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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遠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治豪



指定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雅妍(原名洪雅琴)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意堂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可潔



選任辯護人  何佳宜律師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邵鑾卿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理由欄「乙、貳、二、㈡緩刑宣告」關於林意堂、陳可潔緩刑宣告部分,應更正為「均予以宣告緩刑,分別為3年、2年」。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宣告林意堂緩刑叁年、陳可潔緩刑貳年,惟理由欄「乙、貳、二、㈡緩刑之宣告」部分則記載「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理由部分顯係誤繕,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