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寶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張宗寶(下稱被告)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2年11月2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記載:
上訴理由狀後補(見本院卷第13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
裁定命其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
補正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1月23日分別寄存於被告住、居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等節,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惟被告
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屬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