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劉崇顯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自訴人張嘉綸為新竹市○○段第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因前遭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住戶擅自占用,自訴人於發現後即要求住戶拆屋還地,為避免本案土地再遭人違法占用,乃於本案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電線桿,欲設置廣告看板出租,卻遭新竹市政府違法處分拆除並裁處罰鍰,嗣經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後勝訴。被告劉崇顯為新竹市○區市議員,竟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晚間8時42分許,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文字散布「○○○建設的張嘉綸就是這名路霸地主,在畸零地設障礙物阻擋屋主意圖要求高價收購」之不實內容,復於112年9月18日,在三立新聞台政論談話性節目「鄭知道了」中,以「這就是延續剛剛我們建名議員所提到的那一間○○路的一個案件,好我們可以從這個圖上面看到剛剛說到了8根電線桿,8根電線桿立在哪裡,就立在了這個剛剛提到的這個藥局的正門口,1、2、3、4、5、6、7、8,前面的這一個畸零地,那他開了就是一個1坪110幾萬的這個高價,希望那個屋主可以直接跟他收下,如果不要的話,好,那我會他就說這是我的地,我的地要立什麼東西都可以吧,這可是我的自由等等的,對,所以如果當初沒有林智堅市長的堅持把它當成違建去拆掉的話,那可能我們每天新竹人經過○○路的時候都會看到這一個奇怪的八卦陣,一直這樣子立在這邊,所以這件事情荒謬的點是什麼,荒謬的點就是其實我們可以看到他這樣的行為,就是我們俗稱的所謂這種地產蟑螂,那地產蟑螂,對地產蟑螂」等語,在無相當理由可資確信所指摘事項為真實之情況下,傳述自訴人為路霸、地產蟑螂,而公然侮辱自訴人,並稱自訴人係為了要求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10餘萬元之高價收購屋前之畸零地,方阻擋屋主,誹謗自訴人之名譽。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及加重
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行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四、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
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
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
適用餘地。
五、自訴人認被告涉有
上揭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臉書於112年9月17日之貼文擷圖、於112年11月28日之貼文及發文時間擷圖、於113年1月25日之貼文、112年9月18日三立新聞台「鄭知道了」電視節目youtube畫面擷圖及影音檔光碟、Google街景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Google搜尋網頁、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釋義資料、網路資料、地籍異動索引、新竹市○○○路與○○路口之電線杆廣告看板照片、房屋住房增建工程配置圖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
訊據被告
固坦承知悉自訴人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針對告訴人於本案土地上設置圍籬、電線桿之行為,於112年9月17日晚間8時42分許有在臉書發表上開貼文,並於112年9月18日「鄭知道了」節目中,發表上開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或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新竹市議員,自訴人為先前新竹市長高虹安聘任之「新竹市○○○○○○○○會(下稱○○會)」委員,○○會每年獲取市政府鉅額補助,我本應對自訴人所為加以監督、關注。我在臉書上發表上開言論,是收到市民陳情反應,自訴人為建商,先前有重大新聞爭議,又與前新竹市長高虹安關係密切,基於我的職責,針對市政府與市長提出建言,要求是否應再就本案背景事實做調查,倘自訴人確實有阻擋屋主以要求高價收購之行為,是否仍要繼續任用自訴人擔任○○會委員。我並無妨礙名譽之犯意,係身為民意代表監督行政機關所應為之事,且我發表的言論是基於已公開新聞資訊之客觀引述,非空言杜撰,自訴人過往確實有此新聞爭議。另外在社會大眾認知中,對於在畸零地設置障礙物,再要求鄰屋屋主高價收購之行為,皆稱作路霸、地產蟑螂,自訴人在本案土地上設置圍籬及數根電線桿,是以干擾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極為不當,形同地產蟑螂,加之自訴人為建商,握有充沛資源。我發表上開言論並非毫無所本,主觀上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且所指述之事與公共利益攸關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有被告之臉書貼文擷圖、112年9月18日三立新聞台「鄭知道了」電視節目youtube畫面擷圖及影音檔光碟、Google街景圖、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
可佐(參原審自字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7、141至145頁、原審自更一卷第89至195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予認定。
