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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達


            蔡宗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周文哲律師
被      告  許明禮



指定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易達、蔡宗穎及許明禮部分,均撤銷
蔡易達共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蔡宗穎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許明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易達、蔡宗穎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蔡易達與盈秀(與下載黃文秀均經原審判刑確定)為夫妻,蔡易達與蔡宗穎為父子,蔡易達為友邦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負責人,亦為大陸地區之三通公司(址設廣東省虎門鎮博涌路50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蔡宗穎在友邦公司擔任業務,兼負責管理三通公司之營運,盈秀助友邦公司、三通公司之營運黃文秀則在友邦公司擔任會計。友邦公司之主要經營項目係貨運運輸及進出口報關業務,三通公司之主要經營項目則係服飾包裝業務。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黃文秀均明知辦理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服務友邦公司之客戶向大陸地區成衣廠批發服飾時,有以人民幣支付貨款之需求,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起至108年9月16日,由蔡易達、蔡宗穎(下稱蔡易達等2人)負責接洽欲兌換人民幣客戶,再利用通訊軟體SKYPE(下稱SKYPE)談妥匯率及匯兌金額後,通知黃文秀使用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之銀行帳戶進行提領及存款,黃文秀則每日以SKYPE對帳,並以電子郵件寄送報表給蔡易達,核對每日帳款結算,以此方式以友邦公司、三通公司名義共同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經手匯兌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億2,274萬1,000元(辦理匯兌時間、匯兌交易金額、使用帳戶等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友邦公司每筆匯兌則向客戶收取當日地下匯兌匯率加計0.01匯差作為手續費,蔡易達、林盈秀、蔡宗穎因此獲取犯罪所得共計49萬6,488元
二、許明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友人(下稱「阿清」),向其詢在臺灣之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之管道可能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為遮斷該不法資金之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阿清」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清」於108年7月8日下午5時4分許前某時,指示許明禮尋找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人,許明即與上開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蔡易達等2人聯繫,並表示要由臺灣匯出一筆款項,經蔡易達等2人應允後(無證據證明蔡易達等2人,知悉該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許明禮將蔡易達在臺灣聯絡方式告知「阿清」,「阿清」隨即指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張景耀、曾弘宇下稱張景耀等2人,均另案審理)將詐欺所得之145萬5,000元贓攜至邦公司交付蔡易達收受,蔡易達指示黃文秀透過地下匯兌轉匯大陸地區(即附表二編號466),蔡宗穎翌(9)下午大陸地區提領民幣32萬3,333元許明禮,再由明禮轉交「阿清」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蔡易達等2人及被告許明禮(下合稱蔡易達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1第137至161、234、473至474頁、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蔡易達等2人涉犯銀行法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易達等2人均坦承不諱(原審卷1第233、473頁,原審卷2第209至210、本院卷第190、271頁核與證人共同被告林盈秀、黃文秀供證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355至360、364至369、395至399頁、偵3卷第139至143頁、原審卷1第231至236、279至284、317至320、469至475頁、原審卷2第47至52、159至222頁,並經證人陳麗菊、陳錫欽、蔡家成、陳惠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翔實(偵1卷第235至240、398頁、偵3卷第147至151、157至161、偵3卷第167至171頁);復有陳錫欽、蔡家成、陳惠愛之108年臺北客戶預收款、107年1月29日至108年8月29日匯兌明細表、匯兌買進賣出明細、108年臺北客戶預收款、「臺北收款匯三通」之收支表、中國各銀行帳戶餘額總表、107年1月2日至108年9月16日交易紀錄、客戶匯款對照表、蔡易達與中國建設銀行、農業銀行廣州分行、農業銀行虎門分行、中國銀行往來明細、林盈秀與中國建設銀行、農業銀行、中國銀行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1卷第68至207頁偵3卷第153、163、173頁),足認被告蔡易達等2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被告許明禮涉犯洗錢部分:      
