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尉紋
古健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肇鴻
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張祐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凱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任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劉蓁滙(原名劉蓁卉)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張育凱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23號、第41545號、111年度偵字第581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9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1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58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3號、第1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張育凱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如下之刑及 沒收: (一)連尉紋處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542萬6,31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追徵其價額。 (二)徐肇鴻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1、7之2、8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萬2,02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三)林詩凱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63萬2,324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劉蓁滙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6、20、24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7萬2,67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五)張育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5,78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三、陳炳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840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張育凱(下稱連尉紋等5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從事違法多層次傳銷: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加坡籍或馬來西亞籍之「黃志明」、「黃艾軍」、「小陳」、「Jacky」,及自稱「總監許佳俊」、「劉家明」、「James」之成年男子、客服人員等成年人(下稱「黃志明」等人),於民國108年5、6月前某時,共同成立吸金組織Jadesan Capital Investments(下稱JCI,無 證據認定屬法人,且未於臺合法註冊),號稱係於102年在英國成立,並自108年第3季起將由新加坡拿督、外匯操盤大師「黃志明」親自代操作美金、日幣等外匯投資,投資人以美金100元為1批量單位、單次最低投資金額5批量,並號稱保本、保證每週紅利為投資金額1.25%至5%(換算每月紅利為投資金額5%至20%,以1年52週計算,年報酬為65%至260%),紅利可領取到達本金3至5倍時始出場(視自身投資批量數決定可領取倍數);並設有佣金計畫:即招攬他人入金投資可領取推薦獎勵(即直屬下線帳戶入金金額7%至9%,視自身投資批量數決定可領取比例)、發展獎勵(即其下3至10層下線會員帳戶每週釋放紅利的15%至1%,視自身投資批量數決定領取釋放紅利的比例及可領取到幾層的下線),當個人招攬之下線網絡達一定規模時,帳戶級別並可獲晉升為經理、地區經理、區域經理、亞太經理等級,而可獲其網絡下新增投資額2%至10%不等之團隊領導獎勵。投資人可選擇以新臺幣(匯率為:新臺幣32.5元兌美元1元)、人民幣(匯率為:人民幣7元兌美元1元)、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匯率為:1USDT兌美元1元)等貨幣入金,於入金後第6週起,帳戶內紅利滿100美金即可提現,約5個工作天內匯入投資人所指定的金融帳戶(下稱JCI外匯投資方案),即參加投資者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至260%之報酬(而與當時臺灣市場1年期定存商品獲利狀況顯不相當之報酬),且無須另行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予所介紹之會員,僅需介紹他人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即可領取高額之推薦獎勵、發展獎勵、團隊領導獎勵等報酬。 (二)連尉紋等5人均知悉「黃志明」等人未經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竟與「黃志明」等人共同基於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與 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之集合 犯意聯絡,由連尉紋於108年5、6月間某日,經「黃艾軍」結識「黃志明」後,談妥由連尉紋負責引進JCI外匯投資方案進入臺灣,擔任JCI在臺最高負責人。 嗣連尉紋即對外聲稱其 持有JCI股權,而引進JCI外匯投資方案入臺,並於108年7、8月間,陸續招攬友人徐肇鴻(James、紅龍)、林詩凱投資JCI,林詩凱再於108年8月間、同年9月6日至10月10日期間內先後招攬劉蓁滙(Coco)、張育凱投資JCI,並由連尉紋負責統籌JCI在臺各項活動、招攬吸收會員、組織及指導幹部招攬下線,並於JCI公開說明會擔任主講人及精神領袖,亦享有參與設計JCI外匯投資方案退款條件及掌握JCI促銷升級方案是否執行之權限;由徐肇鴻、林詩凱任JCI主要幹部,除負責招攬下線、處理下線投資人入、出金、徐肇鴻並負責協助部分投資人開立投資帳戶或以USDT入金事宜;林詩凱則負責主持JCI公開說明會,於說明會中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講解JCI外匯投資方案。劉蓁滙、張育凱則各負責招攬新北地區、新竹地區下線投資人、處理投資人入、出金事宜,並負責於JCI人員至其所負責地區召開公開投資說明會時,招攬民眾到場參與。 (三)連尉紋並於108年9月5日,以JCI負責人名義,出面與華訊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以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同)20萬元之代價,委由該公司錄製「大師來了」之置入性行銷節目,安排由知名主持人專訪「黃志明」,透過電視頻道大力為「黃志明」宣傳塑造其為外匯操盤大師之專業形象;及於108年11月26日,以78萬元之代價,出面委託「理財周刊」以置入性廣告方式,製作JCI外匯理財報導,由林詩凱擔任領銜推薦者,徐肇鴻、劉蓁滙擔任推薦者,向不特定民眾宣傳「黃志明」拿督操盤技巧及JCI投資操作方針(刊登日:108年12月27日理財周刊第1009期);其等並推出入金美金1萬元即得參加「黃志明」拿督親自講解操盤技巧之投資課程,及邀請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達美金1萬元以上之投資人於109年1月4日、同年月7日免費赴韓國參加動員大會及旅遊行程,藉此招攬投資人入金投資;並自108年9月間起至109年5月間止,多次在臺北市信義區W飯店、臺北市中正區臺大會議中心、臺北市松山區犇亞會議中心、臺中市西屯區七期特區內之會議中心、臺中市北屯區洲際棒球場旁之會議中心、花蓮縣美侖飯店、福容飯店等知名飯店或會議中心,動員組織不特定民眾參加JCI公開投資說明會,由連尉紋、林詩凱擔任主持人,「JACKY」、「JAMES」、「黃志明」等人於會議中向不特定民眾推廣JCI外匯投資方案,以此方式吸引更多投資人入金JCI外匯投資方案。連尉紋另透過微信「JCI台灣客服群」、「JCI外匯理財」等群組,指揮、領導林詩凱、徐肇鴻、劉蓁滙等幹部向下線投資人發佈訊息、組織說明會以招攬民眾投資,並藉上述佣金計畫,鼓勵各下線投資人再行輾轉介紹他人投資,而發展上、下線多層次組織。連尉紋、徐肇鴻復自109年4月24日起,於JCI公開說明會中,多次建議投資人可將個人獲得之紅利或佣金點數,透過介紹他人加入之方式,轉讓下線 予以兌現。連尉紋等5人即與「黃志明」等人共同以上開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投資金額合計8,926萬5,521元(各投資人之投資情形詳如附表一【包括附表A、B、C】所示),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並建立如附件一之組織,單純吸收會員、擴展組織,由後進會員所支付之投資款支付予上線會員佣金,各幹部係以介紹下線加入為收入來源, 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為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 二、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陳炳任(下稱陳炳任等5人)共同犯洗錢部分: (一)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等4人(下稱連尉紋等4人)與「黃志明」等人為掩飾、隱匿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竟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除由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下稱連尉紋等3人)指示投資人將款項匯入「黃志明」等人所指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芷茵人頭帳戶內(李芷茵所涉幫助洗錢 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連尉紋等4人亦會指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1所示其等各自提供之自身、幣商之帳戶或人頭帳戶(提供人、帳戶所有人及帳號均詳如各該編號所示)或以USDT幣匯至「黃志明」等人所指定不詳人所申設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電子錢包,連尉紋等4人再分別將匯入上述其等各自提供之自身或人頭帳戶內之投資款項,或投資人以現金交付之投資款,以新臺幣輾轉匯至JCI指定之上開李芷茵新臺幣帳戶、以USDT幣匯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電子錢包、或以人民幣匯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JCI人員,而共同掩飾、隱匿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連尉紋等4人並得從中賺取以不同貨幣入金所產生之匯差。 (二)陳炳任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於109年1月間經友人邀請參與JCI所舉辦韓國動員大會後,得悉JCI外匯投資方案(嗣並由連尉紋於回臺後招攬陳炳任入金投資,詳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陳炳任明知「黃志明」、連尉紋等人向投資人所吸收之資金均屬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若依指示將JCI投資人投資款項,轉而購買USDT幣或人民幣,匯至JCI指定之人頭電子錢包址或人民幣帳戶,將因此掩飾、隱匿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竟仍自109年1月17日前某時,與連尉紋等4人、「黃志明」等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連尉紋等4人則係接續上開(一)洗錢犯意),分別由連尉紋、林詩凱介紹徐肇鴻、劉蓁滙與陳炳任聯繫,而由陳炳任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3、14之所示其個人及達可文創有限公司(負責人係陳炳任之胞弟,無證據證明其對本案知情)之中國信託帳戶,供徐肇鴻、劉蓁滙、徐肇鴻之下線張純甄、黃玉琇、林英妹、連尉紋之下線王育蒼入金後,陳炳任再依徐肇鴻、劉蓁滙指示或自行與JCI人員接洽,將購得之USDT幣或人民幣匯入附表二之一、之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之二、之三)所示電子錢包、人民幣帳戶,而共同掩飾、隱匿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其經手款項合計達1,301萬5,737元(詳如附表六所示)。陳炳任並於扣除其可得報酬後,將差額匯還予徐肇鴻。 三、嗣因JCI向投資人所吸收之資金,均未經「黃志明」等人實際用於投資外匯(惟無 積極證據證明連尉紋等5人於招攬下線投資時知悉上情),且自109年5月間起,未能依約給付其所承諾紅利及獎金予投資人,案經投資人報案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張育凱及陳炳任(下稱連尉紋等6人)提起上訴: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及陳炳任,亦提起上訴。又檢察官已明示就原判決量刑、不另為 無罪判決諭知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卷二第135頁、卷三第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有關係之有罪(含犯罪事實、 適用 法律及沒收)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應併予審理。 檢察官、被告連尉紋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39至190頁、卷三第15至5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連尉紋等5人均 坦承不諱(110偵41023卷一第332、343至344頁、卷三第27至29頁、110偵41545卷第112頁、原審卷一第302至303、315頁、卷六第205、210頁、本院卷一第441、504至505頁、卷二第93、95、135至138頁、卷三第14至15、60至61、65至66、76至77、79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附表A、附表C、附表二編號1至5 所載證據在卷 可憑,復有JCI網站畫面截圖、JCI後台操作截圖畫面、JCI獎金制度說明書(佣金計畫)、JCI說明會活動照片、原審 勘驗扣案之被告劉蓁滙隨身碟內存說明會活動照片、JCI推廣文宣等資料之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110福總發字第20211005001號函暨檢附之團體訂房訂席確認書、宴會通知單、犇亞商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09日函暨檢附之會議中心租用紀錄、理財周刊1009期封面及封面報導內容、理財周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理周字第110110401號函暨檢附之第1009期封面故事報導委刊合約、JCI與華訊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製作合約書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8月17日證期(發)字第1100353375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王育蒼、陳炳任、劉蓁滙、張淑茵、張雅惠109年1月4日、7日同班機旅客清單、張育凱提供之「109.06.16/台北小樹屋會議」會議錄音及譯文等證據在卷 可稽(110偵41023卷一第362至365頁、卷三第50至57頁、111偵5810卷一第71正反頁、卷二第215、225頁、卷三第2至10、23至24、25至26、30至32反頁、原審卷三第70頁、卷四第3至10、481至537、757至758頁),足見被告連尉紋等5人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炳任等5人坦承不諱(原審卷六第204至205、210、216頁、本院卷一第441頁、卷二第93、95、135至138頁、卷三第14至15、60至61、65、76至79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六所載證據附卷 可佐,足見被告陳炳任等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尉紋等6人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 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 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 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 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 109年度台上字第5526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JCI外匯投資方案,對外號稱保本、保證每週紅利為投資金額1.25%至5%(換算每月紅利為投資金額5%至20%,以1年52週計算,年息為65%至260%),紅利可領取到達本金3至5倍時始出場;招攬他人入金另有推薦獎勵(即直屬下線入金金額7%至9%,視自身投資批量數決定可領取比例)、發展獎勵(即其下3至10層下線會員帳戶每周釋放紅利的15%至1%,視自身投資批量數決定領取釋放紅利的比例及可領取到幾層的下線),當個人招攬之下線網絡達一定規模時,帳戶級別並可獲晉升為經理、地區經理等頭銜,而可獲其網絡下投資額2%至10%不等之團隊領導獎勵等節,有徐肇鴻手機內微信「JCI外匯理財(6人)」之對話翻拍照片、原審勘驗林詩凱電腦光碟內存之「JCI佣金制度2.5」檔案製作之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2-3可憑(偵41023卷二第331頁、原審卷三第70頁、卷四第3至10、50至54頁)。而國內依臺灣銀行於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均在0.755%至1.035%之間,此有臺灣銀行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新臺幣存 (放) 款牌告利率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41至54頁),足認連尉紋等5人推廣之JCI外匯投資方案約定或給付之紅利,遠超過該段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支付之利息,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之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依前所述,自與本金顯不相當,JCI外匯投資方案實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無誤。 (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 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且共同 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均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 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 無庸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現行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之虛擬貨幣既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而屬國內外法定貨幣之變身,應屬銀行法 所稱之「款項」或「資金」,而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計算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吸金規模時,應以附表一所載投資金額之總額度計算,且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張育凱等人投資之金額,亦應列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扣除。 (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又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 因果關係。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JCI外匯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及佣金制度,在使投資者於投資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各種獎勵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使JCI組織得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即依其投資模式觀之,加入JCI外匯投資方案均須投資至少500單位(即500美元,折合新臺幣16,250元或人民幣3500元或500USDT),方能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資格,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又投資人若推薦他人加入投資案,可獲取佣金即前述推薦獎勵、發展獎勵、團隊領導獎勵,是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JCI外匯投資方案投資者,與各該先加入之投資者取得該上述各佣金間有因果關係。