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
代 表 人 周耕宇
歐陽漢菁律師
即 被 告 楊欽亮(筆名林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楊欽亮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欽亮為好房新聞網(下稱好房網)總編輯,並以「林志文」作為筆名,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晚上10時許,就108年間有關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與王女士間之爭議事件(下稱王女士事件),在好房網網站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1),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2)在好房網所管理之Youtube平台,並在好房網所管理之「好房網News」臉書社群上投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圖樣廣告(下稱系爭廣告1),吸引點擊系爭文章1之連結增加流量;再於112年2月1日下午5時31分許重新編輯後,接續在好房網網站刊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章;
復於112年3月15日發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1)在好房網所管理之Youtube平台,接續指摘信義房屋訛詐消費者而賤賣房屋,並以上開方式虛增閱聽者對於消費爭議頻率甚高之不良觀感,足以貶損信義房屋之名譽。
二、案經信義房屋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附表一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欽亮不爭執附表一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案通過,對於房地產有重大的影響,我們對這題目關注很久了,來做這個專題報導,是一般新聞業會去重訪舊案,我們之前有報導過王女士,而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後,對王女士的權益是有關連的,我們也要去釐清她的狀況。而且,我們都有去查證,完整刊登信義的回應作為平衡報導,目的是要讓消費者獲得保障,我們需要用客觀的角度去觀察,平均地權條例通過了,消費者要如何自保,我們已經盡了平衡義務了,我沒有對信義房屋刻意誹謗的意思。原審判我加重誹謗罪,
顯有錯誤,而且判太重了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關於系爭文章1,是在平均地權條例修法通過重罰炒房行為之際,追蹤原有消費爭議的雙方現況,如文章第3段亦即原審卷一第22頁「賣了房子之後……」、第7段亦即原審卷一第24頁「王女士原想如果用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80萬賣……」、第13段亦即原審卷一第27頁「信義房屋懲處……」,這3段是在講雙方當時的現況,第8段亦即原審卷一第25頁「失望與窘迫之際……」則是該刑事
另案的訴訟發展。第9段到第12段亦即原審卷一第25頁「為讓房市交易的公開……」、第12段亦即原審卷一第26頁「仲介業本應扮演……」則是在借鏡該消費爭議探討修法後的新局面,消費者應留意自保。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該報導對投訴內容照單全收,事實上在該報導第6段亦即原審卷一第24頁「拍總價資訊……」,此段擷取有漏字,對照原判決附件三第2頁第6行起亦即原審卷二第459頁,可知所漏的字句為「有關王女士對買賣過程的指控,信義房屋在報導刊登當時是以經紀人於成交前,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正確法」,這一整段完整的文字就是當初自訴人對該消費爭議的回應要旨,所以並非在報導最後才刊登自訴人的回應。原判決認定關於王女士之系爭文章1報導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事實上該報導所簡述該消費爭議的核心情節,也就是信義房屋告知不實的價格資訊,以及該消費者成交單價低於鄰戶的法三拍單價,都有客觀事實
足證為真實,至於原判決認定系爭文章1未探究第一次
不起訴處分書,事實上就當時的訴訟進度,在報導第8段及最末段信義房屋的回應中已有揭露,而該第一次不起訴所據事實,也就是委託信義房屋到該屋售出,已超過一年,及信義房屋仲介人員曾傳送該鄰戶的拍定總價給消費者,在報導第4段及第6段也都有揭露,第4段就是原審卷一第23頁「王女士當初……」,第6段則如上述。何況該
刑事案件尚在
偵查程序中,而該報導是在借鏡舊案探討新局,並非分析刑案爭點因此原審以此指摘報導未經合理查證或有重大輕率情事,實屬過苛。
⒉系爭影片1、系爭廣告1均未提及房仲品牌,自不會對自訴人名譽造成損害。
⒊自訴代理人所指被告是利用讀者不明究理的習慣來詆毀自訴人云云,然而公益辯論自當假設所有參與討論之人,均是以理性態度獲得資訊,並為意見表達,自訴人以假設來指摘被告,自難依憑採納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
