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景郁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伍景郁被訴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
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本案被告所涉贓物罪嫌之2台Pump【均為
愛德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德華公司」)製造,其型號、序號各為IXH1210、SN=000000000,及IXH1210HT,序號SN=000000000;下稱「系爭Pump」】,
業據愛德華公司於民國
111年10月31日函(下稱「愛德華公司之系爭覆函」)回覆,指明:開機時所顯示之序號唯有在使用特定設備及軟體格式化,並取得原廠許可,方可變更等語。足認需於例外且異於常態之情況下,方得變更系爭Pump之開機序號。然原審在無其他事證
可佐下,逕認上開例外且異於常態之情況為可能存在之狀態,據以推認上開2台Pump均非屬本案被害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美光公司」)所遺失,其就上開函文之
證據評價似欠缺經驗上之合理性;㈡縱認依愛德華公司之系爭覆函不足以推認系爭Pump即為台灣美光公司所遺失,且序號未經變更之事實。然依上開函覆所示,似得藉由檢驗上開2台Pump
予以查明。故為釐清本件案情,自有函請
台灣普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熙公司」)或台灣美光公司確認上開2台Pump實際所在位置,並委請愛德華公司檢驗確認該Pump是否曾經特定設備及軟體予以格式化,並取得原廠許可而變更之情形,以查明上開2台Pump是否台灣美光公司所遺失。又如認上開2台Pump係台灣美光公司所遺失,則由被告將其出售予普熙公司前,竟可先以電子郵件傳送含有系爭Pump開機序號之照片,然於
嗣後貼標之序號卻有所不同等節觀之,足以
佐證被告應可認知其所出售之系爭Pump為贓物,所為自應成立贓物罪等語。
㈠依卷附愛德華公司之系爭覆函及所附資料所示(見本案
偵查卷第43至48頁),固
堪認該公司所生產之Pump(幫浦),在開機時所顯示之序號需使用特定設備及軟體格式化,並取得原廠許可,方可變更。惟上開Pump如經拆除其他機台上之控制模組進行調換,即可能產生控制面板序號與機台序號不同之情形,亦經愛德華公司於上開覆函
併予敘明。而經本院向普熙公司函查結果,經該公司函覆稱其購得系爭Pump後,會將幫浦(泵浦)機殼拆開,再以「Faro Arm」為3D測量工具,量測幫浦內部零件是否合乎公差要求;若否,則需更換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所附普熙公司113年4月10日之函)。
參酌卷附由
普熙公司所提出2台幫浦通電後,其控制面板所顯示之序號照片【見另案110年度偵字第3671
號卷(下稱「另案卷」)第86至87頁】,其中機身標籤序號為SN=000000000之Pump,在其控制面板顯示「EDWARDS」之標誌右側併有「DRY PUMP」字樣,此與被告出售與普熙公司時之測試照片,其中機身標籤序號為SN=000000000之Pump,其控制面板顯示「EDWARDS」之標誌右側並無「DRY PUMP」字樣(見同卷第51至52頁),彼此不同等情,則被告出售予普熙公司之2台Pump,其通電開機後之序號是否確實未曾變更,顯非無疑。是被告辯稱上開2台Pump經其出售予普熙公司後,業經普熙公司予以拆機,無法排除普熙公司已以拆除其他機台之控制模組進行調換,致發生通電後之控制面板序號與機台序號不同之情形等語,
尚非無據。從而,依本件事證,仍乏具體證據
可證明被告出售予普熙公司之2台Pump,確係
台灣美光公司所遺失之系爭Pump。
㈡依上開說明,既
堪認上開2台Pump經被告出售予普熙公司後,業經普熙公司予以拆機,無法排除普熙公司已拆除其他機台之控制模組調換,致該Pump通電後之控制面板序號與機台序號有所不同,而無法確認上開2台Pump是否係
台灣美光公司所遺失之系爭Pump。亦即依本案事證,無法排除被告出售予普熙公司之上開2台Pump已遭普熙公司換裝不同控制模組(否則不應出現前揭控制面板除顯示「EDWARDS」之標誌外,在其右側是否併有「DRY PUMP」字樣之歧異),則縱認被告出售予普熙公司之上開2台幫浦仍存放於普熙公司,衡情已無法透過委請愛德華公司檢驗之方式,具體確認上開2台Pump是否曾經特定設備及軟體予以格式化,亦無從據以確認上開2台Pump是否即係
台灣美光公司所遺失之系爭Pump。檢察官上訴指稱本案得藉由委請愛德華公司檢驗之方式,確認上開2台Pump是否為台灣美光公司所遺失之系爭Pump,及被告是否認知系爭Pump為贓物,所為應該當於贓物罪嫌等語,容屬誤會。
㈢檢察官雖以另案
告訴人愛德華公司所提出該公司遭竊清單(見另案他字卷第4頁,並參同卷第89頁)共列載10台Pump遭竊,其中包括遭林秉澔竊取之數台Pump(林秉澔所涉
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而上開他字卷第4頁所列遺失清單,其中「ixh1210htx」型號之pump,序號為「000000000」,經對照同卷第89頁所附遺失清單,其中型號「ixh1210htx」之pump,在其右側所記載之型號為「ixh1210ht」,及另案卷第31至32頁所附美光公司採購資料、
證人潘思潔於另案之證述內容(見另案卷第27至28頁),堪認上開「ixh1210htx」之型號應係「ixh1210ht」之誤繕(即正確型號應為「ixh1210ht」)等語。惟經核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乏具體佐證依據,況依證人即擔任愛德華公司資深倉管之黃燕土於另案偵查中所述(見另案卷第75至76頁)所示,並未指明愛德華公司所失竊之Pump包括「ixh1210ht」之型號。且黃燕土所指愛德華公司所失竊之Pump,包括「IXH1210HTX、IXH1210H、GX100N」等型號,亦與檢察官上開指述不符。另愛德華公司於前揭遺失清單所列各型號Pump,亦未包括「ixh1210ht」之型號,則本件
