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治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雅妍(原名洪雅琴)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意堂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可潔
選任辯護人 何佳宜律師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邵鑾卿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理由欄「乙、貳、二、㈡緩刑之宣告」關於林意堂、陳可潔緩刑宣告部分,應更正為「均予以宣告緩刑,分別為3年、2年」。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或其
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宣告林意堂緩刑叁年、陳可潔緩刑貳年,惟理由欄「乙、貳、二、㈡緩刑之宣告」部分則記載「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理由部分顯係誤繕,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