  訊據被告許明禮固坦承有幫「阿清」聯絡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蔡易達等2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因「阿清」在臺灣有一筆賭博款項,需透過地下匯兌轉至大陸地區,我僅介紹「阿清」給蔡宗穎認識,我沒有參與洗錢,也沒有碰到及收到錢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於108年7月間,許明禮之臺籍友人綽號「阿清」表示有一筆還款需要從臺灣匯至中國大陸,因許明禮先前在五分埔經營成衣店認識蔡易達,知蔡易達等2人所營公司可幫忙匯兌,許明禮基於同鄉情誼在大陸地區介紹「阿清」予蔡宗穎進行匯兌。「阿清」於108年7月8日指示在臺灣的詐騙集團成員張景耀將145萬5,000元交付蔡易達,在大陸地區的蔡宗穎再將人民幣交,許明禮並沒有收受人民幣再轉交給「阿清」等節。經查:
 1、許明禮知悉「阿清」款項需透過地下匯兌至大陸地區,與蔡易達等2人聯絡,並將蔡易達聯絡方式告知「阿清」,「阿清」即指示張景耀等2人將洪林美雲、孫凰儀遭詐欺贓款145萬5,000元款項(下稱系爭贓款)攜至友邦公司交付蔡易達收受後,再由蔡宗穎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32萬3,333元之事實,為告許明禮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易達等2人於原審及本院、證人即被害人洪林美雲、孫凰儀於警詢證人張景耀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偵1卷第247至255、263至267、313至316、333至334、395至399頁、偵4卷第195至197、199至208、217至222、325至326頁、原審卷1第231至236、279至283、317至319、469至475頁、原審卷2第47至52、159至161、173至198、203至222頁、本院卷第187至214、251至283頁;復有附表四所示許明禮與蔡易達間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附表五所示蔡易達2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害人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偵1卷第41、49、322至332、335至341頁、偵4卷第327至3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許明禮於警詢時供稱於108年7月8日下午5時4分許,「阿清」指示與蔡易達聯繫告知要由臺灣匯出一筆款項隨後蔡易達回覆說已收到145萬5,000元;於108年7月9日下午,蔡宗穎到我大陸住處,將等值之人民幣現金,用1個黑色袋子包裝當面交給我,我就當著蔡宗穎的面轉交給「阿清」等語(偵2卷第21至23頁);偵查中供稱:「阿清」要我幫忙將賭債匯兌至大陸,我問蔡宗穎,蔡宗穎說可以匯到大陸,因為賭債要用現金匯,我就跟蔡易達聯繫請他收一下,蔡宗穎於隔天下午3時多在我的住處把錢給我,我沒有算多少錢,因為「阿清」在場等語(偵2卷第148至149頁);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從事六合彩賭博的「阿清」拜託我將一筆賭債弄到大陸,我拜託蔡宗穎幫我收錢,蔡宗穎說好,我將蔡易達的電話號碼給「阿清」,「阿清」就打電話交代他人把錢拿去蔡易達那裡,並將蔡易達電話號碼告知交款之人;蔡宗穎把錢拿過來的時候,我與蔡宗穎、「阿清」有聊一下,「阿清」才將錢拿走等語(偵2卷第157至158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阿清」說他有一筆賭債要從臺灣匯過去大陸,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我當時跟蔡宗穎有聯絡,我就問蔡宗穎蔡宗穎把他爸爸蔡易達的電話號碼給我,我就拿給「阿清」看等語(原審卷1第47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阿清」是我大約10幾年的朋友,他經營網路、六合彩賭博事業,「阿清」說他有一筆賭博的錢,要由臺灣匯進來(按:指大陸地區),我想說「阿清」有在做賭博,應該真的是賭博的錢,我介紹蔡宗穎給「阿清」認識,我用微信打電話問蔡宗穎,蔡宗穎說他要問他父親蔡易達的意思,我跟蔡易達聯繫告知要有一筆款項要由臺灣匯出,請他收一下,隔一天中午蔡宗穎抵達我家後,我沒有打開袋子點算錢,就放在地上,我與蔡宗穎、「阿清」就在泡茶等語(原審卷2第198至203頁)由許明禮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許明禮就經營網路、六合彩賭博事業之「阿清」,要將一筆款從臺灣轉匯至大陸地區,其因而向「阿清」告知蔡宗穎有從事地下匯兌,並詢問蔡易達等2人可否匯兌至大陸地區,蔡易達等2人同意後,其於108年7月8日下午5時4分許,依「阿清」指示告知蔡易達上開匯兌相關事宜,隨後蔡易達回覆蔡宗穎及許明禮已收到145萬5,000元,於108年7月9日下午某時,蔡宗穎將等值人民幣現金送至許明禮在大陸地區住家,並將該款項轉交給「阿清」等情節,前後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微信對話紀錄足資佐證,足認許明禮上開所述情節,應為真實,堪以認定
 4蔡宗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7月9日一筆人民幣現金到許明禮住處,交給許明禮等語(原審卷2第205至209頁)。蔡易達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四所示微信對話紀錄,是被告許明禮要某人將146萬多元拿過來友邦公司給我,我回問他在大陸什麼時候要收款,他說不急;經警提示通信紀錄,我於108年7月8日下午5時19至32分許,有收到張景耀撥打之4通電話,都是要聯絡收錢的事情;我當天收到145萬5,000元後,翌日我就跟黃文秀會計說,將錢匯出,「衣黛兒」是許明禮在大陸地區的服飾店名稱等語(偵1卷第19至20、3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7月8日,收了145萬5,000元後,許明禮跟我兒子蔡宗穎在大陸碰面時,根據帳冊記載,蔡宗穎給許明禮人民幣32萬3,333元等語(偵1卷第374至375頁),並有扣案之108年台北客戶預收款明細記載:「日期〈108.07.09〉、客戶〈依黛兒〉、金額CNY〈323,333〉、付款方式〈現〉、匯率〈4.500〉、金額(NT)〈1,455,000〉」在卷可佐(偵1卷第120頁)核被告許明禮供述、證人蔡易達等2人證及如附表四、五所示微信對話紀錄,可見許明禮與蔡宗穎蔡宗穎於108年7月9日至許明禮大陸住處,將一筆人民幣現金交付予許明禮等情節,所述均相同許明禮蔡易達傳訊告知不急著收款可認許明禮對該筆款項之流向,具有相當程度瞭解及決定權,且蔡易達證稱其子蔡宗穎在大陸地區有交付許明禮人民幣32萬3,333元,亦有扣案之108年台北客戶預收款明細為憑(偵1卷第120頁),綜上各情,益徵許明禮於108年7月9日在大陸地區收受蔡宗穎交付之人民幣32萬3,333元現金,再將上開人民幣現金轉交給「阿清」事實,確定。