又其佣金制度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投資者之動態收入來源(各類佣金)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則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因加入組織底層之投資者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佣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上述各類佣金而無以為繼,故JCI外匯投資方案之佣金制度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甚為明確。 (四)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 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查被告連尉紋等4人就事實欄一之吸金犯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其等提供自身或人頭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並自行或指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電子錢包,或直接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黃志明」等人,暨透過陳炳任將經手之劉蓁滙、王育蒼、張純甄、黃玉琇、林英妹投資款匯入人頭帳戶、電子錢包,均足以切斷金流脈絡,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行為,使 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吸金所得金流之本質、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吸金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 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陳炳任等5人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五)核連尉紋等5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斷。至 起訴書認連尉紋等3人就違法吸收資金總額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行法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處斷乙節,查 公訴意旨認本案違法吸收資金總額為1億948萬2,453元(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所載投資金額合計為927萬元,誤載為925萬元,致起訴書吸金總額誤載為1億946萬2,453元,應予更正,詳後述),然應扣除本案不另為無罪部分之投資金額2,351萬5,407元(詳後述及附表八所示),另應記入起訴效力所及之投資金額200萬1,475元及129萬7,000元(詳後述及附表九、附表C所示),是本案違法吸收資金總額為8,926萬5,521元(計算式:109,482,453-23,515,407+2,001,475+1,297,000=89,265,521),尚未達1億元,公訴意旨上開認定, 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且經連尉紋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就銀行法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實質答辯(原審卷六第205、210、219至220頁、本院卷三第11、55至66、76至79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另陳炳任等5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漏載被告連尉紋等4人共犯洗錢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連尉紋等5人所犯違反銀行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故連尉紋等5人事實欄一所示多次行為,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陳炳任等5人多次洗錢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其行為之概念以觀,應均分別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 (七)共同正犯認定: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係關於禁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範,依其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在實務所見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化的情形,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即至關重要,因此,只要行為人在收受存款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重要影響力,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非僅有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亦不論其事前有無參與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而異其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第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JCI外匯投資方案係先由連尉紋於108年7、8月間陸續招攬徐肇鴻、林詩凱投資及擔任JCI主要幹部;林詩凱再陸續於108年8月間、同年9月6日至10月10日先後招募劉蓁滙、張育凱加入,而各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分工方式,與「黃志明」等人各自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分,依 上揭說明,其等與「黃志明」等人間,就本案吸金、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劉蓁滙、張育凱參與犯行時間係各自自其等參與本案時點時起)。 2、連尉紋等4人、陳炳任等5人分別以上述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方式,共同遂行掩飾、隱匿JCI外匯投資方案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渠等與「黃志明」等人間,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連尉紋等5人以違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以招攬投資人參加JCI外匯投資方案,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連尉紋等4人並以上述手法共同掩飾、隱匿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連尉紋等4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洗錢罪;張育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九)起訴效力擴張: 1、投資金額增加部分: (1)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所示投資金額為孫瓏霙214萬元,黃明華、張素花、黃金鳳、鄭葉秀鑾(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鄭葉秀巒」,應予更正,下同)各162萬元、廖美兒65萬元,合計為9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25萬元),係以 證人孫瓏霙110年11月19日調詢之證述(偵41023卷二第7反至8頁)為據,惟孫瓏霙係證稱投資金額為214萬「餘」元,參照其所提出之入金彙整表(偵41023卷三第91頁)、原審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附件5-5-孫瓏霙暨其友人金流整理表(原審卷三第70頁、卷四第3至10、783至793頁),足認孫瓏霙投資金額實際上為214萬2,225元(已扣除勘驗筆錄附件5-5編號2、5表格之深色部分,該部分雖有匯款紀錄,惟未經孫瓏霙指稱係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之款項);另黃明華、張素花、黃金鳳、鄭葉秀鑾投資金額則各162萬5,000元,加計廖美兒投資金額65萬元,總額合計929萬2,225元,逾起訴金額927萬元部分(詳附表九編號2所示),因與原起訴部分為 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加計起訴書附表A投資人游秋菊、汪鳳嬌各325,000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金額合計為992萬元;而本院認定為994萬2,225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九編號2所示, 附此敘明)。 (2)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5證人羅瑞雲、附表A編號4、8、40投資人闕林文(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關林文」,應予更正,下同)、闕林毓、陳家康投資部分(詳附表九編號1、3、4、7所示),該等部分因與原起訴部分皆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公訴意旨另將附表A編號26投資人蔡語喬入金金額50000美元誤載為5000美元(原判決誤認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附表A編號39投資人陳家康之入金金額5000美元誤載為600美元,惟附表A編號26超過5000美元部分及附表A編號39超過600美元部分(詳附表九編號5、8所示),與原起訴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3)綜上,本案起訴效力擴張之投資金額為200萬1,475元,詳如附表九所示。 2、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連尉紋等4人共犯洗錢罪,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連尉紋等4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並已依法告知連尉紋等4人可能涉及此罪名並就事實 訊問,而予其等答辯機會(原審卷六第143頁、本院卷第三第11、55至61頁),自得併予審究。 (十)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 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免失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之立法良意。且所稱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徐肇鴻、劉蓁滙、張育凱就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偵41023卷一第332、344頁、偵41545卷第111頁),其等犯罪所得分別為822,028元、872,670元、85,785元,並均已繳交(徐肇鴻繳交822,228元,超出其犯罪所得200元),有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395至397頁、本院卷三第122頁,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詳下述),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均減輕其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炳任等5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陳炳任等5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陳炳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卷三第15、60至61、65、78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連尉紋等4人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罪(原審卷六第204至205、210、216頁、本院卷一第441頁、卷二第93、95、135至138頁、卷三第14至15、60至61、65、76至77、79頁),然因渠等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洗錢罪,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094號(下稱併辦1案件)移送原審 併案審理連尉紋就附表一編號34(投資人孫瓏霙)之犯罪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14號(下稱併辦2案件)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連尉紋就附表一編號34(投資人孫瓏霙、黃明華、張素花、黃金鳳、鄭葉秀鑾)之犯罪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858號(下稱併辦3案件)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連尉紋就附表一編號30、31(投資人王育蒼、陳毓婷《原名陳玉紹》)之犯罪事實,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73、16935號(下稱併辦4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連尉紋就附表C編號1、2(投資人侯淑嫩、曾美英、黃駿榮)之犯罪事實,均與已起訴之事實欄一部分,有事實同一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惟併辦1案件誤認連尉紋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辦2及併辦4案件誤認連尉紋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理由均詳下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另併辦3案件誤認連尉紋為違法吸金部分係犯銀行法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附表八編號1至23(即附表一編號1、2、6、17至20、22、26、28、33、35、36、38至44、附表A編號38、41、46)投資金額減縮: 1、附表八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徐肇鴻投資金額: (1)徐肇鴻有於108年8月25日前某時投資500美金(折合新臺幣為162,500元),業據徐肇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投資500美金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511頁),並有原審勘驗徐肇鴻與連尉紋之微信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附件一附卷可佐(原審卷六第144頁、卷七第3至5、15、18頁),徐肇鴻於108年8月25日傳送一JCI投資帳戶畫面截圖,顯示帳戶為「B652066P(James 19)」、「總數:5」、「當日購買批量0」、「團體總批量85」、於108年8月27日向連尉紋報告其自身投資金額-「帥紅龍500」。又徐肇鴻嗣復以「rock2688」等帳號入金,連同上揭「James 19」帳戶累積總投資金額為9500投資單位,嗣因JCI自109年5月間起無法順利出金,並向投資人聲稱欲將會員帳戶裡的錢包餘額全數轉移至新的平臺(轉移傳統外匯倉),故徐肇鴻乃於109年8月31日傳送一Excel表格詳載其自身及下線投資人之帳戶、投資額、帳戶餘額等資訊予「艾軍」,亦有原審勘驗其與「艾軍」之微信對話紀錄所製之勘驗筆錄附件六附卷 可參(原審卷六第144頁、卷七第3至5、95至100頁)(按該Excel表載其投資額之單位為「批量」,惟經對照同表格所載各下線投資人帳戶之美元帳戶內數額,可知「美元」數額均僅略高於「批量」數額,而非呈100倍之倍數關係,故認該Excel投資額之單位應係「投資單位」,而非「批量」,下同 ),故徐肇鴻之投資金額總計為9500美元,以匯率32.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308,750元,應堪認定。 (2)公訴意旨認徐肇鴻之投資金額為2,275,000元,係以徐肇鴻於調詢時陳稱:我陸續以泰達幣投資約7萬美金、因為我自己是幣商,所以我都用泰達幣投資云云(偵41023卷一第52頁、306頁),惟卷內並無徐肇鴻以泰達幣入金至JCI之事證;況徐肇鴻於原審審理時改口供稱:我都是現金交給顧問,或以帳號的點數、紅利、佣金投下去,現金部分就看顧問人在哪裡,我從我的帳戶提領現金出來交給他;我知道我投資總額後來有達到7萬美金,因為我有在JCI平臺上看過我自己的帳號,帳號寫7萬美金,但我沒有拍下來;我於109年4月22日匯了1筆77萬2970元到陳炳任中信帳戶,應該不是入金,因為我都是把現金提出來交給顧問云云(偵41023卷一第425頁、原審卷二第511至514頁),與調詢時所稱係以泰達幣入金等語不符,故認其供稱投資金額逾本院上述認定之9500美元(折合新臺幣為308,750元)部分,所述投資方法前後不一,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採信。 2、附表八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2)張純甄(含其子陳均生)投資金額: (1)證人張純甄係經徐肇鴻之招攬,於108年9月間某日參加JCI說明會當天,以現金投資1,000美元,嗣陸續以匯款方式入金,合計投資額超過3萬美金,又其子陳均生亦有投資JCI等事實,除據張純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70至103頁),並經徐肇鴻於調詢時供稱:張純甄及陳均生皆為我在花蓮地區的下線等語(偵5810卷一第110正反頁)屬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卷證出處」欄「二、其他證據」編號1至6、9等事證在卷可憑。又依上述徐肇鴻與「艾軍」之微信對話勘驗筆錄暨附件顯示,張純甄確有使用JCI「000000000」等帳戶入金,投資金額合計為32,500美元、其子陳均生則使用JCI「000000000」等帳戶入金,投資金額合計為13,000美元,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六可憑(原審卷六第144頁、卷七第3至5、95至100、107頁),是張純甄加計其子陳均生之投資金額應為美金45,500元(計算式:32,500美元+13,000美元=45,500美元),以匯率32.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478,750元。 (2)公訴意旨認張純甄投資金額為260萬元,係以張純甄於調詢時證稱:我個人投資5萬美元、我兒子陳均生投資3萬美元云云(偵5810卷二第171至173頁),惟張純甄嗣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事隔已久,我實際出資的投資金額已沒有辦法確認,我調詢講的5萬元應該是連同紅利,並計入我用JCI所發的紅利點數給我女兒張巧怡加了差不多7顆1,000美元的投資額,我沒有將紅利領出來,我是直接轉。我匯款到JCI指定帳戶的款項,包含我自己和下線的投資,我沒有分類,都是用我的名字匯出去等語(原審卷二第77至79頁),可見張純甄匯款金流因夾雜其自己及下線之投資款,故無從單以上述金流 佐證其於調詢時證述其個人投資款達5萬美元乙情為真,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已釐清其實際投資數額並未達美金5萬元,是加計其以JCI所發予之紅利轉為入金款才會達該數額,惟以紅利轉出資部分非屬JCI之對外吸金數額,因此,公訴意旨所主張張純甄投資金額,逾本院上述認定之美金45,500美元部分(折合新臺幣為1,478,750元),既乏其他事證可佐,尚屬不能證明。 3、附表八編號3(即附表一編號6)邱韋程投資金額: (1)證人邱韋程係經其妻林英妹招攬,自109年3、4月起陸續將JCI投資款以現金交付予林英妹之上線張純甄,由邱韋程代為入金之事實,業經邱韋程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偵5810卷二第287至288頁),又依前述徐肇鴻與「艾軍」之微信對話勘驗筆錄暨附件顯示,邱韋程確有使用JCI「0000000」等帳戶入金,投資金額合計為12,500美元,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六(原審卷六第144頁、卷七第3至5、95至100、102頁)可佐,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6「卷證出處」欄「二、其他證據」編號1至9等事證在卷可憑,以匯率32.5計算,邱韋程之投資款折合新臺幣為406,250元。 (2)公訴意旨認邱韋程投資金額為260萬元,係以邱韋程於調詢時證稱:掛在我名下的投資金額約美金4萬元,我都是以等值的新臺幣現鈔直接交給張純甄等語(偵5810卷二第287反頁),惟其所證述逾本院上開認定之12,500美元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與前述徐肇鴻所傳送予「艾軍」、欲用以執行平臺轉換帳戶所用之Excel檔案所載投資金數額亦不相符,故認公訴意旨所主張邱韋程投資金額,逾本院上開認定12,500美元(折合新臺幣為406,250元)部分,難認有據。 