被告楊欽亮為好房網總編輯,其使用「林志文」之筆名,以好房網總編輯、記者「林志文」之身分,在好房網、臉書、Youtube等社群平台張貼、發布系爭文章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及投放系爭廣告1等事實,有附件一(即自證1之系爭文章1)所示好房網112年1月1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好房網四年前報導76歲婦人認遭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年,小蝦米仍在奮戰大鯨魚!」文章乙則;附件三(即自證2而與系爭文章1相同內容)所示好房網112年2月1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好房網四年前報導76歲婦人認遭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年,小蝦米仍在奮戰大鯨魚!」文章乙則;附件四(即自證3之系爭影片1)所示【好房網TV】《買房賣房真相大追擊》後平均地權條例時代不肖投機轉手與不肖房仲無所遁形丨楊欽亮、廖志航主持影片截圖暨光碟乙片;附件七(即自上證1之系爭影片2)所示「【好房網TV】《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好房網四年前報導76歲婦人認遭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年,小蝦米仍在奮戰大鯨魚!」之YouTube影片;附件二(即自證41之系爭廣告1)所示好房網投放臉書廣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28、29至31、33至34、7、575至577頁,本院卷第73頁)。且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坦認上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13頁,本院卷第180至181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⑴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
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論旨
參照)。⑵
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真實性抗辯規定,僅適用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且所謂「言論真實性」要求,非可逕解為係要求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事實性言論,尤其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新聞、事件之追蹤、報導,於報導時,往往尚不存在全知視角下之絕對真實性,於報導之事件尚發展或進行中時尤然,是此等法律解釋方式,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保護間之利益衡量,顯有失衡之慮。另一方面,於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因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況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於言論內容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表意人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更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有關是否課予誹謗罪責判斷,應有如下審查基準:
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
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
申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
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之罪責,俾符刑罰之
謙抑原則。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據以認定有無誹謗之故意。
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
質言之,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應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㈢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所指之王女士事件,其真實性尚屬有疑:
⒈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所討論之議題包含平均地權條例之修訂、王女士事件,其攸關現今公共政策、買房賣房之消費爭議問題,該等言論所涉及者確與公共利益議題相關,合先敘明。
⒉互核系爭文章1之報導時間為112年1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21頁),王女士事件經
再議發回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42號為
不起訴處分,
正本作成時間則為112年1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97頁),從時間點而言,被告於發布系爭文章1時,尚不確定續行偵查之結果。然而,被告於原審供稱:系爭文章1是我為了探討平均地權條例通過,4年前王女士事件原始報導經不起訴,只要重大新聞法案通過一般新聞操作都會追蹤報導,而再次採訪王女士,只是簡要敘述雙方訴求,就一個在房產新聞耕耘20多年記者來說,採訪當時受害者乃責無旁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王女士事件已經過4年,
期間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自可知悉王女士事件中,信義房屋是否存有不肖手段違法訛詐王女士乙情,真實性尚屬有疑。
㈣被
告發布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之前,難認已為事前合理查證程序:
