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曾耀德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於案發時與黃○○為男女朋友,2人同居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之○○○○社區,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黃○○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自其金融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82萬元,並將其中現金370萬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再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社區停車場。許○○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7日凌晨3時29分許,至上開停車場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徒手竊取現金370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黃○○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該社區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援引之下列
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82至188頁)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於本院113年5月1日審理時爭執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譯文僅有節錄部分,有
偽造變造之疑慮而爭執證據能力(見偵卷第43、44頁),惟
告訴人提出之該段錄音檔案,業經原審於112年11月21日當庭
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06至209頁),本院並未引用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自
無庸贅論該告訴人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黃○○置放於汽車後車廂之現金370萬元,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黃○○先前欠我錢,110年10月27日他開車載我去銀行領370萬元現金,在車上就表示領出來的370萬元是要還給我的錢,111年1月7日我遭黃○○毆打,才取走該370萬元,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同居於○○○○社區;告訴人前於110年10月27日自其金融帳戶提領現金382萬元,並將其中現金370萬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再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社區停車場,被告於111年1月7日凌晨3時29分許,至社區停車場開啟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將現金370萬元取走
等情,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
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
綦詳,且有○○○○社區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45至53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無竊盜犯意云云,然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談論本案事宜之錄音檔(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208、209頁),經原審勘驗結果為:「
女聲:如果那天你是被我打趴在地上吐血的話,我跟你講,我不會拿你的錢,因為我他媽的心裡就已經很爽了啦!
男聲:然後勒?然後勒?
女聲:你懂這意思嗎?覺得什麼?今天是因為我覺得我沒有辦法把你打到我他媽心目中覺得0K的樣子,所以我今天就只能拿你錢就這麼簡單,就這樣,understand?
男聲:啊不就偷錢嗎?
女聲:OK啊,不然第二點,今天你要叫我還你,你就過來讓我打到我滿意我就還你,就這樣。
男聲:好啊,可以啊。
女聲:要不要?
男聲:可以啊。
女聲:你那天跟我動手動腳,你還跟我講說,我那天那真的給你抓,等一下就……(聽不清語意)。
男聲:可以嘛,好嘛,你現在講嘛,你現在講嘛,你現在講說你,你現在要打到滿意為止你就還我錢。OK,好啊,妳在哪?走啊,約啊,妳在哪?
女聲:怎樣子啦。
男聲:你在哪?走啊,約啊。妳在哪?高雄是不是?我下去啊。
女聲:你現在給我打到我爽是很困難是不是啊?
男聲:可以啊,不會困難,你現在錢交出來我就給你打啊。
女聲:怎樣錢交出來就被打?
男聲:啊?
女聲:你不要在那邊講說,別人憑什麼有的沒的,如果你今天不是這樣子的話,別人會拿你東西嗎?會嗎?我就問你會不會,會還是不會?如果你今天就已經被我打到我覺得我已經很滿意了,你覺得我拿你錢幹嘛,我現在拿你的錢就是因為我那時候我跟你打架我很不爽,就這麼簡單。
男聲:所以你就是想打我嘛,妳想打我嘛。
女聲:你了解嗎?你了解我今天為什麼這樣做嗎?是因為你今天跟我發生了爭執,我今天很不爽,所以我做了這個事情,就是這麼簡單,所以你不要再說別人憑什麼,如果你今天沒有跟我吵架,我今天不會這樣子做,就這麼簡單。
男聲:好,那這部分我跟妳道歉。
女聲:好什麼?你今天如果沒有跟我吵架,我會無緣無故這樣子做嗎?那我跟你講一個事情,請問一下你後面後車廂多少錢?370萬我點過了,你後車廂370萬,我知道你放在那邊放多久了,我為什麼要在我們那個時候吵架的時候拿,為什麼?
男聲:然後勒?
女聲:來啊,如果你這麼秋,我今天拿這個東西是平白無故沒目的的話,那我跟你講,我大把時間,三四六五都可以拿,我為什麼要在那天吵架的時候拿,為什麼?
男聲:然後勒?
女聲:那樣然後?所以你今天如果沒有跟我吵架我會這樣做嗎?
男聲:嗯,然後呢?