起訴書指稱被告出售予普熙公司,型號各為「IXH1210」及「IXH1210HT」之Pump,即為台灣美光公司所失竊之Pump,實難遽予採認。
㈣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本件事證及前揭說明,堪認本案事實已明。是檢察官聲請向普熙公司函詢其向被告購買上開2台Pump之目前存放位置?是否能將上開2台Pump提供給愛德華公司檢驗,另向愛德華公司函詢能否檢驗上開2台Pump之原始序號曾使用特定設備及軟體格式化,並取得原廠許可而變更及其變更之時間?藉以證明普熙公司向被告購買之上開2台pump,是否即為台灣美光公司所遺失之系爭Pump乙節(見本院卷第120頁),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景郁
選任辯護人 林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景郁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景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之2台Pump(愛德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德華公司】製造,型號IXH1210,序號SN=000000000及型號IXH1210HT,序號SN=000000000)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為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美光公司廠區遭林秉澔【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上開Pump,並將機器上標籤型號IXH1210,序號SN=000000000及型號IXH1210HT,序號SN=000000000分別變更為型號IXH1210,序號SN=000000000及型號IXH1210HT,序號SN=000000000後,並分別於109年7月14日及109年5月20日,販售予台灣普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熙公司)。嗣於109年9月18日許,美光公司之工程師鄭中文、張啟君於參觀普熙公司時,發現上開2台失竊Pump,經比對為失竊之型號、序號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
無罪之
諭知,故
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參照),先予敘明。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潘思潔(台灣美光集團法務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他2567號影卷第88、88-1頁、110偵3671號影卷第27至28頁、第35至36頁)。
(二)證人鄭中文(台灣美光記憶體公司工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27至28頁、第35至36頁、第101頁至反面)。
(三)證人張啟君(台灣美光記憶體公司工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27至28頁、第101頁至反面)。
(四)台灣美光記憶體公司111年1月27日(111)美光字第5099號函
暨函附該公司向愛德華先進科技公司購買序號000000000及000000000號PUMP之匯款證明等資料各1份(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73至84頁)。
(五)台灣普熙公司單據日期109年7月14日、交貨日期109年7月17日廠商採購單(廠商名稱:品維企業公司,品名:Edwards IXH1210 Pump Used)1 份(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37、38頁)。
(六)台灣普熙公司單據日期109年5月20日、交貨日期109年5月29日廠商採購單(廠商名稱:品維企業公司,品名:Edwards IXH1210HT Pump Used 220v〈完修保固六個月〉)1 份(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39、40頁)。
(七)台灣普熙公司單據日期109年7月20日進貨單(廠商名稱:品維企業公司,品名:Edwards IXH1210 Pump Used)1份(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66頁)。
(八)台灣普熙公司單據日期109年6月15日進貨單(廠商名稱:品維企業公司,品名:Edwards IXH1210HT Pump Used)1份(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71頁)。
(九)EDWARDS DRY PUMP序號000000000及000000000號之翻拍照片各1紙(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86、87頁)。
(十)被告伍景郁(即SAMWU,龍全科技公司)109年4月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收件者:台灣普熙公司員工戴勝聰〈即Barry Dai〉)及附件EDWARDS DRY PUMP IXH1210 S/N:000000000、IXH1210HT S/N:000000000之入廠照片各1份(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89至96頁)。
