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清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78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清與外籍看護DE LOS SANTOS SONIE(中文姓名淑妮,下稱淑妮)原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下稱本案房屋),吳明清有在屋內抽煙之習慣,淑妮則不抽煙。吳明清平時會將菸蒂熄滅、棄置於和室書桌上之菸灰缸,待菸灰缸裝滿菸蒂後,將菸蒂倒入和室之垃圾桶內,再由淑妮收集家中垃圾後,集中倒在廚房西側附近之藍色塑膠垃圾桶內,吳明清對該屋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本應注意不得在屋內任意丟擲菸蒂,若丟擲菸蒂需注意要將菸蒂徹底熄滅。
詎吳明清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上午6時45分之前某不詳時間在本案房屋內抽菸後,明知應維護住處用火之使用安全,若有抽菸應確實將菸蒂熄滅,以避免因菸蒂引燃火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菸蒂徹底熄滅,即將菸蒂倒入和室垃圾桶內,復由疏未注意之淑妮將和室垃圾桶內之垃圾集中後,倒在廚房西側之藍色塑膠垃圾桶內,吳明清與淑妮則於110年1月16日上午6時45分出發前往醫院洗腎。
嗣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因前開菸蒂尚未完全熄滅造成悶燒,引燃垃圾桶內物品,進而引發火災(下稱本案火災),致本案房屋內部多處燒融塌陷變形而燒燬,火勢並波及同市區○○路000號2、3、4、5樓及○○路OOO巷O弄6號2、4、5樓等住宅(前開建物
燒燬情形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洪秋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暨彭振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卷附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吳明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人洪秋菊、梁志松、彭振樑所為
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論述其等供述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與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7至173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會在本案房屋內抽菸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行,辯稱:我都是在本案房屋之和室(即被告主要活動及睡覺休息處所,被告、淑妮或稱之為「書房」、「臥房」、「bedroom」,均為同一處所)抽菸,不會在屋內其他地點抽菸,案發當日我也沒有抽菸,我平常是在和式房間抽菸,如果今天是在和式房間起火,我負責到底。案發當天我在房間裡的菸灰缸菸蒂都還沒有倒到垃圾桶,我並沒有任何疏失造成本件火災,我會抽菸不代表火災就是我引起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據與被告同住之外籍看護淑妮之證述,可知被告因病行動不便,平常生活起居多在本案房屋和室內,縱離開臥室,也需淑妮攙扶,而被告在和室抽菸後,均會將菸蒂丟入和室內之菸灰缸,不會丟在其他地方,另淑妮收拾和室內包含菸灰缸之垃圾,亦係將垃圾暫置在陽台
而非廚房,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將未熄滅之菸蒂丟入廚房垃圾桶。再者,本案火災
鑑定結果固認起火原因係因菸蒂引起,然
鑑定證人陳育聖無法確定廚房究竟有無菸蒂存在;且倘若起火原因係因丟擲在廚房垃圾桶之菸蒂引起,為何該垃圾桶於清理火災現場時仍可見藍色圓形樣貌,且旁有紙張殘跡,而未全部燒燬殆盡,另在該垃圾桶附近之塑膠袋也僅上半部有燒熔損情形,並可見其內之垃圾保存良好,鑑定證人於審理時對此雖稱本案火災火勢可能是由上往下燒,才導致大部分燒熔物之底部於火災後尚能保存原貌,然此與菸蒂丟入垃圾桶起燃後,依火之特性,係由下往上燃燒之狀態不符,可見鑑定證
人證述內容與鑑定結論矛盾;此外,起火處之垃圾桶附近並無可延燒之物品,若垃圾桶內之菸蒂係起火原因,如何引發火勢致延燒,故鑑定結論顯屬有疑。本案應依無罪
推定、
證據裁判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