4、附表八編號4(即附表一編號17)陳均達投資金額: (1)證人羅瑞雲係經劉蓁滙招攬而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其復招攬陳均達投資該方案,業經羅瑞雲於原審審理、陳均達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偵5810卷二第124至126頁、原審卷二第125至128頁),核與劉蓁滙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偵41023卷一第12至19、172至175、330至333頁、原審卷二第466至492頁)情節相符,陳均達投資金額、入金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17「卷證出處」欄「二、其他證據」編號1至12、17、18所示事證在卷可佐,堪認陳均達確有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金額457,195元。 (2)公訴意旨認陳均達投資金額為48萬元,係以陳均達於調詢時證稱:我總計投資48萬元,除了轉帳部分外,我有時候會提領現金,或是拿我剛領到的工程款,在與劉蓁滙見面時交付給她,這部分我沒有留任何記錄等語(偵5810卷二第124反至125頁)為據,惟陳均達所證述逾本院認定之457,195元部分,既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以陳均達單一指述逕認其投資額達48萬元,故公訴意旨所主張陳均達投資金額,逾457,195元部分,亦無可採。 5、附表八編號5(即附表一編號18)陳國珍投資金額: (1)證人陳國珍係經劉蓁滙招攬而投資JCI,於108年11月起陸續以現金或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匯款如附表甲所示金額至劉蓁滙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中信帳戶以入金,另有部分投資款係以USDT幣匯入劉蓁滙告知之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除據陳國珍於調詢證述明確(偵5810卷二第37至39、43至45頁),核與劉蓁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國珍是我的下線,她有些投資款是付現金,有些自己用USDT幣轉,我記得12月5日有一筆110幾萬元有註記COCO陳國珍的那筆,是11月要結的業績,我通融她12月再進,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其他小筆的是用USDT幣進指定帳戶等語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487至49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8「卷證出處」欄「二、其他證據」編號1至12、19所示事證在卷可佐。經綜合劉蓁滙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十一、十二劉蓁滙手機內存與林詩凱、陳國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七第233至266頁),可見陳國珍有如附表甲所示投資紀錄。 參諸附表甲編號5所示,陳國珍係以匯款1,490,000元取得50,000投資單位,換算匯率相當於29.8,以此匯率折算其就附表甲編號1、3、4(合計共117,750投資單位)所投資之金額合計新臺幣3,508,950元(計算式:117,750*29.8=3,508,950),再加計其就附表甲編號2、5至10之匯款(金額合計為2,636,232元),故陳國珍就附表甲編號1至10之投資款項合計為6,145,182元(計算式:2,636,232+3,508,950=6,145,182)。 (2)公訴意旨認陳國珍投資金額為8,224,630元,係以陳國珍於調詢時證稱:我除了上述轉帳部分外,我於108年11月29日當日及後幾日有陸續將價值95萬元之USDT轉予劉蓁滙,並數次交付劉蓁滙現金,總計投資JCI美金26萬9,660餘元,以匯率30.5換算,折合新臺幣約822萬4,630元等語(偵5810卷二第37反頁、43至45頁)為據,惟其所證述逾本院上開認定之6,145,182元部分,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可佐,無法以陳國珍單一指述逕認其投資額達8,224,630萬元,故公訴意旨所主張陳國珍投資金額,逾6,145,182元部分,屬不能證明。 6、附表八編號6(即附表一編號19)林睿橙(即林大茂)投資金額: (1)證人林睿橙經劉蓁滙介紹而自109年年初開始投資JCI之事實,業據林睿橙於調詢證述明確(偵5810卷二第200至202頁),核與劉蓁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睿橙是我的下線等語(原審卷二第487至491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9「卷證出處」欄「二、其他證據」編號1至12所示事證在卷可佐。觀諸原審勘驗扣案之JCI會員註冊表所製之勘驗筆錄及附件4-1(原審卷三第70頁、卷四第3至10、525至538、574、588至598、622至630頁),及經原審勘驗劉蓁滙手機內與林詩凱、林睿橙、「小九」(即陳炳任)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六第144頁、卷五第177、409至461頁、卷七第233至259、267至302頁)顯示,林睿橙有如附表乙所示入金紀錄。經核算林睿橙就附表乙編號14、16、18、19投資金額合計為57,875元(計算式:15,150+20,000+7,575+15,150=57,875),其就附表乙其餘編號則合計投資101,300單位,以附表乙所示採最有利於被告即最低匯率即30.3計算,其此部分投資折合新臺幣為3,069,390元(計算式:101,300*30.3=3,069,390),故其投資金額總計為3,127,265元(計算式:57,875+3,069,390=3,127,265)。 (2)公訴意旨認林睿橙投資金額為910萬元,係以林睿橙於調詢時證稱:我與家人一起陸續總共投資約28萬美元,剛開始是用現金拿給劉蓁滙,她有時候來臺中開說明會時就會來找我收錢,我的利息沒有提現,直接轉入本金生利息等語(偵41023卷二第2反頁)為據,惟以JCI所發予之紅利直接轉為入金款部分,該部分並非屬JCI之對外吸金數額,自應予以剔除,且林睿橙證述逾本院上開認定之3,127,265元部分,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可佐,故無法以林睿橙單一指述逕認其投資額達910萬元。 7、附表八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20)田福助投資金額: (1)證人田福助經劉蓁滙介紹而投資JCI之事實,業據田福助於調詢證述明確(偵5810卷二第282至283頁),核與劉蓁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田福助是我的下線等語(原審卷二第487至491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9「卷證出處」欄「二、其他證據」編號1至12、20所示事證在卷可佐。又依原審勘驗扣案之JCI會員註冊表所製之勘驗筆錄附件4-1(原審卷三第70頁、卷四第3至10、430、440頁),暨原審勘驗劉蓁滙手機內存與田福助之LINE對話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原審卷六第144頁、卷七第303至307頁),顯示田福助有如附表丙所示入金紀錄。經核算田福助就附表丙編號1、2、4部分合計投資35,000投資單位,並參考上述劉蓁滙向下線陳國珍、林睿橙收受新臺幣為投資款時,最低匯率分別係29.8、30.3(即下線每匯29.8元可取得JCI外匯投資方案之1單位來計算),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即以匯率29.8計算,故田福助就上開35,000投資單位折合新臺幣為1,043,000元(計算式:35,000*29.8=1,043,000),再加計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投資款85,700元,田福助投資金額合計為1,128,700元(計算式:1,043,000+85,700=1,128,700)。 (2)公訴意旨認田福助投資金額為182萬元,係以田福助於調詢時證稱:我前後一共投資5萬6,000元美金,我好幾次都以新臺幣現金交給劉蓁滙,劉蓁滙再將我的投資款上繳給林詩凱等語(偵5810卷二第282頁)為據,惟田福助證述逾本院上開認定之1,128,700元部分,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可佐,故無法以田福助單一指述逕認其投資額達182萬元,故公訴意旨所主張田福助投資金額,逾1,128,700元部分,屬不能證明。 8、附表八編號8(即附表一編號22)許瀚澤投資金額: (1)證人許瀚澤經張育凱介紹予林詩凱,由林詩凱向許瀚澤說明JCI外匯投資方案,許瀚澤因而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並由林詩凱將許瀚澤之投資帳戶列為張育凱之下線,許瀚澤將自身及招攬之下線投資款以現金交予林詩凱或匯至林詩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郵局帳戶,許瀚澤投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投資金額等情,業據林詩凱、張育凱、許瀚澤如附表一編號21「卷證出處」欄「一、 供述證據」編號1至3所示供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22「卷證出處」欄「二、其他證據」編號1至5所示事證在卷可佐,堪認許瀚澤確有投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金額。 (2)公訴意旨認許瀚澤投資金額為162,500元,係以許瀚澤於調詢時證稱:我陸續投資約5,000美金等語(偵5810卷二第260反至261頁)為據,惟許瀚澤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筆是給16,250元,那是500元美金,後續慢慢累積,全部是150,000元新臺幣等語(原審卷二第504頁),可見其前後指述有不一致情形,又雖依原審勘驗筆錄附件5-3-林詩凱及其下線金流整理表所載之匯款紀錄,許瀚澤匯予林詩凱之金額合計達3,562,250元,惟該部分夾雜下線之投資金額,亦據許瀚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05頁),故無從單以上述金流佐證其於調詢時證述其個人投資款達5,000美金即新臺幣162,500元乙情為真,本院認應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以許瀚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較低數額之投資額(新臺幣150,000元)為準,逾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9、附表八編號9(即附表一編號26)李鳳格及其家人投資金額: (1)證人李鳳格係經許瀚澤介紹,自108年9月28日至109年4月28日陸續以現金或匯款交付其個人及家人之投資款予許瀚澤,嗣因許瀚澤服兵役,改將投資款交予張育凱以入金之事實,業據李鳳格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許瀚澤、張育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505至508頁、第241至24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6「卷證出處」欄「二、其他證據」編號1至5、8所示事證在卷可佐。又經綜合參照許瀚澤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與林詩凱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勘驗筆錄附件5-3-林詩凱及其下線金流整理表所載之匯款紀錄、如附表二編號5、15所示林詩凱郵局帳戶、張育凱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認定李鳳格有如附表丁所示投資金額共計2,128,750元。 (2)公訴意旨認李鳳格投資金額為3,038,750元,係以李鳳格於調詢時證稱:我另有於109年2月18日、3月20日、3月23日各投資32,500元、32,500元、65,000元,其他筆交付時間不記得,都是以現金交付許瀚澤等語(他2126卷第108至109頁)及李鳳格手寫投資明細表(他2126卷第8頁)為據,惟李鳳格上開證述以現金交付予許瀚澤入金部分,除其單一指述或具累積性證據性質之投資明細表外,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可佐,尚難逕認其投資額達3,038,750元。 10、附表八編號10(即附表一編號28)吳林隆妹投資金額: (1)證人吳林隆妹經證人江冠達之介紹,而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吳林隆妹並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芷茵中信帳戶、編號3陳泊仁上海商銀帳戶入金等事實,業據吳林隆妹、江冠達於調詢證述明確(偵5810卷二第273至274、297至29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8「卷證出處」欄「二、其他證據」編號1至3所示事證在卷可佐,故吳林隆妹確有投資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金額682,500元,自堪認定。 (2)公訴意旨認吳林隆妹投資金額為2,000,000元,係以吳林隆妹於調詢時證稱:我陸續投資約200萬元,一開始是匯到江東杰的女兒帳戶,請他幫我入金,後來都是匯給JCI的「連總」指定銀行帳號,是中國信託李芷茵帳戶等語(偵5810卷二第297至298頁)為據,惟吳林隆妹未能指明江東杰的女兒帳戶為何,且除上述金流整理表所示金流外(合計682,500),其餘卷內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未見有吳林隆妹匯入之款項,故吳林隆妹證述逾本院上開認定之682,500元部分,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可佐,公訴意旨所主張吳林隆妹投資金額,逾682,500元部分,無從證明。 11、附表八編號11(即附表一編號33)張雅惠投資金額: 公訴意旨認張雅惠之投資款為227,500元,係以張雅惠於調詢時證稱:我投資7,000美元都是轉帳至連尉紋指定帳戶,連尉紋將我的錢變成虛擬貨幣轉給JCI等語(偵41023卷二第405至407頁)為據,惟其並未能明確指出係以何帳戶匯至連尉紋所指定的哪一個帳戶,且經本院核閱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僅見張雅惠曾於108年5月27日匯款2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蔡廷邦上海商銀帳戶,時間點早於連尉紋引進JCI外匯投資方案,顯與本案無關(證物卷第374頁)。惟參諸JCI外匯投資方案所規定最低投資金額為5批量(即500美元)(偵8510卷三第2頁),而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張雅惠之投資款為新臺幣16,250元(即500美元),張雅惠證述逾此部分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可佐,屬不能證明。 12、附表八編號12(即附表一編號35)葉少宏(原名葉啟皇)、 樊秀蓉之投資金額: (1)原審勘驗連尉紋手機內與「艾軍」之微信對話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七顯示:艾軍先係傳送JCI帳號「anna001」(00000000)、「anna002」(00000000)、「anna003」(00000000)、「eddie01」、「eddie02」、「eddie03」、「eddie04」、「eddie05」等帳號入金、提現等紀錄(上揭帳號之提現帳戶均為葉啟皇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在連尉紋稱:「台灣領導人財務群有葉哥 Anna他們嗎」、「財務群首頁也拜託看能否截給我」後(原審卷六第144頁、卷七第113至118頁),「艾軍」即傳送「JCI(葉哥)財務群(臺灣)13」之群組首頁(可見成員有「葉..」(顯示頭相為一金色水龍頭」、「樊秀蓉」(顯示頭相為一戴黑帽女子拿 著手機自拍)、「雪魚」等人),及該群組有關入金之對話訊息予連尉紋(原審卷七第125、139至163頁)。又原審勘驗連尉紋手機內與「樊秀蓉」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件八、九顯示,樊秀蓉於微信所使用之暱稱即係「樊秀蓉(Anna)」(原審卷六第144頁、卷七第165、167至177頁),及原審勘驗徐肇鴻手機內與連尉紋之微信對話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件一對話中,連尉紋稱樊秀蓉與葉少宏係合夥人(原審卷六第144頁、卷七第27頁),可見上述「anna001」~「anna003」、「eddie01」~「eddie05」應為葉少宏、樊秀蓉所共同投資使用 無訛。依上揭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七之圖14顯示:「anna001」~「anna003」3帳號累積批量總值共164,900單位、圖18顯示「eddie01」~「eddie05」美金錢包總額為10,500單位,合計175,400單位(164,900+10,500=175,400)(原審卷七第116至117頁),並參考上述附表一編號18、19陳國珍、林睿橙購入USDT之匯率,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取最低者29.8計算,可推算葉少宏、樊秀蓉就上述「anna001」~「anna003」、「eddie01」~「eddie05」投資金額為5,226,920元(計算式:175,400*29.8=5,226,920)。 (2)公訴意旨認葉少宏、樊秀蓉各投資260萬元、300萬元,合計投資560萬元,係以葉少宏於調詢時證稱:我原投資1萬美元,後來又貸款加碼投資到8萬美元,我都是將以USDT轉帳到JCI指定的電子錢包位置等語(偵5810卷二第187至189頁)、樊秀蓉於調詢時證稱:我投資300萬元,都是去跟朋友或是虛擬幣交易所買USDT轉到指定的地址等語(偵5810卷二第238至240頁)為據,惟其等2人並未能提出其等歷次以USDT入金之紀錄暨USDT當日之市價,且其等既係以USDT入金,起訴書卻將其等指稱之投資金額8萬美金逕以新臺幣兌美金之匯率32.5計算,而認其投資金額為260萬元(計算式:80,000*32.5=2,600,000),亦顯屬高估。葉少宏、樊秀蓉所證稱合計逾本院上述認定金額部分,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可佐,故公訴意旨所主張葉少宏、樊秀蓉投資金額投資金額合計逾本院上述認定部分,無可採信。 13、附表八編號13(即附表一編號36)陳炳任投資金額: (1)依原審勘驗徐肇鴻手機內微信「JCI(臺灣)客服」對話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件(原審卷三第66、477至478、537至574頁),其中圖80至92顯示陳炳任3個帳號之投資原始入金金額各為5,000、15,000、12,000單位,合計32,000單位(原審卷三第567至570頁),以陳炳任自承本身即為幣商,會替劉蓁滙、徐肇鴻之下線即張純甄等人買入USDT投資JCI等語(偵41023卷一第6頁),故認陳炳任上述投資亦係以USDT入金,並從最有利於其他被告之認定,即參考上述附表一編號18、19陳國珍、林睿橙購入USDT之匯率,取最低者29.8計算,故可認定陳炳任投資金額為953,600元(計算式:32,000*29.8=953,600)。 (2)公訴意旨認陳炳任投資金額為100萬元,係以陳炳任於調詢時供稱:我投資100萬元,約3萬美金等語(偵41023卷一第5反頁)為據,惟其所述逾本院上述認定金額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公訴意旨所主張陳炳任投資金額,逾本院上述認定部分,屬不能證明。 14、附表八編號14至18(即附表一編號38至42)張淑茵、陳泊仁、黃東昇(原名黃建達)、盧怡潔、藍婉琳之投資金額: (1)證人張淑茵雖於調詢時證稱:我剛開始投資5,000美金,後來再陸續投資累積約1萬美金,我的投資款項都是用USDT入金,投資的錢包位址是我用微信問JCI新加坡總監等語(偵41023卷二第410至412頁)、證人陳泊仁於調詢時證稱:我前後總共投入4,500美元,我們是以1:32.5的匯率拿給許總監,也就是新臺幣14萬6,250元等語(偵41023卷二第415至418頁)、證人黃東昇於調詢時證稱:我個人投資約3萬美元,我介紹的人總共投資約4萬美元,一開始我都是用現金交給連尉紋,後來連尉紋有給我虛擬貨幣USTD的位址,我要投資就自己買虛擬幣轉到這個位址,再截圖給連尉紋看,我曾經用我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轉帳給連尉紋的大陸地區帳戶,但金額只有約2、3萬人民幣等語(偵41023卷二第430至432頁)、證人盧怡潔於調詢時證稱:我是直接用USDT入金,我第1筆投資時間是108年11月23日,後來又陸續投資,共約6,000美元等語(偵5810卷二第195至197頁)、證人藍婉琳於調詢時證稱:我投資1萬美元,我當時是拿現金給JCI駐臺人員等語(偵5810卷二第254至256頁),惟就張淑茵、陳泊仁、盧怡潔、藍婉琳部分,除其等上揭指述外,卷內並無其等以現金或以USDT交付投資款之事證。惟參諸JCI外匯投資方案所規定最低投資金額為5批量(即500美元)(偵8510卷三第2頁),而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張淑茵、陳泊仁、盧怡潔、藍婉琳之投資款均為新臺幣16,250元。再卷內僅見黃東昇曾於108年9月17日於「JCI外匯理財(6人)」群組對話中,告知已將人民幣3,500元(以JCI外匯投資方案規定人民幣7元折算美金1元計算,該筆款項相當於美金500元,即最低投資金額)匯至JCI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要求連尉紋協助激活該JCI帳戶,被告連尉紋回稱:「已激活」之對話紀錄(偵41023卷二第323、330頁),再以匯率4.289(參原審卷四第755頁人民幣歷史匯率走勢圖)折算,該筆投資款折合新臺幣為15,011元(計算式:3,500*4.289=15,011)。 (2)公訴意旨認張淑茵、陳泊仁、黃東昇、盧怡潔、藍婉琳投資金額各為325,000元、146,250元、2,275,000元、195,000元、325,000元,逾本院上述認定之投資數額部分,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可佐,故無法以該等證人之單一指述逕認其等投資額確已達上開數額,公訴意旨所主張其等投資額,逾本院上述認定部分,均屬不能證明。 15、附表八編號19(即附表一編號43)彭烚陵投資金額: (1)證人彭烚陵係在參加JCI某次說明會後,加入某LINE群組,且其有於108年10月25日將投資款357,500元匯入附表二編號1李芷茵中信帳戶等情,業經彭烚陵於調詢證述明確(偵5810卷二第278至27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芷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證物卷第338頁)。 (2)公訴意旨認彭烚陵屬連尉紋招攬之下線,及認彭烚陵投資金額為130萬元,係以彭烚陵於調詢時證稱:我參加JCI說明會及課程後,由連尉紋將我加入LINE群組並告知匯款帳號,我陸續投資4萬美元,我會在課堂中拿現金給連尉紋,也會用匯款,但匯款帳戶我已記不得等語為據(偵5810卷二第278至279頁),然連尉紋堅稱:我完全不認識彭烚陵等語(原審卷一第276頁),而彭烚陵亦未能提出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佐證確係由連尉紋親自招攬其加入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再彭烚陵證述以現金或匯款交付投資款部分,除本院上述認定之357,500元該筆匯款外,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述,認其係由連尉紋所直接招攬之下線,亦難遽認其投資金額已達130萬元,公訴意旨所主張彭烚陵投資金額,逾本院上述所認定部分屬不能證明。 16、附表八編號20(即附表一編號44)李桂玉投資金額: 公訴意旨認李桂玉屬徐肇鴻招攬之下線,及認李桂玉投資金額為65,000元,係以李桂玉於調詢時證稱:我參加JCI於花蓮福容飯店所舉辦之說明會後,陸陸續續委由「陳玉蘭」投資2千美元等語(偵5810卷二第295至296頁)為據,惟徐肇鴻堅稱:陳玉蘭、李桂玉我都不認識等語(原審卷二第517頁)。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李桂玉確係由徐肇鴻招攬加入投資,再者,除李桂玉上揭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其以現金交付投資款之事證可佐。惟參諸JCI外匯投資方案所規定最低投資金額為5批量(即500美元)(見偵8510卷三第2頁),而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李桂玉之投資款為16,250元,逾此部分無從證明。 17、附表八編號21、22(即附表A編號38、41)陳瑞櫻、陳宥璇 之投資金額: 查陳瑞櫻、陳宥璇投資金額各為1,000美元、600美元,有如附表A編號38、41所示JCI會員註冊表格附卷可憑,然公訴意旨誤認陳瑞櫻、陳宥璇投資金額各為10,000美元、1,000美元,是公訴意旨所主張陳瑞櫻、陳宥璇投資金額,於逾本院上述認定部分,屬不能證明。 18、附表八編號23(即附表A編號46)林淑端投資金額: 公訴意旨認林淑端於109年1月21日入金金額為美金11,600元,惟依劉蓁滙於林淑端JCI會員註冊表格之手寫註記:「109.01.21加入10,000美金+10%+600=11600USD」(原審卷四第484頁),可見其中有10%紅利即1000元,並非林淑端實際出資,而係促銷方案所贈送,該部分核非屬被告等人對外吸取之資金,應予扣除,是以此部分之投資金額應以10,600美元計算,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投資金額係11,600元,於逾本院認定之10,600美元部分,屬不能證明。 (二)附表八編號24至28(即原判決附表C)所示之人所匯款項部 分: 1、公訴意旨 略以:連尉紋等5人以事實欄一所示手法,以JCI外匯投資方案名義,另有非法吸收如附表八編號24至28所示投資人投資之資金,而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嫌。 2、 訊據連尉紋辯稱:匯入藍琬琳、陳泊仁、蔡廷邦上海商銀的款項有些是我私人的帳款,像黃靖雅所匯的263,900元是會錢、王婉真所匯的10萬元是我們在做房產的仲酬,戴美金則是有欠我錢,故會小額分期還款;李東霖、李文孝所各匯的320,000元、955,000元亦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五第242至243頁、卷六第145頁)。 3、經查,如附表八編號24至28所示投資人於偵查中並未經傳訊到庭就其等匯款至如附表八編號24至28所示帳戶之匯款原因為何為說明,審理中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均未 聲請傳訊該等證人到庭,則如附表八編號24至28所示之款項,是否確均為該等投資人為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所匯,確有可疑。又依本判決上述認定之事實,連尉紋係於108年7、8月間始招募林詩凱、徐肇鴻加入投資並對外發展組織,惟依附表八編號25、28所示,李文孝係於108年5月20日匯款、戴美金係於108年3月6日匯款,其等匯款日期均早於連尉紋將JCI外匯投資方案引進臺灣之日期,故該等款項顯可排除係JCI外匯投資方案之投資款。 4、綜上, 本案尚無證據足認如附表八編號24至28所示投資人投資之資金,係連尉紋等5人以事實欄一所示手法非法吸收之資金,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若成罪,與本判決上述論罪 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八編號29至31投資金額重複計算部分: 1、附表八編號29(即起訴書附表A投資人蔡垂展)金額部分: 公訴意旨認蔡垂展於109年2月5日匯款325,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藍琬琳上海商銀帳戶,惟查該筆款項即為附表一編號34投資人廖美兒於109年2月5日投資325,000元之款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5-5-孫瓏霙暨其友人金流整理表、匯款單截圖(匯款人:蔡垂展, 代理人:廖美兒)附卷可憑(偵41023卷二第13頁、原審卷四第791頁)。 2、附表八編號30(即起訴書附表A投資人陳玉紹)金額部分: 公訴意旨認陳毓婷(原名陳玉紹)另於109年4月14日匯款81,25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芷茵中國信託帳戶,惟此部分已於計算附表一編號31投資人陳毓婷之投資金額時予以計入,有附表一編號31「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 3、附表八編號31(即起訴書附表B投資人傅月容)金額部分: 公訴意旨認傅月容另有投資1,000美元(折合新臺幣32,500元),惟此部分已於計算附表一編號16投資人傅月容之投資金額時予以計入,有附表一編號16「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 4、是上開公訴意旨重複計算部分,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連尉紋等3人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連尉紋等3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JCI收受投資人之資金並未交由「黃志明」實際操盤投資,而係以後金養前金方式支付投資人佣金及紅利,竟自108年5月間起至109年5月間止,多次透過召開JCI說明會、在「大師來了」節目中「鋪墊」及「造神」以形塑「黃志明」操盤技巧佳、於「理財周刊」雜誌刊登「黃志明」拿督操盤心法、JCI外匯操作獲利頗豐廣告等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佯稱:將投資款交給亞洲第一外匯操作大師「黃志明」拿督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主要係操作美元兌日圓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保證保本、保證每週獲利1.25%以上云云,致附表一所示投資人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委託JCI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然實情是,JCI並未投資外匯或外匯保證金商品,而係將吸收之投資款轉為上線之獲利、獎金。嗣JCI於109年4、5月間,開始發生付息延遲之情,直至同年00月間,JCI網站關閉,終致完全無法出金,因而使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受有財產上之鉅額損失,因認連尉紋等3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2、公訴意旨認連尉紋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育蒼於調詢及偵查之證述、王育蒼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3、訊據連尉紋等3人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連尉紋辯稱:我不曉得黃志明騙我們,他當時有給我看證書等資料,還表示他要來開學苑,直到109年5月我才知道這可能是詐騙,樊秀蓉證稱其在去韓國玩時就有問我這是不是詐騙等情,均不實在,我們兩個根本沒有講到幾句話。林詩凱辯稱:JCI講解時,都有公開他們操作畫面給大家看,所以我相信真的有在投資,後來沒有發放紅利,才覺得有問題。徐肇鴻堅稱:我在JCI沒有出金後,才慢慢知道未將投資人的資金用以投資外匯。經查: (1)「黃志明」等人與連尉紋等3人共同以事實一所載手法,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均證稱,其等於投資後確均有收到紅利或獎金, 迄至109年4、5月間始陸續發生未能領取之事情,足見JCI外匯投資方案於109年4、5月前,確有依約給付紅利及獎金等報酬,嗣後雖無法再如期給付紅利、獎金,然此情係該類投資方案採取以發放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作為誘因,發展組織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目的,於中後期因加入之資金逐漸減少,且依約需支出之紅利、獎金等費用不斷增加,必然出現之惡性循環結果,自然無法再如初期般依約給付紅利及獎金,是尚不足逕以其等事後無法繼續支付投資人紅利、獎金之客觀事實,即反推連尉紋等3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或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2)依被告連尉紋所提出之「$$$$老闆賬目群(3)」、「$$$Hen W/D/TT(3)」之對話,使用「Police Department City of New York」圖案之人,在「Kenny」向其傳送「JCI Report(2)(39).xlsx」、「JCI Report(2).xlsx」等檔案時,質疑稱:是誰准許「Xero」的訂閱?我要見到我們付錢的這些伺服器所屬公司、「伺服器DBS」為何?我已指示過你1萬以上的款項需要事先經過我允許,你為什麼不通知我?你為何看不起我?難道我不是老闆云云。暱稱「H」之人亦會請求使用「Police Department City of New York」圖案之人核准撥款、並傳送「27the jan-2nd feb wd mc. xlsx」等檔案(原審卷五第325至333頁),經核對原審勘驗連尉紋手機內與王育蒼之對話內容可知,上揭「$$$$老闆賬目群(3)」、「$$$Hen W/D/TT(3)」對話係由「艾軍」於109年6月18日在微信「溝通群(3人)」稱「黃志明」在說謊、罵財務不尊重他為老闆後,轉傳送至群組,嗣與連尉紋、Gastby(劉總)3人在群組中共同指責「黃志明」(原審卷七第221至224頁),可認上述對話中使用「Police Department City of New York」圖案之人應為「黃志明」。復參酌連尉紋與「黃志明」之微信對話紀錄,在JCI無法正常出金後,連尉紋於109年6月4日下午5時57分起向「黃志明」稱:你們搞成這樣、關我們什麼事、消費我的人這樣不對吧、你們兩邊吵翻然後拿我們台灣開刀是嗎等語(原審卷七第229至230頁、偵5810卷三第150至156頁),暨從上述「黃志明」與財務之對話,尚有賴「艾軍」轉傳予連尉紋之情觀之,可認「黃志明」、「艾軍」等人始係掌有JCI金流主控權之人。 (3)依徐肇鴻與連尉紋之微信對話顯示,連尉紋於108年8月1日傳送檔名為JCI介紹2.5.pdf之PDF檔案予徐肇鴻(原審卷七第8頁),再於同年8月9日傳送「JCI佣金獎勵計劃0908.pdf」、「JCI公司企業介紹0908.pdf」至「JCI外匯理財 台灣(6人)」群組(偵41023卷二第302頁),觀諸JCI介紹2.5.pdf檔案,內容係以簡體字呈現,號稱JCI成立於西元2013年、於2019年第3季將業務擴展至亞太地區,邀請到「黃志明」擔任首席外匯顧問,簡報中並出現多張「黃志明」主持公開說明會(背後帷幕上佈置「National Achiever 2012 Congress」字樣)、接受「亞洲人物」現場或「YC」、「The Business TImes」報章雜誌訪問之照片,有原審勘驗扣案之林詩凱電腦檔案光碟中同檔名PDF檔案所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70頁、卷四第3至10、17至58頁)。又JCI人員早於108年8月12日即傳送JCI投資平台相關帳號註冊資料予徐肇鴻(原審卷七第79至84頁),可見在連尉紋於108年5、6月間與「黃志明」等人接洽前,「黃志明」等人確有可能早已啟動本件吸金案之布局,包括上述現場活動、報章雜誌報導之事先規畫安排、JCI投資平台之創設等,且極盡所能將「黃志明」包裝為外匯操盤專家,則連尉紋透過「艾軍」和「黃志明」等人接洽而決定引進JCI外匯投資方案之時,主觀上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黃志明」等人嗣後不會將投資款用以操作外匯、本案JCI外匯投資方案係精心虛構之騙局,即非全然無疑。 (4)況證人王育蒼於偵查中證稱:「黃志明」有開課程演示給我們看如何操作外匯等語(偵41545卷第94頁)、證人彭烚陵亦於調詢中證稱:課程中「黃志明」有上臺解說外匯操作方法等語(偵5810卷二第278至279頁),核與林詩凱堅稱:「黃志明」有開直播操作給會員看,什麼時間買進,什麼時候賣出,操作美金兌日圓的外匯乙節相符(偵41545卷第71頁),可見「黃志明」等人除以上述精心策畫之訪談報導、會議照片營造其專業形象,並會於公開場合當場演示其操作外匯之手法予投資人一同觀看,則連尉紋等3人主觀上因此均相信「黃志明」確有將JCI外匯投資方案吸收之資金用於投資外匯,其收益得支付其等紅利等情,尚屬可能,尚難以連尉紋為JCI外匯投資方案在臺最高負責人、林詩凱、徐肇鴻為早期即加入之主要幹部,即推認連尉紋等3人主觀上早知悉JCI外匯投資方案係一場騙局,而仍與「黃志明」等人共同以此為詐騙其餘投資人。 (5)證人王育蒼固證稱:109年5月後,JCI已無法正常出金,我有向連尉紋要求返還本金,他及「艾軍」親口向我承認JCI自始就沒有操作外匯,本來是打算資金累積到一定程度後,再由「黃志明」去外匯市場操作,但錢一交給「黃志明」後,「黃志明」就捲款離開,這表示JCI一開始就騙我們獲利來源是「黃志明」外匯操作,連尉紋絕對知道JCI沒有操作外匯等語(他2126卷第238反頁、偵41023卷一第326頁),惟觀諸如附表五所示王育蒼提出之109年7月11日錄音譯文(偵5810卷三第87至88頁),可見連尉紋係稱其自始和「黃志明」、「艾軍」等人談的項目,即係要有實際造血(即至外匯市場實際操作)的項目,其在JCI無法正常出金後,有打電話予「黃志明」質問此事;且因「艾軍」向連尉紋稱:在109年1月前因資金池不夠大,故未實際操盤,是由小操盤手自己開數據、並依此數據核發紅利予會員,至1月業績開始好轉即所吸收之資金增多時,才讓「黃志明」開始實際操作,不料「黃志明」即動手腳拿錢等語,連尉紋聽聞此情後,即與「艾軍」吵架,因上開運作模式和其等之前協議不同。由附表五所示譯文可見連尉紋並未於對話中坦承其本人自始即知JCI外匯投資方案的投資款均未實際用於投資,故王育蒼所稱:連尉紋及艾軍親口向其承認JCI自始就沒有操作外匯云云,係切斷其等對話內容的前後脈胳,非可採為佐證連尉紋自始即有詐欺意圖之事證。 (6)證人樊秀蓉固證稱:我是在109年1月JCI舉辦韓國之旅後,有熟悉外匯的朋友 告訴我,JCI可能沒有實際在操作外匯,因為我們在韓國參加JCI的說明會,現場提供的外匯操作畫面與數據,非常不合理,所以我回國後就去質問連尉紋,這是不是詐騙,結果連尉紋並沒有回答我,還用一些藉口把我從群組踢出去,甚至我發現我在JCI網站的帳號也不見了,等於是我的投資全部都不翼而飛云云(偵41023卷二第424頁),惟觀其與連尉紋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樊秀蓉於109年7月24日仍傳訊予連尉紋,感謝連尉紋協助其另起官司,嗣並主動邀約連尉紋和其及葉啟皇碰面,及向連尉紋解釋其和葉啟皇是為了反蒐證故和王育蒼聯絡,其對陳炳任將其踢出群組乙事並不記仇,暨感謝連尉紋之前拿1,000元予其應急,希望能撐到JCI回到正軌,正常出金給會員等語,嗣於同年10月14日則傳訊告知有會員要對連尉紋提告,要連尉紋儘速與其聯絡,再於同年11月5日傳訊詢問為何JCI後台關了等語(原審卷六第144頁、卷七第167至177頁),足認樊秀蓉至109年00月間,均仍與連尉紋維持聯絡,且仍認JCI外匯投資方案終能正常出金,故其證稱其在109年1月間自韓國回臺後即向連尉紋確認JCI外匯投資方案是否係詐騙、反遭連尉紋踢出群組等語,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佐證連尉紋自始即有詐欺意圖之事證。 4、綜上, 本案尚無證據足認連尉紋等3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 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連尉紋等3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損失金額,業據被害 人證述明確,難僅以無投資明細或帳戶資料,即認被害人所述無可採;另連尉紋等5人向不特定投資者傳遞由外匯大師操盤,不但保本且獲利可期之不實訊息,致投資者陷於錯誤,其等所為同時涉犯詐欺犯行等語。惟查,依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可認投資人於投資後確均有收到紅利或獎金,投資人係迄至109年4、5月間始陸續未能再領取紅利或獎金,且無積極證據足認連尉紋等3人於行為時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業經詳述如前;況起訴書意旨,亦無認定劉蓁滙、張育凱涉犯 詐欺罪嫌。再者,連尉紋係於108年7、8月間始招募林詩凱、徐肇鴻加入投資並對外發展組織,惟附表八編號25、28(即原判決附表C編號2、5部分)所示投資人李文孝、戴美金係分別於108年5月20日、108年3月6日匯款,其等匯款日期均早於連尉紋將JCI外匯投資方案引進臺灣之時,是該等款項顯非JCI外匯投資方案之投資款,且如附表八編號24至28所示投資人均未到庭作證,尚無證據足認連尉紋等5人就如附表八編號24至28所示部分有以事實欄一所示手法非法吸金。從而,檢察官上開所指,實難可採。 四、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認連尉紋等6人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下列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⑴檢察官於本案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附表C所示部分,該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⑵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陳炳任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繳回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⑶連尉紋就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陳炳任就違反洗錢犯行,原審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⑷徐肇鴻於偵查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適用。⑸陳炳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⒉附表八編號29至31所示投資金額,公訴意旨重複論列,原審併予論罪科刑,於法有違。⒊附表一編號45、附表A編號26所示投資人蔡語喬之入金金額5萬美元,原判決誤載為5,000美元,事實認定有誤。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暨連尉紋、林詩凱主張犯罪所得各為963,403元、579,266元部分,固均無理由(沒收部分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連尉紋等5人仍貪圖己利而以違反之多層次傳銷方式發展組織,招攬投資者投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等吸收資金非微,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連尉紋等4人並將投資人之投資款以新臺幣、人民幣或USDT幣轉入「黃志明」等人指定之人頭帳戶、電子錢包址或以現金交付予「黃志明」等人,嗣並透過陳炳任處理如附表六所示投資款,而共同掩飾、隱匿JCI外匯投資方案吸金所得,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連尉紋等5人就違法吸金、連尉紋等4人就違法洗錢及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張育凱就違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又連尉紋就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陳炳任就違法洗錢犯行,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等 犯後態度;徐肇鴻、劉蓁滙、張育凱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連尉紋、林詩凱繳回部分犯罪所得;連尉紋等4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刑事由;並考量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 告訴人或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連尉紋自陳五專畢業,之前開設補習班及從事房地產投資,已婚,小孩均已成年,有一子因重病需由被告及家人照顧,需扶養婆婆;徐肇鴻自陳二專畢業,現從事臨時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兒童;林詩凱自陳國中畢業,現於夜市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須扶養母親;劉蓁滙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及臨時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3個小孩均已成年;張育凱自陳高職畢業,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沒有扶養親屬;陳炳任自陳國中畢業,現任職於消毒公司,須扶養中風之父親、行動不便之母親及1名未成年小孩(原審卷六第226頁、本院卷三第68至69、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陳炳任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之沒收: (1)連尉紋部分: ①連尉紋於本案負責引進JCI外匯投資方案進入臺灣,擔任JCI在臺最高負責人。查連尉紋於偵查中供陳:是「黃志明」聘僱我、一個月8萬元等語(偵41023卷一第31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108年9月開始算薪水,我10月領第一次薪水,領到109年2月,3月開始我就沒有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70頁),以此認定連尉紋於108年10月至109年2月按月領得8萬元之薪水,合計40萬元。