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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智如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韓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傷害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⒈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忽略被告主動推擠時對原告暴力相向,導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亦未考慮原告家人於衝突當下全部為被告家人阻擋於外,等到發現原告被打時,開機拍攝到的就已經是被告將原告由室內往外推撞門且掙脫之最後畫面,所以原告家人未有看到、未有錄音錄影存證自屬合理,且被告家人與被告間可能串證等情,認定「有可能係其本身跌倒所致」、「尚難認本案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完全悖離事實等語。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傷害行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代理人雖在該案審理中主張「如鈞院維持原判,請求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云云(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卷第128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是上訴審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決意旨、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雖檢察官與原告分別對於刑、民兩部分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然本院既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以前揭判決駁回刑事訴訟之上訴,關於被告被訴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自亦應一併駁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是原告於刑事案件之代理人於上訴審始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云云,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