諭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居住在本案房屋;本案房屋於110年1月16日上午7時56分許發生本案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前往救災後,燒燬情形如附表所示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偵字第19778號卷第4頁背面、第116頁背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原卷【下稱鑑定卷】第25至28頁、原審易字卷第67、69、147、304至30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姚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9402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淑妮於新北市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訪談時、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鑑定卷第29至31、148、149頁)、證人即
鑑定人陳育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161至175頁),以及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建物之住戶莊淑景(見鑑定卷第32至36頁)、彭金宏(見鑑定卷第37至40頁)、黃秀銀(見鑑定卷第41至44頁)、賴桂興(見鑑定卷第45至49頁)、梁琇茹(見鑑定卷第50至54頁)、楊再忠(見鑑定卷第55至58頁)於新北市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訪談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
告訴人洪秋菊提出之房屋受損照片(見他字第2846號卷第21至45頁)、內政部消防署111年1月5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527號函(見偵字第19778號卷第159至160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卷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關位置示
意圖、物品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見鑑定卷第1至115頁)等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戶、起火處之認定:
⒈本案火災經新北市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戶之研判如下:「⑴依燃燒後狀況(一)研判,由建築外觀可見○○區○○路OOO巷O弄O號之北面外牆可見3、4樓之鐵窗東北側附近均有燻黑積碳,南面外牆可見2、5樓之鐵窗、遮雨棚均有受燒熔損,4樓牆面附近有燒損燻黑,3樓窗戶附近已嚴重燬損不復原貌;○○路OOO號2、3、4、5樓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均有受燒熔損情形;顯見○○路OOO巷O弄O號3樓南側附近有猛烈燃燒狀況。⑵依燃燒後狀況(二)研判①○○路OOO號4樓之陽臺牆面、洗衣機、層櫃及臥室2北面牆附近、該處窗戶皆有輕微煙燻,北面外牆之鐵窗有燻黑、遮雨棚有部分受熱熔損情形;○○路OOO號5樓之臥室3北側窗廉、窗戶、冷氣機皆輕微煙燻,西北側外牆鐵窗擺放塑膠製品、雜物皆有輕微煙燻,僅包覆鐵窗外部之帆布有受熱熔損;顯見○○路OOO號4、5樓係受北側外部火煙竄升侵入所致。②○○路OOO號2樓内部大致完好,僅廚房天花板東側附近有受燒燻黑情形,顯示○○路OOO號2樓係受北側外部上方火勢影響。③○○路OOO號3樓客廳牆面、神龕、木桌及雜物間之紙袋、雜物、塑膠製品皆有輕微煙燻;臥室2天花板有燒損,東面牆上半部有燻黑積碳,西北側附近之牆面、層櫃、窗戶均有受燒燬損;走道天花板北側附近有燒損碳化,西北側之收納櫃、冷凍櫃、洗衣機皆係靠上半部有燒熔損;廚房東側附近之天花板有明顯受燒、牆面上半部有燒損掉落、冰箱上半部受燒變色,該處窗戶及鋁框有明顯燬損變色及熔斷;顯示○○路OOO號3樓係受北側外部火勢延燒。④○○路OOO巷O弄6號4樓餐廳南面牆之窗戶玻璃有受熱破損,餐桌椅、瓶罐雜物、冰箱等均有輕微煙燻,臥室3南面牆設置冷氣機有受熱熔損,廚房周邊牆面上半部皆有燻黑積碳情形,南面牆之窗戶則有燒損碳化狀況,雜物間南側鐵窗層架擺放之鍋具、雜物靠西側附近燬損且該處層板有燒損往西側方向塌落;○○路OOO巷O弄O號5樓内部物品大致完好,陽臺東側附近之鐵窗、遮雨棚、衣物、洗衣機、雜物皆有些微煙燻,西側附近遮雨棚則有受熱熔損情形;顯示○○路OOO巷O弄O號4、5樓係受南側外部竄升火勢所波及。⑤○○路OOO巷O弄O號2樓内部物品大致完好,僅廚房塑膠天花板南側附近有受熱燒損熔滴情形,顯示○○路OOO巷O弄O號2樓係受南側外部上方火勢影響。⑥○○路OOO巷O弄O號3樓客廳裝潢天花板、西、南面木板隔間牆、南側木質隔間櫃、冰箱、餐桌、木質沙發及茶几均燬損碳化且部分燒失情形;和室天花板、層櫃、書桌均有受燒碳化;臥室1東面木板隔間牆上半部有燒損燻黑;臥室2衣櫃靠東側附近及上方處均有燒損燻黑,東面木板隔間牆及該處層架之上半部有明顯燬損碳化燒失;洗衣間之西面木板隔間牆燒損僅餘碳化角材,牆面磁磚、洗衣機皆有燬損;廚房天花板燒損變白且有部分剝落,西面牆磁磚受燒燬損掉落,南面牆設置窗戶、玻璃已燒損不復原貌,北側木質隔間櫃上半部受燒僅餘角材,西側地面附近有大量燒熔碳化物殘跡;顯見○○路OOO巷O弄O號3樓内部有明顯火勢燃燒之情形。