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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16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廷誠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上訴本院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以被告黃家俊、廖廷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逕行辯論終結。惟查上開期日傳票僅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黃家俊原審限制住居處(即住所:基隆市○○區○○街00巷0號),而黃家俊業於113年7月9日提起上訴時另行陳報居所(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6樓),有送達證書、黃家俊刑事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29頁),是被告黃家俊尚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