被告許明禮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未收受及轉交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5、各國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地下匯兌及人頭帳戶等方式,來掩飾、隱匿、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且政府機構亦一再進行防制洗錢之宣導,而被告許明禮於「阿清」向其詢問將在臺灣之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之管道時,為61歲成年人,在臺灣及大陸地區從事成衣批發買賣,已有20多年工作經驗(偵2卷第16、19頁、原審卷2第219頁、本院卷第276頁),是許明禮為本案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社會上頻傳之詐欺、洗錢犯罪及犯罪相關防制宣導,當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其知悉「阿清」非從事正當行業,不循金融機構之正常匯兌管道,卻委託其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一筆高達145萬5,000元款項匯兌轉匯至大陸地區,該款項來源可疑,極可能是為了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為遮斷該不法資金之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應可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居間介紹「阿清」與從事地下匯兌之蔡易達等2人接觸,更轉交系爭贓款,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易達等2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許明禮洗錢之犯行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蔡易達等2人涉犯銀行法部分:
 1、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無疑。另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又按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而此類犯罪行為,係以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為判斷犯罪行為既遂與否之標準,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而無另依行為人事後有無收取費用、獲得報酬,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
 2被告蔡易達等2人所為本案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其收受之匯兌款項共計2億2,274萬1,000元(認定依據及計算均詳如附表一「賣匯金額」欄及附表二「重新計算匯兌金額」欄所示,計算式:8,080萬9,725元+1億4,193萬1,275元=2億2,274萬1,000元),從而,被告蔡易達等2人本案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收受之款項均已達1億元以上,即堪認定。又本案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主體友邦公司及三通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係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所收受匯兌款項總額為2億2,274萬1,000元,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查被告蔡易達為友邦公司之負責人,及三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經其自陳在卷(偵1卷第16、18頁),自屬友邦公司及三通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蔡宗穎在友邦公司擔任業務,兼負責管理三通公司之營運,亦經其自陳在卷(偵4卷第108頁),自屬三通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核被告蔡易達等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至公訴意旨蔡易達等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法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蔡易達等2人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於蔡易達等2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告蔡易達等2人反覆所為前揭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各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乃集合犯,應各包括以一罪論。
 4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查被蔡易達(偵1卷第20至21頁)、蔡宗穎(偵4卷第108至109頁)均於偵查中就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並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乙情,有原審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原審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235頁),揆諸前揭說明,蔡易達等2人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5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酌被告蔡易達等2人係為服務客戶支付貨款之需求,犯後猶知坦認犯行,且犯罪所得不多,並均已自行全數繳回,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蔡易達等2人雖已有前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但其減刑後之法定刑,仍屬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之。
(二)被告許明禮涉犯洗錢部分:
 1、核被告許明禮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許明禮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向「阿清」告知蔡宗穎從事上開地下匯兌、詢問蔡宗穎可否匯兌至大陸地區、依「阿清」指示向蔡易達告知要送一筆錢、更在大陸地區收受蔡宗穎交付之人民幣現金後再轉交予「阿清」,顯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與「阿清」及張景耀等2人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許明禮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洗錢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許明禮與「阿清」及張景耀等2人間,就本件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⑴許明禮於108年7月8日下午5時許,透過被告蔡宗穎聯被告蔡易達欲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贓款轉至大陸地區,蔡易達等2人明知許明禮、綽號「VISA」、「AAA」、「OK」之人指示張景耀等2人向陳聖惟收取詐騙被害人洪林美雲、孫凰儀之贓款後,至友邦公司交付之現金145萬5,000元來源可疑,仍由蔡易達收受,並經蔡宗穎在大陸地區交付許明禮人民幣32萬3,333元,藉以掩飾、隱匿被告許明禮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8日下午5時許,透過蔡宗穎聯繫蔡易達欲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贓款轉至大陸地區。因認被告蔡易達等2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許明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
 3、公訴意旨被告蔡易達等3人涉犯上開嫌,無非係被告蔡易達等3人之供述、證人張景耀等2人及陳聖惟之證述、附表四、五所示微信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4、訊據⑴被告蔡易達等2人固坦承許明禮請求以地下匯兌方式將一筆款項轉至大陸地區,惟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均辯稱:對於該筆款項實係詐欺贓款並不知情等語,被告蔡宗穎復辯稱:我有問許明禮這筆錢是什麼用途,許明禮說是貨款,許明禮與我父親蔡易達係舊識,我詢問父親是否要幫忙,或許可以做到許明禮服裝的貨物承攬,畢竟30幾萬人民幣、100多萬臺幣,對我們付給成衣廠來說,金額不算大等語。⑵被告許明禮固坦承有透過蔡宗穎聯繫蔡易達,有一筆新臺幣款項欲透過地下匯兌方式轉至大陸地區,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辯稱:本案發生時我在大陸,是「阿清」說他有一筆賭債,要從臺灣匯至大陸,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我當時跟蔡宗穎常常聯絡,我就跟「阿清」說我問蔡宗穎,蔡宗穎有把他爸爸蔡易達的電話給我,我就拿蔡易達的電話給「阿清」,「阿清」自行跟蔡易達聯絡,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經查:
 (1)被告蔡易達等2人涉犯洗錢罪嫌部分:
  人許明禮於警詢時證稱:蔡易達等2人都沒有跟我詢問款項來源,所以我也沒有告知等語(偵2卷第21頁);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我拜託蔡宗穎幫我收錢,我跟他說乾淨的現金,蔡宗穎說好等語(偵2卷第157頁)。是證人許明禮證稱其未向被告蔡易達等2人告知該筆款項之來源,僅稱係「乾淨的現金」。
  被告蔡易達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許明禮是20幾年前認識的,沒有什麼深交,許明禮之前在五分埔做成衣,他去大陸後就沒有見過,許明禮在臺北的服飾店叫衣蜜兒,大陸的叫衣黛兒等語(偵1卷第374頁),核與證人許明禮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20年前從事成衣服飾業而認識蔡易達,當時蔡易達是五分埔(成衣)地區物流貨運商,臺北市五分埔成衣店「伊蜜兒」為我前妻及我兒子所經營,大陸地區的服飾店則都是由我出資讓我女朋友去經營等語(偵2卷第19至21頁)互核一致。是被告蔡易達與許明禮於20幾年前即於五分埔成衣圈相識,並非素昧平生,且許明禮請託蔡易達等2人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一筆款項轉至大陸地區時,許明禮仍從事成衣買賣,蔡易達等2人誤認該款項係貨款,無悖常情。
  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張景耀等2人、陳聖惟之證述(詳後述),僅得證明被告蔡易達收受張景耀交付之145萬5,000元現金;附表四、五所示微信對話紀錄,僅止於明許明禮確實於108年7月8日下午5時許請蔡易達收款,並稱已經請人送錢至蔡易達處,蔡易達收到145萬5,000元後,提醒蔡宗穎要注意許明禮社會交際複雜等情,俱無從認定被告蔡易達等2人知悉或可預見該款項為犯罪所得贓款。
  再者,被告蔡易達等2人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由臺灣匯至大陸地區之匯兌紀錄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扣案之108年台北客戶預收款明細(偵1卷第113至123頁)在卷可參,可見自108年1月2日起至9月16日間,除有本案於108年7月9日匯145萬5,000元至大陸地區之紀錄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4、30、60、77、81、130、158、187、218、223、302、348、350、365、487、512、527、556所示18筆自臺灣匯款100萬元以上金額至大陸地區之匯兌紀錄被告蔡宗穎辯稱匯兌100多萬金額不算大等語,實非無稽,尚難認被告蔡易達等2人於108年7月9日匯兌145萬5,000元之金額有何違常而可預見係犯罪所得贓款。
  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足證蔡易達等2由許明禮介紹而辦理匯兌款項之際,主觀上即可見係犯罪所得贓款,而具洗錢犯意。