⑶據新莊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外觀可見灰黑色火煙竄燒情形,火勢主要燒損位置在該址廚房…火勢有延燒波及○○區○○路OOO號2樓、3樓、4樓、5樓及○○路OOO巷O弄O號2樓、4樓、5樓等戶之鄰接陽臺及部分室内物品…』内容,得知搶救人員到達現場發現火勢主要位於○○路OOO巷O弄O號3樓廚房附近處所,且火煙竄燒波及多戶之情事。⑷據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戶梁琇茹之談話筆錄供稱:『…我人在家裡…我爸爸發現火災,爸爸看到後方失火後,爸爸馬上大喊失火了通知我…我有看到後方有火,火勢很大,延燒方向要燒到我家…』内容,得知梁員於案發前在家活動,經父親告知發生火災後查看,有目擊初期火勢位於○○路OOO巷O弄O號3樓南側附近處所。⑸綜上,火勢主要位於○○區○○路OOO巷O弄O號3樓内部,復依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研判該址發生火災後,其火煙竄燒波及○○路OOO號2、3、4、5樓及○○路OOO巷O弄O號2、4、5樓等戶,故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⒉就起火處之研判如下:「⑴依燃燒後狀況(二)研判,檢視○○區○○路OOO巷O弄O號3樓①客廳裝潢天花板南側燬損燒失,南側附近之冰箱、餐桌皆有受燒燬損,木質沙發及茶几均靠南側有燒損碳化,電視櫃及西面木板隔間牆均靠南側附近有受燒碳化,南側木質隔間櫃則有燬損碳化燒失情形,顯示客廳受南側火勢所延燒。②浴廁之牆面磁磚有燻黑積碳且部分剝落,和室天花板、層櫃、書桌均有受燒碳化,臥室1東面木板隔間牆上半部有燒損燻黑,顯示浴廁、和室、臥室1均係受他處火煙侵入所致。③臥室2西、南面牆及内部床舖、書桌、木櫃均有煙燻積碳,衣櫃靠東側附近及上方處均有燒損燻黑,東面木板隔間牆及該處層架之上半部有明顯燬損碳化燒失,顯示臥室2係受東側火勢波及。④洗衣間之東面牆上半部磁磚有受燒掉落,西面木板隔間牆燒損僅餘碳化角材,洗衣機西北面機板上半部有明顯受燒變色,顯示洗衣間係受西側火勢波及;綜上,是以研判該址客廳、浴廁、和室、臥室1、2、洗衣間均非起火處所。⑤廚房天花板燒損變白且有部分剝落,北側木質隔間櫃上半部受燒僅餘角材、下半部櫃體及内部存放物品亦有燒損碳化,且靠西南側附近櫃板則有明顯燬損燒失,南面牆設置窗戶、玻璃已燒損不復原貌,西面牆磁磚受燒燬損且呈大面積掉落,西側地面附近有大量燒熔碳化物殘跡,顯見廚房西側附近有較明顯火勢燃燒狀況。⑵依燃燒後狀況(三)研判,檢視該址廚房燒損較顯嚴重,針對該處由東往西進行逐層清理①東側地面有一原係設置於南面牆上之燒損抽油煙機,檢視其機體底部附近有受燒燻黑、東側有燒損、西側則有燬損變色且輕微變形,研判係受西側火勢影響。②持續清理該址廚房流理臺,發現東側附近之瓦斯爐有受燒變色尚見原結構,且左、右開關
旋鈕均係關閉狀態,其瓦斯管線無異常破損情形,顯示案發時應無使用瓦斯爐之情事,西側附近表層則有堆積燒損物,將瓦斯爐、燒損物移除後,檢視流理臺表層磁磚僅部分燒損焦黑,其餘尚見原色。③再清理該址廚房西側附近,發現地面有一垂落燬損電線之塑膠被覆均已燒失,且斷裂並無異常短路跡證,檢視周邊無電氣用品及室内插座,研判該電線應係裝設廚房上方處之室内配線。④持續清理該處地面附近燒熔碳化物,掘獲有塑膠燒熔物1、2燬損殘跡,檢視塑膠燒熔物1上半部已燒熔呈攤平狀,其底部尚見藍色圓形貌及部分紙張殘跡,塑膠燒熔物2已燬損不復原貌,其底部有局部穿孔碳化痕跡,將塑膠燒熔物1、2搬移清理至地面,檢視僅塑膠燒熔物2下方處地面有些微局部碳化,其餘尚見原貌並無異常狀況,顯見該址廚房西側附近燒損最屬嚴重,火勢應自該處起燃。⑶據新莊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外觀可見灰黑色火煙竄燒情形,火勢主要燒損位置在該址廚房…」内容,得知搶救人員到達現場發現火勢主要位於該址廚房附近處所。⑷綜合上述,火勢主要位於該址廚房西側附近,復依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逐層清理過程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廚房西側附近處所」。
⒊鑑定證人陳育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就讀消防科系。從事鑑定工作,需接受內政部消防署為期1月的專業訓練,之後每年須進行在職專班訓練,取得相關證照後,才能執行鑑定工作。我擔任新北市消防局的技士,已進行的火災原因鑑定約有2、300件。本案鑑定的流程,是先勘察確定起火戶、起火處,再搜集相關資訊研判起火原因,在排除縱火、電器、危險物品等因素後,以現場燃燒狀況,研判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為起火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2、163、166、170頁)。
⒋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係新北市消防局人員前往現場勘察採證後,綜合現場火勢、濃煙竄燒、房屋燒損情形、住戶之訪談內容等事證,詳細分析火流延燒方向,藉以判定起火戶、起火處,做出本案房屋為起火戶、本案房屋廚房西側為起火處之結論,自有相當之論據。且經本院比對卷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以及現場照片所示之房屋燒損狀況,與前開鑑定書
