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
當事人間因妨害電腦使用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
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宏(下稱被上訴人)經以107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無罪,而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9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康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檢察官不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審
無罪判決,改判處被上訴人罪刑在案,是以原判決以原審刑事判決無罪,據以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認事用法即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段前段規定,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