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易字第68號
自 訴 人 江忠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麗珠
上列
自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自字第1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忠憲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
補正委任
律師為
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選任代理人之委任書狀,
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二、經查,自訴人江忠憲固於原審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莊麗珠已依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據前引規定,自訴人即應於第二審程序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其
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
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