又據附表五所示王育蒼提出之109年7月11日錄音譯文,可見連尉紋自承除每月固定薪水(用以支付交通、住宿等活動費)外,「艾軍」另支付5%利潤予連尉紋,顯係針對連尉紋在臺灣及大陸地區推廣JCI外匯投資方案所可獲得之利潤,且連尉紋於偵查中供陳:我去高雄找王育蒼時,王育蒼有問我可以抽幾趴,我說可以抽5%等語(偵41023卷三第65反頁),足認連尉紋除按月領取上述固定薪水外,另可分得投資人投資總額之5%作為報酬。經核附表一投資總額89,265,521元,故連尉紋支領5%報酬為4,463,276元(計算式:89,265,521×0.05=4,463,276),加計其支領薪資400,000元(計算式:80,000×5=400,000),合計為4,863,276元。 ②匯差部分: 連尉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透過將投資人匯入之新臺幣投資款,改以人民幣或USDT入金,從中賺取匯差,有時可達3,000至4,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71第272頁),復經統計連尉紋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向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計有: ❶697,625元(即原審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5-1張純甄及其下線金流整理表中編號1、2由張純甄匯入藍婉琳、陳泊仁上海商銀帳戶款項之總合)(原審卷四第765頁) ❷325,000元(即原審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5-3林詩凱及其下線金流整理表中編號4由吳林隆妹匯入陳泊仁上海商銀帳戶款項)(原審卷四第777頁) ❸1,058,330元(即原審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5-4王育蒼金流整理表中編號1由王育蒼匯入蔡廷邦上海商銀帳戶款項之總合)(原審卷四第781頁) ❹9,307,500元(即原審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5-5孫瓏霙暨其友人金流整理表中所示孫瓏霙、張素花、黃金鳳、黃明華、廖美兒、游秋菊、汪鳳嬌匯入蔡廷邦、藍婉琳、陳泊仁上海商銀帳戶款項之總合《已扣除勘驗筆錄附件5-5編號2、5表格與本案無關之深色部分》)(原審卷四第781頁) ❺65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8、37由程秋花、陳壁昇匯入藍婉琳上海商銀帳戶款項各325,000元之總合) ❻6,901,673元(即附表B投資人匯入蔡廷邦、藍婉琳、陳泊仁上海商銀帳戶款項之總合) 上述❶~❻總計18,940,128元,又因連尉紋未能供出其就各筆投資款所能賺取匯差之明確比例,本院援引林詩凱以人民幣入金時平均可獲投資額5.53%之匯差(詳下述)、徐肇鴻、陳炳任以USDT入金時平均可獲得投資額之0.4155%匯差(即附表六編號1:匯差11,000元,約佔原投資額3,283,500元之0.3350%;編號16:匯差1,950元,約佔原投資額393,250元之0.4959%,平均值為0.4155%);取其平均值為2.97275%《計算式:(5.53%+0.4155%)÷2=2.97275%》,為估算之依據,據此估算連尉紋就匯差部分之獲利為563,043元(計算式:18,940,128*0.0297275=563,043)。 ③經加總連尉紋上述①、②之獲利,總計為5,426,319元(計算式:4,863,276+563,043=5,426,319)元。又其中32,500元經附表二編號4人頭帳戶所有人即連尉紋之子蔡廷邦於110年4月20日提出而為警 扣押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併辦1-偵37094卷第20至22頁),且連尉紋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部分犯罪所得963,043元,有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31至132頁),其餘犯罪所得4,430,416元(計算式:5,426,319-32,500-963,043=4,430,776)並未扣案,與上述已扣案部分,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又審酌本案雖已有部份投資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就未扣案部分4,430,776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④至連尉紋辯護人雖辯稱:5%報酬乃連尉紋與「黃志明」、「艾軍」談及連尉紋前往大陸地區推廣時之薪水,由「艾軍」將連尉紋與JCI分潤後之5%充作連尉紋至大陸地區推廣之薪水,故該5%報酬係以連尉紋前往大陸地區進行推廣為前提,且係以「艾軍」所分潤之5%為計算基礎,蓋連尉紋雖與「黃志明」、「艾軍」談妥前往大陸地區推廣之報酬,惟連尉紋並未實際前往大陸地區進行推廣,則連尉紋能否領取前往大陸地區推廣之報酬,自非無疑;又連尉紋與「黃志明」、「艾軍」談妥之報酬係以艾軍所分潤之5%為計算基準,與吸金總額亦有不同,連尉紋犯罪所得應為5個月月薪400,000元及匯差獲利563,043元,共計963,043元,不包括5%報酬4,398,426元云云。惟依附表五所示王育蒼提出之109年7月11日錄音譯文、連尉紋於偵查中自陳其領月薪8萬元及可抽成5%利潤,參酌其為JCI在臺最高負責人,且積極招攬會員,發展組織等節,認其除有領取固定月薪外,另有分得投資人投資總額5%報酬,無悖常情,5%報酬顯非指連尉紋前往大陸地區推廣時之薪水。是連尉紋辯護人辯稱連尉紋犯罪所得應為963,043元云云,委無足採。 (2)徐肇鴻部分: 查徐肇鴻就本案所獲得之推薦獎勵、發展獎勵及團隊領導獎勵為美金2萬元(折合新臺幣650,000元),暨所賺取之匯差172,028元,合計822,028元,此據徐肇鴻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441頁、卷二第92至93、135頁、卷三第14至15、60頁),並有徐肇鴻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之供述、JCI外匯投資方案之佣金計畫(偵41023卷一第53至54反頁、原審卷三第99第109頁、卷四第54頁)及如附表六編號1、2、6、16、19、24至25、53、56、60、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又此部分業經徐肇鴻繳回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3)林詩凱部分: ①推薦獎勵、發展獎勵及團隊領導獎勵: 林詩凱雖對於其獲取獎金之確切金額,未提出具體詳細之說明,然衡以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的下線投資金額總共差不多285萬美金(偵41545卷第68頁),核與徐肇鴻證稱:我招攬的下線及下下線投資的金額大約美金150萬元;林詩凱發展的組織是最多人的,他在JCI的職位也是最高的亞太經理(偵41023卷一第53反、58、186頁)、劉蓁滙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9年5月間查看JCI的線上系統,顯示我的團隊投資總額約152萬美金等語(偵41023卷一第18頁)之情相符,則以林詩凱所招攬之下線網絡投資金額約徐肇鴻所招攬之下線網絡投資金額比例1.9倍(計算式:285萬÷150萬=1.9),而徐肇鴻所獲得之推薦獎勵、發展獎勵及團隊領導獎勵及紅利為650,000元,據此估算林詩凱所獲之推薦獎勵、發展獎勵及團隊領導獎勵及紅利為1,235,000元(計算式:650,000*1.9=1,235,000)。 ②匯差之利潤: 林詩凱自承向下線投資人收取新臺幣後,改以人民幣入金,而賺取其中匯差(原審卷二第221、231頁),經核: ❶劉蓁滙將自身或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匯予林詩凱代為入金之金額總計為1,774,883元,詳如劉蓁滙中信帳戶匯給林詩凱郵局帳戶統計表所示(偵41545卷第28頁)。 ❷張育凱將自身或下線投資款項匯由林詩凱代為入金之金額總計為2,190,000元(即張育凱自身投資500,000元,加計下線投資人李鳳格的投資款65,000元、422,500元、下線投資人陳秋萍、洪士堯的投資款各325,000元、877,500元);許瀚澤(含下線投資人李鳳格入金)、黃偉斌(僅計算其自身投資額部分)將投資款項匯由被告林詩凱代為入金之金額各為1,420,000元、1,800,000元,有原審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附件5-3-林詩凱及其下線金流整理表所載之匯款紀錄、張育凱如附表二編號15帳戶匯款至林詩凱上開郵局帳戶統計表可憑(偵41023卷一第44正反頁、原審卷三第70頁、卷四第3至10、775至777頁) ❸總計林詩凱以上述郵局帳戶向下線收取之投資款合計為7,184,883元(計算式:1,774,883+2,190,000+1,420,000+1,800,000=7,184,883)。再參諸林詩凱就劉蓁滙於108年9月29日、同年10月2日、5日之入金款各32,500元、350,000元、24,375元,所賺取之匯差各1,700元、20,000、1,380元(證物卷第472頁),約佔原入金金額比例各5.23%、5.71%、5.66%,取平均值約為5.53%,據此估算林詩凱從中賺取之匯差為397,324元(計算式:7,184,883*5.53%=397,324)。 ③據此,估算林詩凱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632,324元(計算式:1,235,000+397,324=1,632,324)。又林詩凱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部分犯罪所得579,266元,有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24頁),其餘犯罪所得1,053,058元(計算式:1,632,324-579,266=1,053,058)並未扣案,與上述已繳回扣案部分,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又審酌本案雖已有部份投資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就未扣案部分1,053,058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④至林詩凱辯護人雖辯稱:推薦獎勵、發展獎勵及團隊領導獎勵及紅利等係JCI自行在APP軟體計算之金額,林詩凱從未領取,更無控管支配,案發後APP軟體已無法連線,無 可考究林詩凱可領取之金額,尚不能以 推定方式認定林詩凱有此部分1,235,000元犯罪所得,林詩凱犯罪所得應為匯差397,324元及JCI匯款如附表十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林詩凱郵局帳戶,犯罪所得共計579,266元云云。惟查,徐肇鴻坦承其於本案所獲得之推薦獎勵、發展獎勵及團隊領導獎勵為650,000元,衡以林詩凱、徐肇鴻分別供陳其等所招攬之下線網絡投資金額分別約為285萬美元、150萬美元,以林詩凱、徐肇鴻分別招攬下線網絡投資金額比例1.9比1估算,林詩凱所獲之推薦獎勵、發展獎勵及團隊領導獎勵及紅利為徐肇鴻所獲金額650,000元之1.9倍,即1,235,000元,應可認定(已詳述如前)。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匯款係由劉蓁滙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1帳戶)匯款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林詩凱郵局帳戶,如附表十編號5至7所示匯款係由張育凱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5帳戶)匯款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林詩凱郵局帳戶,均顯非JCI之匯款,又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匯款為無摺存款、如附表十編號2、4所示匯款之匯款帳戶亦非相同,已難認該等匯款係均由JCI所匯入。是林詩凱辯護人 辯稱林詩凱犯罪所得應為579,266元云云,委無足採。 (4)劉蓁滙部分: 劉蓁滙就本案所獲得之推薦獎勵、發展獎勵及團隊領導獎勵暨所賺取之匯差,合計872,670元,此據劉蓁滙所坦認在卷(原審卷三第137至139頁、卷五第57頁),並有劉蓁滙所提出之價差利益計算表、發展獎金計算手寫稿、泰達幣匯差所得犯罪利益計算之手寫稿(原審卷三第205頁、卷五第59、61頁),暨原審勘驗扣案之劉蓁滙筆記本所製之勘驗筆錄及附件3-1~3-7(原審卷三第70頁、卷四第3至10、59至340頁)、附表二編號11劉蓁滙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又此部分業經劉蓁滙繳回在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5)張育凱部分: 張育凱就本案所獲得之推薦獎勵、發展獎勵,合計85,785元(其餘紅利部分則未實際領出),此據張育凱所坦認在卷(原審卷三第11至1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5張育凱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偵41545卷第117至144頁、證物卷第595至623頁),堪認為真實,又此部分業經張育凱繳回在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6)至其餘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雖部分投資款項係經由連尉紋等5人轉交,然依前開JCI外匯投資方案投資內容,可知投資人需交付投資款後,始能取得系統登錄帳號、密碼及投資額,而附表一編號1至44、47所示之投資人均證稱其等於交付投資款後獲得會員帳號、密碼、投資額,同理可認附表一編號45、46所示之投資人交付投資款後亦已獲得會員帳號、密碼及投資額。又依上述原審勘驗被告連尉紋手機內與「サメの軍」(即艾軍)之微信對話紀錄所製作之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七(原審卷六第144頁、卷七第113至164頁)、原審勘驗徐肇鴻、劉蓁滙手機內所製作之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原審卷三第66、70、537至574頁、卷四第3至10、677至711頁),均顯示投資人入金後,需經上線投資人於各自之財務群提供轉帳或USDT轉匯紀錄後,由「黃志明」等人所屬之客服人員為特定會員帳號打入點數;且各會員帳號之激活、更改登入密碼、會員名稱等,亦均需由上線投資人於微信「台灣客服群」通知客服人員操作,均足認連尉紋等5人需上繳所收得之下線投資人投資款予「黃志明」等人後,始可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取得其投資款對應之點數,並無獨自核發前帳號、密碼及投資額予投資人之權限,是以,除本院上述認定之犯罪所得外,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認定連尉紋等5人有直接取得其餘附表一之投資款項,故不予諭知沒收。 (7)陳炳任部分: ①經核陳炳任就附表六編號1、16(此2筆投資款各為3,283,500元、393,250元),陳炳任所賺取之利潤各為5,500元、1,300元,合計6,800元,就附表六編號19(此筆由陳炳任退回予徐肇鴻自行處理)則未獲得利潤。 ②就附表六除上述編號1、16、19外,其餘編號之投資款合計8,851,487元,再參諸陳炳任就附表六編號1、16所賺取之利潤各約佔原投資人匯款金額的0.1675%、0.3306%,平均值為0.2490%,據此計算陳炳任就附表六其餘編號之投資款所賺取之利潤為22,040元(計算式:8,851,487*0.002490=22,040)。 ③經加總上述①、②所示利潤,陳炳任合計共賺取犯罪所得28,840元(計算式:6,800+22,040=28,840)。又該犯罪所得業經陳炳任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4所示之手機,分別係連尉紋、徐肇鴻、劉蓁滙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附表三編號7-1、7-2所示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中信銀帳戶存摺係徐肇鴻所有,該等帳戶分別供其提供予投資人匯款(原審卷四第13至16頁)、向陳炳任收取匯差暨匯出部分投資款之工具(詳附表六所示);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JCI會員註冊表格、〈編號15、16、20所示之JCI會員註冊表、記事本、JCI筆記資料〉分別係林詩凱、劉蓁滙所有,供其等犯本案吸金犯行所用之工具;均據其等供承在卷,並有上述手機對話紀錄、原審勘驗扣案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揆諸前段說明,均應併宣告沒收。至附表三其餘扣案物,其中編號2-1帳戶雖供連尉紋用於收取本案吸金款項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案外人即連尉紋之子蔡廷邦無正當理由提供予連尉紋犯罪使用;至其餘之扣案物,或僅係被告等人犯罪手法之證明資料(如附表三編號3之合約書、編號14之光碟、編號17之匯款單等)、或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相關(如附表三其餘帳戶存摺、印鑑、比特幣資料等),要均無從認係對於本案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復均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說明: 徐肇鴻、劉蓁滙、張育凱、陳炳任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19至321、327至330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坦承犯行,且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徐肇鴻緩刑5年、劉蓁滙緩刑4年、張育凱緩刑3年、陳炳任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徐肇鴻、劉蓁滙、張育凱為本案犯行,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徐肇鴻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劉蓁滙及張育凱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0萬元、15萬元、1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徐肇鴻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促其等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徐肇鴻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連尉紋及林詩凱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2年,均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 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各投資人之投資情形 | | | | | | | | | | | 經連尉紋之招攬而投資,自108年8月25日前某時起,陸續以不詳方式入金 | | 一、供述證據 1、徐肇鴻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5810卷一第106-115頁、原審卷二第254-284、510-526頁) 2、張純甄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171-175頁、偵41023卷二第368-370、375-377頁、原審卷二第70-103頁) 3、黃玉琇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5-8頁、原審卷二第49-69頁) 4、林英妹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5-28頁) 5、嚴季陸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4頁) 6、邱韋程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87-288頁) 7、林秀美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89-290頁) 8、程秋花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84-285頁) 9、陳炳任於調詢、偵查之證述(偵5810卷一第232-237頁、偵41023卷一第161-166、291-292頁) 10、張淑茵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10-212頁) 二、其他證據 1、原審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附件5-1-張純甄及其下線金流整理表所載之匯款紀錄(金額合計達4,877,580元)(原審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765-769頁)。 2、張純甄所提出以本人、黃玉琇或陳均生等人名義為匯款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16份(偵41023卷三證物袋、影本附於偵卷銀行帳戶光碟列印資料及證物卷《下稱證物卷》第3-33頁)。 3、原審勘驗扣案徐肇鴻手機內所存其與連尉紋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原審卷三第66頁、第478頁《108年11月24日傳送組織圖》、第575-586頁《109年6月15日傳送手寫下線清單》) 4、原審勘驗徐肇鴻與「艾軍」之微信對話紀錄所製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原審卷六第144頁、卷七第3-5、95-112頁)、徐肇鴻與「艾軍」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810卷一第149-150頁) 5、張純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偵41023卷三第2-10頁)、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回覆卷第19-35頁)、林彩緹(張純甄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銀行回覆卷第125-192頁) 6、附表二編號2、3、6-10、13-14帳戶交易明細 7、黃玉琇提出記載下線名單、投資金額、佣金及獲利情形之筆記本內頁影本(偵5810卷二第9-24頁) 8、林英妹所提出記載下線聯絡方式、組織圖之筆記本內頁影本(偵5810卷二31-35頁) 9、陳炳任如附表二編號12帳戶交易明細、購買USDT及轉入電子錢包紀錄(偵41023卷一452-503頁)
