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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22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憲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憲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呂憲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古亭店內,以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UCC無糖黑咖啡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逕自離去,因該超商店長龐文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龐文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71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1-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至該超商內欲購買本案商品而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上廁所,忘了付款,且因為地區土地營建的時候有爭議,地區污染太過嚴重,紅外線偏轉,氨氣過量造成紅外線偏轉,我直腸手術開刀完之後,因為紅外線偏轉影響,可能氨氣過量造成淋巴液阻塞,加上直腸淋巴感染更嚴重,我付帳會想上廁所,也需靠茶類跟咖啡幫助排便,我習慣帶著茶類跟咖啡一邊喝一邊幫助淋巴液順暢,可能就把咖啡喝掉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該超商貨架所陳列之本案商品,未付款即自逕離去之事實,除業經被告自始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龐文碩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參見偵卷第21至24頁),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見原審易卷第29頁),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UCC無糖黑咖啡照片1張足資佐證(參見偵卷第6頁、第2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我可能想上廁所,太急了,一時忘記付款云云(參見偵卷第7頁),此間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因身體因素無法等待付款云云(見原審易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上開理由置辯,則其對於拿取本案商品未付款之原因,先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輕信其所言屬實;
(二)又經原審法院勘驗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進入商店後,四處環視店內走道及貨架商品,走至冷藏櫃拿取飲料,繼續繞行至其他走道,走到櫃台前,臉部即往左撇向櫃台查看,隨即步行離開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原審易卷第29頁),由是可見,依被告拿取本案商品後仍繞行其他走道之步態與神情,並無任何內急之跡象,且被告於離開該店之前,櫃台位置即在其視線所及之左前,又有撇頭察看櫃台之行為(參見原審易卷第37頁勘驗截圖),殊難想像被告有忘記付款之情事;
(三)至被告於本院及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因身體因素無法等待付款,又有淋巴液阻塞,需靠茶類跟咖啡幫助排便,我習慣帶著茶類跟咖啡一邊喝一邊幫助淋巴液順暢等語,然設若係因一時情急未能付款即先行離開,而自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衡諸一般常情,亦應當於事後回到該店內補行結帳,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自承其後並未到該店就其取走之本案商品補行結帳之行為(參見本院卷第67頁),益見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所提及其直腸手術開刀後加上該地區污染嚴重,造成淋巴液阻塞之情事,則迄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且其自承最後一次就診之時間係於102年至105年間(參見本院卷第69頁),迄今至少已超過7年以上,顯無法作為被告上開辯解之佐證,是以本院自再就此部分依職權調取被告相關病歷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再者,被告所提出其悠遊卡歷史交易明細,雖可認定被告於案發後之同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18日有至該商店多次消費之事實(參見偵卷第15頁),惟此與被告有無於案發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認定,並非關聯性,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另被告雖聲請法院進一步調查環境遭破壞、污染之證據,以證明環境遭破壞造成其長肉瘤、進行手術,所以想上廁所一節,然被告所辯因一時情急未能付款即先行離開之說法,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則究有無環境污染一事?被告長肉瘤、進行直腸手術是否環境污染所造成等情,俱與被告於本案所涉竊盜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亦顯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準此,則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俱係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及緩刑之宣告 
(一)原審以被告於本案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參見原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千元,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另就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以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從而,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甚佳,參酌本案商品僅為55元,價值甚低,足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有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確實賠償其損害,然被告最初於警詢時即已表逹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參見偵卷第7頁),僅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排定調解程序並未到場,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能到庭(參見調偵卷第9-10頁、原審易卷第25頁、本院卷第63頁、第85頁),始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仍見被告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以及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行事作風,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為適當之輔導,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