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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20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品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沒有打告訴人陳台英之頭部,告訴人指稱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其頭部,悖於事實,而不可採。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之頭部及面部並沒有撞擊到牆壁,又告訴人斯時頭戴「鴨舌帽」,雖因其遭被告推擠而前傾時,其鴨舌帽前方之帽簷會頂到牆壁,可避免其頭部撞擊牆壁,故監視器畫面僅見告訴人頭部前後晃動,而未見有頭部撞擊牆壁之情形。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左肩部撞傷、疑頭部軟組織損傷」等傷害,其中「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部分,惟告訴人之頭部並未撞到牆壁,其受傷位置為何?實際成因顯有疑義。「疑似左肩部撞傷」部分,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之左肩部並未撞擊任何物品,如何能有「撞傷」?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疑似」,顯見醫師亦無法確定傷勢之成因,究竟受傷位置是左肩前方?後方?實際成因為何?均有詳查釐清之必要性。「疑頭部軟組織損傷」部分,告訴人之頭部因有鴨舌帽之帽簷在前而無實際撞擊牆壁之情事,究竟有無頭部軟組織損傷?受傷位置?受傷原因為何?均有疑問而應予查明。綜合上述,被告雖有推擠告訴人之動作,惟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被告之傷勢所致?則容有合理懷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且有「妄想合併暴力」之病症,前曾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治療,因缺乏病識感而於數次居家精神治療後中止。請審酌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於行為時判斷行為違法性及控制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低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不讓我出電梯,便與我發生衝突,被告以徒手方式打我頭,推我撞牆等語。此與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告訴人搭乘電梯至1樓,電梯門開啟,被告隨即擋住電梯出入口,疑似對告訴人叫罵,並大力踢電梯門。於告訴人欲從被告及電梯間縫隙通過時,被告立刻抬起左側手肘阻擋告訴人,同時側身右拳推告訴人左側頸肩部,將告訴人往外推,再以雙手用力朝牆壁推告訴人左側肩部,使告訴人被迫先以雙手撐牆,再以頭、面部大力往牆壁方向晃動後反彈,又遭被告以雙手推擠至牆邊等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證,應為真實。且綜合告訴人上開所證情節與原審勘驗結果互核以觀,可認被告以右拳推告訴人左側頸肩部、以雙手用力朝牆壁推告訴人左側肩部、告訴人先以雙手撐牆,再以「頭、面部大力往牆壁方向晃動後反彈」、「被告以雙手推擠(告訴人)至牆邊」等動作,已使告訴人左側肩部、頭部、面部均有碰撞牆壁,此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節相符,亦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5日就醫時,已陳述其於112年1月31日遭遇外力傷害所致,目前而有頭暈、頭痛等症狀,告訴人囑訴受傷害之症狀與客觀事實相符,且告訴人為近70歲之人,被告既有推擠其頭部撞擊牆壁,其囑訴有頭暈、頭痛現象,並非不可採信。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在本案後,受有其他傷害,而誣指被告情事。又告訴人與被告為鄰居,且無嫌隙,亦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應無自陷於罪之理。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以徒手推其碰撞牆壁等節,應可採信。被告辯稱未以徒手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頭部無撞擊牆壁等情,並不足採。至被告爭執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疑似左肩部撞傷」、「疑頭部軟組織損傷」傷勢,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亦未認定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有造成此一傷害情事,被告對未認定之事實爭執,亦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其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有「妄想合併暴力」之病症,前曾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治療,並提出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門診病歷摘要,認其犯本案之情節,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等語,惟觀諸其上開病歷摘要所述:1.其因妄想合併暴力於109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10日住院治療。2.出院後服藥順從性不佳,缺乏病識感,僅於109年10月19日回診一次。3.109年11月10日、12月9日、12月24日及110年1月25日接受本院居家精神治療。之後因個案拒絕治療而中止等節,而應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提出之上開病歷摘要係其自109年7月至110年1月25日之治療情形,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31日,兩者相隔3年之久,尚無從認定兩者間具有關連性,且被告亦無提出於本案犯罪事實時之就診治療之相關資料足參,俱屬一己之陳述主張,並無任何事證可佐,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亦非得再為更有利審酌之量刑因子。是被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㈢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衝突,竟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徒手推撞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其於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上開違誤之處,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鈞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品鈞與陳台英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上下樓層之鄰居,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33分許,在上開地址搭乘電梯而發生爭執,王品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陳台英,致陳台英碰撞牆壁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陳台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王品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至3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至8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電梯一開告訴人陳台英一直擋在面前,我詢問告訴人可不可以不要跟蹤我,並請她離開電梯,她就要衝出來,我就把她往後撥開、往旁邊移開,她只有扶著牆壁,我認為她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撞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台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住家欲搭乘電梯自6樓到1樓,在1樓電梯口處遇到被告,被告不讓我出電梯,便與我發生衝突,被告以徒手方式打我頭,推我撞牆,我當下非常害怕,大喊救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5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搭乘電梯至1樓,電梯門開啟,被告隨即擋住電梯出入口,疑似對告訴人叫罵,並大力踢電梯門。於告訴人欲從被告及電梯間縫隙通過時,被告立刻抬起左側手肘阻擋告訴人,同時側身以右拳推告訴人左側頸肩部,將告訴人往外推,再以雙手用力朝牆壁推告訴人左側肩部,使告訴人被迫先以雙手撐牆,再以頭、面部大力往牆壁方向晃動後反彈,嗣又遭被告以雙手推擠至牆邊乙情,有本院113年7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28、33至57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甚明,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推告訴人,致告訴人碰撞牆壁。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左肩部撞傷、疑頭部軟組織損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亦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以徒手毆打頭部、推撞牆壁所受傷勢部位吻合,益徵告訴人所言並非憑空捏造,足認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衝突,竟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徒手推撞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