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昊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昊珅前在址設新北市中○○區○○路之社區大樓(地址、社區名稱均詳卷)擔任車道警衛,於民國111年9月間,因處理訪客登記業務,結識至該大樓洽公之告訴人代號AD000-K11127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1年9月21日9時54分許,未經A女同意,擅自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搜尋A女臉書帳號,並以臉書與A女取得聯繫。被告於與A女聊天過程,透過A女回覆頻率,已知A女無意與其聯繫,仍於111年10月4日15時53分許起至同(4)日22時21分許,接續傳送「本來要拿飲料給你」、「還沒跟我掰掰就走了」、「妳討厭我嗎」、「我都看著你打手槍」、「射在你臉上」、「這張嘴巴開開的我就設(應為「射」之誤繕)在嘴巴幻想你被我口爆」、「然後就射在螢幕上了」、「很爽ㄟ」等內含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訊息(共19則)予A女 ,對A女進行干擾,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女與臉書帳號「小鴻」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GOOGLE信箱被盜用,訊息不是我發的云云。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上開跟蹤騷擾行為均需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為要件,而此「反覆或持續」之要件,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而須考量行為人跟蹤騷擾行為之時間久暫、頻率為整體考量,尚不能以行為人一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列舉8款行為即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法第18條第1項之罪。
㈡、查依據A女所提出之訊息內容觀之(見不得閱覽111年度偵字第5768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2至30頁),臉書暱稱「小鴻」之人自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初次傳送訊息給A女,直至111年10月4日下午7時許此段期間,臉書帳號「小鴻」所傳送訊息內容均屬正常聊天訊息,並無刻意傳送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訊息內容予A女,直至111年10月4日下午7時37分起臉書帳號「小鴻」之人始傳送逾越正常聊天範圍而包含有性意涵之訊息如下:
 ⒈111年10月4日下午7時37分:
  小鴻:妳討厭我嗎
  ⒉111年10月4日下午8時31分:
  A女 :你可能太閒了 去找別的事做吧
  小鴻:為什麼
  小鴻:我都看著你打手槍
  小鴻:好爽
  小鴻:射在你臉上
  小鴻:(傳送A女照片)
  ⒊111年10月4日下午8時37分:
  小鴻:這張嘴巴開開的我就設(應為「射」之誤載)在嘴巴
        幻想你被我口爆
  小鴻:然後就射在螢幕上了
  小鴻:很爽ㄟ
 ⒋111年10月4日下午10時21分:
  小鴻:可以問你
  小鴻:是不是討厭我嗎
  小鴻:為什麼不理我
  小鴻:我太直接了嗎
㈢、衡以上開訊息內容,使用臉書帳號「小鴻」之人自111年8時31分許開始傳送「我都看著你打手槍」此與性相關之文字,直至同日晚間10時許停止,傳送訊息時間約2小時,時間上難認長久。而自上開初次傳送與性相關訊息起,直至最後一則訊息,該帳號共傳送11則訊息,其頻率亦難認反覆持續為之,是難謂係長時間之騷擾。且其後A女均未回復,使用臉書帳號「小鴻」之人亦未再傳送任何訊息或有其他騷擾行為,是此部分實難認符合前揭「反覆或持續」之要件。雖使用臉書帳號「小鴻」之人所為可能屬言語性騷擾,但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從而,無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然依據檢察官所起訴之客觀行為尚無從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臉書暱稱「小鴻」之名義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接續傳送「唉~我可以問一個問題嗎」、「妳討厭我嗎」、「這張嘴巴開開的我就設在嘴巴幻想妳被我口爆」、「然後就設在螢幕上了」、「很爽ㄟ」、「可以問你」、「是不是討厭我嗎」、「為什麼不理我」、「我太直接了嗎」、「唉~我可以問一個問題嗎」、「妳討厭我嗎」、「為什麼」、「我都看著妳打手槍」、「好爽」、「射在你臉上」等語,於短時間內接續反覆傳送15則以上之訊息與A女,並數次在訊息中提及「我都看著妳打手槍」、「好爽」、「射在你臉上」之性意味之訊息,足認被告行為已該當前揭規定之構成要件。且綜合參考國外立法例認為所謂反覆或持續之騷擾行為,均應考慮次數、頻繁與時間近接,被告於同日內不斷傳遞訊息與A女,又多次提到射在你臉上等性意味之言語,且在A女回覆「你可能太閒了去找別的事做吧」後,又不顧A女 意願再次傳遞「為什麼」、「我都看著妳打手槍」、「好爽」、「射在你臉上」等語予A女,可見被告所為,屬於頻繁對被害人傳遞具性意味之干擾訊息之反覆騷擾行為,被告所為顯然不尊重被害人反對之意願,而持續以性意味之訊息對A女為干擾,實為本法立法所要處罰之典型行為模式。原審逕以被告在一天內之訊息傳送不構成長時間騷擾,而認被告無罪,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查使用臉書「小鴻」帳號之人所傳送之訊息固包含有性意涵之文字此亦為本院所是認,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有「反覆或持續」此要件,而自使用臉書「小鴻」帳號之人初次傳送具有性意涵之訊息起至其所傳送最後一則訊息止,時間約略為2個小時,此期間亦僅有11則訊息,其後則未見A女提供任何遭騷擾之訊息,是以此行為應與上開「反覆或持續」之要件有間,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經原審一一駁斥,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認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