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中順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蕭中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6日14時40分許,見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築物無人居住且未上鎖,遂自行開啟該處大門後進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該建築物內滑板車1台、衣服62件、棉被2條,另持現場拾得可供
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冷氣室內機1台、冷氣室外機1台後,將竊得之上開物品移至戶外,放置其推車上而得手。
適附近住戶王友正見聞上情上前制止並報警,經警到場
逮捕蕭中順,扣得冷氣室內外機各1台、滑板車1台、衣服62件、棉被2條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行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間進入前揭處所固
坦承不諱,惟辯稱:僅是進去撿拾他人不要之衣物,沒有持扳手拆冷氣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當天門沒有鎖,我從大門進去,當時看到屋內有兩袋衣服、兩件棉被,於門口發現有一台滑板車,就都直接徒手竊取,後來拿屋內的扳手直接把室內外冷氣機一組拆下來,我是因為沒錢而行竊,要拿去變賣(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13至15、84頁);於原審復
自承:我承認
起訴書所載的事實,扳手是我在現場撿到的,不是我帶去的等語(原審卷第58頁),核與
證人王友正、證人即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鍾効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現場照片
可佐(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27至33、39至49頁),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雖改稱:我沒有拿扳手拆冷氣機,現場冷氣機已經拆下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時已自承持現場撿拾之扳手拆除冷氣機,僅辯稱:扳手不是我帶去的,所以我不承認
攜帶兇器竊盜(原審卷第58、61頁),並供稱:我使用完扳手就直接扔在那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0頁),再觀諸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於遭查獲時冷氣機已係拆卸完成之狀態(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39至43頁),而冷氣機之拆卸非徒手所能完成,確實需以扳手等工具進行,是被告先前供稱有以現場拾得之扳手拆卸,應為可信,其事後改稱未持扳手拆卸云云,顯係見原審認定即令扳手非被告攜帶至行竊現場,而係在行竊現場所取得,仍合於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始更易辯詞,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僅是撿拾他人不要之衣物云云,經查,該處為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建築物,而依現場照片觀之(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43頁),該建築物與一般民宅無異,被告亦自承係開門進入該處,自知悉該處為他人所有,其內之物品自屬房屋所有人所有,非他人棄置之物,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㈠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僅是進去撿拾他人不要之衣物,沒有持扳手拆冷氣,且原審
科刑過重,不符公平
比例原則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客觀事實及承認涉犯
竊盜罪,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均經被害人鍾効辰領回,
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需扶養之人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已就被告所犯科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且於量刑時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