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娥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
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原審
宣告刑過輕,難收警懲矯治之效等語(本院卷第23至24、44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
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持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原審交保後,便消失無蹤而無法聯絡,亦未照調解筆錄還款,被告態度惡劣,假意達成
和解以騙取法院輕判,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心悔悟,原審量刑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未合於比例、平等及
罪刑相當原則,難收警懲矯治之效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固屬卓見。惟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與
告訴人陳丹香成立調解,卻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
迄今未獲賠償
等情,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7頁)。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
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詐欺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受有上百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其
犯後固已坦承
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迄今未獲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見審易緝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47頁),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在環保局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8400元、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易緝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