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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13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錕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東錕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定有明文。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東錕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刑,宣告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何以與事實相符而予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時是正常拍攝,僅拍攝到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著短裙、雙腳小腿交叉及部分大腿內側之照片,並未拍到A女大腿內側、底褲或裙內照片,且其係用一般手機相機焦距拍攝,並無特別將相機焦距對焦A女之隱密處拍攝,也沒有將手機伸入裙下拍摄之情形,尚難謂有針對A女私密處攝影之情形。是卷附照片內容根本不渉及隱私部位,更不可能該當足以引起「性慾」之隱私部位,自非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性影像」。又原判決並未論述本案之證據該當刑法第10條第8項4款當中何種性影像,有判決理由不完備之情形,且卷附照片並未拍攝到性器官,該照片內也僅有拍攝到短裙未遮蔽之部分大腿外側及小腿部位,在捷運上穿著裙裝之坐姿女性露出腿部之現象比比皆是,除非立法者認為「穿著短裙女性之腿部」本身就是隱私部位或者是足以引起性慾之行為,否則拍攝他人腿部照片雖不當,但仍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
三、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告訴人A女、證人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行動電話擷取照片7張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上訴後雖否認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者,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又觀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理由,則闡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2.本件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喜歡看別人的大腿及小腿,事發當時一時衝動,拿起手機拍攝A女之大小腿等語(偵卷第16、84至86頁),及卷附被告行動電話擷取照片所示(偵卷第44至50頁),被告朝A女之大腿處拍攝到其短裙內之大腿內側及深色底褲的照片,該影像內容雖因攝錄距離、角度而未能清楚呈現「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但被告所拍攝告訴人身著短裙內大腿內側及深色底褲之照片,已呈現告訴人短裙內大腿內側及大腿旁部分底褲,應屬於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且依林○○於警詢時證述:其發現被告偷拍A女裙底時,隨即出聲制止被告並請捷運站人員處理(偵卷第26至27頁),及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一開始沒有發現,發現後就馬上請警方前來處理,我當下只有請我母親來到現場,並未向其他人透漏遭拍攝的情形,被告當時就是偷拍各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堪認被告在捷運車廂內,持手機朝A女之大腿處拍攝到其短裙內之大腿內側及深色底褲,除告訴人得知後並未向他人透漏,因而感到羞恥外,應認被告拍攝A女短裙內之大腿內側及深色底褲之行為,於客觀上自足以引起羞恥,自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所指之性影像甚明。被告辯稱:其當時是正常拍攝,並未拍到A女的底褲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未拍攝到大腿內側或裙內照片,卷附照片內容根本不渉及隱私部位,更不可能該當於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等節,與卷附客觀事證勾稽佐證之事實不符,均非足採,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訴否認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並無理由。
(四)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A女裙內之性影像,殊值非難,雖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然未與A女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之程度、被告前科素行紀錄、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並罹患疾病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8、32至33、37至57頁之診斷證明書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偵卷第66頁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量刑已屬從輕,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其有身心障礙、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需照顧有身心障礙之母親一節,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縱與被告之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之生活狀況,並非第一審判決量刑主要依憑,第一審判決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此部分生活狀況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用以拍攝本案照片,並儲存於該行動電話內等語明確,並有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可憑,故扣案行動電話確係被告用以攝錄或儲存本案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並敘明:卷附行動電話擷取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核其性質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諭知沒收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發還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乙節,難認有據。 
(六)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於110年、113年間因竊盜、公然侮辱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974號判決免刑、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罰金新臺幣4千元確定,均非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認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否認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惟於偵審中始終坦承有拍攝A女短裙內大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現罹患精神疾病,需照顧亦有中度身心障礙母親,且被告表達日後絕不再犯,願意穩定就醫接受治療各情(本院卷第106、109頁),有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2件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121、123頁),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9、10點所列舉「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避免機構性處遇之不良副作用,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其能知法守法、按時就醫接受治療,並保護告訴人及其家屬之生活安全,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應遵守之命令內容
  1
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
  2
禁止重製、散布、公開傳輸、播送、交付或以其他不正方式,利用內有告訴人A女之一部或全部身體部位之照片、電子檔。
  3
不得對告訴人A女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4
不得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之性影像;亦不得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錕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sus廠牌、型號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楊東錕於民國112年6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至0段、捷運○○國小站至○○國中站區段間內、往蘆洲方向行駛之捷運車廂內,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乘坐其對面座位、代號0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同意,即無故持其Asus廠牌、型號不詳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以照相方式,拍攝A女短裙內大腿及底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7張。民眾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起訴書誤載為林○「宇」,應予更正)見狀上前攔阻並請站務人員處理,A女察覺遭竊錄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扣得楊東錕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楊東錕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號卷《下稱審卷》第29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48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卷第46頁、審卷第28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林○○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0頁至第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行動電話擷取照片7張附卷可稽(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起訴書誤載為第315條第1項,應予更正)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裙內之性影像,殊值非難,雖於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之程度、被告前科素行紀錄、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並罹患疾病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28頁及第32頁至第33頁之審理筆錄、第37頁至第57頁之診斷證明書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偵卷第66頁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用以拍攝本案照片,並儲存於該行動電話內等語明確(偵卷第16頁、第86頁、審卷第30頁),並有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可憑(偵卷第42頁至第50頁),故扣案行動電話確係被告用以攝錄或儲存本案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至上開卷附行動電話擷取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核其性質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