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時慧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馮時慧與林白柯靜為居住於新北市萬里區海景路某集合式住宅不同樓層之鄰居,由同一出入口進出,林白柯靜在該集合式住宅之出入口處設置標示自己住處門牌、樓層之信箱。詎馮時慧因細故對林白柯靜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之被告拿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各竊取附表所示各文書郵件,後於附表之被告返還日期欄所示時間,再將所竊取之各文書郵件放回林白柯靜設置之前開信箱內。嗣因林白柯靜察覺未收到信件,調閱該處監視器,始發現馮時慧將附表之各文書郵件放回林白柯靜所設置前開信箱之影像,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訊據被告馮時慧固坦承有拿取附表所示放置於
告訴人林白柯靜所設置前開信箱內之文書郵件,且不爭執附表之各文書郵件係分別於附表寄送日期欄之日期,由附表寄送單位欄之各單位向
告訴人地址寄送,然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是因為郵差常常投錯信箱,我為了確認有沒有我的信在裡面,所以才拿取附表之信件,我之後都放回去告訴人之信箱了云云。經查:
㈠就
被告與告訴人居住同一集合式住宅,使用同一大門出入口,告訴人在該出入口設置寫有其門牌樓層之信箱供郵差置放郵件,被告於附表之被告拿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拿取附表所示放置於告訴人所設置前開信箱內之文書郵件,後於附表之被告返還日期欄所示時間,再將拿取之各文書郵件放回告訴人所設置前開信箱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1至13、69、70頁),並有信箱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遭竊信件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0月7日健保高字第1129639035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12年10月20日基隆字第1121062210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12年10月25日台水一業字第112001400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8日保國一字第11210030500號函及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佐(參偵卷第33至38、45至55、59至63、77至93、95至105、107至115頁、原審卷第45至49、51、53、57、59頁),被告就上開各節亦不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雖辯稱係因郵差常將郵件放錯信箱,才從告訴人所設置前開信箱取出郵件確認云云,然設若被告自告訴人所設置前開信箱取出附表所示各文書郵件之目的,僅在於確認郵差所投放郵件有無錯放情形,被告於取出各文書郵件之當下,即可立即由各該文書郵件之信封確認所記載寄送地址是否為被告之住居處,又是否係以被告為收件人,若非寄送予被告之文書郵件,被告即無將之帶離現場之必要。然被告係將附表之各文書郵件取走相當時日後,才於111年8月16日將附表編號1至8之文書郵件放回告訴人之信箱,並於112年1月11日將附表編號9至12之文書郵件放回告訴人前開信箱,足徵被告並非僅為確認附表之各文書郵件是否有放錯信箱情形,始將之取走帶回。且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先窺伺周圍確認無人後,才將郵件放回信箱(參偵卷第36、37頁),若被告並非於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而任意竊取他人之文書郵件,僅出於確認該等文書郵件資訊之意思,亦無於返還時猶需四處窺探,害怕遭人發現。從而,被告既已將如附表之各文書郵件取走,於客觀上確已對之建立持有支配關係,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竊盜之犯意,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竊盜為即成犯,縱使被告人於竊盜犯行既遂後,另行返還附表之各文書郵件,仍無解於竊盜犯行之成立。又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業據本院認定於前,被告猶空言否認,當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俱不足為採,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㈡又
審酌附表之各文書郵件之寄送日期皆間隔一定時日,顯無可能因故遲延而同時寄達,且因所寄送之文書郵件包括需
按期繳納之健保費、電費、水費、國民年金保費等,告訴人自不可能長期不收取前開信箱內之文書郵件,應認告訴人至少每個月應會收取該信件內之文書郵件1次,則被告對於同月份內寄送至告訴人前開信箱之文書郵件所為竊盜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是被告竊盜附表編號1、2之郵件(即111年5月份寄送)、竊盜附表編號4、5、6、7之郵件(即111年7月份寄送)及竊盜附表編號9、10、11之郵件(即111年9月份寄送),應分別評價為
接續犯而各論以1罪,另被告竊取附表編號3、8、12之郵件,則成立3次竊盜罪。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屬近鄰,本應互助合作相互敦睦,詎被告竟擅自竊取寄送予告訴人之文書郵件,使告訴人無從收受,延誤其知悉該等文書郵件所載內容之時間,其中涉及費用繳納、契約履行,設若告訴人未能按期收受該等信函、通知,極易對告訴人產生不良之後果,被告此等行為顯為不該,更敗壞鄰居間之互助信賴關係,再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各次竊得信函、通知之內容及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拘役10日、5日、20日、5日、15日、5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衡酌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後,
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原判決並衡酌
被告已將附表之文書郵件放回告訴人所設置信箱內,並經告訴人取回,堪認被告已未再保有其竊盜犯罪之所得,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亦應駁回。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