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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

法定代理人  郭步雲
自訴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蘇庭律師
被      告  黃琇玲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5、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琇玲無故取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2、24至56所示電磁紀錄自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不受理(即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部分:
一、自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下稱自訴人協會)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琇玲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已受通知暫時停止進入自訴人協會辦公室辦公,並不得繼續執有或保留自訴人協會任何之設備、資料、文件之紙本(包含正本及影本)、電子檔,並應無條件返還、點交予自訴人協會,竟於同日10時27分許,未經自訴人協會同意,拔除原插於自訴人協會公務電腦之磁碟機G及H後攜離,無故取得其內所存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未公開之自訴人協會電磁紀錄(下稱電磁紀錄);又於108年11月4日後某日,透過自訴人協會Google雲端資料夾,無故取得編號24至27所示電磁紀錄;另於108年10月24日前或後之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無故取得編號1至22及28至56所示電磁紀錄;以上3次所為,均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協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共3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二、告訴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亦即論理上固應先有犯人之犯罪行為,其後始有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惟兩者究屬二事,而應分別認定。至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固不嚴格證明法則,惟仍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因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自無庸贅述各該證據方法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自訴人協會就其「知悉犯人(即確知被告有上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犯行)之經過」,先後陳述如下:
  ⒈自訴人協會於提起自訴時,略謂:自訴人協會於108年10月24日被告離開自訴人協會辦公室後,經內部調查結果,僅知原本插在公務電腦之磁碟G及H有於同日10時27分許遭拔除(見自證2號〈按即周家儀於同日製作之內部調查報告,下稱本案調查報告〉),加以被告後否認有在自訴人協會未允許之情形下攜離任何資料,復稱其離職時之磁碟機已經找不到,故自訴人協會尚無法確知被告是否無故取得自訴人協會之電磁紀錄。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9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以110年12月2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引用自證4-1(按即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文件)為證據,自訴人協會「方知」被告有無故取得自訴人協會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協會電腦使用安全犯行等旨(見原審自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5至8頁)。
  ⒉迨辯護人以111年5月19日刑事答辯一狀提出108年11月4日「糖協會內電子檔簽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主張被告曾於108年11月4日依自訴人協會指示交出私人之隨身硬碟,並由自訴人協會自行複製其內容(按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電磁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97至198頁、第231頁),自訴人協會則以111年6月16日刑事準備二狀提出「附表1」,「特定」被告無故取得之電磁紀錄檔案名稱,包含「自證2圖一所示之檔案(即附表二編號1至22)」、「被告108年11月4日交予自訴人協會複製之檔案(即附表二編號23)」,及刑事自訴狀已指明之「自證4-1(即附表二編號24至27)」,並重申自訴人協會於108年10月24日尚無法確知被告無故取得之電磁紀錄數量及檔案名稱,僅能「推定」被告無故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檔案等旨(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5頁、第285頁)。
  ⒊嗣辯護人以111年8月18日刑事答辯五狀略辯稱:被告並未在自訴人協會不允許之情形下,於108年10月24日攜離任何資料,且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須告訴乃論,被告既於108年11月4日應自訴人協會要求交出私人之隨身硬碟,則自訴人遲至111年3月25日始提起本案自訴,顯逾告訴期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至167頁),自訴人協會則以111年8月22日刑事準備四證據調查聲請狀及112年5月8日刑事準備六狀重申:自訴人協會係直至被告以110年12月2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引用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文件為證據,始確知被告有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犯行,並未逾越告訴期間等旨(見原審卷二第194至197頁,卷三第43至44頁)。
