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書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書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書億與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手,被告因遭告訴人封鎖各通訊軟體帳號,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不同暱稱,在告訴人任職之學校或其他學校之臉書粉絲專頁,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反覆、持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而進行干擾,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之同事,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案經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内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6月26日跟蹤騷擾通報表、111年6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土城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原審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送達證書、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2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37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172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判決書等件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傳送或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至附表所示臉書粉絲專頁或臉書網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實施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臉書上表達我認為一審判決認定我犯誹謗罪,完全是背離事實,那是份不公正的判決;我是在說明我與告訴人訴訟過程之始末,為自己申冤、為自己提出有利的辯駁,這是屬於我的言論自由;我完全沒有對告訴人本人進行實體上任何的騷擾或攻擊行為,我的言論與性或性別無關,這樣的內容也不會讓告訴人心生畏怖,與跟蹤騷擾法的意旨不符等語。
五、經查: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依憲法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544號等解釋意旨,國家對於特定事項所為之立法政策,應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必要及限制妥當之比例原則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4高特徵,爰本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另本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該條第1項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以下簡稱 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CEDAW第19號及第35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此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理由自明。
 ㈡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兩人於000年0月間分手,被告遭告訴人封鎖各通訊軟體帳號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傳送或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至附表所示臉書粉絲專頁或臉書網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54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頁反面、13頁;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貼文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0至74頁),應認定。
 ㈢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有的通訊軟體都已經被告訴人封鎖了。我有在學校的相關臉書專頁上PO文有關我與被害人的訴訟過程始末,我只要說明事實真相之始末,真正的動機我是要完整解釋整起事件的完整經過,絕非像一般感情渣男,因不滿分手才惡意誹謗或騷擾對方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之前對我提出妨害名譽的訴訟,也在新北地院開庭審理,我覺得該次的訴訟跟審判告訴人都沒有正面面對,且一審判決過重,我提出上訴,這些貼文是我準備提出上訴時發表,我藉此想要告訴大家我對該次審判的荒謬做最大的抗議,也要解釋這件事情的來龍去脈,不如審判結果呈現,在我提出上訴後,該案經高院審理,也認為告訴人不斷指控我誹謗的告訴在111年上易字第116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不認為誹謗成立,只成立公然侮辱,證明我在臉書上所稱有道理等語(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1是因為告訴人之前有對我提告誹謗罪告訴,在111年6月26對我提出告發期間就是一審結果剛出來,當時新北地院法官重判我3個月,我覺得這是不公不義的判決,我按怒,是要讓所有關心這個案件的人都知道這個判決,目的是要讓大家知道不是法官所講的如此,我當下心情當然非常憤怒,不管別人任何言論也好,或是說發表什麼陳述也好,我必須要有一個情緒發洩的管道,再加上,臉書按怒本來他本身具有的功能,沒有人規定一定要按讚。附表一編號2的部分,我對○○高中一點認識也沒有,臉書有相關搜尋的推薦功能,只要跟告訴人有相關的粉絲專頁都會跳出來推薦我去看,我看到的時候不管三七二十一就是想要散彈打鳥去那邊貼文章,我知道這是告訴人他們工作領域的人,我希望他們有正確的認知我不是一個只是因為單純分手而發洩憤怒的人,而是法官判決太過偏頗,我在另案起訴書裡面的言論都沒有被接受,我只是覺得○○高中的人可能認識告訴人。附表一編號3的部分,這是我個人創的臉書專頁,因為我其他帳號被封鎖,當時「Chen Kevin」是沒有被封鎖的,可以在其他人臉書上貼文章,我想要讓認識告訴人的人看到。附表一編號4的部分,○○國中是因為我可以PO我就PO了,告訴人在○○國中任教,只是在公然侮辱的案件後有調動告訴人的職務,我不清楚,這個只是檢察官告訴我的。附表一編號5的部分,怒是我按的沒錯,但是我不知道那個家長是誰,我也不確定他是不是家長,臉書有各式各樣跟告訴人有關的連結的推薦,臉書推薦了這個家長我就去按,我去按怒是要讓誹謗這件事情讓大家知道,讓大家知道法官判決是不公正的。那段時間是在判決出爐的時候,法官判決是很偏頗的,在我上訴後,高等法院也把原判決撤銷,但是高等法院沒有判我誹謗罪,只有判我公然侮辱。我不想讓告訴人身旁的人對我和告訴人有錯誤的認知:我透過按怒跟貼文,是要讓告訴人身邊的人知道法院的判決不是事實。這些事情發生的時點就是一審訴訟完成的時候,我要提出上訴,我對一審判決心生憤怒這是人之常情,我剛剛的貼文裡面並不是去針對告訴人的臉書,如果我要騷擾,應該是去她個人臉書專頁,用我奇奇怪怪的ID去留言或貼文或按怒,這樣才比較像是騷擾,我就是避免這樣的誤解。另外我所發表的內容是有關於一審判決的判決書,這個判決書的內容是告訴人勝訴的判決,事實上感覺到丟臉的應該是我才對,而且這些言論與性與性別有任何關係嗎,只因我跟她曾經是男女朋友,就與性與性別有關係,未免太過牽強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49至5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是在臉書上發表我對一審判決的不公,我希望告訴人所認識的朋友能瞭解這些都不是事實,我只是面對我的訴訟案件表達為自己申冤,為自己提出有利的辯駁,這是屬於我言論自由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0、64至65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實施跟蹤騷擾之犯意,實非無疑。