 (2)被告許明禮涉犯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張景耀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7月8日15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火哥」於我工作機電話指示,到捷運象山站跟車手拿賭博的錢,我搭乘司機曾弘宇車子前往捷運象山站拿錢後,車子開到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停車場,我和曾弘宇步行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位年約50、60歲男子站在門口,該男子就帶我進去,當時該男子有算約145萬5,000元左右,然後我就依工作機電話指示離開,經警提供照片供我指認,該收錢男子為蔡易達等語(偵1卷第251至252、265至26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8年7月8日有拿145萬5,000元給蔡易達,當時是「火哥」叫我拿過去,我沒有見過被告許明禮等語(偵1卷第397頁)。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曾弘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7月8日15時左右,搭載張景耀至臺北市象山捷運站、○○路0段0號收水錢後,再到大安森林公園停車場停車,於新生南路1段165巷11號地下室交款,我單純搭載張景耀收水錢,不清楚張景耀受何人指使等語(偵1卷第204至205頁)。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陳聖惟於警詢中證稱:張景耀是108年7月8日下午在象山捷運站外向我收取詐欺款項之男子,曾弘宇是負責開車載張景耀,我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我是依上游暱稱「傻」之男子電話指示等語(偵1卷第295至296頁)。證人蔡易達於偵查中證稱:交錢給我的那2人都有進來公司的地下室,那2人沒有講話、沒有說是誰請他過來的,就看我點錢,我點了有145萬5,000元等語(偵1卷第374頁)。
  由上開等證人之證述內容僅得證明陳聖惟依「傻」之人指示將詐欺贓款交給張景耀,張景耀則依「火哥」之人指示向陳聖惟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火哥」指示前往友邦公司交付現金145萬5,000元予蔡易達,蔡易達點完現金後即離開,尚無從證明被告許明禮係「傻」或「火哥,或為號「VISA」、「AAA」、「OK」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被告許明禮向蔡易達等2人接洽地下匯兌事宜時,系爭贓款已經詐欺集團詐騙取得詐欺行為已經既遂且綜觀本案全部事證亦無法明許明禮於詐騙行為事前或事中即已參與其中,自不應詐欺罪責相繩。從而,被告許明禮於本案固有洗錢犯行(已詳述如前),然無積極證據明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參與該145萬5,000元之詐欺行為,尚難逕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罪
 5、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蔡易達等2人於上開許明禮請託轉至大陸地區的款項係詐欺贓款乙事係知情,仍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該筆款項轉至大陸地區,而有涉犯洗錢行為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明禮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蔡易達等3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均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6、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易達、許明禮於108年7月8日下午4時45分才互加微信通話未久,詐騙集團成員即將145萬5,000元送至蔡易達處,縱許明禮、蔡易達為舊識,但在短時間內就代收付如此大額現金,明顯不符常情,且依黃文秀、蔡宗穎所述,友邦公司沒有將現金提領出來親自交給客戶情形,但蔡宗穎卻親自持現金面交,明顯與常情不符。又蔡易達尚有意隱瞞蔡宗穎親自持現金交付之事實,是以被告蔡易達等2人另涉犯洗錢罪嫌。另被告許明禮供述:與蔡易達聯絡送錢時阿清在旁邊、依照阿清指示用語音訊息請蔡易達收錢、阿清與送錢和蔡易達之人聯絡,本來金額為160萬元,後來變成145萬元、現金由蔡宗穎送來、蔡宗穎送現金來時,阿清在其住處等語,可認許明禮知悉「阿清」從事不法行為,許明禮有涉犯詐欺等語惟查:
 (1)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易達等2人知悉該款項為犯罪所得贓款,且證人黃文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陸那邊作業,應該多少會有以交現金的方法,把款項交給大陸客戶或客戶指定之人等語(原審卷2第171頁);蔡易達等2人上開涉犯共同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期間,經手匯兌筆數眾多,匯兌金額高達2億2,274萬1,000元,且不乏自臺灣匯款100萬元以上金額至大陸地區之匯兌紀錄,尚難率認此筆金額違常,逕推測蔡易達等2人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其等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蔡易達於偵查中依帳冊記載供述:我於108年7月8日收了145萬5,000元後,許明禮跟我兒子蔡宗穎在大陸碰面時,根據帳冊記載,蔡宗穎給許明禮人民幣32萬3,333元等語(偵1卷第374至375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蔡易達刻意隱瞞蔡宗穎親自持現金交付之事實,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尚不足採。
 (2)告許明禮上開供詞,僅可證明許明禮聽聞「阿清」與送錢給蔡易達之人於電話中討論運送金額,然尚無法率認許明禮參與詐欺犯行張景耀等2人、陳聖惟及蔡易達證述,均無從證明許明禮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許明禮無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已詳述如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足採。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蔡易達等2人涉同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部,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告許明禮,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犯罪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易達等2人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應期間自107年1月29日起至108年9月16日,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原判決誤為新舊法比較之相關論述,顯有違誤,況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該次修正,非僅屬文字修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原判決認屬司法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同有未當。