  ⒋其後,自訴人協會先以112年5月10日刑事準備七狀提出「附表1-1」主張:經其於112年5月內部查核結果,發現被告除附表二編號1至27外,尚無故取得附表二編號28至56所示電磁紀錄,且此等電磁紀錄未見於108年10月24日當時被告使用之公務電腦中,亦未在被告於108年11月4日交予自訴人協會複製之電磁紀錄,顯係儲存於磁碟機G及H中,並遭被告拔除該等磁碟機後攜離而無故取得等旨(見原審卷三第97至102頁),再以112年11月21日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補稱:被告雖於108年11月4日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電磁紀錄交予自訴人協會複製,然因被告持續否認有於108年10月24日在自訴人協會未允許之情形下攜離任何資料,自訴人協會亦無從特定被告攜離之電磁紀錄數量及檔案名稱,故於108年11月4日仍僅能「推定」被告無故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檔案等旨(見原審卷三第211至214頁)。
  ⒌案經原審判決後,自訴人協會除以前詞堅稱其未逾越告訴期間外,另稱:附表二編號27所示文件記載查核日期為108年11月1日,顯非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所得攜離。又本案收據上自訴人協會印文係遭林炤仰盜蓋,自訴人協會之代表人或其委任之人亦未在場,尚難僅憑本案收據遽認自訴人協會於108年11月4日即確知被告無故取得附表二所示電磁紀錄等旨(見本院卷一第31至47頁,本院卷二第32至48頁)。
 ㈡姑不論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有無故取得附表二所示電磁紀錄犯行是否屬實,綜合上述自訴意旨及後述證據資料,可知自訴人協會應於110年11月4日即已確知被告有無故取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電磁紀錄犯行。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22及24至27」暨「編號28至56」所示電磁紀錄部分,則僅能認定自訴人協會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即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以書狀引用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文件為證據之日)」及「112年5月(即自訴人協會內部查核日)」始行知悉,理由如下:
  ⒈依本案調查報告,可知自訴人協會於108年10月24日被告離開自訴人協會辦公室後,固已查知原本插在公務電腦之磁碟機G及H於108年10月24日10時27分許遭「拔除」,且其內原有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電磁紀錄(即本案調查報告圖一第1、2頁),然依證人即自訴人協會副執行長林秉宥於原審時稱:周家儀說隨身碟資料被移除後,我有用LINE跟被告說這些資料不在協會裡面,請她返還,她當時如何回應我不太確定,但一開始她應該是說她沒有取走協會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佐以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否認有在自訴人協會未允許之情形下攜離任何資料,復稱其離職時之磁碟機已經找不到(見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且被告於108年11月4日交付自訴人協會複製之資料(即附表二編號23)並無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電磁紀錄,認自訴人協會稱其於108年10月24日尚無從特定被告攜離之電磁紀錄數量及檔案名稱等語,尚非無據
  ⒉依林秉宥於原審時稱:因為我們有要求被告返還電腦資料,而且辦公室的保險箱無法開啟,所以她有回來辦公室一趟,並有列印一份東西出來,本案收據是由我們其他同事簽收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及證人即自訴人協會會計陳葳於原審時稱:被告於108年11月4日回來辦公室交還硬碟資料後,是由我複製資料,但不是我叫她回來的。另在這天之前,我曾跟被告說保險箱打不開,請她來協助我,教我怎麼打開,但我忘記是跟她約什麼時候,我是當天她回辦公室後,才知道她要交還資料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3至164頁),佐以本案收據載稱:「本人黃琇玲依108年10月25日副執行長林秉宥簡訊請本人提供會內電子資料,又因辦公室保險箱無法開啟,會計聯繫本人協助,因此需至糖協辦公室處理,並會同業務組、會計、企劃組同仁當場複製會內電子檔案並檢附檔案明細表及檔案簽收單一份」,其後亦附有檔案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87至420頁),可知被告確有於108年11月4日應自訴人協會要求返回辦公室交出私人之隨身硬碟,並由陳葳負責複製其資料(即附表二編號23),是自訴人協會於此時應已確知被告有無故取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電磁紀錄犯行。至自訴人協會雖稱:本案收據上自訴人協會印文係遭林炤仰盜蓋,自訴人協會之代表人或其委任之人亦未在場,尚難僅憑本案收據遽認自訴人協會於108年11月4日即確知被告無故取得此部分電磁紀錄云云,然依林秉宥於原審時稱:我從107年8月10日報到,至110年12月31日離職,均擔任副執行長職務,按照協會章程,我是協助執行長綜理所有會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佐以自訴人協會108年10月22日函(即108年10月24日通知被告暫時停止職務且不得繼續執有或保管自訴人協會任何資料之函文)說明五載稱:「台端(按指被告)如針對本函所載相關事項,有任何意見或自清陳述或有助於調查之說明,請台端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予『本會副執行長林秉宥先生』,本會將依法審酌」(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可知林秉宥除有協助執行長綜理自訴人協會會務職務外,亦係自訴人協會處理被告停職相關事務之聯繫窗口,此由被告於108年11月4日返回辦公室之事係由林秉宥居中聯繫乙節,亦可得證。