所載內容相符,復據實際參與本案火災鑑定及現場勘察工作之鑑定證人陳育聖於原審到庭
具結證述與鑑定結果相同之研判內容,
堪認上開鑑定結果確係本於正確、客觀之證據而研判起火戶、起火處,堪可採信。
㈢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
⒈本案火災經新北市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原因之研判如下:「⑴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附近,該處並未發現有放置常溫下足以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故應可排除上述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⑵爐火烹調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附近,發現該址廚房瓦斯爐有燒損變色情形 ,復據菲律賓籍看護淑妮之談話筆錄供稱:『…My boss and I left the house for the hospital at 06:45 in the morning…I used the gas stove for breakfast at 05:22. I turn off the gas stove and washed the dishes.…』内容,得知案發前菲律賓籍看護淑妮有至該址廚房使用瓦斯爐煮食之情事,惟調查人員現場勘察瓦斯爐雖有受燒尚見原結構,其左、右開關旋鈕均係關閉狀態且瓦斯管線亦無異常破損情形,故應可排除爐火烹調引燃之可能性。⑶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①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附近,雖發現有一塑膠被覆均已燒失且斷裂之燬損電線,惟檢視該電線無異常短路跡證,其周邊亦無電氣用品使用及室内插座設置之狀況。②據新莊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起火戶電源為開啟情形,無漏電,有協請台電人員切斷電源…』内容,得知案發時該址室内迴路仍屬通電狀態,另調查人員現場勘察發現設置該址客廳東北側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並無異常跳脫情形,故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⑷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①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潑灑燒損痕跡及裝盛之容器,且採集該處附近之紙張、燒熔物(證物1)殘跡,經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鑑驗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②據新莊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搶救時有破門進入該址,有針對内部物品進行殘火處理…』内容,得知案發時消防人員有使用器材破壞該址大門後進入搶救之情事,另調查人員勘察時未發現人員蓄意破壞侵入等可疑跡象,綜上,故應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⑸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①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附近,發現該址廚房西側附近受燒較顯嚴重,且該處地面有掘獲塑膠燒熔物1、2,檢視塑膠燒熔物1上半部已燒熔呈攤平狀且底部尚見藍色圓形貌、塑膠燒熔物2燬損不復原貌且底部有局部穿孔碳化痕跡,復據菲律賓籍看護淑妮之談話筆錄供稱:『…There is a blue trash can and a dust pan on the floor nearby the entrance in the kitchen…』内容 ,得知塑膠燒熔物1、2應係塑膠垃圾桶、塑膠畚斗。②據該址屋主吳明清之談話筆錄供稱:『…僅有我本人抽菸,但是只有在書房抽,都有在菸灰缸熄滅,亦無使用蚊香的習慣…』及菲律賓籍看護淑妮之談話筆錄供稱:『…My boss always smokes in the living room and bedroom. I saw my boss using the computer and smoking in the bedroom. He always put the cigarette butts into the ashtray on the desk.…』内容,得知吳員平時會在該址客廳、和室有吸菸行為,與調查人員現場勘察發現客廳茶几表層有菸盒殘跡、和室書桌表層有菸灰缸、菸蒂殘跡之情形相稱符合。