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安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
扣押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國安因本案詐欺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經原審判決有罪,並認定其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24億餘元,金額甚鉅,侵害被害人、投資人等權益甚為嚴重,為免被害人求償無門,又為避免被告將不法所得移轉至他人名下躲債,爰依告訴人倪齊嵩等人之請求(如告訴人刑事扣押聲請狀、刑事扣押補充理由一狀、刑事扣押補充理由二狀,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卷三第191至206頁、卷二第329至336頁、卷五第254、255頁),聲請鈞院裁定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扣押並禁止其處分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獲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規定為保全追徵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情形,不限於
偵查中檢察官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即便於法院審判中,如確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為貫徹沒收犯罪所得新制之規範目的,尚無不准其聲請之理由,法院仍應實質
審酌本案有無扣押(保全追徵)之必要,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亦規定,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第1項);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應沒收該第三人財產或追徵其價額(第2項)。因此,檢察官聲請扣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應先釋明該第三人有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否則不能
予以扣押。
四、被告因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其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14年2月,並沒收追徵未
扣案犯罪所得2,511,881,423元。就檢察官聲請扣押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經查:
㈠檢察官主張附表一「不動產」欄位之不動產係被告所有。查編號1至4均已出售或經拍賣而由第三人取得(本院卷六第57至72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36191816號函所附建物登記謄本),檢察官並未釋明該取得之第三人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編號5檢察官僅泛稱係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土地」,但查被告於該區並無不動產(本院卷六第73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羅地登字第1130005497號函);編號6、7位於澳洲不動產,檢察官並未釋明、本院亦無從查得現在登記或所有權歸屬情形。是以上各筆不動產均無從扣押。
㈡檢察官主張附表一「銀行帳戶」欄位均為被告或其為負責人之銀行帳戶。查編號11戶名並非被告、編號24帳戶名稱有誤,編號13係位於澳洲之銀行,檢察官均未釋明、本院亦無從查得該等帳戶之申辦情形及餘額。編號9、14、15、16、23均已銷戶無餘額,編號8、10、18、20亦均無餘額,無扣押必要。編號12之餘額僅55,522元,編號17、19、21、22之餘額分別僅177元、1元、208元、42元,與被告經本院判決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差距極大,亦無扣押必要(均見本院卷六第79至9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4448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599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113年6月4日通清字第113002098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6月5日彰作管字第1130041235號函)。
㈢附表二檢察官主張係黃思蓉之不動產、銀行帳戶及其他財產。經查黃思蓉經原審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經本院調查認其財產並無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故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其財產不予沒收,是其附表二所示財產自不能予以扣押。
㈣附表三之不動產、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25晶華國際聯誼會會籍,經查均為被告、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法人及參與人以外之第三人,然檢察官並未釋明被告有將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移轉至該等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之
上揭財產係被告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自不能僅以該等第三人係被告之親友員工或公司,而逕行扣押
渠等之財產。
㈤綜上,檢察官聲請扣押附表一、二、三之財產,尚嫌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紀凱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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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17 Septimus st,Chatswood Sydney Australia | |
| | 16/17 Septimus st,Chatswood Sydney Australi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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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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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蔡國安於109年間開立金額自新臺幣300萬元至600萬元不等之支票10張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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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揚營造有限公司 (鍾美華之配偶黃彥癸所開立之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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