林秉宥既於108年11月4日即已知悉被告有於該日交出附表二編號23所示電磁紀錄,則自訴人協會對此事實即難諉為不知。從而,有關被告無故取得「此部分(亦即不含附表二編號1至22、24至56)」電磁紀錄犯行之告訴期間,應自此日起算。至於自訴人協會董事長是否在場、林秉宥或其他自訴人協會主管有無將此事報告董事長、林炤仰是否盜蓋自訴人協會印文等節,均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以110年12月2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引用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文件為證據,有該書狀及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1至96頁),且本案收據僅足證明自訴人協會於108年11月4日確知被告有無故取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電磁紀錄,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自訴人協會稱其係至110年12月21日方知被告有無故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22、24至27所示電磁紀錄犯行等語,堪可採信。
  ⒋查附表二編號28至56所示電磁紀錄均與薪資有關,佐以被告於本院時自陳:我任職於自訴人協會期間是擔任出納,會處理同仁的薪資,我平常處理的薪資檔案都儲存在我桌上型電腦硬碟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則在正常情形下,此等電磁紀錄理應儲存於被告原本之公務電腦,合先敘明。又自訴人協會固於108年10月24日即請周家儀進行內部調查,然依本案調查報告之記載,可知其調查目標為「曾經與本台電腦主機有過連結的USB儲存裝置(俗稱『隨身碟』)或『可攜式硬碟』插入及拔除時間」(見原審卷一第25頁),故被告原本之公務電腦內留存之電磁紀錄有無遭被告無故取得,本非上開內部調查範圍。另查自訴人協會係至112年5月10日刑事準備七狀始擴張自訴犯罪事實,指訴被告亦有無故取得「附表二編號28至56」所示電磁紀錄之犯罪事實,並主張其係於112年5月經內部查核後,始知此等電磁紀錄並未留存於被告原本之公務電腦,因而以上開書狀擴張自訴犯罪事實,核與常理尚無明顯違背,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自訴人協會在此之前,即已確知被告有無故取得此部分電磁紀錄犯行,則自訴人協會稱其係至「112年5月」始知被告有無故取得此部分電磁紀錄犯行,亦非子虛。
  ⒌綜上可知,自訴人協會應於110年11月4日即已確知被告有無故取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電磁紀錄犯行。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22及24至27」暨「編號28至56」所示電磁紀錄部分,則僅能認定自訴人協會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及「112年5月」始行知悉。
 ㈢按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63條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亦有明定。經查:
   ⒈自訴人協會於110年11月4日即已確知被告有無故取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電磁紀錄犯行,已如前述,卻遲至111年3月25日始提起本案自訴(有原審之收文戳章附於原審卷一第5頁可稽),顯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告訴期間,依法不得再行自訴,卻仍為之,原判決因認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違背。至自訴人協會雖於確知被告有無故取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電磁紀錄犯行後,另再確知被告有無故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22及24至27」暨「編號28至56」所示電磁紀錄犯行,然因其係主張前者獨立成罪(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亦即與其他行為間並無接續或繼續之狀態,自不因其嗣後始行確知被告其他犯行,而影響其告訴權時效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自訴人協會係於110年12月21日始行知悉被告無故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22及24至27」所示電磁紀錄,亦如前述,其於知悉後6月內之111年3月25日提起本案自訴,於法尚無不合。至被告無故取得附表二「編號28至56」所示電磁紀錄犯行部分,因自訴人協會係至112年5月始知有此犯罪事實,其於知悉後之同月10日即以刑事準備七狀擴張此部分自訴犯罪事實,於法亦無違背。
  ⒊綜上所述自訴人協會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不受理有所違誤,然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所持主張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他(即附表二編號1至22、24至56)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後,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貳、原判決無罪(即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持有秘密罪,及入侵他人電腦罪)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已受通知暫時停止進入自訴人協會辦公室辦公,並不得繼續執有或保留自訴人協會任何之設備、資料、文件之紙本(包含正本及影本)、電子檔,並應無條件返還、點交予自訴人協會,復明知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電磁紀錄係其無故利用電腦取得,且具秘密性質,竟因自身興訟利益,於另案民事事件以110年12月2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引用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文件為證據,無故洩露其因利用電腦持有之他人秘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持有秘密罪嫌。
