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詹惠鈴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詹惠鈴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110年12月28日,距被告於111年9月1日
通緝到案,已有相當之時日,原判決徒以監視器影像截圖與
偵查、審判到案之照片比對,逕認被告非盜刷之甲女,卻未對卷內監視器影像光碟進行
勘驗確認是否與被告相符,似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00-00000000電話係被告配偶鄭錦池申辦,而千八拉辦公傢俱電器行聯絡人鄭仲凱、服務時間:早11點至晚上9點,有黃頁詢價官網、Google街景服務
可佐,是被告雖為名義登記負責人,似有其他人負責商號事務,也非被告獨自照顧孫女,被告所辯尚有可疑之處。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
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
告訴人林書瑜之指訴、盜刷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燦坤3C南京旗艦店銷售查詢作業列表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盜刷之甲女留及肩長髮、戴帽子、口罩,僅有眼睛、鼻子裸露在外,既無法確認其面部特徵,且核與被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髮型不同;而甲女盜刷時間點為被告經營家具店之營業時間,其所留存電話號碼為家具店對外公示之電話,並非個人隱私資料;又甲女盜刷簽名之簽帳單因逾保存期限而無從比對筆跡,是均無法確認被告即為該盜刷之甲女
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
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
犯行,
乃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卷附甲女持
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於屈臣氏、燦坤3C南京旗艦店內購物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分別經本院勘驗,甲女之打扮相同,戴帽子,上半臉為帽沿遮掩,戴口罩,髮長過肩,胸部豐滿,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
可參(本院卷第50至53、57至60頁),無法識別其臉部特徵;且被告提出其於108至110年間與家人生活照片,可見被告始終維持短捲髮之造型,且仍無從藉由被告照片中眼睛、鼻子部位與甲女相比對觀察,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本院卷第85至92頁),被告亦供稱:我長期都是短髮,甲女的裝扮不是我平常的裝扮,我沒有戴帽子的習慣,甲女胸部很大,跟我不一樣,她購買的東西在我們營業項目裡也不需要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
㈢被告雖不否認其所經營之家具店並非由其1人獨自顧店,惟亦供稱:我媳婦生3個小孩,有一對雙胞胎,110年時最大的孩子差不多5歲,他們全家到現在都跟我及老公同住,平常家具行由我跟老公顧店,我同時要顧店跟照顧孫子,從早上到晚上,很忙碌等語(本院卷第47、83頁),並有前引被告所提出之照片
可憑,此等一邊工作一邊照顧家中幼兒之生活實為身為阿嬤之被告的日常,也應為三代同堂家庭之日常。檢察官上訴僅以被告非唯一顧店之人而指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並非可採。
㈣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
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
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檢察官偵查中未曾調取簽帳單以為
鑑定之用、未曾先行勘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以比對行為人之特徵與被告是否相符,率行起訴,直至上訴本院時方指摘原審未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且綜上各節,仍無法證明被告確係侵占告訴人信用卡並持以盜刷之人,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犯行,供本院調查
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詹惠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詹惠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詹惠鈴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下午5時49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某處,拾獲告訴人林書瑜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及滙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後被告更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致附表商店人員誤信為合法持卡人刷卡購物,而同意附表之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滙豐銀行及附表商店人員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附表所示商店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銷售查詢作業列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曾遺失錢包且其信用卡遭盜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撿過別人的錢包,且我經營千八拉辦公傢俱電器行,我於案發時間必須顧店、帶孫子,不是我去刷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2月間,在臺北市內遺失錢包1個(內含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及滙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女子(下稱甲女)侵占入己後,甲女盜刷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消費、購物,其消費時、地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1號卷[下稱易卷,其餘卷宗以此類推]第40-4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可佐(見偵卷第7-11、59-61頁),並有附表所示商店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滙豐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表、燦坤公司銷售紀錄及會員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25頁、偵緝卷第51-57、69-73頁),可先認定。
㈡惟查,甲女於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時,留有及肩長髮,並佩戴米黃色帽子、粉紅色口罩,僅有眼睛、鼻子裸露在外,且監視器畫面因畫質較低,實難辨別甲女之面部特徵,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9頁);而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到庭時,留有及耳短捲髮,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41頁、易卷第57-59頁),其髮型與甲女不同,亦無法確定其面部特徵與甲女是否相符,是憑監視器錄影畫面,顯難認定被告即為甲女。又被告獨資經營千八拉辦公傢俱電器行,該店於每週二之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間10時,有該店Google Map頁面及稅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9-35頁),而告訴人信用卡是在110年12月28日(二)下午5時49分至晚間7時24分間遭到盜刷,當時確為千八拉辦公傢俱電器行之營業時間,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間必須顧店、帶孫子等語,應屬可信。
㈢甲女在燦坤3C南京旗艦店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時,雖曾以電話號碼「00-0000-**00」(詳卷)申辦燦坤公司之會員,會員卡號為「00000000」,有燦坤公司會員消費明細在卷可憑(偵緝卷第57頁),然查:
⒈該「00000000」號會員屬於未開卡會員,入會時並未填寫紙本申請書,且刷卡當時之簽單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燦坤公司113年7月3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易卷第25-27頁),故無相關筆跡資料可供比對是否為甲女所填載。
⒉甲女上述留存之「00-0000-**00」電話,雖與千八拉辦公傢俱電器行在Google Map網站上留存之電話相同,有Google Map頁面可憑(見易卷第30頁),且與燦坤公司所留存「鄭詹慧鈴」(會員卡號「00000000」)會員資料中之電話相符,有燦坤公司會員資料及上開函文在卷
足稽(見偵緝卷第53頁、易卷第25-27頁),然被告之電話號碼「00-0000-**00」係公開資訊,不僅刊登在千八拉辦公傢俱電器行之Google Map頁面上,且亦印在該店名片上,有被告當庭提出之名片為證(見易卷第61頁),足認上開電話號碼已散布於外,並非僅為被告本人所知之個人隱私資料,甲女確有可能自其他管道獲悉而濫用,縱使甲女向燦坤公司告以被告之上開電話號碼,亦無從遽認甲女即為被告。
⒊據燦坤公司之「鄭詹慧鈴」(會員卡號「00000000」)會員資料及消費明細顯示,該會員發卡日為99年4月14日,有效期限為99年4月20日止,現已失效,且其消費紀錄分散在96年11月19日至104年1月12日間(見偵緝卷第53-55頁),可見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已有多年未曾至燦坤公司店內消費。而甲女以會員卡號「00000000」消費時,除附表編號2、3所示交易是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外,其另於111年4月4日消費時則是以現金付款,未見甲女曾持被告以往所用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情形,有燦坤公司會員消費明細及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57頁、易卷第25-27頁)。是以,從刷卡支付之紀錄觀之,亦未見被告與甲女有何重疊之處,自難認屬同一人。
㈣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即為甲女,尚難遽認被告涉有本案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得遽以上開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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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燦坤3C南京旗艦店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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