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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新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犯各罪事證均屬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件附表一、二的竊盜行為我坦承,但附表三部分我沒有在眼鏡行竊取平板及電腦,當時我睡在眼鏡行裡面,大約早上8 時51分鐵捲門開啟我才被驚醒,我進去眼鏡行是因為我去隔壁拿收銀機,監視器拍到的袋子裡面裝的是收銀機云云。惟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依據告訴人李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原審勘驗錄影紀錄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竊取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所辯並無理由,記載論述甚為明確,核情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誤,自毋庸再予贅述。
 ㈡再被告於偵查曾供稱:我有看到電腦,可是我沒有拿,因為我覺得不起眼,沒有價值等語(偵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也有看到平板電腦,我並沒有拿,因為需要按密碼等語(原審眷第72頁),可見告訴人所證述,店內確有附件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監視器拍到的袋子裡面裝是收銀機云云,然除本案外,並無被告竊盜隔壁收銀機經其他之人提出告訴之事實,可見被告當時拿走的袋子裡面,確實裝有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物。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監視器拍到的袋子裡面裝是隔壁的收銀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附件附表編號1、2、3所示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且迄今仍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自述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做工的工作,日薪2,000元,與媽媽、姊姊同住,需要扶養媽媽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因素,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分別論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及請求從輕判決部分,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諺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新諺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新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在三重重新家樂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三重家樂福】,分別徒手為附表所示竊盜行為(時間、地點、客體如附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蕭新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過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附表編號1至2部分:
  被告於偵查與審理對於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72頁),與告訴人蔣易晏、蕭志宏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第8頁至第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附表編號3部分:
(一)訊問被告以後,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從凌晨到早上我都待在眼鏡行,在裡面的沙發睡覺,後來被鐵門聲驚醒,我便直接離開眼鏡行,筆記型電腦和平板電腦就在店裡,我根本沒有拿,我拿走的紙盒和紙袋是裝在其他店竊走的收銀機和衣服等語。
(二)確實是被告竊走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
  1.告訴人李濬指證被告偷竊:
  ⑴告訴人李濬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月31日8時50分,至三重家樂福1樓OWNDAYS門市上班,打開鐵捲門後,發現沙發上有2袋東西,袋子裡面看到疑似筆電,並在驗光室看到被告,我進去休息室放東西,出來時發現被告已經不見,後來我與同事準備要用平板電腦打卡時,發現平板電腦不見,連筆記型電腦也不見,收銀箱的位置也被移動到原本放筆記型電腦的位置等語(偵卷第41頁背面)。
  ⑵又於偵查證稱:我差不多早上8點進門市,看到被告坐在驗光室,我進去放東西,被告就離開,並與同事發現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不見,筆記型電腦有客人資料,每一天都會用到,平板電腦則是打卡用,上下班也都會用到,最後一次看到這些東西是案發前一天22時下班前等語(偵卷第92頁正背面),與警詢陳述一致,並沒有任何歧異,明確指證被告將OWNDAYS門市的筆記型電腦(品牌:華為;型號:AGS-W09)、平板電腦(品牌:ACER;型號:N16Q1)各1臺取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
  2.監視器畫面可以補強告訴人李濬的指證:
  ⑴鐵捲門往上捲動後,眼鏡行門口出現1張長椅,該長椅上有1個白色紙袋及1個白色盒子,有1個男子手持照明設備進入眼鏡行,在長椅旁邊停留約2秒,並查看白色紙袋內物品後走入店內,被告從眼鏡櫃後方出現,將白色紙袋及白色盒子拿起,離開眼鏡行,有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月31日8時51分)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9頁)。
  ⑵可以證明告訴人李濬進入OWNDAYS門市時,的確稍加查看長椅上的白色紙袋,符合告訴人李濬的指證,而且門市門口一大早就出現不曾看過,或是前一晚不存在的物品,會加以留意,也是人之常情,在這樣子的情況下,告訴人李濬說在紙袋裡面看到筆記型電腦,應該可以排除錯認、誤會的可能性,因此監視器畫面確實足以擔保告訴人李濬指證的真實性,為補強證據,並且能夠確認被告竊走物品的時間為111年1月31日8時51分。
  3.再加以考慮失竊物品為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為OWNDAYS門市營業所需或員工上下班打卡使用的物品,前晚22時結束營業時還存在,當天早上開始正式營業前卻不見蹤影,這段時間並非人潮熱絡的營業時段,被告進入OWNDAYS門市休憩一晚以後(本院卷第71頁),卻立刻發生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失竊的事件,並且被告還在密接的時間、地點進行竊盜(即附表編號1至2),被告應該就是拿走OWNDAYS門市的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的人,並不會有錯。
  4.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⑴雖然監視器畫面沒有直接拍攝到被告拿走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但是根據告訴人李濬的指證、監視器畫面顯示的情境、失竊物品的用途及性質,可以認為被告確實拿走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被告辯稱自己並未拿走OWNDAYS門市的任何東西,與法院認定的結果不符。
  ⑵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有看到電腦,可是我沒有拿,因為我覺得不起眼,沒有價值等語(偵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並於審理供稱:我也有看到平板電腦,我並沒有拿,因為需要按密碼等語(本院卷第72頁),但是被告當時連衣服、褲子都竊走(即附表編號1),對於被告而言,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不太可能毫無價值,而且要是不想偷的話,哪可能知道平板電腦需要輸入密碼才能使用,被告的供詞顯然矛盾、不合理。
  ⑶又告訴人李濬與被告無冤無仇,失竊的物品是OWNDAYS門市的公務用品,縱使被告因為竊案需要進行賠償,獲利的人也不是身為驗光人員的告訴人李濬(偵卷第6頁正背面),告訴人李濬毫無動機需要虛構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失竊的事情,造成自己工作上的不便利,被告辯稱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一直都在店裡,即無法採信。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能採信,附表編號3的竊盜行為確實為被告所為。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附表所示各次竊盜行為,被告的犯罪時間、地點、客體與被害對象都不一樣,主觀的犯罪意思也可以明確區別,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只有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竊盜、詐欺、妨害自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更因為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明顯不是太好,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做工的工作,日薪2,000元,與媽媽、姊姊同住,需要扶養媽媽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被告竊得的財物價值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針對有期徒刑5月的部分,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由於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被告的前案紀錄表所示,還有犯罪時間相近的竊盜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縱然本案於一審確定,檢察官勢必得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根據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客體
(新臺幣價值)
主文
1
法商樂卡克公司(管領人:蔣易晏)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11年1月30日22時至翌日9時40分間某時
1樓法商樂卡克公司門市

小公雞收銀箱1個(含現金及5倍券,價值共5萬3,339元)、黑色衣服1件(價值2,390元)、黑色短褲1件(價值2,390元)、藍色長褲1件(價值2,690元)、藍色帽T1件(價值2,490元)、黑色羽絨背心1件(價值4,990元)、黑色短褲1件(價值2,090元)。
蕭新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戀金店有限公司(管領人:蕭志宏)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1月30日23時28分
2樓戀金店有限公司門市
鈦手鍊28條、51個銀戒、測鑽筆1支(廠牌:PRESIDIUM、型號:Multi Tester III)【價值共15萬4,970元】。
蕭新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臺灣恩戴適股份有限公司(管領人:李濬)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11年1月31日8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50分)
1樓OWNDAYS門市
平版電腦1臺(品牌:華為;型號:AGS-W09)、筆記型電腦1臺(品牌:ACER;型號:N16Q1)【價值共3萬元】。
蕭新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