 ㈡被告明知其與自訴人協會之勞動契約已於109年1月31日終止,自不得使用自訴人協會任何資料檔案,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0年12月另案民事事件中,無故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以其私人的電子信箱帳號登入自訴人協會雲端,而入侵自訴人協會之電腦設備。又於111年5月28日另起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以相同方式無故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自訴人協會之電腦設備後,擷取被證7、10號之自訴人協會GOOGLE雲端資料夾截圖。以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8條入侵他人電腦罪嫌。
 ㈢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自訴人協會108年10月22日函、110年12月2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被證7、10號之自訴人協會GOOGLE雲端資料夾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於自訴案件時,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持有秘密及入侵他人電腦犯行,略辯稱:㈠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文件為證據,是要證明經濟部於105至108年度均有針對自訴人協會之資訊安全表示意見,然自訴人協會皆消極以對,顯見自訴人協會也認其内部資料無機密性,縱有未返還薪資資料之事實(假設語氣),亦未違背忠誠義務。以上所為,係謂保護自己法律上之權利,且提出後僅有法院及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得依法閱覽,並未恣意洩露於無關之第三人,自非無故洩露。㈡被告雖已離職,但因自訴人協會未將被告之權限收回,被告始能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以私人的電子信箱帳號登入自訴人協會雲端,核與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不符。又被告係因原審於111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被告如何取得自證4-1資料(即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文件),辯護人陳明「再陳報被告合法取得上開自證4-1資料的路徑」,始於111年5月28日以相同方式登入自訴人協會雲端,並擷取被證7、10號之自訴人協會GOOGLE雲端資料夾截圖,難認係欠缺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所為等語。
五、經查: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⒈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10時27許,有受告知於暫時停止職務期間,不得進入辦公室,且不得繼續執有或保留自訴人協會任何之設備、資料、文件之紙本(包含正本及影本)、電子檔,均應全部無條件返還、點交,有自訴人協會108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
  ⒉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以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引用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文件為證據,有該書狀及附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1至96頁)。
  ⒊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以其私人之電子信箱登入自訴人協會雲端資料夾,並擷取被證7、10號之自訴人協會GOOGLE雲端資料夾截圖,有該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61頁、第471至485頁)。
 ㈡關於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持有秘密部分
  ⒈按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係於另案民事事件以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引用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文件為證據,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且該項證據方法僅有法院及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得依法閱覽,並未恣意洩露於無關之第三人,縱屬自訴人協會未公開之會務資料,仍難謂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而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8條之1所定「無故」之構成要件。至於自訴人協會雖另謂:任何人不得以犯罪手段主張權利,被告係為自身興訟之私利,洩漏自訴人協會之秘密,應符「無故」要件云云,惟被告是否無故取得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電磁紀錄,與其是否「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持有秘密間,要屬二事,要難混為一談,是自訴人協會上揭主張,自難遽採,附此敘明。
