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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20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完成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上訴人即被告陳○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64、74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夫妻關係,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及言行,遂憑其主觀片面認識之事項,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散發不實言論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於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消防員、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正在談和解中,已經快達成和解,因為時間來不及,我跟郭小姐已經和解,她也願意原諒我,原審還沒有達成和解,我很抱歉浪費司法資源,知道錯了,希望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判輕一點云云(見本院卷第64、77頁)。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相關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等情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66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認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㈢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