③據菲律賓籍看護淑妮之談話筆錄供稱:『…He always put the cigarette butts into the ashtray on the desk. When the ashtray becomes full, He will clean the ashtray and put the cigarette into the trash can. I will clean the trash can(in the living and in the bedroom) and take out the trash to the trash can in the kitchen.…』内容,得知平時該址屋主吳明清會將裝滿菸灰缸之菸蒂倒入客廳、和室垃圾桶内,再由菲律賓籍看護淑妮收拾上述二處之垃圾集中於廚房垃圾桶之情事。④綜上,由前述燃燒後痕跡、逐層清理過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與現場相關跡證,復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電氣設備、縱火等其他可能發生之因素,恐該址人員吸菸後未將菸蒂妥善熄滅丟棄,致引燃廚房西側附近之塑膠垃圾桶、畚斗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是以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結論:依現場勘察燃燒後痕跡、逐層清理過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與現場相關跡證,顯示該址廚房西側附近火勢最屬嚴重,恐該址人員吸菸後未將菸蒂妥善熄滅丢棄,致引燃廚房西側附近之塑膠垃圾桶、畚斗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因而由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火災起火戶係○○市○○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起火處係該址廚房西側附近處所,經排除其他可引(自)燃之火源後,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⒉再者,鑑定證人陳育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勘察現場後,沒有發現外人侵入跡象,故初步排除人為縱火可能;廚房雖有電器,且現場發現塑膠被覆燒失的電線,但沒有發現異常斷裂或短路情形,配電箱亦無異常跳脫之無熔絲開關,故可以排除電器走火;現場並無汽油等促燃劑,也非急遽的快速燃燒,又無使用線香、蚊香等遺留火種,而起火處有發現垃圾、塑膠袋等可燃物品,與關係人確認,起火處應有垃圾桶,現場也有人抽菸,會將菸蒂倒入垃圾桶,另屋內亦有菸灰缸、菸盒,而菸蒂屬遺留火種,若丟入垃圾桶而有可燃物,縱使是菸蒂等微小火源也可能因此蓄熱,等溫度一到就會發火,故研判起火原因為菸蒂之遺留火種所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4、165頁)。
⒊綜上,新北市消防局鑑定人員依現場勘察結果及關係人之訪談內容,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爐火烹調引燃、電氣引燃、縱火引燃等可能性後,認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性較高,佐以被告確會在屋內抽菸,屋內之菸蒂會丟棄於垃圾桶內,則圾桶內存有屬於火種之一之未完全熄滅之菸蒂,在垃圾桶內復有其他垃圾等可燃物品,於蓄熱後燃燒而引發火勢之條件,而研判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為菸蒂引燃,合乎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推論,且無證據顯示前開判斷有何違誤之處,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前開鑑定意見送內政部消防署重新鑑定後,亦認:「火災原因調查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係依據起火處潛在火源使用情形,以排除法則進行檢討分析。本案消防局依據火災現場燃燒痕跡之延燒分析、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證物鑑定等資料,於確認起火戶、起火處後,並排除其他火源因素後,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應無疑義」,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11年1月5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527號函附卷
可憑,益徵前開鑑定結論並無違誤。從而,本案火災係因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丟入本案房屋廚房西側之垃圾桶所引起,應可認定。
