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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20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孝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孝濬為無罪之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感情或意識名譽(下簡稱名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謾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個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而有所浮動,難以一概而論,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且名譽究有無遭毀損,應依被害人之心理感受及社會通念、常情為主、客觀之綜合評價。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智勇素不相識,被告竟無端在與告訴人會車之過程中,短時間內以比中指之方式對告訴人表意攻擊一節,業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衡諸「比中指」之行為,為全球共通之辱罵手勢,緣起於古希臘人以豎中指之手勢模仿男性陽具,用來辱罵、嘲笑他人,此手勢於現今相當於國人頻繁使用的髒話「幹」、「幹你娘」等語之肢體化言語表現,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是朝他人「比中指」之行為,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本件案發處所屬熙來攘往之道路上,顯屬多數不特定經過之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與告訴人會車過程中,僅因不滿對向駛來之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即搖下車窗朝告訴人比中指手勢,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惟原審竟認被告比中指之舉動,未達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程度,不啻鼓勵民眾得任意公然比劃此國際共通之粗鄙辱罵他人手勢,顯有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法法庭113年度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沿吉林路往北行駛,行經吉林路與南京東路口時,對向車道被告駕駛的車輛前方有一輛公車等待左轉,被告駕駛的車輛跨越車道行駛剛好在公車視線死角,我覺得很危險,所以按喇叭示警,結果被告就搖下車窗對我比中指等語(見112偵41242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當天我沿吉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京東路欲左轉時,告訴人車輛是在我的對向,原本車速緩慢,我以為告訴人要讓我左轉,我要左轉時,告訴人突然加速,不打算讓我過,並按喇叭且閃大燈,當下我嚇到就緊急煞車…我認為告訴人駕駛行為相當危險,所以一時氣憤,就對告訴人比中指…我沒有要妨害告訴人名譽的意思,就是當下驚嚇做出發洩行為等語(見112偵41242卷第8至9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原非相識,此並無宿怨,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及按喇叭、閃大燈,始以中指手勢表達不滿之意,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舉動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對於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宣洩不滿情緒,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上開舉動有不雅或冒犯意味,可能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  
 ㈡觀諸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2偵41242卷第18頁),被告搖下車窗比中指之地點,係道路上之交岔路口,路旁之行人甚少,而交岔路口亦非車輛得久留之處,且被告坐在車內駕駛座搖下車窗比出中指之際,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在交岔路口短暫相會後即持續往前行駛,可見雙方會車之過程極為短暫,若非處於與告訴人相同或相近之位置及視線角度,其他旁人顯難輕易察覺被告有上開用手比出中指之瞬間動作,被告所為是否已為多數用路人所見,亦非無疑,縱恰為其他用路人所見,至多僅會認為被告修養不足,難認已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被告之舉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惟被告既無反覆、持續出現侮辱性行為,則其所為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或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仍有疑問,揆諸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綜上,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上開短暫比中指之舉,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侮辱含義之行為,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並非為多數人所見,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或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㈣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孝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孝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孝濬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南京東路2段時,因不滿行駛於對向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陳智勇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搖下車窗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搖下車窗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惟辯稱:當時是因為我開車行駛在吉林路要左轉南京東路,告訴人是對向的來車。告訴人本來車速很緩慢,我以為告訴人要讓我左轉,我要左轉時,告訴人突然加速,不打算讓我過,並按喇叭且閃大燈,我就緊急煞車。我認為對方駕駛行為相當危險,所以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比中指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南京東路2段時,因對向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被告即搖下車窗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4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而被告固於案發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道路上,對告訴人比中指手勢,且依目前我國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舉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並不相識,此分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14頁),併徵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我沿吉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京東路欲左轉時,告訴人車輛是在我對向,原本車速緩慢,我以為告訴人要讓我左轉,我要左轉時,告訴人突然加速,不打算讓我過,並按喇叭且閃大燈,當下我嚇到就緊急煞車,我認為告訴人駕駛行為相當危險,所以一時氣憤,就對告訴人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3頁),顯見雙方原非相識、並無宿怨,被告斯時僅係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因而以中指手勢表達不滿之意,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舉動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為上開舉動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上開舉動有不雅或冒犯意味,而可能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