⒈按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身為好房網總編輯,且已在房地產相關新聞深耕多年,此為被告於原審供稱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頁),再考量本身更屬知名房地產之新聞媒體,參照前開說明,好房網所張貼之文章、影片等言論內容,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為強大,被指述者之名譽容易造成難以挽救之貶損,是被告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是以,不論好房網所獲得之新聞來源為何,均應客觀為查證事實,尤其來源係為消費者之投訴,更應積極採訪投訴者、消費爭議之對造、仔細核閱客觀之
物證、事證後,始可為客觀中立報導,
而非僅就消費者之投訴內容輕易地照單全收,導致他人之名譽權受到難以挽回之損害。
⒊再者,被告既屬深耕房地產新聞主題之記者,對於買屋、賣屋之流程自非陌生,當可採訪過程中輕易發覺王女士事件中可能有疑義之處而為進一步查證,抑或是站在信義房屋之角度而在採訪過程中對王女士提出質疑,以確認王女士所述是否屬於片面之詞或是有所論據,以達到客觀中立報導之目的及效果,但系爭文章1之內容卻是就王女士之表述內容照單全收,未見有何上述基本之簡單查證行為,無從認定就被告已為真實性之查證乙情為有利之認定。
⒋復觀系爭文章1之內容,已明確寫明「王女士原期望可以仰仗司法還自己公義,但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後卻不起訴,王女士對不起訴處分的結果感到滿腹委屈」、「但案件續行偵查的進度卻讓王女士心急」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可見被告採訪王女士後,已知該案歷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後繼續偵查,被告自可詳加閱覽相關處分書內容而查證真實性。另細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350號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已詳述王女士之房屋委託出售
已歷時超過1年,委託之賣價應有調整空間,並有方姓經紀人於房屋出售前傳送
斯時鄰近房屋法拍售價之LINE對話截圖為斷,可見王女士事件存有客觀之事證。然而被告所發布之文章,均未見被告於採訪時,有向王女士或信義房屋取得不起訴處分書之過程,更未將不起訴處分之原因寫明供閱聽者瞭解判斷,自難認定被告已為積極之合理查證。
⒌被告以網路新聞方式,輔以臉書、Youtube等社群平台發布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散布力極為強大,更應經過善意篩選,負有較高的查證義務,但依前述,被告於發布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等言論前,
難謂已踐行事前合理查證程序,率以發布網路媒體方式發布上開言論,自可認定被告具有真實惡意
無訛。
㈤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之內容確實造成信義房屋之名譽受損:
⒈觀諸系爭文章1標題,具體指明「遭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系爭廣告1內容雖敘及「疑受房仲誤導以低於同巷法三拍價賤賣北市黃金地段老家」,而未具體指明信義房屋,然點擊廣告可連結至系爭文章1,而可特定系爭廣告1所指之房仲業者乃指信義房屋,復觀以系爭影片1之標題,載明「不肖投機轉手與不肖房仲無所遁形」,並在影片說明欄位寫明「王女士小蝦米奮戰大鯨魚纏訟三年多,至今尚未討回公道」,均可知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均係圍繞王女士事件報導,並可透過互相連結而輕易查知報導內容指稱不肖業者為信義房屋,並有訛詐消費者而賤賣王女士黃金地段房屋
等情節。此外,系爭文章1之標題及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之影片說明欄均強調「還不了這個公道」、「至今尚未討回公道」,系爭廣告1更以「還不了#這個公道?」Hashtag(主題標籤)強調之,易使閱聽者產生「信義房屋訛詐消費者,需負相關責任」始為公道之想法,進而認定信義房屋在王女士事件中為不肖業者而有訛詐消費者。
⒉再細繹系爭文章1之段落編排,被告以立法院通過平均地權條例為題,引導出王女士事件,但內容多為王女士受訪表示其因委託信義房屋方姓經紀人而賤賣黃金地段房屋,導致王女士受有高額損害,段落中再穿插告知消費者往後應留意不肖房仲利用資訊不對等的優勢訛詐買屋賣屋民眾,圖謀暴利等文字,直至最後一段始載明信義房屋及方姓經紀人之回應,綜觀段落編排,確實易讓閱聽者將「利用資訊不對等的優勢訛詐不肖業者」與信義房屋間有所連結,進而植下信義房屋有訛詐民眾之負面印象,造成閱聽者對信義房屋留下負面觀感,造成信義房屋之名譽受損。
㈥被告及辯護人下列辯解,並不可採: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乃為探討平均地權條例為議題選材,重新追蹤王女士事件,篇幅占比有限,主要是為以此借鏡使消費者得以避免糾紛乙節。惟查:縱然系爭文章1以「平均地權條例修法」為標題,內容亦確實包含修法討論、給予消費者自保方法之建議,然不可以討論公共議題為包裝,即可免除有關合理查證之義務,輕率地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有關王女士事件,於108年間已為報導,並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乙節。經查:
⑴按報導主題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重大事件時,牽涉之人、事、物範圍愈大,即愈難於揭露、報導該事件之初,求其所謂客觀、絕對真實性。如認包括以媒體報導方式所呈現之誹謗言論,表意人僅能以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為抗辯,始得免受刑罰,不啻令媒體僅能於事過境遷,甚至已有司法定論時,始得為相關事件之報導。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自由之空間,並