| | | | | 經徐肇鴻之招攬而投資,於108年9月間某日參加JCI說明會當天,以現金投資1,000美元,嗣陸續以匯款方式入金,合計達32,500美元,陳均生亦以匯款方式入金,合計達13,000美元(合計45,500美元)
| | | | | | | 經張純甄之招攬而投資,於108年11月間某日參加JCI花蓮福容飯店說明會當天,以現金投資新臺幣15,000元。 嗣並對外借貸後,將現金新臺幣30,000元交由張純甄代為入金。 | | | | | | | 經黃玉琇之招攬而投資,於108年11月間某日參加JCI花蓮福容飯店說明會當天,以現金投資1,000美元,後並對外借貸後,將折合10,000美元之款項,交由張純甄代為入金。 | | | | | | | 經林英妹之招攬而投資,於109年4月17日、5月6日各投資1,000美元,均係以現金交予上線林英妹代為入金。 | | | | | | | 經妻子林英妹之招攬而投資,109年3、4月起陸續以現金交付予林英妹之上線張純甄代為入金 | | | | | | | 經其小姑林英妹之招攬而投資,於109年4月22日、5月4日,以現金交交付予林英妹,由其交予上線張純甄代為入金 | | | | | | | 經林英妹招攬而投資,於108月11月28日匯款至指定之附表二編號2藍琬琳上海商銀帳戶
| | | | | | | 經連尉紋之招攬,自108年8月間起,以匯款至胡靜郵局帳戶,由其代購人民幣後匯至JCI指定之人民幣帳戶之方式入金。 | | 一、供述證據 1、林詩凱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41545卷第6-9反、16-22、82-83、93-94、100-101反、157-163頁、偵5810卷一第157-163、176-177頁、原審卷二第212-235頁) 2、劉蓁滙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41023卷一第12-19、172-175、330-333頁、原審卷二第466-492頁) 3、謝平治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99-102、104-106頁、他2126卷第192-197頁、原審卷二第105-122頁)。 4、蔡順嫀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59-62反頁) 5、洪麗姿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88-90頁) 6、鄭水山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92-94頁) 7、傅月容於調詢之證述(他2126卷第78-80頁) 8、陳均達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124-126頁) 9、陳國珍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37-39、43-45頁) 10、林睿橙(林大茂)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00-202頁) 11、田福助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82-283頁) 12、陳炳任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一第232-237頁) 13、李芷茵於調詢筆錄(偵5810卷二第155-158頁) 14、羅瑞雲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25-128頁) 二、其他證據 1、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林詩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物卷第471-489頁)、胡靜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023卷一第212-218頁)、林詩凱上開郵局帳戶匯款至胡靜郵局帳戶統計表(偵5810卷一第167-170頁)、胡靜提供之其所申設大陸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1545卷第103-105頁)、疑似收受投資款統計表(偵41545卷第28頁) 2、如附表二編號11-14帳戶交易明細、劉蓁滙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至同年0月間匯至陳炳任中信銀行帳戶統計表(偵5810卷一第227-229頁)、林詩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疑似收受投資款統計表(偵41545卷第27-28頁)。 3、原審勘驗劉蓁滙手機內與「小九」(即陳炳任)之LINE對話紀錄所製作之111年8月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原審卷五第177、409-461頁)。 4、原審勘驗連尉紋手機內與「艾軍」之微信對話紀錄所製作之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七(艾軍傳送「jci861」(劉蓁滙所使用)、「fang1688」(謝平治所使用)、「fang5688」(蔡順嫀使用)帳戶之提領紅利紀錄、林詩凱通知JCI客服人員「jci861」、「fang5688」等帳號入金紀錄)(原審卷六第144頁、卷七第3-5、113-114、119-120、122-138頁) 5、劉蓁滙於幣託有限公司設立虛擬貨幣帳戶錢包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023卷一第235-244反頁)、劉蓁滙出具之虛擬貨幣轉匯紀錄(偵41023卷三第46-48頁)。 6、陳炳任購買USDT及轉入電子錢包紀錄(偵41023卷一第452-503頁)。 7、原審勘驗扣案之劉蓁滙筆記本、JCI會員冊表、JCI群組照片所製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頁)及附件3-1~3-7(筆記本翻拍照片)(原審卷四第59-340頁)、附件4-1、4-3、4-4(JCI會員註冊表、JCI群組照片)(原審卷四第341-661頁、第675-753頁)。 8、劉蓁滙與連尉紋之Line對話紀錄(偵41023卷一第302-303、336頁) 9、原審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附件5-2-劉蓁滙及其下線金流整理表所載之匯款紀錄(原審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771-773頁)。 10、原審勘驗劉蓁滙手機內與林詩凱、陳國珍、林大茂、田福助之LINE對話紀錄所製作之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十一~十四(原審卷六第144頁、卷七第3-5、233-307頁)、劉蓁滙所提出林詩凱於LINE群組公告JCI當週獲利之相關對話截圖(偵41023卷三第58-60頁) 11、劉蓁滙出具之下線名單(偵41023卷三第45頁)。 12、扣案之會員註冊表、原審勘驗扣案物所製作之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4-1(原審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頁、341-661頁)、羅瑞雲之會員註冊表(原審卷四第368頁) 13、謝平治之JCI投資憑證20張(扣除促銷活動10%回饋,投資金額為28萬美元)、108年12月20日匯款委託書1張、與黃志明合照照片3張(被害人回覆卷第35-87頁)、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其女方琝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的存摺交易紀錄(均用於收受JCI紅利)(偵5810卷二第164-169頁、銀行函覆卷第37-41頁)、JCI說明會照片影本1張(偵5810卷二第103頁)、JCI「捆量配套回饋活動」、「杜拜之旅」、「外匯操盤大師-黃志明合督」之傳單各1份、JCI每周利潤圖1份、JCI 108年9月6日W HOTEl說明會、109年6月15日與Mario Singh、Colossues Securities1建立合作夥伴關係之報導各1份(他2126卷第207-208、210-213、223-226頁) 14、蔡順嫀之JCI投資憑證18紙(扣除促銷活動10%回饋,投資金額為22萬美元,偵5810卷二第63-71頁)、其與連尉紋、林詩凱、劉蓁滙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劉蓁滙建立之LINE群組「JCI外匯--...隊」成員名單、JCI投資方案文宣及内部訓練投影片翻拍照片影本1份(偵5810卷二第72-86頁) 15、鄭水山投資憑證1紙(109年5月30日投資金額1萬美元)(原審卷二第143頁)、鄭水山提出之109年6月1日合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偵5810卷二第95頁)、謝平治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鄭水山於109年6月1日匯入325,000元至帳戶)(原審銀行函覆卷第85-88頁) 16、洪麗姿投資憑證1紙(109年5月30日投資金額1萬美元)(原審卷二第145頁)。 17、傅月容所提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紅利共計113,601元)的存摺交易紀錄(他2126卷第82反-83頁) 18、陳均達所提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登入JCI網頁平台帳戶截圖影本3張、LINE對話截圖1張(偵5810卷二124-126、127-129、132-134頁)。 1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402號函暨檢附之存入憑條影本(李芷茵於108年12月27現金存款4,845、109年1月3日現金存款170,430元、109年1月10日現金存款55,860元至陳國珍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偵5810卷三第11、13、18、22頁) 20、田福助提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JCI投資紅利之帳戶)存摺影本及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回覆卷第23-29頁、銀行回覆卷第121-124頁)
| | | | | 經林詩凱招攬,於108年8月間加入,嗣並陸續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5林詩凱郵局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林詩凱,後期則以泰達幣匯至JCI提供之電子錢包址或匯至附表二編號13陳炳任中信銀行帳戶,由陳炳任代購USDT或人民幣後匯至指定幣址、帳戶 | | | | | | | 經劉蓁滙招攬,於108年11月至109年5月間,陸續匯款至劉蓁滙附表二編號11中信帳戶
| | | | | | | 經謝平治之招攬而投資,於108年11月間至109年4月間陸續匯款至謝平治名下華南銀行帳戶,由其代為轉交予劉蓁滙
| | | | | | | 經謝平治之招攬而投資,委由謝平治於109年5月底某日代墊現金,於謝平治位於新北市○○區住處交付予劉蓁滙,嗣洪麗姿再另行還款325,000元予謝平治 | | | | | | | 經謝平治之招攬而投資,委由謝平治於109年5月底某日代墊現金,於謝平治位於新北市○○區住處交付予劉蓁滙,嗣於109年於109年6月1日鄭水山以其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匯款至謝平治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 | | | | 經劉蓁滙招攬,於109年4月前某時以不詳方式交付投資款 | | | | | | | 經劉蓁滙之下線羅瑞雲招攬,於109年1月1日以現金投資32,500元,後於109年3月2日匯款325,000至劉蓁滙附表二編號11中信帳戶。 | | | | | | | 經劉蓁滙之下線羅瑞雲招攬,於109年3月至6月間,陸續匯款至劉蓁滙附表二編號11中信帳戶。
| | | | | | | 經劉蓁滙招攬而投資JCI,其自108年11月起陸續以現金或以其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劉蓁滙附表二編號11中信帳戶,或以USDT幣匯入劉蓁滙告知之JCI指定電子錢包址。
| | | | | | | 經劉蓁滙招攬而投資JCI,108年10月間起陸續以現金或匯款至劉蓁滙附表二編號11中信帳戶或將USDT幣匯至劉蓁滙提供之JCI電子錢包址。 | | | | | | | 經劉蓁滙招攬而投資JCI,陸續以現金交付予劉蓁滙,或匯款至劉蓁滙附表二編號11中信帳戶
| | | | | | | 經林詩凱之招攬而投資JCI,其自108年9月6日JCI在臺首場說明會後至10月10日期間內某日加入後,陸續以現金或匯款(首筆匯款日期為108年10月10日)至附表二編號5林詩凱郵局帳戶。 | | 一、供述證據 1、林詩凱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5810卷一第157-163、176-178頁、偵41545卷第6-9頁、原審卷二第212-235頁) 2、張育凱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5810卷一第192-199頁、偵41023卷一第178-179頁、偵41545卷第110-115頁、原審卷二第235-254頁) 3、許瀚澤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60-263頁、他2126卷第319-320頁、原審卷二第501-508頁) 4、黃偉斌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80-281頁) 5、陳秋萍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67-269頁、他2126卷第319-320頁、原審卷二第495-501頁) 6、洪士堯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139-141頁) 7、李芷茵於調詢之證述(洪士堯名下台新銀行帳戶的紅利是其受賴祐榆指示以現金存入)(偵5810卷二第155-158頁) 8、李鳳格於調詢、偵訊之證述、所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他2126卷第108-110、165-166、192-196頁) 二、其他證據 1、原審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附件5-3-林詩凱及其下線金流整理表所載之匯款紀錄(原審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775-777頁)。 2、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張育凱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匯款至附表二編號5林詩凱郵局帳戶統計表(偵5810卷一第206頁) 3、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林詩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胡靜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023卷一第212-218頁)、林詩凱上開郵局帳戶匯款至胡靜郵局帳戶統計表(偵5810卷一167-170頁)、胡靜提供之其所申設大陸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1545卷第103-105頁) 4、張育凱提出與林詩凱之LINE對話紀錄(偵5810卷一第210-212頁) 5、許瀚澤提出與林詩凱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569-606頁)、JCI活動照片(他1126卷第10-14頁) 6、陳秋萍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銀行函覆卷第79-83頁) 7、洪士堯提供之手機轉帳紀錄9紙(其於109年2月14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29日匯款至陳秋萍上述合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227,500、325,000、325,000元,並多次收受以現金存入之紅利)、JCI說明會及相關活動照片(偵5810卷三第89-98反頁)、台新商業銀行110年9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611號函(洪士堯上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4月15日、4月21日、5月6日、5月11日、5月19日、5月27日之款項均係於該行臨櫃辦理現金存款)(偵5810卷二170頁) 8、李鳳格刑事告訴狀及提出之108年12月6日元大商業銀行外匯存款結售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李鳳格於108年12月6日結售美金並轉入上述帳戶319,245元, 旋於同日取款325,000元)、109.2.13日投資憑證影本(330Lots,扣除10%加碼紅利,實際入金金額應為30,000美金,以匯率32.5計算,折算為975,000元)、合作金庫109年2月13日取款憑條1張(提款975,000元)、李鳳格與許瀚澤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外匯基礎課程證書(他2126卷第2至4、7、206頁)。
| | | | | 經林詩凱之招攬,而自108年9月6日JCI在臺首場說明會後之某日起陸續以現金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首筆匯款日期為108年10月16日)或電匯至林詩凱附表二編號5郵局帳戶
| | | | | | | 經林詩凱之招攬,自108年10月19日起陸續以其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附表二編號5林詩凱的郵局帳戶
| | | | | | | 經張育凱之招攬,於108年11月14日、109年2月27日各匯款162,500元至附表二編號15張育凱中信銀行帳戶
| | | | | | | 經陳秋萍之招攬,於109年2月14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29日匯款至陳秋萍合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227,500、325,000、325,000元,陳秋萍再將之轉交予張育凱代為入金。
| | | | | | | 經許瀚澤之招攬,自108年9月28日至109年4月28日陸續以現金交付予許瀚澤或張育凱,或匯款至張育凱附表二編號15中信帳戶,再由其等轉交予林詩凱以入金。
| | | | | | | | | 一、供述證據 1、林詩凱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5810卷一第157-163、186-187、偵41545卷第6-9頁、原審卷二第228頁) 2、江冠達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73-274頁) 3、吳林隆妹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97-298頁) 4、林宥菊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93-294頁) 二、其他證據 1、原審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附件5-3-林詩凱及其下線金流整理表所載之匯款紀錄(原審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775-777頁)。 2、附表二編號1、3帳戶交易明細。 3、林宥菊所提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JCI紅利出金帳戶)存摺影本(109年5月19日無摺存入3,135元)(被害人回覆卷第33頁)
| | | | | 經林詩凱下線江冠達之招攬,於109年1月13日起陸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李芷茵中信帳戶、編號3陳泊仁上海商銀帳戶 | | | | | | | 經江冠達招攬,109年1月7日後某時參與江東杰於花蓮福容飯店之說明會後以現金交付予江冠達。 | | | | | | | 經連尉紋之招攬,自108年9月間起陸續以匯款至指定臺灣、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委由陳炳任購買人民幣或USDT幣打入指定帳戶、幣址之方式投資
