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恭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敬祐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
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恭民、洪敬祐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
林恭民、洪敬祐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迭次延長後,再裁定自114年4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
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上開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將於114年12月24日屆滿,
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文到後3日內表示意見後,經被告洪敬祐之選任辯護人於同年11月25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53頁),檢察官則於同月27日函復表示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11月27日檢紀果112上蒞6464字第114908442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55頁),而被告林恭民及其辯護人、洪敬祐則迄今尚未函復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及司法院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49頁)。本院審酌全案
證據資料後,認被告2人經原審論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自
堪認其等涉犯該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林恭民、洪敬祐且經原審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3年、11年,刑期甚長,其等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屬甚高,具有逃亡動機。參以本案所涉及之金額甚鉅,被告2人經原審判決
諭知
沒收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分別達新臺幣(下同)6億餘元、3千多萬元,
堪認有一定之
資力,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
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準此,本院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上開被告自114年12月25日起均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少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郭書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