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英雄
輔 佐 人 黃韋誠
上列
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英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英雄與方彥星因寶祥世紀大廈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停車位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前之編號第6號停車位,以徒手敲打方式,敲擊方彥星持用、王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引擎蓋鈑金凹陷,足生損害於方彥星、王靜。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
告訴人方彥星、證人賴文瑞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黃英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方彥星、賴文瑞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無
證據能力。
二、
按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5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證據,應視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本案公務電話紀錄係員警記錄公務上聯繫過程,及被告答覆內容,並記載被告答覆有敲打引擎蓋等語,本質即屬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而依卷存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該次所述非出於任意性,且該內容核與證人方彥星、賴文瑞所述一致,並與卷內照片相符(詳如後述),而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不得作為被告之自白或不利己之陳述,否則有違自白法則云云,顯屬無稽。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
辯稱:我沒有碰告訴人車子,我只是請他把車子移走等語(以下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見如附表 :「卷宗代碼對照表」所示,見丁卷第6頁);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社區產權及停車位使用糾紛有所爭訟,素有怨隙,是告訴人基於對被告挾怨報復為本案不實指訴,且證人賴文瑞亦因有與被告案件糾葛,且與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因而附和告訴人所述。又被告已高齡78歲,行動遲緩、手腳無力,實無法以徒手拍打造成本案車輛毀損,本案車輛於案發時車齡已3年5月,恐係因其他原因造成之舊痕,或因石頭擊中發生凹痕之情形,證人許建斌未明確指明凹陷
態樣及鈑金、鈑金範圍,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車輛照片,並無車牌、車型及時間資訊,
更有拍攝車輛左側車燈上方引擎蓋照片及右側車燈上方引擎蓋照片之照片,實無法確認本案受損位置為何處,不足認本案車輛有毀損事實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前之第6號停車位發生爭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37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稱中路派出所)就本案車輛引擎蓋鈑金凹陷部分對被告提出告訴,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甲卷第23頁、第25頁、第57頁、第163頁及第165頁),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復告訴人提起告訴後,中路派出所員警張瑋峰則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要求其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被告表示:我有敲打對方引擎蓋等語,此有中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甲卷第29頁),且證人張瑋峰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於案發時,接獲110報案後,前往現場查看,因無過激情形,所以我先請雙方留聯絡電話,後來告訴人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再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派出所,他告訴我他有敲打對方引擎蓋,但希望對方提出確實係由被告造成之損傷證據等語(見丙卷第282頁),可認被告確實在案發後不久,自行向證人張瑋峰
自承其確實有敲打本案車輛引擎蓋之不利於已事實,
堪以認定。
㈢
證人方彥星於
偵查中具
結證稱:被告案發時,在我們社區門口、我車位正前方,和我爭執說車位是他的,要我把車子移走,我請他把權狀拿出來,請他到法院,後來他就用拳頭敲
我車子引擎蓋,引擎蓋因此凹陷等語
綦詳(見甲卷第47至4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要出門,看到被告與賴文瑞發生糾紛,被告看到我就說「你是不是方彥星、是不是主委」,然後他看到我車子,就問「這是不是你車子」,我回「幹嘛」,他就搥我車子駕駛座前方靠大燈引擎蓋,並產生凹陷,後來我去派出所做筆錄後,再去請HONDA原廠估價,
迄今未修繕等語周詳(見丙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㈣證人賴文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騎機車要出門時,被告在我機車後方,和我說大樓前面的那塊空地都是他的,要
我們不可以在那裡停車,我跟他說請他先拿出土地所有權狀證明。事實上那塊空地跟建物基地是同一塊,屬於全體社區住戶所有,於是我報警,在警察過來前,告訴人剛好走出來要開車出門,被告就去找他,對他喊叫,並強調上開空地是被告的,要求他把車子移走,並敲打他車頭前面引擎蓋,造成引擎蓋凹陷等語明確(見
