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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華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周恒富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往西行駛,行駛至忠三路、孝三路口時,適被告蔡華國經行人穿越道徒步通過,告訴人駕車未禮讓被告優先通行,緊貼被告通過,被告受驚嚇後以足踢系爭自小客車左後車輪上方扳金,該處扳金因而變形受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照片、和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擷取翻拍照片等資料為證。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故意,一開始我要過馬路,對方開很快,我第一反應就閃開,我的腳去碰到對方的車,我的腳都腫起來了,當時我有去長庚醫院檢查等語。經查:
  ㈠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影像畫面如下(勘驗筆錄詳參原審卷第60、61頁):
  ⒈檔案名稱:00000000.mp4(畫面時間:2023/03/08自15:57:14 至15:57:40,播放時間長度共26秒。)
 ⑴【00:00:03】( 畫面時間15:57:16) 被告蔡華國行走於道路斑馬線側,其右前方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於道路上直行。
  ⑵【00:00:05】( 畫面時間15:57:18) 被告蔡華國靠近黑色自小客車時,雙腳微蹲、身體重心向前成預備姿勢,將右腿抬起至半空中。
  ⑶【00:00:05】( 畫面時間15:57:19) 被告蔡華國因右腿受撞擊後而重心不穩向前傾倒。
  ⑷【00:00:07-00:00:10 】( 畫面時間15:57:20-15:57:23)被告蔡華國步行於斑馬線上並離開現場。
  ⒉檔案名稱:00000000.mp4(畫面時間:2023/03/08自15:57:14至15:58:43,播放時間長度共43秒。)
  ⑴【00:00:05】( 畫面時間15:57:18) 畫面左下方可見被告蔡華國將左手臂向後展。
  ⑵【00:00:05】( 畫面時間15:57:19) 畫面可見周恒富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從被告蔡華國面前疾駛而過,而被告蔡華國伸出腳踢黑色自小客車,致其身體傾斜。
 ㈡由上開路口監視影像畫面可知,被告行走於人行穿越道穿越馬路,告訴人斯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見被告正欲穿越馬路時理應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即被告),惟告訴人竟未減速慢行,致使被告於系爭自小客車經過時,因欲閃避系爭自小客車,身體呈現向前傾斜、重心不穩之狀態而踢到系爭自小客車。換言之,被告係因行走過程中突然必須閃避系爭自小客車而本能反應下做出踢出的動作,其主觀上並無毀損之犯意,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之系爭自小客車維修估價單與現場照片,系爭自小客車係受有左後葉子板、後保桿烤漆損壞之毀損情形,倘被告確係因為閃避疾駛而過之系爭自小客車,導致自身重心不穩方踢到系爭自小客車,其腳踢之力道是否足以使系爭自小客車受有前揭毀損情形,實非無疑,故本案實應為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方式毀損系爭自小客車,因而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左後葉子板、後保桿烤漆損壞之毀損情形,方與吾人之生活經驗與經驗法則相符,被告所犯之毀損犯行應可認定,原審就此部分顯有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疾駛過路口,衡諸常情,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避免遭該車撞擊受傷,會本能反應的閃避;又依據生活經驗,以腳踢正在疾駛中的自小客車,有極大的可能會造成腳受傷,正常人不會為之,故被告辯稱其係因閃避而踢到系爭自小客車等情實與常情相符。檢察官上訴書徒以系爭自小客車之毀損情形推論被告係基於毀損故意所為,實乃檢察官之主觀臆測,不足採信。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