㈡自訴人確曾於本案土地上架設圍籬、電線桿,並於108年4、5月間,即經媒體訪問當地居民後,報導自訴人可能係故意買下畸零地後,要求屋主以高價購回遭拒,始為上開行為等情,有相關媒體報導附卷可徵(參原審自字卷第95至99、147至152頁),且於被告上開臉書貼文之下方,亦附有先前網友表示「ETtoday標註本社名並報導社友爆料的故意搭八根電線桿並圍鐵皮阻擋動線,並開價1坪110萬想逼隔壁店家買下」、「媒體不敢報的,我們自己爆!!遲遲不肯出面解決問題」之留言(參原審自字卷第91至93頁)。而參卷附相關報導及貼文所附照片,自訴人在本案土地上架設之電線桿及圍籬,係遮擋於本案土地後方房屋之出入口正前方,明顯已影響至他人出入。又畸零地為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土地,
依照建築法相關規定,若未與鄰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即無法進行建築,其使用用途顯然有限,惟自訴人卻自承知悉本案土地是畸零地仍加以購買(參原審自字卷第112頁)。綜合自訴人購買屬畸零地本案土地後,架設電線桿及圍籬等障礙物之作為以觀,益徵前揭新聞報導內容及網友意見,皆非空穴來風毫無憑據。且觀諸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在臉書貼文之詳細內容,係「最後,今天有許多民眾傳來4年前令人印象深刻的『○○路違建路霸事件』,加上當初地方爆社的留言也有民眾指控,○○○建設的張嘉綸就是這名路霸地主,在畸零地設障礙物阻擋屋主意圖要求高價收購,請問市府是否要再做一次背景調查?倘若此為事實,還要繼續任用這種建商擔任○○會委員嗎?」等語,並於下方引用相關新聞報導後,於圖片上加註「曾設違建當路霸?市府仍要續用建商當○○會委員嗎?」等文字,被告係針對自訴人經任命為○○會委員乙事,援引先前新聞而發表言論,自訴人亦稱○○會委員為優良不動產從業人員之評審委員,也是新竹市政府優良地政士之評審委員(參本院第90頁),縱屬無給職,仍足認自訴人所擔任職位係與新竹市不動產行業相關之重要職務無訛,則被告顯係基於其身為新竹市議員所具監督市政之職責,據其所見聞所獲之相關訊息進行查證,而為上開言論,要求新竹市政府認真考量是否仍應任用曾有前述與不動產有關爭議行為之自訴人,擔任亦與不動產業相關連之○○會委員此重要職位。
堪認被告係進行合理查證後,基於所得證據資料,而發表其主觀上認為屬真實之上開言論,當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實惡意,而憑空虛捏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固各撤銷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政府對於自訴人於本案土地上架設電線桿等所為之罰鍰、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等,然上開2判決自訴人縱均獲勝訴判決,亦僅表示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市政府就自訴人及本案土地所為相關行政處分存有瑕疵,並非認定自訴人之行為確非屬「故意買下畸零地後,因要求屋主以高價購回遭拒,即故意於本案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及圍籬」,當無從僅憑被告知悉上開2判決,仍發表上開言論,即遽稱被告係故意對多數不特定之人指摘不實之內容,具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且自訴人係於上開2判決宣判後,於112年間方經新竹市長任命為○○會委員,則被告於
斯時方就自訴人發表前揭言論,自屬當然,不能反認為被告係明知有上開2判決後,卻
猶故意指述不實之內容以貶損自訴人名譽。況上開2判決認定自訴人勝訴,本與一般民眾對於自訴人所作所為之評價,係屬二事,縱上開2判決認本案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自訴人又為所有權人,亦非表示自訴人得毫無限制任意行使其權利。自訴人於本案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及圍籬,顯難認得獲取何重要之使用上利益,但卻嚴重影響至他人之通行,其所為
難謂無權利濫用之疑,由前揭新聞報導中附近居民反應及網友留言以觀,復足見社會評價就自訴人所為亦持反面觀感。
㈣至自訴人雖指稱本案土地後方住家係因自己違規使用,才導致無法通行云云,然該等住戶是否未依配置圖設置騎樓而有違規情事,係新竹市政府是否應取締處理之問題,與自訴人是否在本案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及圍籬,本不相干,就現況而言,被告認為自訴人係故意於本案土地架設障礙物致干擾他人,進而發表前揭言論,自難認其指述內容有何虛捏或悖於事實之處。
㈤綜上以觀,被告依據相關新聞報導及網友留言,進行合理查證後,認為自訴人係要求鄰近屋主高價收購本案土地未果,即架設障礙物以干擾他人進出,因自訴人係經新竹市長任命為與不動產行業相關之○○會委員,其職務具有公益性,又屬
公眾人物,本應對他人之合理適當評論及批評具有較高之忍受度,且自訴人先前即曾有與不動產有關爭議行為,被告因而就此等具體事實,以「路霸」、「地產蟑螂」等語,來對自訴人形容其主觀上感受之上開情事,以發表其評論及批判,其意見表達並非全然毫無根據,縱使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令人極度不快,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無從以誹謗罪相繩。且因被告就此部分並非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自亦不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原判決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具誹謗之惡意犯罪,且屬合理評論範圍,而
諭知無罪,其結論核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猶執陳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認被告應成立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