㈣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家裡只有我與外籍看護使用,平常只有我有抽菸習慣。平常我都是在我的書房裡,坐在書桌前抽菸,另外我平常吃飯時也是坐在書桌前用餐。在我書桌上有放一個玻璃製的菸灰缸,抽完後都是使用這個菸灰缸將菸蒂熄滅等語(見偵字第19778號卷第4頁背面、第27頁);於原審供稱:我有抽菸的習慣,我的生活起居都是在一個房間,我抽完菸會放在我的玻璃書桌上的菸灰缸內,菸灰缸內的煙灰我都是倒在我書桌下的垃圾桶裡,再由我的看護做後續處理,我的住處確實只有我抽菸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抽菸50年,我的習慣是坐在我的房間抽菸,抽到菸灰缸滿了,我會將菸灰缸的菸蒂倒在和室的小垃圾桶,然後我的外勞倒垃圾的時候才統一收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經核與證人淑妮於火災原因調查訪談時證稱:「My boss always smokes in the living room and bedroom. I saw my boss using the computer and smoking in the bedroom. He always put the cigarette butts into the ashtray on the desk.When the ashtray becomes full,He will claen the ashtray and put the cigarette into trash can.I will claen the trash can in the living room and bedroom and take out the trash to trash can in the kitchen. There is a big,blue trash can in the kitchen.There are 2 ashtrays in the house.One ashtray in the living room and the other is in the bedroom.」等語(中譯:我的老闆【指被告】總是在客廳及臥室抽菸。我見到我老闆在臥室使用電腦及抽菸。他總是將菸蒂丟入桌上的菸灰缸。當菸灰缸滿時,他會將清理菸灰缸,將菸蒂丟入垃圾桶。我會清理臥室、客廳的垃圾桶並將垃圾丟入廚房的垃圾桶。有一個大的藍色垃圾桶在廚房。在屋裡有2個菸灰缸,1個在客廳,另外1個在臥室〈即和室〉,見鑑定卷第30頁),情節大致相符。依據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淑妮之證述可知,被告是唯一會在屋內抽菸之人,且其平時抽菸習慣,係將菸蒂熄滅於菸灰缸內,待菸灰缸裝滿時,被告會將菸灰缸內之菸蒂、菸灰倒入和室書桌下方垃圾桶,再由淑妮將屋內之垃圾統一收集,倒入廚房的藍色垃圾桶內。依照被告平時抽菸之習慣以及淑妮清理菸蒂、菸灰等垃圾之習慣,堪認前開引發本案火災之菸蒂確為被告所吸食。而抽菸後應確實將菸蒂熄滅,避免因菸蒂引燃火災,此為一般社會生活注意義務,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推諉不知。準此,被告於案發之前某時吸食香菸後,疏未注意置於菸灰缸內之菸蒂並未完全熄滅,即將菸灰缸內之菸蒂丟擲於和室之垃圾桶內,適淑妮整理屋內垃圾時,亦疏未注意菸蒂並未完全熄滅,復將之連同屋內其他垃圾丟擲在本案房屋廚房西側之塑膠垃圾桶內,且依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前開應確實熄滅菸蒂之注意義務,致引發本案火災,其具有過失乙節甚明。又本案火災導致如附表所示之燒燬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失火行為與前開燒燬結果具有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
殆無疑義。
㈤雖證人淑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抽完菸後,菸蒂會丟在菸灰缸,菸灰缸滿了,被告會將菸蒂倒入和室桌旁的垃圾桶,該垃圾桶滿了,我會將垃圾拿到靠近大門的陽臺倒,晚上再把所有垃圾拿到外面倒。我不會把垃圾放在廚房,都是往陽臺那倒,也就是把裝有垃圾的塑膠袋放在陽臺,晚上再拿出去倒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48至155、159、160頁),惟證人淑妮已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會清理臥室、客廳的垃圾桶並將垃圾丟入廚房的垃圾桶,有一個大的藍色垃圾桶在廚房等語,業如前述,而其於警詢證述時,尚不知悉火災鑑定之結果,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之考量,且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證人淑妮於警詢時有虛捏事實之必要,足認其於警詢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知悉火災鑑定之結果,廚房之藍色垃圾桶又為本案火災之起火點,則證人淑妮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會把垃圾放在廚房云云,顯係因知悉火災鑑定結果,為免自身或被告遭受不利認定,所為
翻異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㈥被告與辯護人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案發當日沒有抽菸,且依據現場照片所示,和室書桌上的菸灰缸內尚有數根菸蒂,顯示和室之菸蒂並未清理,縱認是菸蒂因起本案火災,起火點也不可能是在廚房,自不能遽認被告與本案火災有關云云。惟查,本案起火點及起火原因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因菸蒂未徹底熄滅所殘留之微弱火源,可經過相當時間之悶燒始引發火勢,此