(十一)愛德華公司(EDWARDS)111年10月31日函暨函附PUMP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展示設備明細各1份及IXH機台原廠標籤照片2張(見111偵6041號卷第43至48頁)。
五、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9年5月20日及109年7月14日各銷售普熙公司Pump乙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贓物
犯行,於本院
訊問時辯稱:銷售予普熙公司之2台Pump,是109年3月5日自龍鈦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龍鈦公司)購入,購入時之型號及通電後之序號即為「型號IXH1210,序號SN=000000000」、「型號IXH1210HT,序號SN=000000000」,並未變更,銷售予普熙公司亦經普熙公司驗收,與公訴意旨所指美光公司遭竊之Pump客觀上不同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透過長年合作之龍鈦公司取得Pump,主觀上欠缺贓物罪之
故意,且美光公司遭竊Pump之型號、序號與被告銷售予普熙公司者不同,被告銷售予普熙公司之Pump客觀上亦無從證明為贓物等語。經查:
(一)
美光公司所有之2台Pump(「型號IXH1210,序號SN=000000000」及「型號IXH1210HTX【公訴意旨誤載為IXH1210HT】,序號SN=000000000」),未經美光公司同意,即於109年4月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美光公司廠區遭另案被告林秉澔運走並交付他人等情,為公訴意旨所主張,並有前揭理由欄四、所示之證據及下列證據等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1、證人林秉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他2567號影卷第63至66頁反面)。
2、證人黃燕土(愛德華先進科技公司資深倉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他2567號影卷第75至76頁反面)。
3、台灣美光記憶體公司109年4月間清點時發現失竊PUMP10台之明細表1紙(見109他2567號影卷第4頁)。
4、證人潘思潔110年2月24日庭呈台灣美光記憶體公司盤點遺失PUMP10台之明細表1紙(見109他2567號影卷第89頁)。
5、台灣美光記憶體公司109年4月7日下午1時24分至1時44分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4紙(見109他2567號影卷第14至16頁、第79頁)。
6、109年4月7日及4月16日台灣美光記憶體公司收/送貨登記表各1紙(見109他2567號影卷第46、47頁)。
7、愛德華先進科技公司109年4月份收/送貨行程表1份(見109他2567號影卷第48頁)。
8、109年4月7日及4月16日愛德華先進科技公司PUMP收貨日報表各1份(見109他2567號影卷第49至51頁)。
9、109年4月7日及4月16日愛德華先進科技公司PUMP收貨日報表各1份(見109他2567號影卷第49至51頁)。
(二)然上開事證,僅
足證明:①美光公司確有2台Pump(「型號IXH1210,序號SN=000000000」及「型號IXH1210HTX,序號SN=000000000」)遺失;②美光公司工程師即證人張啟君、鄭中文於109年9月18日至普熙公司時,發覺普熙公司內之2台Pump啟動後控制面板顯示之序號與前開美光公司失竊之2台Pump相同(即SN=000000000、SN=000000000)之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客觀上被告售予普熙公司之Pump即為美光公司所遺失之Pump,以及被告主觀上有無贓物罪之故意,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三)被告售予普熙公司之2台Pump,難以證明客觀上即為美光公司前開遺失之2台Pump:
1、被告辯稱其售予普熙公司之2台Pump,係於109年3月5日向龍鈦公司購入等情,業經證人即龍鈦公司業務經理曾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至15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曾韋華於109年3月5日至3月12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1偵6041號卷第26至27頁)、龍鈦公司109年3月5日出貨單(客戶:龍全科技公司,品名:IXH1210、序號000000000;IXH1210HT、序號000000000)及龍全科技公司109年3月19日轉帳付款證明各1份(見111偵6041號卷第28、29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堪認屬實,然美光公司所有之2台Pump係於109年4月7日13時許,方遭另案被告林秉澔運走等情,為公訴意旨所主張,且有前開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秉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思潔110年2月24日庭呈美光公司盤點遺失PUMP10台之明細表1紙、美光公司109年4月7日下午1時24分至1時44分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4紙等附卷可佐,另案被告林秉澔亦因此被同一檢察官以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則被告購入本案售予普熙公司之2台Pump時,美光公司所有之2台Pump尚未失竊或遺失,則被告購入售予普熙公司之2台Pump,是否即為美光公司所有之2台Pump,誠屬有疑。
