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呂妤葵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2月間某日止,任職於「苑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苑雅公司),在苑雅公司所經營「莫妮卡精品服飾」網路商店擔任銷售人員,負責在網路上與客戶接洽、接受訂單及出貨,而為苑雅公司處理事務。呂妤葵明知以貨到付款方式出貨時,應提供苑雅公司之帳戶供貨運公司代收轉付,竟
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於110年1月26日,利用客戶劉美禎以貨到付款方式向苑雅公司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機會,在代收貨款郵件託運單之寄件人欄位填載自己之姓名,並填載自己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收款帳戶而違背其任務,再委託中華郵政公司寄送商品。
嗣劉美禎於同年1月29日收受商品後,將應付款項新臺幣(下同)4,010元交付中華郵政公司人員,不知情之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再於同年1月30日將代收款4,010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致生損害於苑雅公司之應收貨款利益。
二、案經苑雅公司
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上訴人即被告呂妤葵(下稱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4頁),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
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而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以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收取客戶劉美禎購買衣物之貨款,惟否認有何背信犯罪,辯稱:當初是公司說不要透過網路平台給客戶下單,要我私下與客戶接洽,我不知道公司的帳戶,所以沒有請客戶直接匯款給公司,我不是不還錢,只是聯絡不上
告訴人陳宥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2月間某日止,任職於苑雅公司,在苑雅公司所經營之「莫妮卡精品服飾」網路商店擔任銷售人員,負責在網路上與客戶接洽、接受訂單及出貨,嗣劉美禎以貨到付款方式向苑雅公司購買附表所示大衣,被告於110年1月26日辦理出貨時,在代收貨款郵件託運單之寄件人欄位填載自己之姓名,並填載自己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收款帳戶,再委託中華郵政公司寄送大衣包裹;嗣劉美禎於同年1月29日收受包裹後,將4,010元交付中華郵政公司人員,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再於同年1月30日將代收款4,010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151頁至第154頁),並有劉美禎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可佐(見偵緝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復有託運單影本、劉美禎手寫字據、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及苑雅公司人事資料表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11頁、第13頁、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苑雅公司負責人陳宥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任職於公司,網路上如果有客人要下單,是由被告負責處理訂單並出貨,但不負責收款,是由客人匯到公司的帳戶或我的私人帳戶,貨到付款也是如此;被告的業務不會經手錢;我有委託被告處理劉美禎這個客戶的業務,就是客戶下單,被告就出貨,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填寫自己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可見苑雅公司雖有委託被告處理劉美禎之訂單,惟並未委託被告經手貨款,被告仍應將苑雅公司所使用之帳戶提供給劉美禎付款。參以被告於原審
訊問時亦供稱:我知道寫我的帳號不對,應該要寫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堪認被告於出貨時,在代收貨款託運單上填載自己之帳戶,係違背其受任處理出貨業務之行為
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苑雅公司並未委託被告收取貨款,亦未同意由被告提供帳戶收取,業述於前,縱使陳宥蓁要求被告不透過網路平台而是另行聯繫進行交易,惟此僅是改變劉美禎向苑雅公司訂購商品之方式,並不影響苑雅公司與客戶間之付款流程,被告仍應以苑雅公司所使用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又被告既然負責出貨業務,遇有貨到付款之情形,即須在託運單上填載苑雅公司所使用之帳戶;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之前也有處理過公司貨到付款的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衡情,被告對於苑雅公司所使用之收款帳戶,應無不知之理。縱然被告不知或遺忘帳號,當下立即查詢公司內部資料、詢問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或詢問陳宥蓁,應無特別困難,實無填載自己帳戶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憑。
⒉被告另辯稱:我不是不還錢,只是聯絡不上陳宥蓁等語。然而,中華郵政公司向劉美禎代收之款項4,010元,於110年1月30日已經匯入被告之帳戶,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另參卷附被告與陳宥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3月23日仍有與陳宥蓁聯繫(見偵卷第181頁)。若被告主觀上無損害苑雅公司之意思,於110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23日
期間,隨時均可與陳宥蓁聯繫並繳回代收款項,然而被告迄於原審審理時,仍未返還該款項,此亦為被告所供承(見原審卷第153頁),則被告辯稱:我不是不還錢,只是聯絡不上陳宥蓁等語,
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任職苑雅公司負責出貨業務,明知以貨到付款方式出貨,應提供苑雅公司所使用之帳戶供中華郵政公司代收轉付,卻擅自填載自己之帳戶,使不知情之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將代收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致苑雅公司無法收回貨款,足以損害苑雅公司應收貨款之利益;又劉美禎收受大衣後,將其中一件黑色大衣辦理退貨,僅保留另一件淺藍色大衣,被告則於110年2月17日將黑色大衣之價金1,980元以匯款方式退還劉美禎,此為被告所供認(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4頁),並有劉美禎手寫字據、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為憑(見他卷第13頁,偵卷第163頁至第177頁、第238頁),應認被告於本案違背其受任義務,並非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係基於損害苑雅公司之意圖甚明。
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不足採憑,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被告任職於苑雅公司負責接受客戶之訂單並出貨,其辦理貨到付款方式出貨時,明知應使用苑雅公司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卻擅自填載自己之帳戶,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其行為導致苑雅公司出貨後無法順利收受貨款,致生損害於苑雅公司應收貨款之利益。
㈡罪名: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⒉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託運單上填載自己之帳戶,係侵占公司之貨款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惟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定社會地位或法律關係而合法
持有他人之財物,而後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支配。陳宥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業務內容不包含收款;被告的業務內容不會經手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34頁),足見被告之工作內容不包含收款,苑雅公司亦未委託被告向劉美禎收取款項。故被告並非基於一定社會地位或法律關係而持有劉美禎給付之貨款後,再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依前開說明,即非屬侵占行為,應認被告係以侵占以外之方式,違反受任義務而取得苑雅公司之貨款,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所認侵占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背信之事實,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此變更後之罪名業經原審告知被告(見原審卷第126頁),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
附此敘明。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中華郵政公司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背信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苑雅公司,負責接洽客戶及出貨之業務,明知以貨到付款方式出貨時,應提供苑雅公司所使用之帳戶供貨運公司代收轉付,卻以填載自己帳戶之方式違背其受任義務,足生損害予苑雅公司,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
犯後否認且未與苑雅公司
和解之態度、其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原審並說明:被告於本案取得苑雅公司之應收貨款4,010元,屬犯罪之不法所得。嗣被告因劉美禎辦理退貨而返還1,980元,劉美禎所退還黑色大衣,則係由苑雅公司領取,此據陳宥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4頁)。若就被告已退還劉美禎之1,980元再予
沒收,應屬過苛,故本案僅就2,030元(計算式:4,010元-1,980元)之範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以自己名義出貨所負擔之運費80元,屬犯罪之成本而不予扣除等語,沒收部分均無不合,亦應維持。
㈡
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惟僅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
心證形成之事項
再為爭執,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審認
以實其說,且其
上訴理由,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