乃眾所周知之常識,且依被告之抽菸習慣及證人淑妮收集垃圾之模式,被告清空菸灰缸之時間點與淑妮收集屋內垃圾之時間點未必同一,被告更有可能於清空菸灰缸之後,隨後不久又繼續抽菸、熄滅菸蒂,自無從僅依被告和室桌上菸灰缸內留有菸蒂,即遽以推論被告吸食香菸之菸蒂垃圾並
未被丟棄於廚房垃圾桶內,尚不得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再以倘起火原因係因丟擲在廚房垃圾桶之菸蒂引起,為何垃圾桶蓋或垃圾桶周遭有紙張、垃圾袋等物品未燒燬殆盡,且鑑定證人於審理時
所稱火勢由上往下之說法與鑑定意見不符,據此質疑鑑定結果有瑕疵云云。惟查,起火處所殘留之塑膠燒熔物1即藍色垃圾桶蓋,係墊在藍色垃圾桶下方之物品乙情,
業據證人淑妮證述在案(見原審易字卷第156頁),並有現場照片編號77在卷可查(見鑑定卷第112頁),又鑑定證人陳育聖於原審審理證稱:如果一個物品是從上面燃燒,火焰下沉後可能造成下方物品燻黑碳化,因為遭覆蓋,則更下方物品可能燒不進去而呈現原貌,本案垃圾桶很明顯就是從上方往下燃燒,最後垃圾桶蓋呈現熔損、尚可辨識原貌之情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5頁),可知被告將未熄滅之菸蒂丟擲在裝有垃圾之垃圾桶內,該菸蒂在垃圾桶上方蓄熱後引燃垃圾桶上方之垃圾,垃圾桶中間、下方之垃圾因火勢而燻黑碳化,覆蓋在最下方之垃圾桶蓋上方,即可能造成該垃圾桶蓋僅有燒熔,但仍可辨識原貌之情狀。換言之,鑑定證人陳育聖並非指本案火災之「火焰」係由上往下燒,而是指在垃圾桶上方起火後,火勢逐步蔓延至垃圾桶下方,確有可能造成最下方之物品未燃燒殆盡,而仍可辨識原貌之情形,則鑑定證人陳育聖前開證述內容並未違反物理現象,也與鑑定意見並無扞格,辯護人未正確理解鑑定證人陳育聖之真意,徒以前詞質疑鑑定結論,自屬無據。至起火處之垃圾桶旁雖有紙張、垃圾袋等物品未燒燬殆盡,然火災現場之物品是否燒燬殆盡,受諸多因素影響,物品燃點、火勢走向、有無遮蔽物遮擋等,不一而足,皆可能導致同一處所之不同物品部分燒盡,部分則保持原貌之結果,自不能以起火處之垃圾桶旁仍有紙張、垃圾袋等物品未燒燬殆盡,遽謂鑑定意見具有瑕疵,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辯護人另以起火處之垃圾桶附近並無可延燒之物品,若垃圾桶內之菸蒂係起火原因,如何引發火勢致延燒,據此質疑前開鑑定意見。惟觀諸現場照片編號75、77(見鑑定卷第111、112頁),可見在發現塑膠燒熔物1即藍色垃圾桶蓋前,該垃圾桶蓋上方及右側均有物品燒損所遺留之黑色殘渣,則菸蒂發火時周遭並非毫無可引燃並引發火勢之物品,僅因前開物品燒燬無法辨識究竟係何物。辯護人以前詞質疑鑑定意見,自非可採。
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鑑定證人陳育聖亦無法確定廚房究竟有無菸蒂存在,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且無從苛求須有明顯、直接之積極、詳盡證據始得斷定起火原因,只要鑑定過程正當,鑑定方法有所憑據,沒有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並依其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逕以無直接積極事證,而謂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本院就前開鑑定意見認並無違誤,堪可採信乙節,業詳細說明如前,辯護人又未提出前開鑑定具有瑕疵並足以動搖鑑定結論之說明與事證,自不得率予否認前開鑑定有關起火原因判定之意見,並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
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查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本案房屋,並波及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住宅及其內財物,依前開說明,仍僅為單純一罪。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案係被告未將菸蒂徹底熄滅即倒入和室之垃圾桶內,再由淑妮將和室垃圾桶內之垃圾集中後,倒在廚房西側之藍色塑膠垃圾桶內,引發火災,原審誤認係被告將菸蒂丟擲於廚房西側之藍色塑膠垃圾桶內,其事實認定容有違誤。②被告於偵查中即與部分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詳後述),原審未予審酌此情,其量刑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抽菸後未將菸蒂確實熄滅,輕率地將該菸蒂丟入和室之垃圾桶內,復由疏未注意之淑妮集中垃圾倒入廚房西側之藍色塑膠桶內,致引燃火災,除使本案房屋燒燬,並延燒波及相鄰住宅,所生危害甚鉅;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洪秋菊、彭振樑達成和解,惟業與被害人莊淑景、黃秀銀、林惠美、楊再忠、鄭國清、陳智信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87頁以下之火災事故簡易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工程報價單等資料)之