| | 一、供述證據 1、王育蒼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147-150頁、偵41023卷一第324-327頁、卷三第64-66頁、偵41545卷第94頁、併辦3-雄檢110他2199卷第91-94、315-321頁、原審卷二第431-464頁) 2、陳毓婷於調詢及偵查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136-138頁、併辦3-雄檢110他2199卷第91-94頁) 3、鄧芳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91-292頁) 4、徐肇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41023卷一第342頁、卷二第518-521頁) 二、其他證據 1、原審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附件5-4-王育蒼金流整理表之匯款紀錄、人民幣歷史匯率走勢圖(王育蒼合計共匯出8,511,648元)(原審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755、781頁) 2、如附表二編號1李芷茵帳戶交易明細(陳毓婷於109年4月14日匯入81,250元至該帳戶,註記:陳玉紹)(證物卷第355頁) 3、王育蒼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物卷第317-330頁),可見鄧芳所使用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下7所述》於108年10月28日、109年3月29日、109年4月12日、13日、14日各匯入32,500元、37,500元、31,900元、41,000元、10,000元(證物卷第322、326頁)、原審111年8月1日勘驗筆錄附件5-6陳毓婷(原名陳玉紹)匯款予王育蒼金流整理表(匯款金額合計為3,917,225元)(原審卷五第177、311頁)。 4、王育蒼所提出之JCI投資憑證(帳號win000000於108.9.13投資金額100Lots)1紙(偵5810卷二151頁)、陳毓婷提出之JCI投資憑證(109.3.18投資金額60Lots)1紙(併辦3-雄檢110他2199卷第81頁)。 5、連尉紋所提出告訴狀附件「JCI財務(10)」內關於王育蒼通知JCI人員入金之對話擷圖(偵41023卷二第253-257頁)、王育蒼JCI帳戶「win919」畫面截圖、提現紀錄(偵41023卷二第274-275頁)。 6、原審勘驗連尉紋手機內與「サメの軍」(即艾軍)之微信對話紀錄所製作之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七(含艾軍傳送之王育蒼JCIwin919等帳號之投資金額、提現紀錄等)(原審卷六第144頁、卷七第3-5、113、118-119、121頁) 7、原審勘驗連尉紋手機內與「人渣,詐騙慣犯」之LINE對話紀錄(按即係即王育蒼之對話)所製作之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十(原審卷六第144頁、卷七第179-231頁),圖33、52可見陳玉紹係列為win919之下線,另圖71、75可見陳玉紹為帳號shao1(C101106J)之所有人、圖84可見該帳號至109年2月29日投資批量為65批量、團隊批量為1320批量、圖113-115可見shao11、shao12亦為陳玉紹所使用,該次各購買5,000美、40,000美、圖144-152可見shao7亦為陳玉紹所使用,該次購買3,000美,由連尉紋通知艾軍向JCI借分先行打入該帳戶,嗣連尉紋告知王育蒼要陳玉紹直接將款項匯入李芷茵中信帳戶、圖159-160為陳毓婷於109年4月14日匯入81,250元至附表二編號1李芷茵帳戶之匯款單;圖140可見鄧芳係使用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王育蒼所提出與「Queena連總jci」之Line對話、連尉紋提供李芷茵中信帳戶及JCI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偵41023卷一第303頁反面、併辦3-雄檢110他2199卷第77-80頁)。 9、王育蒼提出其女友莊子儀與連尉紋之LINE對話紀錄(連尉紋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帳戶及蘆敬龍大陸工商銀行之帳戶予莊子儀匯款)(偵5810卷三第78、80-81頁)。 10、王育蒼所提出其與徐肇鴻之LINE對話紀錄(徐肇鴻提供如附表二編號8、10、13、14帳戶予王育蒼)(偵5810卷三第76-81頁)。 11、王育蒼所提出JCI公告、投資契約及介紹(併辦3-雄檢110他2199卷第49-75、131-313、353-367頁)。 12、王育蒼所提出【108.08.27】連尉紋談話錄音譯文(偵5810卷一第82頁)、【108.08.27】、【108.09.25】、【109.03.05】、 【109.07.11】與連尉紋談話錄音譯文(偵5810卷三第82-88頁) 13、附表二編號12、13帳戶交易明細。 14、陳炳任購買USDT及轉入電子錢包紀錄(偵41023卷一第452-503頁)。
| | | | | 經王育蒼之招攬,自108年10月起以現金交付予王育蒼或匯款至王育蒼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入金
| | | | | | | 經王育蒼之招攬,自108年10月28日陸續匯款至王育蒼上述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入金 | | | | | | | 經連尉紋之招攬,於108年8、9月間將投資款匯入指定之帳戶 鄭葉秀 | | 一、供述證據 1、張雅惠於調詢及偵查之證述(偵41023卷二第405-407頁、併辦1-新北檢偵37094卷第102-104頁、併辦2-中檢他4024卷第475-480頁) 2、孫瓏霙於調詢、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41023卷二第7反-10頁、併辦1-新北檢偵37094卷第17-19反、126-128頁)、其所提出之入金彙整表(偵41023卷三第91頁) 3、蔡廷邦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附表二編號4帳戶係連尉紋在使用)(併辦1-新北檢偵37094卷第4-5反、191-193頁、併辦2-中檢他4024卷第509-511頁) 4、藍琬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附表二編號2帳戶係連尉紋在使用)(併辦1-新北檢偵37094卷第6-7、196頁、併辦2-中檢他4024卷第493-496頁) 5、陳泊仁於偵查之證述(併辦2-中檢他4024卷第485-488頁) 6、李芷茵於偵查之證述(併辦2-中檢他4024卷第501-504頁) 二、其他證據 1、原審111年7月11日勘驗筆錄附件5-5-孫瓏霙暨其友人金流整理表(表中孫瓏霙編號2深色部分暨編號5部分之匯款,並未經孫瓏霙列為提告範圍,故認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783-793頁) 2、如附表二編號1-4帳戶交易明細、孫瓏霙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023卷三第72-75頁反面) 3、孫瓏霙所提出與連尉紋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於109年5月20日之對話中,孫瓏霙提及當天共有2位下線會員各入金第10,000美,都是匯陳泊仁上海商銀帳戶等語,再依匯款單及帳戶交易紀錄顯示該2位會員即係游秋菊、汪鳳嬌)(偵41023卷二第23-56、450-453頁)、原審勘驗扣案之劉蓁滙隨身碟內存孫瓏霙與連尉紋部分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卷五第177、474-478頁) 4、孫瓏霙所提出與與張雅惠(暱稱「Christine」)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1-新北檢偵37094卷第144-171頁、併辦2-中檢他4024卷第33-275頁) 5、孫瓏霙所提出匯款單/轉帳交易通知(偵41023卷一第313頁反面、卷二第13-17、19-22頁、卷三第82-86頁、併辦1-新北檢偵37094卷第33-54頁、併辦2-中檢他4024卷第277-325頁) 6、連尉紋提出之虛擬貨幣提領紀錄(併辦1-新北檢偵37094卷第56-61頁)、「樂葳」(即盧怡潔)與孫瓏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094卷第64-70頁) | | 孫瓏霙、黃明華、張素花、黃金鳳、鄭葉秀鑾、廖美兒、游秋菊、汪鳳嬌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金額9,270,000、附表A游秋菊金額325,000、汪鳳嬌金額325,000,合計: 9,920,000 | 孫瓏霙經連尉紋之下線張雅惠之招攬,其復招攬友人黃明華、張素花、黃金鳳、鄭葉秀鑾、廖美兒、游秋菊、汪鳳嬌加入投資,自108年11月間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帳戶投資 各人投資額 1、孫瓏霙: 2,142,225元 2、黃明華、張素花、黃金鳳、鄭葉秀鑾:各 1,625,000元 3、廖美兒: 650,000元(109年1月17日、109年2月5日各匯款325,000元至附表二編號2帳戶) 4、游秋菊、汪鳳嬌各 325,000元 | | | | | | | 經連尉紋之招攬介紹加入投資,自108年9月起陸續以USDT轉入JCI指定幣址 | | 一、供述證據 1、葉少宏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187-189頁) 2、樊秀蓉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38-240頁) 3、徐肇鴻於偵查之供述(偵41023卷一第342頁) 4、林詩凱於調詢之供述(偵41545卷第21反頁) 二、其他證據 1、原審勘驗連尉紋手機內與「艾軍」之微信對話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七(原審卷六第144頁、卷七第113-118、165、167-177頁) 2、原審勘驗徐肇鴻手機內與連尉紋之微信對話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一(連尉紋稱樊秀蓉與葉啟皇係合夥人)(原審卷六第144頁、卷七第27頁)。 3、原審勘驗連尉紋手機內與「樊秀蓉」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八、九顯示,樊秀蓉於微信所使用之暱稱即係「樊秀蓉(Anna)」(原審卷六第144頁、卷七第165、167-177頁) | | | | | 於參加JCI韓國動員大會回國後,經連尉紋之招攬,而陸續以將USDT幣匯入指定幣址之方式投資 | | 一、供述證據 1、陳炳任於調詢之供述(偵41023卷一第4-9頁) 2、徐肇鴻於偵查之供述(偵41023卷一第342頁) 二、其他證據 1、原審勘驗徐肇鴻手機內微信「JCI(臺灣)客服」對話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原審卷三第66、477-478、537-574頁),其中圖80-92顯示陳炳任3個帳號之投資入金合計32,000單位(原審卷三第567-570頁)。 2、陳炳任提出之JCI帳戶頁面(偵41023卷一第295-297、407頁) 3、陳炳任購買USDT及轉入電子錢包紀錄(偵41023卷一第452-503頁) | | | | | 經連尉紋之招攬,由連尉紋以LINE告知匯款帳戶,陳壁昇乃於108年11月29日委由其胞弟陳壁漢將款項匯入連尉紋指定之附表二編號2藍婉琳上海商銀帳戶內 | | 一、供述證據 1、陳壁昇於調詢之證述(偵41023卷一第355-357頁) 2、陳壁漢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86頁) 3、林詩凱於調詢之供述(偵41545卷第21反頁)。 二、其他證據 1、如附表二編號2藍婉琳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證物卷第295頁) | | | | | 經連尉紋之招攬,於108年8、9月間將以USDT投資款匯入指定幣址之方式投資 | | 一、供述證據 1、張淑茵於調詢之證述(偵41023卷二第410-412頁) 2、陳泊仁於調詢之證述(偵41023卷二第415-418頁) 3、黃東昇於調詢之證述(偵41023卷二第430-432頁) 4、盧怡潔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195-197 頁) 5、藍婉琳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54-256頁) 6、連尉紋於調詢之供述(偵5810卷一第62反-63反頁) 7、林詩凱於調詢之供述(偵41545卷第17反、21反頁)。 8、徐肇鴻於偵查之供述(偵41023卷一第342頁) 二、其他證據 1、徐肇鴻手機內「JCI外匯理財(6人)」之對話紀錄(偵41023卷二第303-330頁) 2、徐肇鴻手機內與「Alan Chen」之對話紀錄(原審卷六第144頁、卷七第3-5、73頁) 3、理財周刊1009期封面及封面報導內容(偵5810卷三第6-10頁) 4、109年1月4日、7日同班機旅客清單(偵5810卷三第27-29頁) | | | | | | | | | | | | 經連尉紋之招攬加入投資,於108年9月17日以人民幣匯至JCI指定帳戶 | | | | | | | 經連尉紋之招攬加入投資,以USDT投資款匯入指定幣址之方式投資 | | | | | | | | | | | | | | 參加JCI說明會後,加入某LINE群組,並於108年10月25日匯至指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 | 一、供述證據 彭烚陵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78-279頁) 二、其他證據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芷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08.10.25以彭烚陵名義,匯入357,500元)(證物卷第338頁) | | | | | 經年籍不詳、自稱「陳玉蘭」投資人招攬,參加JCI於花蓮福容飯店所舉辦之說明會後,加入某LINE群組,將投資款交予「陳玉蘭」由其代為入金 | | 一、供述證據 李桂玉於調詢之證述(偵5810卷二第295-296頁) 二、其他證據 109年1月4日、7日同班機旅客清單(偵5810卷三第27-29頁) | | | | | | | | | | | | | | 扣案之劉蓁滙所登載之JCI會員註冊表格、原審勘驗該扣案物製作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70頁)及附件(原審卷四第3-10、431-66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A:劉蓁滙登載之「JCI會員註冊表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手寫註記109.04.15入單500美金(起訴書漏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手寫註記109.2.25 key50,000USD眾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手寫註記109.02入50000USD(起訴書誤載為5,000美金,原判決誤認起訴書漏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手寫註記109.4.21 入1000美金+400美金=1400美金 | | | | | | | | | | | | | | 手寫註記109.4.23入單1000美金)(起訴書誤載為10,000美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手寫註記109.01.21加入10,000美金+10%+600=11600USD (起訴書誤認係11,600元,惟按10%紅利即1000元非屬等人對外吸取之資金,應予減縮,原審勘驗筆錄就此部分之記載亦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匯入藍琬琳、陳泊仁、蔡廷邦上海商銀帳戶投資金額合計 | | | | | | | | | | | | | | |
附表C: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3、16935號案件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部分: | | | | | | | | | 經連尉紋之招攬而投資,於109年5月間交付新臺幣264,000元並代轉曾美英之新臺幣33,000元予吳浩星。 | | 一、供述證據 1、侯淑嫩於偵查中證述(111他3182卷第97-100頁、112偵14873卷第18-20頁) 2、吳浩星於偵查中證述(112偵14873卷第35-37頁) 3、江冠達於偵查中證述(112偵14873卷第25-27頁) 二、其他證據 1、侯淑嫩與吳浩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6935卷第177-201頁) | | | | 經連尉紋之招攬而投資,於108年12月6日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予張淑茵。 | | 一、供述證據 1、黃俊榮於偵查中供述(111他3182卷第59-61頁) 二、其他證據 1、張淑茵108年12月6日簽立之現金簽收條(111他3182卷第11頁) 2、黃駿榮提出張淑茵於通訊軟體之資料截圖(111他3182卷第67-81頁) | | | | | | |
附表二:本案相關新臺幣帳戶 | | | | | | | | | | | | 「偵卷銀行帳戶光碟列印資料及證物卷」(下稱《證物卷》第331-372頁)
| | | | | | | | 匯入此3帳戶之投資款項,有部分 嗣經轉匯至陳泊仁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證物卷第387-394頁)、蔡廷邦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證物卷第381-385頁),再行入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扣案物勘驗筆錄暨其附件1-1(原審卷三第70頁、卷四第3-4、11-1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偵41023卷一第206-259、408-451頁 | 匯入此帳戶之投資款項,有部分嗣經轉匯至編號14達可文創雨 | | | | | | | | | | | | | 偵41545卷第117-144頁 證物卷第595-623頁 | |
附表二之一:JCI指定之不詳人所申設電子錢包址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⒈劉蓁滙提出之虛擬貨幣轉匯紀錄(JCI電子錢包位址清單)(偵41023卷三第46-48頁)、與連尉紋之Line對話紀錄(偵41023卷一第336頁)、原審勘驗扣案之劉蓁滙JCI(CoCo)財務群(臺)(9)對話照片所製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原審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727-749頁) ⒉陳炳任所提出之USDT轉出紀錄截圖(偵41023卷一第452-503頁) ⒊原審勘驗連尉紋手機內與「艾軍」之微信對話紀錄所製作之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七(艾軍傳送林詩凱、雪魚通知JCI客服人員投資人入金紀錄)(原審卷六第144頁、卷七第3-5、122-164頁) ⒋王育蒼提出與「Queena連總jci」之Line對話(偵41023卷一第303頁反面) ⒌連尉紋提出之虛擬貨幣轉匯紀錄 (偵41023卷二第252頁、併辦1-偵37094卷第56-61頁、原審卷六第71-89頁)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之二:JCI指定之人頭人民幣帳戶 | | | | | | | | | | | 0、原審勘驗連尉紋手機內與「艾軍」之微信對話紀錄(「艾軍」傳送林詩凱、「雪魚」通知JCI客服入金之對話紀錄)、劉蓁滙手機內與林詩凱之LINE對話紀錄(林詩凱告知劉蓁滙可轉至田源左列帳戶)所製作之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七、十一(原審卷六第144頁、卷七第3-5、122-138、154-160、255頁)。 2、連尉紋所提出王育蒼於JCI財務(10)群組之對話紀錄(偵41023卷二第253-257頁)。 3、徐肇鴻手機內「JCI外匯理財 臺灣(11)」(即「JCI外匯理財(6人)」之對話紀錄(偵41023卷二第322頁)。 4、連尉紋所提出之人民幣轉帳紀錄(原審卷六第91-131頁)。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扣案物 | | | | | | | 110年10月27日上午8時18分至10時10分 連尉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住處 | | | | | | | 蔡廷邦上海商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9月5日委託製作合約書(甲方:JCI;負責人:連尉紋、乙方:華訊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蔡廷邦名下新北市○○區○○段 小段00000000印花稅稅額繳款書 | | | | | 110年10月27日上午8時18分至9時25分 徐肇鴻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 | 徐肇鴻台新銀行中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徐肇鴻 (所扣之 Redmi 7A手機1支、Asus 筆記型電腦、I-Pad各1臺嗣經檢察官發還) | | | | | | | | | | 徐肇鴻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 徐肇鴻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 | | | | | | 徐肇鴻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 徐肇鴻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 徐肇鴻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 徐肇鴻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0年10月27日上午7時15分至8時20分 林詩凱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 | | | 林詩凱 (所扣之I-Phone 手機因查無與本案有關資料故嗣經檢察官發還) | | | | | | | | | 110年10月27日上午7時15分至9時0分 劉蓁滙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 | JCI會員註冊表(即扣案物編號D-1-1~D-1-12) | | 劉蓁滙 (所扣之HTC手機嗣經檢察官發還,復經原審再行扣案) | | | | 記事本(即扣案物編號D-7-1~D-7-5、D-7-8~D-7-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原判決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 | | 扣案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部分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零貳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捌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捌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五:錄音譯文 王育蒼提出之109年7月11日錄音譯文(偵5810卷三第87至88頁) | 王育蒼:那你對外講項目就是你發起的嘛… 連尉紋:我簡單地講。 王育蒼:你講說你沒有投資 連尉紋:有我有啦。 王育蒼:你如果有投資,你的點位要秀出來,你的點位在上面當然你要去做分享,包裝的講當然不一樣,不然人家怎麼會相信,你剛講的全部都是我今天要問你的。 連尉紋:我就是直白地講因為拐彎抹角是沒有意義的。 王育蒼:我從頭到尾都是問你艾軍是怎麼樣,…監管的牌照,全部都是這些問題,這些問題決定後面的法律責任。 連尉紋:我如果要騙你,乾脆就跟你講說我就是你的上線,我也是你的上線、我也是被人家騙的,我就騙你這樣就好,我哪有需要去跟你講實話幹嘛之類的,因為我覺得人就是這樣,我跟你講從三月、四月、五月、六月,到現在已經五個月沒有給我了,我現在就是吃老本,不好意思喔,真正五個月這樣,我有跟艾軍講你先撥一點錢給我用,讓我們這幾個月度過難關,細節今天晚上你都親自問。 王育蒼:到底被拿掉多少?真的有被拿掉這麼多嗎? 連尉紋:60,000,000吧。 連尉紋:進來的大陸不要算,臺灣應該有一億六、七千萬,因為明細看就知道了,你問對了,因為我之前跟黃志明的協議就是說,…我們在中國大陸,我們都很熟了,我不要去做假的,因為這個騙人,到時候,後金補前金補不來,就是說一定會出事,所以我們不這麼做,他就是說怎麼樣怎麼樣、他就是受雷頓的害,有律師認證的人,都一樣都一樣的說法,只要你們能幫我漂白,我認真的幫JCI操盤,讓你們真正的賺到錢,就這樣我們把協議談成,我說好那這樣的話我來推廣OK,講完我們就是在黃志明的辦公室裡面踉艾軍,跟艾軍在講我的薪水部分。 王育蒼:你們去誰去找。 連尉紋:是艾軍他們,可能是新加坡人可能啦、我猜的,資金盤做多了,這次想做一個真正有造血的項目。…他(指黃志明)已經40歲了,不要做烏魯木齊的(按指馬馬虎虎,隨便應付了事),因為我也很直白說我們要做造血的項目…所以是這樣子談成的,所以後來才坐在他們的辦公室聊,如果我下去推廣,因為我會下到中國去他們的推廣部,ok那我的薪水一個月多少、我的活動費,也要車也要住,總要給一個額度。 王育蒼:出門也要能看嘛,大陸就看這個東西。 連尉紋:我就說如果是這樣子的話,要嘛薪水發高,後來是說姐沒關係,JCI跟我分完部分,我也把我的分潤五%直白講的,我也不怕你知道就是,艾軍的部分給我五%,我說臺灣啊?我沒有問他喔,他說不是,就全部我的五%,我說好成交,那如果是這樣子的話你看薪水一個月多少,總是要讓我能生活嘛,就是這樣啊,是這樣談成的。我從來沒有跟艾軍講怎樣怎樣,到什麼時候又來怎樣怎樣,要把人家割韭菜,拔插頭,我們從來沒有想過是因為黃志明跟我們信誓旦旦,講他是操盤者他有律師認證,當我的面拿給我看的。 王育蒼:有,那些資料我第一次去看雷頓的時候就有。 連尉紋:50%是資金池的錢,然後在倉口裡面的錢他說要操盤對不對,我不是跟你說我有打電話給他,我說你根本沒有操過盤,我操你媽,我舉個例子來來,可比說,我們收100,000,000假設一億,給你當作拿50,000,000我們台灣出金。 王育蒼:是從裡面去除的嗎,不是從資金池出的,跟我的想法不一樣我的想法是,起碼你進來的錢這邊去 連尉紋:來來,不是來王總你聽清楚了,我們哪裡有來造血的倉啊,明明就是後金補前金,王八蛋啊因為這個事情我跟艾軍吵架,我說艾軍這跟當時我們講的都不一樣,來艾軍跟我講姐,你先不要生氣,可是我跟你講你一定不相信,我跟你發誓你都不會相信可是我這麼跟你說,SP個時候資金池不夠大的時候,因為在十一、二月的時候我們資金池確實不夠大,在資金池不大的時候確實只有開小倉,他這個小倉他怎麼操,他怎麼操他也沒有給我們數據,我們是用小操盤手自己開數據,不能不開嘛,按照這些數據我們錢就發出去了,一月份我們業績開始好轉的時候,黃志明就說我們現在資金池有錢了,所以艾軍那個時候艾軍,有準備一個500,000來開倉造血,結果呢,哮喘不能忍住咳嗽,就開始動手腳拿錢了,這樣你了解狀況是這樣。 |