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之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固然媒體報導可為發揮滿足人民知的權利、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故可在事過境遷、司法已有定論之前為相關事件的報導,但報導事件必應時間推移、調查進度而水落石出,媒體報導相對應亦該積極查證以揭露事實,始可發揮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重要功能。
⑵雖被告前於109年3月9日、109年9月22日、109年11月24日,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42、4243號、109年度偵續字第207號以及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71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3、285至290、291至300頁)。然而被告仍於112年1月19日以追蹤王女士事件而發布系爭文章1等,被告既然棄而不捨地追蹤數年前之報導,本可更加完備地查證真實性,使案情明朗化,進而積極查證、揭露真實之客觀事實,始可供閱聽者獲取正確之訊息,發揮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重要功能。然而,系爭文章1之內容卻只是再次採訪王女士而以大篇幅強調其受害經過之心聲,卻對不起訴處分之原因置若罔聞,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可能因時空背景不同,而構成加重誹謗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可採。
⒊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已採訪王女士親身經歷、查證成交價、法拍單價、鄰近行情、對話紀錄作為報導依據,且為可受公評事項乙節。惟查:
⑴好房網網站為網路媒體,流量非低,被告本身既為好房網之總編輯,亦自稱在房地產主題之新聞深耕多年(見原審卷二第8頁),所負有合理查證義務程度,就應該盡更嚴謹的查證義務,始能免責。然查諸系爭文章1內容所顯現之被告可能查證之證據,至多被告採訪王女士、實價登錄及成交價紀錄查詢、對話紀錄、詢問信義房屋及方姓經紀人意見,已未見有何針對王女士對方姓經紀人提起
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琢磨,況被告自稱於房地產主題擔任媒體行業多年,竟也未見被告有何索取契約瞭解內容查證之行為,在在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為事前合理查證。
⑵此外,系爭文章1雖於末段記載信義房屋及方姓經紀人之回應,但觀以篇幅比例,二者比例極為懸殊,可認被告有以不實誇大方式,將信義房屋渲染成黑心房仲而有詐騙消費者,致使閱聽大眾接收信義房屋存有訛詐消費者糾紛疑慮之失真訊息,自難稱已為衡平之報導。
⑶言論依其內容可以被分為「事實性言論」與「評論性言論」,後者為表意人的意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的問題,應受言論自由的充分保障;前者所傳述者為事實,則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始受刑法第310條所規範。然而有時評論性言論是以一定之事實為基礎,兩者可能就不易區分,然若發表此類評論言論時,未就該事實基礎的真實性有所保留,也未就其評論是在對於一定事實的假設前提下,貿然以未經合理查證下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為評論,則可謂表意人引用不實事實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準此以觀,王女士事件雖經不起訴處分,固非不得合理評論,然被告未經合理查證,業經詳述如前,此種評論可謂被告因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以未合理查證之事實為基礎加以評論,
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可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顯非可採。
⒋雖被告及辯護人曾稱:被告為維持流量增加廣告收益,此為網路媒體生存之道乙節。然查: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章1等內容,難認已經合理查證以及衡平報導,已如前述,被告又以「還不了這個公道」、「賤賣」、「小蝦米仍在奮戰大鯨魚」、「不肖投機轉手與不肖房仲」等標題、文字加以渲染,篇幅更是側重王女士投訴者之角度,一再就同一事件重複製作不同標題的文章、影片及投放廣告(即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確有致閱聽者對信義房屋產生消費爭議比例較多之不良觀感,已難認定被告之行為屬於媒體第四權之合理發揮,更不能以吸引點閱率為由而認定大範圍發布對信義房屋之負面標題、廣告、圖片、說明文字等為合法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在好房網網站、「好房網News」臉書及Youtube等社群平台上發布、投放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時空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其主觀上係基於誹謗信義房屋單一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客觀上亦僅侵害同一信義房屋之法益,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自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5所示附件七之系爭影片2(即自上證1),與本院前科論科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章、廣告、影片所為誹謗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酌。