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I THANH TUYEN (中文姓名:梅氏泉)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THANH TUYEN處
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MAI THANH TUYEN(中文姓名:梅氏泉)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及驅逐出境部分處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11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
MAI THANH TUYEN與陳氏丘(起訴書誤載為陳氏秋)存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3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uyền Chí Phèo」傳送「好我給妳時間收拾行李,最好不要讓我抓到妳,就算妳是女生,我會叫女生打爛妳的下體,今天我讓妳知道妳爸是誰,妳以為我怕警察嗎?他媽的我發誓我星期一沒站在妳工作地點前我是狗,他媽的如果你要躲,就給我躲好」等文字訊息,以此等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陳氏丘,陳氏丘於閱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
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獲得
告訴人宥恕;被告及其配偶目前在臺灣從事看護工作,如被告遭驅逐出境,對工作及自己與看護對象之家庭均會造成相當大影響,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驅逐出境之處分等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
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
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前於
偵查、原審固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3、172至173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
等情,有調解筆錄、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意見陳述(本院卷第105、106、157、159、173至174頁),其目前雇主武如詩亦具狀為被告求情(本院卷第149頁),
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二、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對有再犯危險性之外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質上係剝奪被告在本國合法居留生活之權利,並斷絕其與本國家庭、生活、工作、教育等連帶關係,此不利益結果對於被告
人身自由、居住及遷徙自由、工作權受到相當之限制或剝奪,影響至鉅,是該處分之裁量,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始謂合法正當。故對外國人有無命驅逐出境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人犯罪侵害之
法益之嚴重性等情狀,兼考量過去有無刑事前科紀錄,及其是否反覆從事犯罪等情狀等,得否彰顯行為人危險人格特質及再犯之危險性,而有繼續危害社會之可能;及行為人之犯後態度,其家庭、工作及教育等與本國之連結性,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
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一時衝動而為恐嚇犯行,侵害個人自由法益,次數僅一次;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原諒;又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在我國係合法居留,有正當工作等情,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21、155頁頁),其越南籍配偶亦在台工作,亦有中華民國居留證、越南結婚證書、勞動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37、143、147頁),其目前雇主武如詩亦具狀為被告求情(見本院卷第149頁),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本案
乃單一偶發案件,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
之虞,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審未斟酌此節,
諭知驅除出境處分,亦有未恰。
三、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撤銷驅逐出境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保安處分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吵,不思理性溝通,即率傳送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所為不足取,惟念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宥恕,尚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工,月收入2萬多元,有6歲子女在越南,配偶在台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感情糾紛,其一時失慮觸犯本件恐嚇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