⒉被告許明禮涉犯洗錢罪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原判決輕信許明禮辯解,無罪諭知,亦有不當綜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許明禮涉犯洗錢,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固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就蔡易達等3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之說明:
 1、被告蔡易達等2人涉犯銀行法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易達等2人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迴避主管機關之監督與政府對於兩岸資金流向之管制,影響國家經濟、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處於高度風險之中,甚且涉及不法資金之異地匯兌流動,使被害人難以向詐欺集團求償,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且為核心要角之地位,犯罪參與程度最高。又蔡易達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宗穎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蔡易達等2人於偵查至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蔡易達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報關承攬業,因現在景氣不好不太賺錢,大部分都是虧損一點,目前尚有負債4,000多萬元,住自有住宅,已婚,有4個小孩,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目前沒有需要我扶養的親屬(原審卷2第218頁、本院卷第276頁);蔡宗穎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從事貨物承攬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尚有負債120萬元,與父母同住,離婚,無子女,目前沒有需要我扶養的親屬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2第218至219頁、本院卷第276頁),分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2、被告許明禮涉犯洗錢罪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明禮從事本案洗錢犯行,製造非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造成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所為甚屬不該,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本案洗錢犯罪之程度;並考量許明禮至今仍不知悔意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離婚、目前從事小型服裝、成衣批發,月收入約4至6萬元、無須扶養親屬、孩子成年、與兒子居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2第219頁、本院卷第276頁,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蔡易達等2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蔡易達等2人猶知坦承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可見蔡易達等2人均已有具體悔悟之表現,堪認蔡易達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蔡易達等2人前述生活狀況,是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基此本院蔡易達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5年。為促使蔡易達等2人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若其等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宣告許明禮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網路銀行認證憑證網卡(U盾)2個,為被告蔡易達所有,且為供前開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蔡易達等2人所有,或僅屬證據性質,均不予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1)按銀行所稱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2)查被告蔡易達等2人因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業經核算如附表一、二「匯兌利潤」之總計欄所示,合計為49萬6,488元(計算式:18萬876元+31萬5,612元=49萬6,488元),應予以宣告沒收,且犯罪所得已繳回,不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蔡易達等2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現存卷證資料,其等所收受之款項中有部分來自被害人洪林美雲、孫凰儀因另案被詐騙而受害之款項,故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爰宣告沒收蔡易達等2人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至被告許明禮涉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無證據可認其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