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附表一之誹謗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5所示附件七之系爭影片2(即自上證1)之誹謗手段,自訴人上訴指摘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要非可採。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為好房網之總編輯,明知以媒體名義發表之內容,並經由網路傳播,在國內具有相當之言論影響力,自應經事前合理查證程序,始可發揮媒體第四權之功能,否則將可能造成他人難以挽回之名譽損害,被告竟未經合理查證而偏頗投訴者之意見,逕為發布、投放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系爭文章1、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等內容加以誹謗,且以網路快速傳播方式散布於外,已貶損信義房屋之名譽,所為實屬非是;併審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自訴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附表二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又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許,見匯流新聞網刊登有關信義房屋與W姓夫婦間之爭議事件(下稱W姓夫婦事件)之不實文章,被告竟指示好房網轉載,並將其修改為更加聳動之標題(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文章2)至好房網網站,並進一步於112年5月23日至112年7月1日期間,在其所管理之「好房網News」臉書社群平台上投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圖樣廣告(下稱系爭廣告2),吸引點擊系爭文章2之連結增加流量,足以貶損信義房屋之名譽及商業信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匯流新聞網112年7月28日「【有影】消費者控 售屋半年又被轉售 價差高達49% 信義房屋回應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文章乙則(自證10)、與「David Wuu」LINE紀錄截圖乙份(自證11)、109年6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自證12)、信義房屋不動產行情資訊表乙份(109年6月5日)(自證13)、買方重新裝潢照片乙份(自證14)、好房網112年5月16日「兩次都是信義房屋居中成交!新北夫婦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 信義房屋:是因整修裝潢及補登陽台等」文章乙則(自證15)、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證17)、永慶房屋仲介股分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自證1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泰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證19)、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永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證2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福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證2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正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證2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慶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證2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慶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證24)、好房網【NEW】102年5月27日「永慶房仲 寫千店傳奇」(自證25、31)、107年2月10日「年後轉職潮 房仲大舉徵才」至地產天下至自由電子報(自證26)、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永慶房屋)(自證27)、好房網【NEW】108年11月27日「實鏡Live賞屋 永慶連3年獲數位奇點獎」(自證28)、109年2月21日「高調宣傳獲獎 永慶房屋登記專利怪怪的」(自證29)、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i智慧HouseFun好房網及圖)(自證30)、109年6月16日「房仲都在做啥呢?給想要進房仲業的人看看」(自證32)、「【好房網TV】《買房賣房真相大追擊》信義房屋前員工低買高賣賺差價 跟銀行詐貸被判刑!真敢騙#信任帶來被詐騙?!