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濠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43、3844、3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永濠(下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蕭妤潔(下稱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就本案之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諭知無罪部分。 二、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向告訴人佯稱:可找上游廠商代工醃肉,但須先匯款給上游廠商購買香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被告之女黃羽彤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告訴人不願再與被告交易,要求退款,被告拒不退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
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原與被告無商業往來關係,因被告承諾較佳之交易條件,且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實有能力代雙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雙好食品公司)之老闆(即
證人陳俞仁)與告訴人合作之能力,進而願意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然證人陳俞仁與被告僅有普通交情,雙方沒有固定合作關係,被告只曾向證人陳俞仁泛稱代工相關事項,從未具體表示係幫告訴人牽線,被告向告訴人承諾交易條件均係空談,其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時,並無將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交予雙好公司代工肉品運用之可能,倘被告真有心將告訴人之生意交由雙好公司處理,應可輕易得知雙好公司之下游廠商之一即為告訴人供貨廠商,事實上雙好公司根本不可能跟告訴人交易。又告訴人於匯款後隔日即通知被告中止合作,被告卻已將款項挪作他用而拒絕返還,被告自始即係
故意欺瞞告訴人,又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返還款項,但卻於本案宣判後,立刻拒絕返還款項,足見被告主觀上自始對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法判決等語。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
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
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
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
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
具結證稱:我先生是林茂騰是肉品商,經營雞肉買賣,就將醃好的雞肉賣給客戶,我們本來有自己的管道,被告也是肉品買賣,有透過人介紹認識被告,想說多一個合作對象,且有多一點來源比較安全,被告說有管道幫我們買到醃肉,我們請被告買醃好的雞肉,被告那時候說要先買辛香料,因被告說要先付買醃製用的香料粉的錢,被告要轉達給陳俞仁,我知道是要找陳俞仁,到時候作好給我們醃好的肉,到時候還要補錢,因為買肉有肉的錢,當時還沒有講到何時醃好的肉要進來,於是我於111年9月11日匯辛香料的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其女兒(即黃羽彤)之本案帳戶,因剛開始配合和被告談的量不多,香料費用2萬5,000元也是蠻合理的,後來我於111年9月13日跟被告說不要合作了,被告則說已經買香料了等語(見他7996卷第3、15頁;易字卷第220至222、225頁),與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我當初不認識告訴人,我是跟告訴人之先生(即林茂騰;下稱林茂騰)合作,當初是林茂騰來找我談合作,不是我去找他們,主要是因林冠全之前是供應告訴人之廠商,後來林冠全內部股東拆開,林茂騰說拿貨不穩定,就去找林冠全先生,林冠全才來找我;我談合作時沒有要詐欺之意思,當時我公司還在營運,是我的前老闆林冠全牽線,因林茂騰在販賣肉品,我要提供醃肉,本來叫我提供原肉成品,因我是批發商係進原料轉賣給店家,但因林冠全之加工場地沒這麼大,我的營業登記也有加工,所以林茂騰叫我幫他作,林冠全說要買辛香料,林茂騰和林冠全叫我幫他去找醃肉,我確實有去找,當時是找臺中肉品加工廠代工,剛好我有問到上游廠商即雙好食品公司(生鮮肉品工廠)之陳俞仁有幫作加工,我提供醃肉的廠商是雙好食品公司,我也有跟林茂騰講這樣我們就不用自己醃,請雙好食品公司幫我處理,我才說可以找我廠商作加工,談合作過程在弘陽食品2樓開會,開了數次會,前幾次告訴人都不在,最後要付款時告訴人才在;隔了兩天林茂騰要先付生鮮肉品跟辛香料的金錢,辛香料預計約2萬5,000元、生鮮肉品19萬元,必須林茂騰先全額付給我,我才能處理,林茂騰說先把辛香料的錢給我,因匯到我的帳戶會被扣款,所以就指定我女兒之本案帳戶收取2萬5,000元,當時告訴人也有在場,我就去買辛香料;後來付款後隔兩天,告訴人突然打電話跟我說不要合作了,要我把錢還給他,我說我已經付了辛香料的錢怎麼還,但對方便說不管怎樣就是不要合作了叫我還,與告訴人合作的案子我有與陳俞仁談過,但後來告訴人跳過我去找陳俞仁,陳俞仁跟我說我才知道告訴人之上游與陳俞仁之下游是同一家公司即立鼎公司,陳俞仁說他不能賣給告訴人,不然會被立鼎公司告,我知道這個消息後,因公司遇到資金上的問題,告訴人一直打電話來,我才會一直推拖等語(見偵緝3843卷第36頁;偵緝1424第33頁;易字卷第66、226頁;本院卷第62、65、101頁),及證人陳俞仁於原審審理具
結證述:我是雙好食品公司的老闆,有將醃好的肉品給廠商,被告有跟我交易過,早期我認識被告時,我知道被告是早餐材料的盤商,當時被告是跟我訂肉,因被告早期跟我配合過,所以被告跟我買醃肉也是很正常,通常是電話叫貨;我早期不認識告訴人,我記得幾年前的中秋節(即111年9月10日)前夕,被告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生鮮肉品或醃製好的雞肉可以賣給他,後面有討論到被告要幫別人代購並向我進貨,因這筆訂單跟被告聯繫幾次我現在想不起來,但有1次以上,被告來找我時說好是OEM代工,代工部分辛香料是由想要做的那個人處理,我就跟被告說你要作OEM代工,你要自己去買辛香料,我負責幫你醃肉,我有自己的辛香料,但那時候談的他們想要作的是自己獨特的辛香料,不是跟我買辛香料;後面有一些因素,我有發現我的下游廠商和告訴人的供應商是同一家公司,基於我工廠的立場來說客戶相同,被告一開始找我代工醃肉時我有同意,只是後來的過程中發現要出貨的廠商有重疊到,我最後沒辦法出,就沒有辦法販售肉品給被告,並不是價格談不攏等語(見易字卷第227至234頁)互核以觀,可知被告上開供述與告訴人及證人陳俞仁上開陳述及證述相合。
㈢本院依經驗、
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衡酌證人陳俞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亦未有何重大悖於事理常情之處,而證人陳俞仁前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其具結後之證述內容,係經原審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被告甘冒
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證人陳俞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部分可信性高,洵為可採,可認被告確實有向雙好食品公司之老闆即證人陳俞仁商談購買肉品,該次購買肉品之模式為OEM代工,由被告購買辛香料後交由證人陳俞仁醃肉,後因證人陳俞仁發現其下游廠商與告訴人之上游供應商為同一家公司,故無法販售肉品給被告等節,至為明灼。又參以告訴人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有透過人介紹認識被告,想說多一個合作對象,且有多一點來源比較安全,因剛開始配合和被告談的量不多,香料費用2萬5,000元也是蠻合理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20、225頁),足見被告
所稱經其前老闆林冠全牽線,始與林茂騰洽談本次訂單一情,洵可採憑。基此,礙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先生即林茂騰訂約之際,有何使用詐騙手段令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進而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被告亦無於締約後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復無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只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買香料的進貨單據因公司面臨快倒閉,我沒心情找,公司有搬過家,現在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未完全返還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但此僅屬被告之民事責任,尚未能以此推論被告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商談時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舉,尚難以事後資力不足還款,遽以詐欺刑罰相繩。原判決所為無罪認定,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