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第4333號、第4334號、第4696號、第4731號、第5113號、第6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卷第118至120頁、第1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
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妻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病辭世,被告久久無法走出傷痛,且因擔任粗工並須獨自扶養約9歲的小孩,在雙重壓力下,因而再次施用毒品,請考量被告上開處境,並念及被告尚須扶養幼兒、年邁雙親,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或3月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
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
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
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量刑時
予以斟酌,又原審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
簡潔,然實已就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予以衡酌;佐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各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