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德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開撤銷部分,李奕德所犯之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奕德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2頁)。依據
首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均
引用原判決
所載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
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
犯行,已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及
諭知緩刑
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
嗣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2頁)。原審雖未及
審酌,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
覆審制下,本院仍應
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械,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與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持有刀械之數量雖非單一,然無證據認定其曾持本案刀械從事犯罪行為,併其持有刀械之來源、動機、期間等節。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悟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駐點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其因先前給付母親開刀之醫藥費,及今年發生車禍需賠償修車費,經濟狀況非屬寬裕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併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並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刀械從事非法行為,足見其所為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而為。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切表示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持有列管刀械,
堪認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為使其知所警惕,導正偏差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必要,且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被 告 李奕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德犯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奕德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0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帳號「wildheart」,在蝦皮網站賣場「優尚優選」購買手指虎3個(下合稱本案手指虎),經該賣家以蝦皮店到店方式寄送交付,李奕德於同年6月底某日取貨,並自
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李奕德經警通知到案,自願提出所購買之手指虎2個交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扣案,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手指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李奕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辯稱:我買的商品是防身戒指,和手指虎有很大差距等語。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94號卷【下稱偵卷】第7-10、81-85頁),復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供會員帳號0000000之訂單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指虎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3-37、39-45、105頁),又扣案之手指虎2個經鑑驗結果,略以:「全長2公分,金屬塊製成,具有折疊式三角型刀刃,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3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28209號函
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為證(見偵卷第91-9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我購買時就知道手指虎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等語(見偵卷第83頁),是被告行為時確係本於本案手指虎屬管制刀械之認知下,而將之置於自身實力支配而持有。被告雖辯稱扣案物係防身戒指,並非手指虎云云,然扣物之手指虎2個經
鑑定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任意持有本案手指虎,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等犯後態度,及其持有本案手指虎之數量、期間、動機、目的、對社會安全秩序尚未造成具體實害、無證據
可證其曾持本案手指虎從事犯罪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指虎2個及未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管制刀械,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