勵
不詳時間
31,000元
於不詳地點以現金交付予白惠珠,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①被害人白惠珠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201頁)。
②被害人白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5629卷第84、88頁)。
③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3頁)。
④被告劉連瑞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5629卷第114頁)。
17
陳炳坤
不詳時間
31,000元
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①被害人白惠珠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201頁)。
②被害人白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5629卷第84、88頁)。
③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 
④被告劉連瑞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5629卷第114頁)。
18
周文財
不詳時間
31,000元
於不詳地點以現金交付予白惠珠,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①被害人白惠珠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201頁)。
②被害人白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5629卷第84、88頁)。
③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4頁)。 
④被告劉連瑞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5629卷第114頁)。
共計:127萬6,000元

附表二:越南5,000專案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
投資款項支付方式
證據出處
1
林寶春
108年5月15日
150,000元
以不詳方式匯入張品容(張喬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張品容(張喬寧)再轉匯至稻江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林寶春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74、179頁)
②稻江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65頁)。
③劉連瑞提出之被害人投資一覽表(見他卷二第15頁)。
④林寶春之下龍灣寄售憑證(見他卷二第17頁)。
2
趙芳瑜
不詳時間
100,000元(起訴書附表所載90,000元應予更正補充)
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①被害人趙芳瑜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147頁)。
②被告劉連瑞於調詢時之供述(見他卷二第11頁)。
③劉連瑞提出之被害人投資一覽表(見他卷二第15頁)。
④趙芳瑜女兒廖雅惠之下龍灣寄售憑證(見他卷二第151頁)。
3
翁惠珍
108年5月30日
100,000元
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稻江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翁惠珍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79頁)。
②被害人翁惠珍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91、194至195頁)。
③被告劉連瑞於調詢時之供述(見他卷二第11頁)。
④劉連瑞提出之被害人投資一覽表(見他卷二第15頁)。
⑤稻江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65頁)。
⑥翁惠珍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77頁)。
⑦翁惠珍之下龍灣寄售憑(見他卷二第81頁)。   
108年5月31日
55,000元
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戴燕珍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沂庭
108年5月30日
100,000元
以中華郵政跨行匯款至稻江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謝沂庭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85至86頁)。
②被告劉連瑞於調詢時之供述(見他卷二第11頁)。
③劉連瑞提出之被害人投資一覽表(見他卷二第15頁)。
④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6360卷第63、65頁)
⑤稻江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65頁)。
⑥謝沂庭之下龍灣寄售憑(見他卷二第93頁)。
⑦謝沂庭土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75至176頁;收取4,000元紅利)。 
108年6月3日
55,000元
以中華郵政跨行匯款至戴燕珍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白惠珠
不詳時間
155,000元
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①被害人白惠珠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201頁)。
②被害人白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5629卷第84頁)。
③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4、47頁)。
④白惠珠女兒詹欣芸之下龍灣寄售憑證(見他卷二第215頁)。
6
李美花
108年4月30日
100,000元
於桃園市楊梅區某麥當勞內交付現金予白惠珠,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①被害人李美花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47至48頁)。
②被害人白惠珠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204至205頁。
③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34、47頁)。
④李美花之下龍灣寄售憑證(見他卷二第55頁)。
⑤劉連瑞提出之被害人投資一覽表(見他卷二第15頁)。
不詳時間
50,000元
以不詳方式匯款至白惠珠指定之銀行帳戶,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7
徐媛瑛
108年5月18日
310,000元
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白惠珠女兒詹欣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①被害人徐媛瑛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98至99頁)。
②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34、47至48頁)。
③徐媛瑛之下龍灣寄售憑(見他卷二第111頁)。
④徐媛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87頁)。
⑤詹欣芸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09頁)。
⑥劉連瑞提出之被害人投資一覽表(見他卷二第15頁)。
8
楊雅媗
不詳時間
150,000元
於不詳地點以現金交付予白惠珠,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①被害人楊雅媗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59頁)。
②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4、48頁)。
③楊雅媗之下龍灣寄售憑(見他卷二第65頁)。
④劉連瑞提出之被害人投資一覽表(見他卷二第15頁)。
9
張秀微
108年5月27日
50,000元
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白惠珠女兒詹欣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①被害人張秀微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68頁)。
②被害人白惠珠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204頁)。
③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4、49頁)。
④張秀微之下龍灣寄售憑(見他卷二第73頁)。
⑤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二第75頁)。
⑥詹欣芸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10頁)。
⑦劉連瑞提出之被害人投資一覽表(見他卷二第15頁)。    

