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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尉紋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尉紋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連尉紋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後,經原審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並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經原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自111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原審於111年12月15日判決被告罪刑,檢察官及被告於收受原判決後提起上訴,原審於112年2月10日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2年10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於113年4月12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本院再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被告經本院判決上開罪刑,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衡以其涉違反銀行法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曾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