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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13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念慈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 樓(即臺北○○○○○○○○○)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號信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念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護店(下稱全家北護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玉婷所管領並陳列貨架上之針線盒1組(下稱本案針線盒),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購物袋內而未結帳,因店員翁子澐經店內其他客人告知,即呼叫店員康博彥與北護大杏一生活廣場商場經理戴宏育前來攔阻,並從被告上開購物袋內查得本案針線盒,惟因被告表示係購自統一超商,且無法當場確認該針線盒即係遭竊之物,故任由被告逕自離去,俟再經林玉婷調閱監視器影像確認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翁子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戴宏育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照片、檢察事務官112年5月23日、6月6日勘驗報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全管字第0519號函函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會員111年7月22日交易明細、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並未前往全家北護店消費,況且本案並未查扣其遭指證偷竊之本案針線盒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審勘驗卷內全家北護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關於將商品放入包包內之勘驗結果略以: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s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5:37:52至15:38:33
    一名身著深藍色無袖上衣、黑色短褲、戴墨鏡、口罩之中年女子(下稱甲女;圖1紅圈)自左上方進入晝面,甲女走至左方貨架前挑選商品(圖2),左手自貨架上拿取一白色不明商品(下稱A物;圖3紅箭頭),接著走至畫面中間用餐區白色桌旁(圖4、圖5),將手提袋及手中物品均放置桌面上(圖6),側背包放在椅子上(圖7),調整與後方座椅距離後,前去畫面左方牽狗。
  畫面時間15:38:34至15:39:26
  甲女將狗牽至白色桌子下後,將原置於桌上不明橘色物體放入側背包内,此時可見A物(圖8紅圈)仍放在甲女淺藍色手提袋旁;甲女將側背包内藍色小包拿至桌面,並蓋在A物上(圖9、圖10),左手又從側背包内拿出一棕色皮夾(圖11)且將其遞至右手;接著,甲女左手拿著藍色小包,右手拿著棕色皮失,並往左後方張望(圖13),一邊將藍色小包放回側背包内,一邊朝右前方張望(圖14),原置於白色桌上之A物已不在桌上(圖15)。」  
  勘驗畫面截圖則為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6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5:37:42至15:38:13
    甲女走至畫面中間貨架前挑選商品(圖19),左手自貨架上拿取A物(圖20紅圈),接著走向畫面右方用餐區(圖21)。
  勘驗畫面截圖則為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4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5:37:45至15:38:40
    甲女走至畫面上方貨架前挑選商品,左手自貨架上拿取A物,並走向畫面右上方用餐區,將A物放置於桌面後,開始整理隨身側背包,接著前往畫面上方將狗牽至用餐區。
  畫面時間15:38:41至15:39:26
    甲女將狗牽至白色桌下後,將原置於桌上不明橘色物體放入側背包内,此時可見A物仍放在甲女淺藍色手提袋旁:甲女將側背包内藍色小包拿至桌面,並蓋在A物上,左手又從側背包内拿出一棕色皮夾且將其遞至右手;接著,甲女左手拿著藍色小包,右手拿著棕色皮夾,並往左後方張望,一邊將藍色小包放回側背包内,一邊朝右前方張望,原置於白色桌上之A物已不在桌上(此部分勘驗畫面截圖得以上圖觀之,不另贅附)    
  是以,上揭甲女於案發時間確有自全家北護店貨架上取下某白色不明物品,嗣置於店內用餐區之桌上,後甲女整理其所有物品,併置於上揭店內用餐區之桌上。再於收納物品過程中,前開白色不明物品已一同收入背包中。
  ㈡甲女即為被告
 ⒈證人即全家北護店店員翁子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就是案發當日在櫃台結帳之店員;案發當時伊在上班,原本在櫃台工作,有幾位顧客跑來向伊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有拿東西放入自己之提袋且未結帳,伊聯繫店長確認應如何處理,店長表示可以詢問該名女子有無未結帳之商品,因尚未離店,可以給其拿出來結帳之機會;伊去後場調閱監視器,監視器每個角度畫面都有看到該名女子拿東西,但看不出來是什麼商品,所以當下無從確認是什麼商品被拿走;伊等向管理員說明後,請管理員詢問該名女子,該名女子表示其並未拿東西;伊在店內結帳時,會詢問顧客的會員資料,都是以報電話方式登錄會員資料;案發當日,伊有替該名女子購買商品結帳;該名女子結帳時有報會員資料;該名女子就是在庭被告,因為該名女子經常來店購買商品,穿著比較清涼,都會帶著1隻狗,比較顯眼一點,店員都認識該名女子,案發後該名女子就沒有再來本店,反而去其他店購買東西;伊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女子之身形、穿著、聲音及講話方式等特徵辨認出其即為在庭被告;伊在先前結帳時聽過該名女子的聲音,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女子的聲音及在庭被告的聲音均一樣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319至325頁)。