檢察官
論告意旨雖另以:美光公司於109年4月前遺失之Pump共4台,其中IXH1210系列共有4台,3台為IXH1210、1台為IXH1210HTX,然究竟何時遺失尚無法確認,只知道是109年4月前不見的,復核證人黃燕土之證述可知,在109年4月7日當日係遭竊2台,另外2台為更早之前遺失等語,而主張被告購入本案售予普熙公司之2台Pump為美光公司於更早之前遺失之Pump乙節,然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不相同外,卷內亦乏美光公司於109年4月7日前另外遭人竊取IXH1210系列Pump之監視器畫面,
亦殊難想像美光公司於109年3月5日(被告購入之時點)前已有Pump2台遭竊,卻遲至109年4月16日均毫無所覺加強防備(另案被告林秉澔於109年4月16日又未經美光公司同意運走Pump),是縱使認定美光公司於109年4月7日前尚有IXH1210系列之Pump遭竊,亦無從推論其時點早於被告購入之時點即109年3月5日,是論告意旨尚難採取。
2、公訴意旨及論告意旨以普熙公司內之2台Pump啟動後控制面板顯示之序號,與前開美光公司失竊之2台Pump相同等語,而主張被告購入本案售予普熙公司之2台Pump,即為美光公司失竊之2台等節,惟經函詢美光公司失竊之2台Pump之製造商即愛得華公司序號能否變更乙節,該公司函覆略以:開機時所顯示之序號,唯有在使用特定設備及軟體經過格式化後,並取得原廠許可才可作變更,否則除非是拆除其他機台上的控制模組進行調換,才可能產生控制面板序號與機台序號不相同之情形等情,有愛德華公司111年10月31日函1紙
可參(見111偵6041號卷第43頁),故愛德華公司製造之Pump通電後之序號,並非毫無更改之可能;且經本案偵查中普熙公司提供予
檢察事務官2台Pump通電後控制面板顯示序號之照片2張(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86、87頁),其中機身標籤序號為SN=000000000之Pump,其控制面板「EDWARDS」標誌右側有「DRY PUMP」字樣(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86頁),然與被告出售與普熙公司時之測試照片,其中機身標籤序號為SN=000000000之Pump,其控制面板「EDWARDS」標誌右側,並無任何「DRY PUMP」字樣(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51、52頁),有品維企業公司109年7月17日出貨單及109年7月14日銷貨單各1紙暨109年7月15日測試照片、維修試驗記錄表各1份(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50至54頁)在卷可稽,顯見本案偵查中普熙公司內機身標籤序號為SN=000000000之Pump,其控制面板與被告出售與普熙公司時不同,則被告售予普熙公司之2台Pump通電後開機時之序號,是否確實未曾變更?誠屬有疑。
3、且證人曾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跟上手進貨後賣給被告,是由我公司的人直接從上手的公司處,載運到被告公司,沒有進到我公司,我並沒有接觸到Pump機身,因為我沒有測試機台沒有辦法將Pump開機,要透過被告測試能否開機,能開機我才會付錢給我上手,所以出貨單上之序號、品名是被告測試後告知我,我才打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55頁),並有前開被告與證人曾韋華於109年3月5日至3月12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1偵6041號卷第26至27頁)、龍鈦公司109年3月5日出貨單存卷可佐,是證人曾韋華將Pump售予被告後,尚須由被告測試確認型號及序號,倘Pump上本有「
型號IXH1210,序號SN=000000000」及「型號IXH1210HT,序號SN=000000000」之標籤,被告通電測試發覺序號、型號有異後,理應向證人曾韋華反映,以免後續衍生買賣糾紛,並無隱瞞之必要及動機;倘Pump上原無「
型號IXH1210,序號SN=000000000」及「型號IXH1210HT,序號SN=000000000」之標籤,則被告購入並通電測試時,序號確為
SN=000000000(型號為IXH1210)、SN=000000000(型號為IXH1210HTX),斯時甚且連美光公司尚不知Pump遺失,被告大可將實際測試所得之序號、型號告知證人曾韋華,又有何必要及動機自行捏造序號甚至將其中1台型號IXH1210HTX更改為IXH1210HT後告知證人曾韋華?是被告所辯購入時之型號及通電後之序號即為「型號IXH1210,序號SN=000000000」、「型號IXH1210HT,序號SN=000000000」乙節,尚難認為虛妄,則難認被告售予普熙公司之2台Pump為美光公司所遺失。 4、又證人張啟君、鄭中文於109年9月18日至普熙公司而發覺普熙公司內之2台Pump啟動後控制面板顯示之序號與前開美光公司失竊之2台Pump相同並反映與普熙公司後,普熙公司起先回覆該2台Pump是向中英友科技公司採買等情,業據證人潘思潔、鄭中文、張啟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見109他2567號影卷第88、88-1頁、110偵3671號影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普熙公司業務經理吳政宗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一直以為是跟中英友科技買的等語(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35至36頁)相符,是普熙公司之人員於本案偵查前經美光公司人員詢問時,第一時間並非回覆於普熙公司內啟動後控制面板顯示序號為
