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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20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淑貞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貞(下稱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一德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一德立公司)、告訴人即一德立公司股東鄭月虹達成調解,惟今未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難謂已受有完整評價,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難認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4萬3582元,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一德立公司、鄭月虹以45萬元達成調解,惟未依約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給付完畢,致告訴人一德立公司所受損害未受足額填補,亦未獲告訴人一德立公司、鄭月虹之諒解(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99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原審僅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及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0歲之成年人,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卻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利用擔任告訴人一德立公司員工之機會,再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造成告訴人一德立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一德立公司、鄭月虹達成調解,惟迄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致告訴人一德立公司所受損害未獲完全填補,亦未獲告訴人一德立公司、鄭月虹之諒解如前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人鄭月虹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