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賢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上訴人既明示僅就
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
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
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
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柏賢(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9、90、106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竊盜手段係駕駛小貨車於凌晨至被害人廠房竊盜,對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危害甚大、被告竊盜之物品性質及多寡、被告不但
迄未賠償被害人亦且飾詞
卸責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月
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㈠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案
通緝,所以遲遲未和被害人
和解,被告表達強烈之和解意願,還有當面向被害人道歉之請求,但未獲准許,不久判決書就已經
送達,請安排被害人到庭,再商議後續賠償事情,希望庭上成全被告之心意。被告陷入
錯誤而後將錯就錯,誤觸法網,7月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尚祈重新量刑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
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
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2.經查,本件被害人雖曾經本院詢問是否有和解意願而回稱有和解意願並會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7頁),然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仍未到庭,致無從達成和解,亦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103頁),是以本案被害人既未到庭,自無從依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促請其等和解進行相關之賠償。從而,被告既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經核原判決前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判決復已於理由欄審酌被告之
犯行,詳加論述其據以量刑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復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於法俱無不合,並無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乙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