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
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張美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
自訴人賴孚特(下稱
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命
自訴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至
自訴人指定送達之郵政信箱(中華郵政臺中市○○路○○00○000號郵政信箱),由
自訴人本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41、47頁),惟
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所提自訴顯不合
法律上之程序,原審據此諭知
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㈡
自訴人上訴理由雖指稱刑事訴訟法
乃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實有強迫自訴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嫌,並主張攸關
訴訟關係發生、消滅等
訴訟權等重要事項,仍應由自訴人決定,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得自為
訴訟行為等語,有刑事聲明
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
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
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
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本法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其訴訟,法院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所諭知之
不受理判決並非
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
告訴或自訴,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等語觀之,可知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再者,因自訴不合法而遭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亦僅為一種程序判決,並無實體確定力,自訴人仍可依法另行提起告訴或自訴,
而非不得就同一事件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救濟,是此自訴新制並無不當限制與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利。準此,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原判決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自屬有據。
上訴意旨所指,顯係就法律之誤解,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
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