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本件失火原因係因菸蒂引起,火源甚微,被告之疏失與淑妮之疏失併為本件失火原因;兼衡被告之素行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思帆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⒈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廚房僅天花板東側附近有受燒燻黑情形,其餘層架、流理臺、冰箱均有煙燻仍見原貌。 |
| | ⒈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客廳之天花板東北側附近有燒損碳化,其餘牆面、神龕、木桌皆有輕微煙燻仍見原貌,雜物間之紙袋、雜物、塑膠製品等亦有輕微煙燻。 ⒊臥室2天花板有燒損,東面牆上半部有燻黑積碳、下半部仍見原貌,西北側附近之牆面、層櫃、窗戶均有受燒燬損床鋪結構保持完整僅表層有部分碳化物。 ⒋走道天花板北側附近有燒損碳化情形,西北側之收納櫃、冷凍櫃、洗衣機皆係靠上半部有燒熔損狀況、下半部則保持原貌。 ⒌廚房西側附近之天花板有受燒、牆面上半部燻黑積碳、鍋碗瓢盆有煙燻尚見原貌;東側附近之天花板有受燒燻黑、牆面上半部有燒損掉落、冰箱上半部受燒變色,該處窗戶及鋁框有燬損變色及熔斷狀況。 |
| | ⒈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陽臺牆面、洗衣機、層櫃等物皆有些微煙燻。 ⒊臥室2北面牆附近及該處窗戶有輕微煙燻情形,床鋪、衣櫥仍見原色貌,其北面外牆之鐵窗有燻黑、遮雨棚有部分受熱熔損。 |
| | ⒈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臥室3北側窗廉、窗戶、冷氣機皆輕微煙燻仍見原貌。 ⒊西北側外牆鐵窗擺放之塑膠製品、雜物皆有輕微煙燻仍見原貌,僅包覆鐵窗外部之帆布有受熱熔損。 |
| | ⒈南面外牆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廚房之塑膠天花板僅南側附近有受熱燒損熔滴情形。 |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即本案房屋) | ⒈北面外牆鐵窗東北側附近燻黑積碳,南面外牆嚴重燬損不復原貌。 ⒉客廳 ①裝潢天花板南側燬損燒失、北側燒損僅餘部分角材,北側附近書桌、雜物之上半部受燒、下半部尚見原貌,南側附近之冰箱、餐桌皆有受燒燬損,木質沙發及茶几均靠南側有燒損碳化、靠北側尚見部分木原色,且茶几表層有一般損菸盒殘跡。 ②電視櫃北側附近有燒損尚見部分木原色、南側附近則有受燒碳化,其靠北側牆面設置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並無異常跳脫情形。 ③西面木板隔間牆北側附近尚見部分原貌、南側附近有受燒碳化,南側木質隔間櫃(與廚房北側木質隔間櫃共用)有燬損碳化燒失情形。 ⒊浴廁之牆面磁磚有燻黑積碳且部分剝落情形,洗手臺、馬桶等有燻黑尚見原貌;臥室1之西面牆、床鋪、層櫃、書桌等皆有煙燻積碳仍見原貌,東面木板隔間牆上半部有燒損燻黑。 ⒋和室之出入口未設置門板,内部天花板、層櫃、書桌均有受燒碳化情形,其書桌表層有一燬損菸灰缸且内部有菸蒂殘跡。 ⒌臥室2西、南面牆及内部床舖、書桌、木櫃均有煙燻積碳,北側衣櫃靠西側仍見完整櫃體、靠東側附近及上方處則均有燒損燻黑狀況,東面木板隔間牆及該處層架之上半部有燬損碳化燒失,其下半部則尚見部分原貌。 ⒍洗衣間之西面木板隔間牆(與廚房東面牆共用)燒損僅餘碳化角材,東面牆上半部磁碑有受燒掉落、下半部尚見原貌,内部塑膠桶有煙燻仍見原貌,洗衣機西北面機板上半部有受燒變色。 ⒎廚房 ①天花板燒損變白且有部分剝落,西面牆磁磚受燒燬損且呈大面積掉落,南面牆設置窗戶、玻璃已燒損不復原貌,南側流理臺表層有堆積燒損物,其下方擺放之大量鍋具靠東側附近尚見原貌、靠西側附近則有燬損燻黑,該處瓦斯爐亦有燒損變色情形。 ②北側木質隔間櫃(與客廳南側木質隔間櫃共用)上半部受燒僅餘角材、下半部櫃體及内部存放物品亦有燒損碳化,且靠西南側附近櫃板則有燬損燒失。 ③西側地面附近有大量燒熔碳化物殘跡。 |
| | ⒈北面外牆鐵窗東北側附近燻黑積碳,南面外牆燒損燻黑。 ⒉客廳天花板西南側附近之橫樑有輕微煙燻情形。 ⒊臥室3南面牆設置冷氣機有受熱溶損情形,衣櫥、床鋪、雜物等均有輕微煙燻;廚房周邊牆面上半部皆有燻黑積碳情形,南面牆之窗戶則有燒損碳化狀況,流理臺、瓦斯爐、鍋具等均有煙燻尚見原貌。 ⒋雜物間南側鐵窗有設置層架擺放鍋具、雜物等,靠東側附近燻黑尚見原貌,靠西側附近則有受燒燬損、且該處層板有燒損往西側方向塌落情形。 |
| | ⒈南面外牆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客廳之周邊牆面、神龕、沙發及廚房之流理臺、廚具等均保持完好無受燒情形。 ⒊陽臺東側附近之鐵窗、遮雨棚、衣物、洗衣機、雜物皆有些微煙燻仍見原貌,西側附近之鐵窗亦有些微煙燻,該處遮雨棚則有受熱熔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