|楊欽亮、廖志航主持@好房網」之影片圖(自證33)、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楊欽亮)(自證34)、經濟日報109年9月4日「永慶房屋誠實房價 提兩大保證」等網頁資料(自證35)、好房/永慶網域資料(自證36)、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自證43)、被告就W夫婦案傳送給自訴人公關之訊息(自證44)、《好房網》投放之臉書廣告(系爭廣告2)(自證45)、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自證46)、《好房網》「好房網News十年/專注房產新聞 幫助消費者更懂房市」報導(自證47)、《好房網》雜誌2024年1/2月期(前3頁節本)(自證48)、永慶慈善基金會官方網站網頁(自證49)、《好房網》「好房網總裁趙怡與高雄淵源深 偽單親童年回憶多」報導(自證50)、《好房網》廣告標語(自證51)、《好房網》刊登之二手不動產物件(自證52)、《好房網》買房App(自證53)、永慶房屋官網「永慶加盟四品牌2022菁英會頒獎典禮,數千位房仲菁英共襄盛舉」報導(自證54)、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10月18日新聞稿(自證55-1)、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10年1月12日新聞稿(自證55-2)、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管理之「不動產消費糾紛來源與原因查詢」網頁查詢結果(自證55-3)、110年度及1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9日好房公司刊登各家房仲品牌之新聞報導列表(自證56-1、自證56-2)、永慶房屋自108年至110年間經其他媒體報載之負面消息(自證57)、鏡週刊「跟永慶買到裸露『繡花針鋼筋海砂屋』她控投訴好房網半年沒人理」之報導文章(自證58)、《好房網》於2022年間之網頁排版、好房網「聽受害者的真實聲音」分頁頁面(自證59-1、自證59-2)、《好房網》標記「#黑心信義」標籤之文章列表頁面(自證60)、於2022年6月間以手機搜尋「信義房屋」關鍵字廣告結果(自證61)、TVBS新聞自律規範(自證62)、《NOWnews新聞網》永慶房屋搜尋結果示例(自證63)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不爭執附表二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對於W姓夫婦事件,我們有做查證,也做平衡報導,增加的標題部分,只是讓這個新聞的重點更能突顯出來,沒有誹謗信義房屋的本意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關於系爭文章2,是全文轉載「匯流新聞網」的原始報導,轉載前,被告已依該原始報導所附實價登錄資訊及採訪影片、信義房屋二次回應的意見及事證,又再自行查證信義房屋官網的實價登錄,並去電及傳送簡訊向信義房屋查證,待數日未獲回覆後始予轉載,已善盡媒體查證及平衡義務。
⒉自訴代理人所指被告是利用讀者不明究理的習慣來詆毀自訴人云云,然而公益辯論自當假設所有參與討論之人,均是以理性態度獲得資訊,並為意見表達,自訴人以假設來指摘被告,自難依憑採納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好房網總編輯,並在好房網網站及臉書等社群平台轉載系爭文章2,並投放系爭廣告2等情,有「匯流新聞網」112年7月28日「【有影】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義房屋回應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文章乙則(自證10)、好房網112年5月16日「兩次都是信義房屋居中成交!新北夫婦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義房屋:是因整修裝潢及補登陽台等」文章乙則(自證15)、《好房網》投放之臉書廣告(自證45)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4、133至137、587至589頁),並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坦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13頁,本院卷第180、181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參酌前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有關是否課予誹謗罪責判斷,應有之審查基準,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㈢被告發布系爭文章2,係轉載「匯流新聞網」原始報導,被告轉載前,已有進行相當之查證及平衡報導:
⒈「匯流新聞網」原始報導内揭露<樂居網>之實價登錄資訊顯示:該房地於109年6月間及同年12月間兩次交易價格分別為328萬元及490萬元,價差確為49%。而被告於轉載該原始報導前,於内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該房地於109年6月及12月之該二筆交易資訊,且有自訴人之商標(見被證25),
堪予認定均是自訴人居間成交無訛。參以原始報導内自訴人所提供:其仲介人員與消費者間對話紀錄、該房地產權調查表、買賣契約條款、該屋轉售時之屋況照片等事證。是以,自訴人仲介買賣此房地,在半年轉售價差達49%之爭議,
尚非虛妄。
⒉自訴人對「匯流新聞網」所陳關於轉售前經「陽台補登」、「整修裝潢」等相關事實,乃至「匯流新聞網」接獲自訴人回應後,再次查證所獲「陽台實際補登坪數」、「自訴人所提供鄰戶價格亦疑是投機炒作所致」等事實,亦經被告核對原始報導内自訴人所提供及「匯流新聞網」所獲事證,認為可信,併予轉載揭露。
⒊被告先於112年5月5日上午去電自訴人公關部門、同日中午再傳送簡訊(自證44),直接向自訴人公關査證,等候數日仍未接獲自訴人之回應,其於112年5月16日發布系爭文章2而轉載「匯流新聞網」原始報導。
⒋系爭文章2刊載自訴人先後兩次回應意見及所提供事證,且系爭文章2、系爭廣告2均已表明自訴人之回應要旨,即「信義房屋:是因整修裝潢及補登陽台等」等語,堪認足以充分平衡雙方意見。