女聲:沒有然後什麼東西啊,你今天就是因為跟我吵架,你知道我覺得我已經很不爽了,所以我今天這樣做,你今天沒有把我情緒處理好的話,我今天不可能照著你要想的方式這樣走,就這麼簡單,結果勒?
男聲:嗯好,那你現在情緒是怎麼樣?你說啊。
女聲:啊你今天做了什麼事情?
」等語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6至208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多次稱其拿走的現金370萬元是「你(即告訴人)的錢」、「你(即告訴人)的東西」,並稱「你(即告訴人)讓我打到我滿意,『我就還你』」。被告自稱拿走370萬元的原因為「那時候跟你(即告訴人)打架我很不爽,因為你跟我吵架,才會在吵架那天拿走370萬元」。
堪認定被告主觀上認定該筆現金370萬元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拿走該筆款項是因為其自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肢體衝突而心生不滿,故取走非屬被告所有之370萬元款項。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先前承諾該370萬元現金是要歸還被告之款項云云;惟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既稱該筆款項為「告訴人的錢」,又稱取走該筆款項之原因係「告訴人跟被告吵架、打架,導致被告很不爽」,更稱「倘告訴人給被告打到爽,被告就會將款項『還給』告訴人」等語,益見被告明知該筆款項並非自己所有,其為發洩對告訴人之不滿,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取走該筆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
4.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拿(告訴人)黃○○放在後車廂的錢,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人是我,在畫面中我提的包包裡面都是放我個人用品,包包內沒有黃○○的錢;黃○○錄音錄到我說我有拿黃○○的錢,是因為黃○○帶人來我家裡工廠鬧,我媽媽會怕,叫我安撫黃○○,我才會曲意配合黃○○說的話,說我有拿37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承認我有拿錢,但我認為那是我的錢;因為黃○○先前投資虛擬貨幣,向我借580萬元,我借黃○○錢的事情於110年10月20日被我媽媽知道後,我媽媽怒斥我跟黃○○,並要求黃○○還我錢,黃○○在我彰化住處交還200萬元,並允諾回北部後會再提領380萬元還給我,黃○○於110年10月27日領取382萬元,本就言明該款項是要給我的錢等語(見審易卷第102、113、11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交往
期間我多次借錢給他投資加密貨幣,後來我們在告訴人中和住家發生爭執,告訴人動手打我,我一時氣憤拿了他的車鑰匙,從後車箱拿走他本來說要還給我的錢,投資加密貨幣的30萬美金,小孩的基金就有580萬臺幣,還有我變賣家人給我的股票、信用貸款共160萬臺幣、我的生活費,總共30萬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由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對於擅自取走370萬元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且與上開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1年3月16日對話錄音內容不符,殊無足採。
5.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本就言明該筆370萬元是要還給被告之款項云云;質之被告自陳告訴人係於110年10月27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被告為此等表示,當時車上僅有被告、告訴人2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然告訴人始終否認此節,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況縱此情為真,在告訴人處分之前,被告仍未取得上開款項之所有權,被告利用告訴人不知之際,擅自拿取,並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排除告訴人之支配管領,無解於竊盜之評價,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母張○○,證明本案事實及雙方間之借貸關係等情,核
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重要關聯,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
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起訴意旨已經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係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罪
科刑。
起訴書雖漏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罪,惟原審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其行為可能構成家庭暴力罪(見原審卷第215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即被告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就此部分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由本案審理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間又因同居共財而衍生
另案訴訟,可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告訴人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之370萬元現金,其目的係為索討其自認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同居共財衍生之財產糾紛乙節,
乃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之科刑審酌事項,原審判決未予審酌而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輕,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向告訴人請求債權,竟以上開手法竊取告訴人放置後車廂內之370萬元現金,其所為應予非難,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歸還所竊取之370萬元之態度,兼衡其並無刑事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與告訴人關係不睦,自認告訴人欠款未還,
暨其犯罪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自家公司上班、收入一般、離婚及育有一子(現就讀小學),目前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
緩刑,然被告始終否認竊盜犯行,於本案後另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顯無悔意,且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
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被告竊取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370萬元並未
扣案,應宣告沒收、
追徵;因沒收已非
從刑,原判決
諭知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