 ⒉證人即北護大杏一生活廣場商場經理戴宏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案發當天經全家北護店之店員告知被告有偷竊行為,我當場有翻被告的包包查對,而我就是監視器影像之乙男;之後全家北護店有報警,我也因為這件事情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作證,案發當天所看見的當事人及前往地檢署作證時看見之人就是被告無誤;而我在偵訊中陳述「依照我的記憶及當天在場甲女的行為舉止、面容,我很肯定被告就是甲女,而且被告當場有說『我的點數有好幾萬點,所以我不會CARE這些東西』」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7頁)。是以,於案發當日直接與甲女接觸之人,均指述甲女即為被告。
 ⒊復依原審勘驗卷內全家北護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關於結帳情形略以: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4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5:39:27至15:40:55
    甲女餵狗吃東西,並拎著淺藍色手提袋離開用餐區,前去冷藏微波食品區拿取商品,再從畫面左下方離去。
    畫面時間15:41:24至15:41:48
  超商店員引領甲女前往泡麵貨架前挑選商品。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 1所攝,影像有聲音且為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5:40:53至15:43:00
  甲女拿著微波食品至櫃臺結帳,並向店員詢問乾麵商品等事宜,店員引領甲女前往泡麵貨架前挑選商品,店員確認是否有甲女欲購買之商品,約莫半分鐘後,甲女又回到櫃臺繼續結帳。
  翻找包包經過則略以: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5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6:07:00至16:07:25
    甲女坐在用餐區使用手機,一名穿著襯衫黑褲男子(下稱乙男)上前向甲女搭話,甲女放下手機,摸了置於其前方物品,並翻找隨身側背包、淺藍色手提袋,乙男見狀即靠近甲女,一同觀看其翻找過程。
  畫面時間16:07:26至16:09:16
  乙男朝其右方招手,一名身著全家制服店員(下稱丙男)將手機遞給乙男,乙男跟甲女一起觀看手機,途中丙男暫時離開,數秒後丙男回至用餐區,三人繼續一同觀看手機,丙男朝甲女身後處看了一眼,又繞至畫面右方朝甲女方向再看一眼,接著離開畫面。
  畫面時間16:09:17至16:15: 53 
    乙男、甲女朝下方觀看手機,乙男伸手撥了甲女淺藍色手提袋,朝内望了一眼,甲女將一張紙放入其隨身側包内,乙男再度向右方招手,甲女則繼續翻找側包内物品,丙男站至乙男旁,乙男拾起一白色物體端詳,甲女持續翻找側包内物品;接著,丙男、乙男一前一後朝晝面左方貨架前查看,並拿起手機一起觀看,兩人交頭接耳,不時看向甲女;甲女直接讓乙男翻找其隨身側包内物品,結束翻找後,甲女、乙男、丙男三人於用餐區交談,另一穿著全家制服店員(下稱丁女)在過程中走近,與乙男、丙男交談後離開。」(原審易字卷第338至340頁)。
  佐以證人翁子澐、戴宏育上開證述內容,證人翁子澐就其於案發當日處理甲女之消費相關行為,及甲女於上開便利商店內,持其他鮮食商品結帳,並由其結帳等情形,至如何憑據甲女之外表身形、穿著、聲音、說話方式、隨行寵物等特徵,藉以判斷並指認甲女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確係在庭被告、證人戴宏育亦因當日處理本件商場疑似竊盜案件,除直接翻找甲女包包,更與甲女直接接觸,而得以全面翔實證述,所述內容具體清晰,尚無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復與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呈現事證核無齟齬,甚且證人戴宏育上開證述當時甲女告知「我的點數有好幾萬點,所以我不會CARE這些東西」等節,亦與被告主張其係全家便利超商之高消費會員,於案發年度消費金額更高達3萬4,677元,而累積有34,677點等節一致(偵卷第81、103頁)。再徵以證人翁子澐與被告僅為店員顧客關係,證人戴宏育亦僅係商場經理,其等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當無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前揭指認案發當天前往全家北護店之甲女即為被告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屬可採。
  ⒋且查,被告並不否認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且該門號於案發時點,甲女購買鮮食商品(燴麵)並至櫃台而由證人翁子澐為其結帳並詢問會員資料時,甲女隨即回稱被告所申辦、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會員資料結帳交易,並作為會員消費累積點數資料,上情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全管字第0519號函暨函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會員111年7月22日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129至133、137頁)。此外,徵之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偵卷第139至145頁),案發時被告確曾出現在上開便利商店周邊地區一節(案發時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立體停車場10樓樓頂;與全家北護店僅有350公尺),再佐以上開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間之基地台位置,亦多有前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情(原審卷第53至295頁),除證明案發地點確屬被告之生活區域範圍,再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益徵被告於案發時點確有前往全家北護店,且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甲女即為被告無誤。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並未前往全家北護店消費,並不可採。
