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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20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冠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被告黃冠能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僅檢察官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4、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否認犯罪,且係以暴力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宅、持不明尖銳物品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鍾文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之量刑,已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解決,貿然闖入告訴人住處,持不明尖銳物品毆打告訴人成傷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節,復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項,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本案傷害之手段、危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在告訴人正要出門時進入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討論還款的事情,但告訴人改口說他沒欠伊錢,雙方就起口角等語,此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伊準備出門,被告就擋在門口,不讓伊出去,當時被告表示伊欠他錢,稱伊不還錢等語,伊已經分2次將錢給被告,但被告說還有1次沒還,就一直說伊還欠1次的錢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第101、10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債務問題仍有爭議,且被告於本院亦已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4頁),自難僅以雙方未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