 ㈣又觀之前引附表所示貼文截圖,可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僅係在如附表所示臉書貼文、照片按心情「怒」以吸引他人注意而觀看其臉書網頁、在臺北市立○○高中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其所創個人臉書網頁網址或在其所創臉書網頁上張貼告訴人對其提告妨害名譽之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實難認為被告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能有效干擾告訴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亦難認被告基於抽象階級或以性別不平等環境下,建構雙方具備不平等地位,因此本件是否具有「與性或性別相關」之構成要件要素,已非無疑。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我與被告在109年5月底分手,109年6月被告不斷用電話簡訊騷擾我,我封鎖他之後,被告還到我家地下室停車場貼紙條,寫說不要封鎖他,過幾天我發現我汽車輪胎被刺破,我去報案,被告後來被判毀損罪;之後被告就不斷在網路上攻擊我,在我任職的學校跟其他學校臉書專頁留言辱罵我,我有提告,被告也被判罪;111年4月被告開始用不同帳號去加我的學生家長、老師、好友,甚至其他學校老師跟校長,被告還私訊誹謗我,之後又發現被告用不同帳號貼文、按怒,連結內容就是我跟被告的判決糾紛;我被被告弄得非常煩躁而且恐懼,而且我不停要跟學校、學生家長解釋這些事情,影響到我及學校的評價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至10頁),惟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僅係在如附表所示臉書貼文、照片按心情「怒」以吸引他人注意而觀看其臉書網頁、在臺北市立○○高中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其所創個人臉書網頁網址或在其所創臉書網頁上張貼告訴人對其提告妨害名譽之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雖會使告訴人感到煩躁、不悅、產生負面情緒,然客觀上難使一般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不足認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無從認定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謂騷擾行為。
 ㈥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6月26日跟蹤騷擾通報表、111年6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土城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原審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送達證書、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2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37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172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書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判決書等件,雖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7日收受其涉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告誡書,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再為騷擾行為,且原審法院亦先於111年7月26日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復於111年11月21日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通信之聯絡行為,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另被告前於109年7月5日對告訴人車輛輪胎毀損,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拘役10日,及於110年1月8日及110年1月30日在臉書上發表對告訴人之侮辱文字,經本院判決處拘役40日等事實,然核均與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傳送或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至附表所示臉書粉絲專頁或臉書網頁等行為是否成立實施跟蹤騷擾罪無涉,自難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實施跟蹤騷擾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實施跟蹤騷擾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111年6月22日
使用暱稱「Laurie PeiLin」(頭貼為告訴人之手作作品)在臺北市立○○國中第28屆美術班臉書粉絲專頁上之貼文、照片連續按心情「怒」,吸引他人注意而前往觀看其個人臉書網頁
附件一編號1
 2
111年6月22日
在臺北市立○○高中臉書粉絲專頁張貼文章聲稱告訴人前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案件,被告已上訴二審等語
附件一編號2
 3
111年6月23日
以暱稱「Chen Kevin」在個人臉書張貼告訴人前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附件一編號3
 4
111年6月23日
以暱稱「Chen Kevin」在告訴人任職之臺北市立○○國中之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其個人臉書網頁網址,並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告訴人前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附件一編號4
 5
111年6月26日
在告訴人所任職學校某學生家長之臉書網頁之貼文、相片上連續按心情「怒」,而吸引他人注意而前往觀看其個人臉書網頁。
附件一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