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念祖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號,移送
併辦及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念祖(下稱被告)明示僅對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
故買贓物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至於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9
侵占漂流物罪部分,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已確定(見原審原易卷二第273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刑之部分。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所犯原審附表二編號1至10之故買贓物罪,原審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田英傑、何文德、俞仲恩、黃駿虎、林德軍等人撿拾之漂流木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仍故意買受謀取不法利益,間接助長侵占漂流木之行為,且其中為警扣案之漂流木數量眾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65,519元,此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在卷可參(見偵4398卷二第480頁),所幸為警發現而扣得部份漂流木,並由林務局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賴木成領回保管,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4398卷二第474頁至第479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太太同住,入監前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
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核屬妥
適。被告
上訴理由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按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為基準,原審業已從輕量刑,況被告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因此何具體變動,故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10刑之部分而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