 ㈢關於入侵他人電腦部分 
  ⒈依林秉宥於原審時稱:我們有開啟權限給同仁使用雲端硬碟,被告在裡面是有使用權限的,GOOGLE雲端分享是可以隨時調整權限,但我們對於自訴人協會雲端資料,沒有對被告做任何權限的限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及被告於原審時稱:我離職後有登入過自訴人協會雲端,次數已記不得,因為是雲端共享,自訴人協會有授權給我,我離職後,沒有將我的權限收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頁),佐以被證7之自訴人協會GOOGLE雲端資料夾截圖顯示部分已離職之員工亦為「具有存取權的的使用者」(見原審卷一第461頁)、被證10號之自訴人協會GOOGLE雲端資料夾截圖則顯示「共享」(見原審卷一第471頁),可知被告係經自訴人協會授權以其私人的電子信箱帳號登入使用自訴人協會GOOGLE雲端資料夾,且其共享權限於離職後仍未遭自訴人協會限制或終止使用。
  ⒉被告於110年12月另案民事事件中及111年5月28日登入自訴人協會GOOGLE雲端時,既係以其在職期間相同之方式(即以其私人的電子信箱帳號)登入,亦即其所輸入者為「自己」之帳號密碼,亦無任何「破解」保護措施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58條所定「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及「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58條既將「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與「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及「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並列,佐以該條立法意旨謂:「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爰增訂本條」,則所謂「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自應具備與「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及「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相當之可責性,並足以侵害電腦系統之安全性,始足當之。如若行為人係因系統管理者對於電腦系統之管理存在明顯疏失,因而得以進入該電腦系統,而無需任何特殊方法、能力或技巧,即難謂該當「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要件。本案自訴人協會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10月22日函告知被告於暫時停止職務期間「不得使用本會電腦等設備及閱覽、影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本會任何之資料、文件之紙本或電子檔」(即該函說明三第〈二〉點,見原審卷一第22頁),復於109年1月20透過律師發函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10頁),理應於對被告停職或解雇當下,立即限制或終止被告登入其GOOGLE雲端資料夾之共享權限,然卻未為任何管理措施,至自訴人協會於111年3月25日對被告提起本案自訴,甚或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因配合原審調查而再度登入自訴人協會GOOGLE雲端資料夾並截圖為止,仍無任何改變,顯見其對於電腦系統之管理確有疏失,則被告縱於109年1月31日遭解雇後,先後於110年12月另案民事事件中及111年5月28日,逕以其在職期間相同之方式登入自訴人協會GOOGLE雲端,仍難謂已該當於「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要件。
  ⒊自訴人協會雖引用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判決,主張縱然雇主未取消離職員工等入公司電子郵件權限,其未經許可再度登入公司電子郵件,仍屬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云云。惟該案被告(即離職員工)所輸入者為「告訴人公司(即雇主)所配發」之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且其離職後已無使用該電子信箱之權限,竟仍輸入原帳號、密碼(即輸入他人帳戶密碼)後,登入該電子信箱,因認符合刑法第358條之「入侵」要件(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4頁)。然本案被告係以其私人的電子信箱帳號登入自訴人協會雲端,而與「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要件不符,復無「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及「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之行為,無從該當該條之客觀構成要件,自無庸贅論其他要件(包含「無故」、「入侵」等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要件)是否該當。此與該案情節明顯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依自訴意旨所提證據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符合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要件,以及刑法第358條之「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要件,自難率以「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持有秘密」及「入侵他人電腦」等罪相繩。被告此等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上認定,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訴人協會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