108年5月27日
50,000元
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白惠珠女兒詹欣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108年5月27日
3,000元
(張秀微投資金額,起訴書誤載為150,000元,應予更正補充為103,000元)。
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白惠珠女兒詹欣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10
張莛昀
108年5月21日
75,000元
以無摺存款匯款至徐媛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徐媛英再轉匯至白惠珠女兒詹欣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①被害人張莛昀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134頁)。
②張莛昀之下龍灣寄售憑(見他卷二第141頁)。
③徐媛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87至189頁)。
④詹欣芸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10頁)。
⑤劉連瑞提出之被害人投資一覽表(見他卷二第15頁)。
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二第141頁)。
⑦張莛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83至184頁;收取4,000、3,000元紅利)。
108年5月24日
67,500元
(其餘部分以徐媛瑛Q點抵償,共計155,000元)
以無摺存款匯款至徐媛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徐媛瑛再轉匯至白惠珠女兒詹欣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11
鄒佳欣
不詳時間
17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5萬5,000元,應予更正補充敘明)。
於不詳地點以現金交付予徐媛瑛,徐媛瑛再轉交予白惠珠,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①被害人鄒佳欣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122頁)。
②被害人鄒佳欣於審判中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416頁)。
③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4、49頁)。
④鄒佳欣之下龍灣寄售憑(見他卷二第127頁)。
⑤劉連瑞提出之被害人投資一覽表(見他卷二第15頁)。
12
 傅春升

108年5月17日
62,000元
以無摺存款匯款至徐媛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徐媛英再轉匯至白惠珠女兒詹欣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①被害人徐媛瑛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99頁)。
②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4、50頁)。
③傅春生之下龍灣寄售憑(見他卷二第113頁)。
④徐媛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87頁)。
⑤詹欣芸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09-210頁)。
⑥劉連瑞提出之被害人投資一覽表(見他卷二第15頁)。
⑦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二第192頁)。    

108年6月1日
30,000元
以無摺存款匯款至徐媛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徐媛英再轉匯至白惠珠女兒詹欣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108年6月3日
39,000元
(其餘部分以徐媛瑛Q點抵償,共計155,000元)
以無摺存款匯款至徐媛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徐媛英再轉匯至白惠珠女兒詹欣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13
張玉英
108年5月17日
31萬元
以無摺存款匯款至徐媛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徐媛英再轉匯至白惠珠女兒詹欣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①被害人徐媛瑛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98頁)。
②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4、50頁)。
③張玉英之下龍灣寄售憑(見他卷二第115頁)。
④徐媛瑛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他卷二第185頁)。
⑤徐媛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87頁)。
⑥詹欣芸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09頁)。
⑦劉連瑞提出之被害人投資一覽表(見他卷二第15頁)。
14
藍玉鳳
不詳時間
155,000元
於不詳方式交付予白惠珠,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①被害人徐媛瑛於調詢時之指述(見他卷二第98頁)。
②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4、51頁)。
③藍玉鳳之下龍灣寄售憑(見他卷二第116頁)。
15
鍾秀梅
不詳時間
下列68,000元、62,000元,其餘部分以徐媛瑛Q點抵償,共計155,000元。
Q點支付25000部分,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二第191頁)。
①被害人徐媛瑛於調詢時之指述(1見他卷二第99頁)。
②被害人白惠珠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5629卷第85頁)。
③被害人白惠珠於審判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4、51頁)。
④鍾秀梅之下龍灣寄售憑(見他卷二第112頁)。
⑤徐媛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87頁)。
⑥詹欣芸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09頁)。
⑦劉連瑞提出之被害人投資一覽表(見他卷二第15頁)
⑧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二第191頁)    
108年5月14日
68,000元
以無摺存款匯款至徐媛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徐媛英再轉匯至白惠珠女兒詹欣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108年5月17日
62,000元
以無摺存款匯款至徐媛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徐媛瑛再轉匯至白惠珠女兒詹欣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白惠珠再於台中市○○區○○○街0號3樓以現金交付予劉連瑞
共計:252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