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青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志青(下稱被告)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告訴人DAVIS III THEL則任職於同址17樓,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0時許,因認
告訴人在上址17樓陽台與陳乙禎談話音量過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打開18樓任職公司窗戶公然往下對告訴人口出「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DAVIS III THEL、證人陳乙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與陳乙禎談話音量過大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說「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伊只有對告訴人說「I know a lot of black people, but you are so selfish.」,當伊說出這句話,告訴人即情緒失控,開始對伊咆哮,伊感覺他聽錯伊的原話,伊在他當下情緒失控後,並在當下安撫他,伊被檢察官起訴說有講那兩個字,感覺十分冤枉,原審時證人陳乙禎有提到說聽到房東有聽到爭吵,於是伊在原審審證人陳乙禎作證後,有去找房東,房東說他當天只有聽到告訴人聲音很大,在與人爭吵,並無聽到伊的聲音等語。其原審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證人陳乙禎的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說「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這些話;被告本件言論的地點並非在公然的狀態;被告是針對公共事務所為的評論等語。惟查:
㈠被告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告訴人則任職於同址17樓,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0時許,因認告訴人在17樓陽台與陳乙禎談話音量過大,雙方起爭執,被告有打開前開地址18樓窗戶往下對站在17樓陽台的告訴人說話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至28頁、第3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陳乙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1398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66至67頁),並有原審
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3至41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稱「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等語: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雖證稱:案發時被告有對伊說你的臉長的超醜的,說伊是一個壞黑人(BAD BLACK MAN)等語(見偵字第21398號卷第66至67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僅證稱:被告打開窗戶大罵說伊是一名醜黑人等語(見偵字第21398號卷第19頁),而未提及被告有對其稱「BAD」等語,是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被告是否曾對告訴人口出「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等語,尚屬有疑。
⒉另證人陳乙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使用的字眼,伊印象最深的是「你這個黑人,我認識的黑人之中,你是最無禮的那個」,像是YOU SUCH A BLACK GUY這樣的字眼等語(見偵字第21398號卷第25頁),並未證稱曾聽聞被告口出「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等字眼。
⒊另經原審勘驗偵查光碟,證人陳乙禎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說「I know a lot of black guys, and you are the most bad one in Taiwan.」,應該有「the most ugly」或「the most bad」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故證人陳乙禎於偵查時始證稱有聽聞被告對告訴人稱「You are the most bad one」,或「the most ugly one」等語,且對於被告究竟係稱「the most bad
one」還是「the most ugly one」,證人陳乙禎亦不確定。
⒋復參以證人陳乙禎於原審時證稱:伊印象最深刻的就是第一次在警詢作證的那一次;被告確實有講到「black guy」,被告在「black guy」前面有加什麼形容詞,如我警詢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第107頁),是證人陳乙禎於警詢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且較無充裕之時間權衡利害得失,亦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證述,應以證人陳乙禎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證人陳乙禎於警詢時並未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稱「UGLY」、「BAD」等用語,故證人陳乙禎之證述尚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
補強證據。
㈢另依告訴人、證人陳乙禎上開證述,均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稱:「BLACK GUY」、「BLACK MAN」等語(見偵字第21398號卷第25頁、第66至67頁、原審卷二第87至107頁),且被告於
準備程序亦
自承:伊有對告訴人說「BLACK GUY」、「BLACK MAN」這些字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固
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BLACK GUY」、「BLACK MAN」之言論,然: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BLACK GUY」、「BLACK MAN」等用語,依我國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客觀上並無負面或貶低之意,是縱使被告對告訴人稱「BLACK GUY」、「BLACK MAN」,亦難認該等言論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㈣至檢察官雖
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存在,業經說明如前,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縱使傳喚告訴人到場,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無再行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原審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乙禎的房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然辯護人未提出證人陳乙禎的房東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無從依法傳喚陳乙禎的房東。況證人陳乙禎已證稱:案發時伊跟告訴人在17樓陽台門檻附近聊天,18樓是被告的辦公室,陽台當下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第105頁),且辯護人亦辯護稱:案發時在場的只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乙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頁),是證人陳乙禎之房東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無從證明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故並無傳喚證人陳乙禎之房東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犯罪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以證人陳乙禎警詢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較無壓力而為不實證述,認定證人陳乙禎於警詢之證述較為可採,惟證人陳乙禎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跟朋友THEL在陽台聊天,聊了5分鐘左右,18樓的一位先生就打開窗戶說伊等講話太大聲影響他們開會,於是他們就吵起來,然後那位先生就用難聽的字眼侮辱伊朋友;伊印象最深的就是「你這個黑人,我認識的黑人之中,你是最無禮的那個」,像是YOU SUCH A BLACK GUY這樣的字等語,是證人陳乙禎警詢時明確提及:「最無禮的那個」之形容詞,核與其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確實有講到「BLACK GUY」,被告在「BLACK GUY」前面有加什麼形容詞,如伊警詢所述等語相符,
參酌證人陳乙禎是於111年6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於111年7月28日製作偵查筆錄,均距案發111年5月31日不遠,記憶
猶新,是證人陳乙禎偵查時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I know a lot of black guys,and you are the most ugly(還是bad伊忘了)black guy in Taiwan等語,其中the most『ugly』、『bad』,即是其在警詢中所證稱被告在「BLACK GUY」前面所加形容詞之事實,應足認定。另陳乙禎於原審中證稱:「審判長問:他在black guy前面有加什麼形容詞,這個部分你有無特別記得?(答:如我警詢所述)」、「審判長問:提示你在偵查中的筆錄,偵查中你跟檢察官,說在black guy前面加形容詞是ugly還是bad你忘了,所以到底是哪一個,你在偵查中也沒有印象是嗎?(答:完全沒有印象。當下一定有印象,但我現在想不起來我當下講了什麼。)」、「審判長問:偵查中所述就是你記得的情況?(答:對)」等語。由上證人陳乙禎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事發時應有對告訴人出言「BAD BLACK GUY」或「UGLY BLACK GUY」等語。又證人陳乙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告訴人說出一些種族歧視的話,其於原審時證稱:「我不知道我當下用什麼詞,但他確實有講到black guy,black guy對外國人來說,就是種族歧視」等語。查告訴人DAVIS III THEL係美國籍黑人種族,於本案事發時係來台從事商業顧問工作,被告故意公然對告訴人出言「BAD BLACK GUY」或「UGLY BLACK GUY」等語,確屬語帶種族歧視且貶抑他人格、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核屬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犯行
等語。惟查: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稱「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等語,證人陳乙禎於警詢時並未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稱「UGLY」、「BAD」,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不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均詳如前述,又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被告所稱「BLACK GUY」、「BLACK MAN」等語,應僅為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所為係屬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