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
即被告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4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
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永隆辯解
略以:希望與被害人
和解,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
告訴人李冠儒具狀表示:不要求賠償,對原判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
可憑(本院卷第45頁)。
(二)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對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共7頁,並非第1次觸犯法禁,部分否認犯罪之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於本院並未新產生有利量刑
審酌之減輕刑罰事由,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