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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32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83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何佳倚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增列以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貶損告訴人林忠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心理、情緒受到極大傷害,引起告訴人身體出現不症狀,告訴人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求助於精神科診所27次,仍持續治療中。而被告雖認罪,但辯稱部分所為,是經告訴人同意云云,顯屬狡辯。且在原審調解時,只願賠償告訴人2,000元,令告訴人難以接受,被告犯後態度欠佳。被告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顯無悔過之心,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分論之: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除應參照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⒊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林忠前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狗吠叫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先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以公開發布限時動態及個人頁面上之方式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加註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參以兩人平日已有嫌隙,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能共見共聞之狀態,依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上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加以貶損、蔑視,其主觀目的乃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個案的表意脈絡,顯屬蔑視、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構成對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至明。
 ⑵再者,該等語言復無有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使用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佐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發表上開侮辱性言論,該言論本身即具有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甚高,已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㈢準此而言,原審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網際網路具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對於網路上之留言,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使用,僅因一時情緒氣憤,竟於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臉書公開網頁,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刑過輕之情。(至原審判決後,固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然本院經核上情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影響,亦無礙於原審判決之本旨,爰予補充說明如前)。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4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佳倚與林忠前為鄰居關係,2人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雙方因狗吠叫問題發生爭執,何佳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何佳倚」之帳號,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臉書(起訴書誤載為Instagram)之限時動態及個人頁面上張貼林忠之照片,加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足以貶損林忠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何佳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至7頁、第10至11頁、第53至54頁),並有被告之臉書限時動態及貼文內容截圖共13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罪數:
  被告雖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侮辱告訴人,惟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屬自然行為之數舉動,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網際網路具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對於網路上之留言,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使用,僅因一時情緒氣憤,竟於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臉書公開網頁,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表網頁
發表之內容
卷證頁數
社群軟體臉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Instagram)限時動態
被告在告訴人之照片上加註「眼睛這樣是三小藥吃太多眼神回不來?三更半夜每天都沒在睡得也難怪」、「一個男也只敢欺負狗老二被剪掉了是不是」、「你他媽的眼睛再給我開一點欺負狗比狗還不如喔」、「我過不去你這種垃圾也別好好生活了」之文字。
偵字卷第31頁之截圖照片編號1至3
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
發表「踹狗問狗死了沒 你天天公祭吧你」之貼文,並在告訴人照片上加註「尊祭」字樣及黃絲帶圖案。
偵字卷第34頁之截圖照片編號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