SN=000000000、SN=000000000之2台Pump之來源為被告,雖普熙公司之人員即證人吳政宗、吳馥如
嗣後於偵查中均證稱該2台Pump之來源為被告,並提出前開理由欄四、(五)至(八)等項證據,然依該等證據,被告與普熙公司間與本案相關之交易憑證文書均記載型號為IXH1210、IXH1210HT,並無IXH1210HTX之型號(即美光公司遺失序號為
SN=000000000者),況依被告與普熙公司交易時,被告之公司即品維公司相關出貨及與普熙公司測試之文件均記載
「型號IXH1210,序號SN=000000000」、「型號IXH1210HT,序號SN=000000000」,有品維公司109年7月17日客服機台施工安裝記錄表(型號:IXH1210、序號:000000000)1份(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47頁)、109年7月17日出貨及109年7月14日銷貨單各1紙暨109年7月15日測試照片、維修試驗記錄表各1份(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50至54頁)、109年6月10日出貨單1紙及109年5月26日測試照片、維修試驗記錄表各1份暨109年5月22日及6月11日銷貨單共2紙(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59至6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出貨與普熙公司時有與普熙公司人員就2台Pump通電測試,普熙公司人員甚且在前開載有序號之文件上簽名確認(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47、50、59頁),則普熙公司之人員即證人吳政宗、吳馥如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容屬有疑,自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退步言之,縱使暫且不論被告出貨與普熙公司之2台Pump與美光公司遺失2台Pump之同一性,被告已將販售與普熙公司之2台Pump之來源、去向等單據均完整保留,與一般以收受贓物、買賣贓物為業之不法業者顯然有別,且Pump之序號本無公示性,縱使知悉Pump之序號,亦無從自任何公開網站、公示處所得知該Pump之合法所有人為何人;況且被告與龍鈦公司素有業務往來,此業經證人曾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證人曾韋華於104年11月30日至105年7月29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1偵6041號卷第32至34頁)、108年1月2日至109年3月19日交易PUMP之付款明細表1紙暨被告與證人曾韋華於107年12月7日、108年1月8、9日、108年9月19日等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付款證明截圖1份(見111偵6041號卷第35至41頁反面)存卷
可考,是被告前已多次向龍鈦公司購買Pump,則被告向素有業務往來之廠商購入2手Pump時,究竟有何客觀情狀或事證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贓物罪之故意?卷內尚付之闕如,本院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贓物罪之故意。
(五)至公訴及論告意旨雖提出被告109年4月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照片各1份(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89至96頁),而以被告於109年4月9日寄送予普熙公司員工戴勝聰電子郵件時,照片內Pump標籤上之序號與美光公司遺失之2台Pump相同(即SN=000000000、SN=000000000)為由,欲證明被告售予普熙公司之Pump客觀上為美光公司遺失之2台Pump及被告主觀上具有贓物罪之犯意乙節,惟被告辯稱該等照片為網路上所抓取等詞,且被告於109年4月1日之前即
持有該等照片,有被告與Albert Kim(韓國InterVac公司)間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2日討論交易PUMP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所附名片檔1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該等照片之時(109年4月1日),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美光公司尚未遺失序號為SN=000000000、SN=000000000之2台Pump,且該等照片內Pump上之序號,亦僅為標籤上之序號,
而非通電後控制面板顯示之序號,更有甚者,該等標籤亦非原廠之標籤,亦有愛德華公司112年9月1日函(見111偵6041號卷第43至48頁)存卷
足按,已難認該等照片內之2台Pump為愛德華公司所製造序號為SN=000000000、SN=000000000並售予美光公司之2台Pump,更遑論據此證明被告曾持有、收受美光公司所遺失之2台Pump。
六、綜上,依卷證資料,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及主觀上有贓物罪之故意,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起訴,檢察官沈郁智、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