 ㈢然查
 ⒈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法。
 ⒉依上開全家北護店監視器畫面影像,雖查知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自全家北護店貨架上取下某白色不明物品,嗣置於店內用餐區之桌上,後被告整理其所有物品,併置於上揭店內用餐區之桌上。再於收納物品過程中,前開白色不明物品已一同收入背包中等節。然今全家北護店均未提出該店所提供販售之針線盒之外觀照片或該店確有針線盒遭竊之資料,已無從核實被告放入背包內之白色不明物體即為全家北護店所有之針線盒甚或得以證明係何有價財物。況證人翁子澐於警詢中即稱案發當時不確定是什麼東西不見,所以當下沒有懷疑是針線組遭竊等語(偵卷第17頁),復於偵訊中陳稱案發當時不知道被偷的東西是什麼,監視器畫面也不清楚,被告有同意我們當著他的面將她的包包翻開,我們有看到他包包裡面有一個針線盒,但我並不確定是不是我們店的東西等語(偵卷第79頁),另證人戴宏育首於112年5月22日之偵訊期日中,陳稱案發當天是因全家店員通報,其中一名男店員跟我一起檢查被告包包,但當場並未發現針線盒,而不構成現行犯等語(偵卷第161頁),後於112年6月8日偵訊期日中,又稱案發當時我與全家另一名男店員一起翻查包包,有發現一個類似針線包,當下我不知道該針線包是否為本案贓物,而且全家店員亦無法確認是否為該店的針線包,所以就沒有當場報警等語(偵卷第169頁),其就現場有無在被告背包內查獲針線盒乙節,前後所述顯然矛盾。至其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述案發當天因為全家北護店之店員告知被告偷竊針線盒,因為當時沒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我說看包包查一下,簡單看完之後沒有看到東西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復經本院提示其於偵查中上開所述,仍證陳:雖然在偵訊中所陳記憶較為清晰,但我只能說我不能確定被告有偷竊針線盒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是以,於案發當日究竟有無自被告之背包內查獲針線包,及縱有查獲針線盒,該針線盒是否為全家北護店所有,依卷內事證,顯然無從核實。
 ⒊況如前所述,依全家北護店於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其中關於翻找包包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5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 16:07 :00 至 16: 07:25
    甲女坐在用餐區使用手機,一名穿著襯衫黑褲男子(乙男,即證人戴宏育)上前向甲女搭話,甲女放下手機,摸了置於其前方物品,並翻找隨身側背包、淺藍色手提袋,乙男見狀即靠近甲女,一同觀看其翻找過程
    畫面時間16:07:26 至 16:09:16
    乙男朝其右方招手,一名身著全家制服店員(丙男,應係店員康博彥)將手機遞給乙男,乙男跟甲女一起觀看手機,途中丙男暫時離開,數秒後丙男回至用餐區,三人繼續一同觀看手機,丙男朝甲女身後處看了一眼,又繞至畫面右方朝甲女方向再看一眼,接著離開晝面。
    畫面時間16:09:17至16:15:53
    乙男、甲女朝下方觀看手機,乙男伸手撥了甲女淺藍色手提袋,朝内望了一眼,甲女將一張紙放入其隨身側包内,乙男再度向右方招手,甲女則繼續翻找側包内物品,丙男站至乙男旁,乙男拾起一白色物體端詳(圖54),甲女持續翻找側包内物品;接著,丙男、乙男一前一後朝畫面左方貨架前查看(圖55),並拿起手機一起觀看,兩人交頭接耳,不時看向甲女(圖56);甲女直接讓乙男翻找其隨身側包内物品(圖57、58),結束翻找後,甲女、乙男、丙男三人於用餐區交談,另一穿著全家制服店員(丁女,應為證人翁子澐)在過程中走近,與乙男、丙男交談後離開。
  參諸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顯見當日被告同意證人戴宏育翻查背包,亦有自背包內找到一白色物體。然證人戴宏育
  及全家北護店之店員丙男,當場亦有核對貨架商品及上揭自被告背包翻找之物等情,此觀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如下)益明,
    
  
  
  

  
  甚且證人翁子澐亦有趨前確認之情,至此顯然足證該白色物體無從確認係屬全家北護店所有之財物外,亦無從確認被告背包內有何全家北護店內遭竊物品,遑論無從核對係「本案針線盒」遭竊。
  ⒋法院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調查為主要職責。本案依卷內事證,雖得以查知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自全家北護店貨架上取下某白色不明物品,嗣置於店內用餐區之桌上,後被告整理其所有物品,併置於上揭店內用餐區之桌上。再於收納物品過程中,前開白色不明物品已一同收入背包中等節。然該等白色不明物體是否屬於全家北護店之有價財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而有疑義,況於案發現場,經證人戴宏育、全家北護店店員比對貨架商品,亦無從確認有何商品遭竊,況迄今全家北護店均未提出該店所提供販售之針線盒之外觀照片或該店確有針線盒遭竊之資料,已無從核實被告放入背包內之白色不明物體即為全家北護店所有之針線盒,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指「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針線盒1組」之情 。  
 ㈣稽諸上開說明,因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竊盜本案針線盒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能詳查,遽以被告所稱並未於案發時點出現在全家北護店之辯解為不可採,且被告既有於案發時點,自全家北護店之貨架上取下一白色物體,即推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全家北護店之本案針線盒,忽略本案舉證尚未充分,進而認定被告成立竊盜罪,顯有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上訴主張並無竊盜犯行,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