⒌從而,系爭文章2之原始報導及好房網網站轉載之內容,主軸內容雖為W姓夫婦事件,然有關W姓夫婦之投訴內容與信義房屋回應之內容篇幅占比各半,並無任何特別偏頗之情形,以一般理性閱聽者觀之,當可據此交互聽取雙方說法而理性產生自己之觀感內容,難謂有何故意偏頗、導向某種風向之意圖。縱然系爭文章2內容,對於信義房屋之回應提出質疑,均有截取實價登錄網站頁面截圖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堪認被告已合理查證後,認定W姓夫婦事件確實存有爭議而報導,況有關房屋買賣之消費爭議,亦與公共利益有關,尚難認定系爭文章2之原始報導,被告存有詆毀信義房屋之真實惡意。
㈣是以,系爭文章2所述消費爭議事件,是基於消費者W姓夫婦投訴短短半年轉售價差高達49%,且兩次均是信義房屋居間成交等情,並非被告憑空捏造而全然無據。被告據此而於系爭文章2撰寫「我不得不懷疑是信義房屋聯手投資客欺騙我們血汗錢」之意見表達,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指系爭文章2、系爭廣告2內容部分,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自訴人於本院主張被告發布系爭影片3(自上證6,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之誹謗犯行,惟因被告被訴系爭文章2、系爭廣告2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不為自訴效力所及,併此說明。 ㈠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⒈系爭文章2與系爭廣告2確已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系爭文章2及系爭廣告2所傳述「自訴人處理W姓夫婦委任事務時,疑聯手投資客欺編W姓夫婦血汗錢」之事,並非真實。
⒉被告明知W姓夫婦指控「自訴人疑聯手投資客欺騙
渠等血汗錢」邏輯不通、荒謬不實,卻仍替永慶、好房二公司為虎作倀,承襲歷來「抹黑信義房屋一條龍」的作法,即先由好房公司偽以第三方新聞媒體之姿、製作「信義房屋欺騙消費者、處理委任事務不誠實之不實報導,再由永慶房屋利用作為市場行銷不正競爭之工具。準此,被告爰執意透過傳播力無遠弗屆的網路,以系爭文章2傳述該不實指控,並購買系爭廣告2於臉書散布給更多人,復利用《好房網》之高流量,於網站其他文章均嵌入系爭文章2之超連結進行病毒式傳播(見自證47),以達到「曾參殺人」之目的(亦即不管再怎樣不合理的指控,只要一再傳播,人云亦云,即足以影響他人觀感與評價);
嗣後再由永慶房屋配合大打「我們會主動告知屋主陽台可以補登/不然不講會讓人家損失好幾百萬/誠實,從一個人的習慣,到一群人的信仰」等廣告(見自上證5)。綜上,被告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成立誹謗罪等語。
㈢經查:
⒈自訴人上訴指摘上開事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要非可採。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自訴人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自訴人關於此部分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自訴人上訴指摘,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王女士事件相關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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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 好房網四年前報導76歲婦人認遭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年,小蝦米仍在奮戰大鯨魚!」 | | |
| 「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好房網持續追蹤:七旬婦人疑受房仲誤導以低於同巷法三拍價賤賣北市黃金地段老家…當事人現況曝」 | | |
| 「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 好房網四年前報導76歲婦人認遭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年,小蝦米仍在奮戰大鯨魚!」 | | |
| 「【好房網TV】《買房賣房真相大追擊》後平均地權條例時代不肖投機轉手與不肖房仲無所遁形丨楊欽亮、廖志航主持」之YouTube影片 | | |
| 「【好房網TV】《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 好房網四年前報導76歲婦人認遭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年,小蝦米仍在奮戰大鯨魚!」之YouTube影片 | | |
【附表二】:(W姓夫婦事件相關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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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影】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 信義房屋回應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自證10) 「兩次都是信義房屋居中成交!新北夫婦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 信義房屋:是因整修裝潢及補登陽台等」(自證15) | | 系爭文章2(原審卷一第99至104、133至137頁) |
| 「售屋半年被轉售#價差竟達49%!? 消費者:『從成交328萬再轉賣到490萬都是由#信義房屋居中成交的』 #信義房屋:是因為裝潢及陽台補登」、「👋提醒大家~買賣房屋時,消費者除須具備交易基礎知識,也要慎選房仲,才能避免交易糾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