甲卷第81頁至第82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日要騎車到醫院,被告擋在我機車後方,我就報警處理,後來被告看告訴人出來,就主張我們前方法定空地是他的,我就說「你拿出證明來,該你的就還你 」,他不聽,然後說告訴人車位是他的,就敲打告訴人車子引擎蓋,當下該車駕駛座前方引擎蓋上有凹痕等語詳實(見丁卷第275頁至第278頁、第280頁)。
㈤是由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方彥星、賴文瑞有本案糾紛發生經過及情節所為之證述,可認證人方彥星指述被告徒手敲擊本案車輛駕駛座前方靠近頭燈處引擎蓋位置,並因此產生凹痕一情,
應堪可信。
㈥又細繹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確實可見本案車輛在駕駛座前方靠近車頭位置有明顯凹陷痕跡,核與證人方彥星等2人所述本案車輛遭被告敲擊、受損位置一致,此有上開照片2張
可按(見甲卷第27頁及第57頁)。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並無車牌、車型及時間資訊,且依據卷內照片無法判斷車輛受損位置云云,惟上開照片(見甲卷第57頁)清楚顯示拍攝日期為「111年11月29日18時54分
」,且可看出車號第3個字母及數字「0-0000號」,足見為本案車輛無疑,且此等照片均顯示駕駛座前方靠近車頭位置亦有凹陷一情,辯護人雖指其中照片為車輛右側(副駕駛座前方)車燈上方引擎蓋凹損之照片(見甲卷第27頁),惟觀諸此張照片,可知為三星手機直立拍攝,並比對另一張照片(見甲卷第57頁)所拍攝之駕駛座前方車頭、保險桿等相關位置、形狀及弧度,可知辯護人所指之照片所拍攝為車輛左側(駕駛座前方)車燈上方引擎蓋凹損之照片,是辯護人
顯有誤會,其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㈦
嗣告訴人隨即於案發日晚間7時8分許,前往HONDA汽車東星-桃園廠就本案車輛評估修復車輛項目及費用,該估價單項目記載「引擎蓋鈑噴套餐」、「引擎蓋塗裝」、「引擎蓋拆裝工資」、「引擎蓋鈑金工資」,亦有上開估價單附卷
可參(見甲卷第25頁)。而證人即HONDA汽車東星-桃園廠員工許建斌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當時本案車輛是我估價,通常估價會看實際車輛狀況或拿照片,上開估價單上記載工作項目「鈑噴」可能是凹陷或刮痕,如果刮痕的話就不用鈑金,如果有寫「鈑金」應該就是有凹陷之情況,而本案車輛後來並無實際進廠維修等語(見丙卷第81頁至第91頁),又參以上開估價單明確記載「牌照號碼:000-0000、車型:CRV 1.5VTi-S、里程:00000」等文字,有上開估價單可按,證人許建斌應非僅憑車損照片即可記載該等車輛詳細資訊,
可證其應係親自查看本案車輛實際車況,並於同日就本案車輛評估須進行鈑噴、塗裝、拆裝及板金項目,益徵本案車輛確實有發生凹陷之情形,更可證告訴人上開指述,信而有徵。至被告辯稱其未碰觸本案車輛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為不實指控,且被告已高齡無法徒手造成本案車輛損壞,本案車輛損壞因係其他因素所造成云云,然被告既自陳有敲打引擎蓋一事,且本案車輛因此受有凹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㈧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
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毀損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㈨至辯護人
聲請傳喚黃韋誠到庭作證,為證明被告所提照片並無經
偽造乙節,然此等照片因反光無從辨識是否有凹痕之情事,此有上開照片
可考(見丁卷第97頁至第105頁),是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另其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調閱黃英雄身體狀況,為證明其無法徒手造成鈑金凹
痕,然辯護人表示:被告於111年間,無特定突發狀況就醫
或住院情形等語(第219頁),且本案事證已明,故無調查之必要,是此節所請,均應駁回,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㈠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
上揭時間、地點,敲打本案車輛之行為,亦致本案車輛引擎蓋鈑金刮損,使烤漆喪失美觀、鈑金喪失防鏽效能,
致令不堪用,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無法看出本案車輛有何刮損之痕跡,且依上開估價單記載「引擎蓋鈑噴套餐」、「引擎蓋塗裝」、「引擎蓋拆裝工資」、「引擎蓋鈑金工資」等項目,核與證人許建斌上開所述估價單項目記載「鈑噴」可能為凹陷或刮痕,但如有記載「鈑金」應係有凹陷之情況等語
,已如前述,是難以認定本案車輛有鈑金刮損之情事
。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揭被訴毀損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未致本案車輛受有刮損,使烤漆喪失美觀、鈑金喪失防鏽效能,致令不堪用,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亦有毀損之犯行,認事用法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產權糾紛 ,不思循正當程序解決,逕徒手敲擊本案車輛引擎蓋,造成本案車輛受損,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非佳,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年齡、犯 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程欣儀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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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90號偵查卷宗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刑事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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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