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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
被      告  張蘭皓


            塗桂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蘭皓、塗桂枝自國113年10月1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蘭皓、塗桂枝等2人(下稱張蘭皓等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處分自民國109年10月18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自110年6月18日、111年2月18日、111年10月18日、112年6月18日起各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判決張蘭皓等2人罪刑後,檢察官及張蘭皓等2人對原審判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裁定張蘭皓等2人自113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於113年6月6日撤銷原判決,改判張蘭皓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塗桂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張蘭皓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張蘭皓等2人甫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且其等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張蘭皓等2人有逃亡之虞。又檢察官於本院判決後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張蘭皓等2人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張蘭皓等2人自113年10月1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