附表六:洗錢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玉琇匯入附表二編號8洪浩倫帳戶65,000元,徐肇鴻將該款項連同另筆他人匯入之65,000元合併,僅匯120,000元予陳炳任(合計賺取匯差 10,000元),依比例計算,徐肇鴻就黃玉琇投資款部分從中賺取匯差5,000元 | | | | | | | | 11,939 109年1月31日 (陳炳任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6,909 109年2月4日 (陳炳任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退款) | | | | | | | | | | | | | | | | 40,300 109年2月5日 (陳炳任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退款) | | | | | | | | 150,977 109年2月7日 (陳炳任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退款) | | | | | | | | | | | | | | | | 109,850 109年2月8日 (陳炳任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退款) | | | | | | | | 7,429 109年2月10日 (陳炳任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 | | | | | | | | 49,400 109年2月12日 (陳炳任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 | | | | | | | | 15,409 109年2月13日 (陳炳任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 | | | | | | | | | | | | | | | | 48,735 109年2月18日 (陳炳任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退款) | | | | | | | | | | | | | | | 嗣由陳炳任於同日連同另筆款項(357,500元)共845,000元均匯回予徐肇鴻,嗣徐肇鴻僅支出760,750元以入金,比例計算,其就此筆投資款獲利為48,606元 (845,000-760,750)*487,500/845,000=48,606) | | | | | | | | | 43,680 109年2月27日 (陳炳任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退款) | | | | | | | | 923 109年2月28日 (陳炳任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 | | | | | | | | 1,109 109年3月3日 (陳炳任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
| | | | | | | | 13,176 109年3月9日 (陳炳任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 | | | | | | | | 張純甄原匯633,750元至附表二編號8洪浩倫帳戶,而徐肇鴻嗣僅轉匯605,600元予陳炳任(分別以洪浩倫中信帳戶轉匯600,600元、徐肇鴻中信帳戶轉匯5,000元),故徐肇鴻從中賺取匯差28,150元 | | 偵41023卷一第419頁 證物卷第412、633頁 | | | | | | | | | | | | | | 7,903 109年3月31日 (陳炳任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 | | | | | | | | 1,947 109年4月13日 (陳炳任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 | | | | | | | | 21,078 109年4月17日 (陳炳任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3,855 109年4月18日 (陳炳任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退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2,415 109年4月20日 (陳炳任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退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091 109年4月21日 (陳炳任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 | | | | | | | | 8,664 109年4月23日 (陳炳任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500 109年4月27日 (陳炳任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退款)
| | | | | | | | | | | | | | | | 5,200 109年4月29日 (陳炳任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 | | | | | | | | | | | | | | | | 6,609+16,250=22,859 109年4月30日 (陳炳任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退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683 109年5月2日 (陳炳任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 | | | | | | | | | | | | | | | | 13,893 109年5月4日 (陳炳任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退款) | | | | | | | | 由林英妹於該日匯入195,000元至附表二編號8洪浩倫帳戶,徐肇鴻將該款項連同另筆他人匯入之40,625元合併,僅匯216,413元予陳炳任(合計賺取匯差 19,212元),依比例計算,徐肇鴻所匯款中林英妹投資款佔其中179,100元(216,413×195,000/《195,000+40,625》=179,100), 徐肇鴻從中賺取匯差 15,900元(19,212*195,000/《195,000+40,625》=15,900) | | | | | | | | 75,780 109年5月26日 (陳炳任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退款) | | | | | | | | | | | | | | | | 由黃玉琇匯81,250元至附表二編號8洪浩倫帳戶,徐肇鴻僅轉匯74,760元予陳炳任,故徐肇鴻從中賺取匯差6,490元 | | | | | | | | 18,273 109年5月30日 (陳炳任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退款) | | | | | | | | | | | | | | | | 8,775 109年6月9日 (陳炳任所退,連同其他筆不明來源款項之匯差) | | | | | | | | 張純甄匯入81,750元至附表二編號8洪浩倫帳戶,徐肇鴻僅匯60,000元至陳炳任所使用附表二編號14達可文創帳戶,故徐肇鴻從中賺取利潤21,750元 | | | | | | | | | | |
附表七:徐肇鴻透過人頭帳戶為投資人入金所賺取利潤:
附表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手寫註記109.4.23入單1000美金)(起訴書誤載為10,000美金) | | | | | | | | | | | | | | | | 手寫註記109.01.21加入10,000美金+10%+600=11600USD (起訴書誤認係美金11,600元,惟按10%紅利即1000元非屬被告等人對外吸取之資金,應予減縮,原審勘驗筆錄就此部分之記載亦應予更正) | | | | | | | | 20191216匯入藍琬琳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20190520匯入蔡廷邦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20200120匯入蔡廷邦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20190826匯入蔡廷邦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20190306匯入蔡廷邦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20200505匯入藍琬琳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已列入附表一編號34投資人廖美兒 | | | | | | | | 20200414匯入李芷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已列入附表一編號31投資人陳毓婷(原名陳玉紹) | | | | | | | | | | | | | | | | |
附表甲:陳國珍之入金 | | | | | | | | 部分款項以帳戶A於108年12月4日00:26:21匯1,191,025元 至劉蓁滙中信帳戶(註記:JCI結清尾款) | | | 原審卷二第488頁、卷七第261、266頁、證物卷第126、239頁 (按JCI會不定時推出促銷活動即購買批量數可享10%回饋,除據證人蔡順嫀於調詢證述在卷,並有JCI4月份特別市場推廣獎勵計劃傳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5810卷二第59-62頁、原審卷四第405頁),惟計算本案被告之吸金總額仍以原始投資金額為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帳戶B於該日19:40:28匯款 34,970元 元(註記:匯coco加) | | | | | | 現金交付予劉蓁滙或以USDT幣匯至劉蓁滙告知之JCI指定電子錢包址 | | | | | | | | | | | | | | | 劉蓁滙於當日12:01、22:15先後通知林詩凱該帳戶入金各250、500、3000usdt(原審卷七第23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帳戶A於109年2月4日 17:39:53匯款 1,490,000元(註記:匯款給coco) | | | | | | 以帳戶A於該日20:05:46匯款 59,600元(註記:coco) | | | | | | 以帳戶A於該日21:13:43匯款 149,540元(註記:COCOUSD) | jf825825 (原闕林文所有,於109年5月12日由陳國珍接手) | | 原審卷七第255頁 證物卷第174、263頁 (該帳戶由陳國珍接手前,曾於109年1月31日入金4921USDT,原審卷七第238頁) | | | 以帳戶A於該日19:19:57匯款 596,078元(註記:COCOUSD) | | | | | | 以帳戶A於該日17:56:58匯款 298,489元(註記:COCOUSD) | | | | | | 以帳戶B於該日22:30:51匯款 7,555元(註記:COCOUSD) | | | |
附表乙:林睿橙之入金 | | | | | | | | | 原審卷四第458-459頁(林大茂入股1股即1000美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卷四第592頁(註記:入USD50,000,眾籌),依原審卷七第269頁對話紀錄:林睿橙該日只轉14,500USDT,扣除帳號99628、99629入金所需之6,000USDT,故認林睿橙於此公球投資應為8,500USDT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281頁(林睿橙稱:上線,這兩個1000晚一點匯給您;劉蓁滙稱:帳號ww101、ww102)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282-283頁(林睿橙稱:語喬的2500+我的500=3000*匯率30.3=90900,語喬晚一點會轉9萬元給您,我再補900元給您)、證物卷第171、260頁(於109年4月17日22:16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入90,000元至被告劉蓁滙如附表二編號11之中信帳戶)、原審卷五第426頁(嗣由劉蓁滙委由被告陳炳任入金);林睿橙此筆投資500單位,以匯率30.3折算為新臺幣15,150元 | | | | | 原審卷五第424-425頁,嗣由劉蓁滙委由陳炳任入金 | | | | | 原審卷四第528頁會員註冊表(註記《500+500》,按依下述兩則對話,應係指林睿橙以500紅利+500現金入金之意,僅以現金500元認列為被告等人對外吸金之數額) | | | | | 原審卷七第283頁(證人林睿橙於當日14:59稱:我aa629晚上順便複投300美元好了150保留分+150現金匯給您了)、原審卷五第426頁(嗣由被告劉蓁滙委由被告陳炳任購入人民幣入金)、證物卷第171頁(109年4月18日11:55有一筆20,000元款項以存款機存入劉蓁滙如附表二編號11之中信帳戶),係林睿橙支付本日兩筆投資合計650單位之入金款,可見其購入匯率為30.76,其本日兩筆投資合計650單位,折合為新臺幣20,000元 | | | | | 原審卷七第284頁(林睿橙稱:500現金+plus888的500保留分、8150中午匯給您哦)、證物卷第172、261頁(109年4月21日11:55有一筆8000元款項以存款機存入劉蓁滙如附表二編號11之中信帳戶) | | | | | 原審卷七第284頁(林睿橙稱:充值250,抵銷劉蓁滙積欠之債務新臺幣7,575元),可見此筆投資折合新臺幣為7,575元,換算匯率為30.3 | | | | | 原審卷七第285頁(林睿橙於該日18時57分稱:500*30.3=15150,00000-0000《劉蓁滙積欠之債務餘額》=11525),可見此筆投資折合新臺幣為15,150元 | | | | | 原審卷七第287頁(劉蓁滙稱:2000美金已入plus888帳戶) |
附表丙:田福助之入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卷七第303頁(劉蓁滙於109.4.21日22:52稱「fuju05已入單」、證物卷第171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於109年4月21日13:37、13:40各轉帳新臺幣50,000元、35,700元款項至劉蓁滙如附表二編號11之中信帳戶) | | | | | | 原審卷七第304頁(劉蓁滙於109年5月2日稱:第天賜車隊3萬美元、車主:Coco,眾籌成立:109/04/30、天賜車你個人5000美金) |
附表丁:李鳳格之入金 | | | | | | | | 許瀚澤與林詩凱108.11.15LINE對話紀錄-含JCI會員帳號H216377P《f686968》投資批量截圖,顯示李鳳格之帳號原有10批量,即1,000美元的投資額;林詩凱亦稱:「她本來不是1,000的嗎?」、許瀚澤稱:「是」、「她要加碼500」;對照李鳳格證稱第一筆投資日期係108.9.28 | | | | | 許瀚澤與林詩凱108.11.15LINE對話紀錄提及已匯李姐的32,500元《即1,000美元》給林詩凱,500美元要用來原位升級JCI會員帳號H216377P,500美元用來創建下線帳號《卡1顆》(按後來即創建表格編號5的JCI會員帳號P989033T《686968》) 許瀚澤於108年11月15日將該筆投資款連同其他款項合計共匯款新臺幣200,000元予林詩凱 | 原審卷二 第575-582頁
原審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775頁 | | | | 許瀚澤與林詩凱108.11.26-11.27LINE對話紀錄(提及108年11月27日匯李姐原地加碼1,000美予林詩凱,並傳送JCI會員帳號H216377P《f686968》投資批量截圖) 許瀚澤於108年11月27日將該筆投資款連同其他款項合計共匯款新臺幣195,000元予林詩凱 | 原審卷二 第583-587頁
原審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777頁 | | | | 108年12月6日元大商業銀行外匯存款結售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李鳳格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李鳳格於108年12月6日結售美金並轉入上述帳戶319,245元,旋於同日取款325,000元) | 偵5810卷二第115-116頁、118-120頁、銀行回覆卷第43-48頁 | | | | 許瀚澤與林詩凱109.1.1LINE對話紀錄(傳送JCI會員帳號P989033T《686968,顯示原有5批量》、E657283N《a686968,顯示原有120批量》截圖,告知分別是李姐要加碼的500美、李姐妹妹加碼的1,500美的帳號) 許瀚澤於109年1月1日匯款新臺幣65,000元予林詩凱 | 原審卷二 第588-590頁
原審卷三第70頁、卷四第3-10、777頁 | | | | 許瀚澤與林詩凱109.1.21LINE對話紀錄(告知李姐妹妹要加碼6,000美金) | | | | | 109.2.13日投資憑證影本(330Lots,扣除10%加碼紅利,實際入金金額應為30,000美金,以匯率32.5計算,折算為975,000元)、合作金庫109年2月13日取款憑條1張(提款975,000元) 許瀚澤與林詩凱109.1.21-109.6.2 LINE對話紀錄 | 偵5810卷二第116、179頁
原審卷二第595-606頁 | | | | 張育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有2次代證人李鳳格轉交投資款 張育凱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3.27以存款機存入65,000元,再於同日轉匯至林詩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郵局帳戶,並註記:李姐2000美)。 | 原審卷二第241-245頁 偵41545卷第133頁 | | | | 張育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有2次代李鳳格轉交投資款 張育凱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4.28以存款機存入100,000元(3筆)、60,000元、62,500元,合計422,500元,嗣再分多筆轉匯至林詩凱郵局帳戶 | 原審卷二第241-245頁 偵41545卷第0000-000頁 | | | | | |
附表九:擴張金額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孫瓏霙、黃明華、張素花、黃金鳳、鄭葉秀鑾、廖美兒、游秋菊、汪鳳嬌 | 9,920,000 (附表一編號21孫瓏霙、黃明華、張素花、黃金鳳、鄭葉秀鑾、廖美兒9,270,000+附表A游秋菊325,000+汪鳳嬌325,000=9,920,000) | | | 孫瓏霙經連尉紋之下線張雅惠之招攬,其復招攬友人黃明華、張素花、黃金鳳、鄭葉秀鑾、廖美兒、游秋菊、汪鳳嬌加入投資,自108年00月間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投資各人投資額: 1、孫瓏霙:2,142,225元 2、黃明華、張素花、黃金鳳、鄭葉秀巒:各1,625,000元 3、廖美兒:650,000元 4、游秋菊、汪鳳嬌各325,000元 | | | | | | | | | | | | | | | | 手寫註記109.04.15入單500美金(起訴書漏載) | | | | | | | | 手寫註記109.02入50000USD(起訴書誤載為5000美金,原判決誤認起訴書漏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附表二編號5所示林詩凱郵局帳戶之匯入款項紀錄 | | | | | | | | 劉蓁滙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1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張育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5帳戶) | | | | | 張育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5帳戶) | | | | | 張育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5帳戶) | |
附表十一:被告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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