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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仲慧
被      告  楊雅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112年度易緝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楊雅舲犯罪為由,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萊爾富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雖不清晰,並未拍攝到被告有食用該奶茶包的畫面,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或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亦認被告有在架上拿取奶茶包的情事。被告離開該超商時,店員王紫寧雖有檢查被告的包包,而未發現該奶茶包,但該奶茶包確實不翼而飛,被告亦無法交待該奶茶包的去向,實無法僅因被告可能將該奶茶包食用完畢並予以丟棄,且監視器無法完全拍攝被告在超商店內的全部行為,以及王紫寧未能在被告包包內發現該奶茶包等事由,遽以認定被告沒有竊盜。是以,原審未就上述事證綜合判斷,逕以監視器畫面未臻清晰為由,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檢察官說不能確定我是否在店內有直接飲用掉奶茶包並且丟棄,但本案是奶茶包粉,我沒有杯子、沒有熱水,根本不可能在店內喝掉。再者,當時我包包有給店員檢查,確實沒有檢查到包包內有東西,店員才讓我離開。店長所述很奇怪,她自己說盤點少了1包,卻告我竊取2包。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華麗店(以下簡稱本案超商)內,有拿取飲水機旁的西雅圖即品約克夏奶茶包1包(價值新臺幣25元,以下簡稱奶茶包),其後在該店內四處走動,並購買冰棒1支。
  ㈡被告主動前往櫃臺結帳冰棒的價錢後,在要離開該超商時遭店員王紫寧叫住,告知有看到被告拿取奶茶包,被告表示未拿奶茶包。王紫寧稍微查看被告的背包,因未看到奶茶包,而讓被告離去。
 ㈢以上事情,已經王紫寧證述屬實,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檔案而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有竊取超商店內奶茶包的事實:
 ㈠王紫寧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事發當日在超商店內上班時,看到一位女性客人拿走熱水機旁奶茶包1包,之後該名女子要離去時我有叫住她,並詢問她是否有拿奶茶包,她說她有放回去,並拿包包給我看,當下我目視包包裡面沒有奶茶包,她翻動包包裡面物品我也沒有看到,我怕誤會就讓她離開,事後我請店長看監視器,發現商品有遭竊等語(偵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店內看到被告從架上拿取1包奶茶包放在手上,再去拿冰棒拆開紙盒,就到休息區,此時未注意到她手上有無拿奶茶包,後來被告有主動結帳冰棒的價錢,被告要離開時,我就叫住她,並告知有看到她拿奶茶包,她表示未拿奶茶包,並說背包讓我看,我有稍微查看她的背包,並未看到奶茶包,所以就讓她離開,當天未看到被告有將奶茶包放入背包或身上衣物口袋內,亦未注意被告的衣物有無口袋,且未發現被告身上衣物有藏匿物品的異常情形,後來我與店長查看被告拿奶茶包起至離開為止的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她並未將奶茶包放回架上或放在其他位置,清點架上奶茶包數量則少1包,不記得被告拆開冰棒後,有無將包裝盒丟在垃圾桶,我並未檢查被告走過的區域、翻找過的商品位置或垃圾桶內有無奶茶包等語(桃園地院112年度易緝字第64號卷(以下簡稱易緝字卷92-96頁)。綜上,由前述不爭執事項及證人的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拿取奶茶包1包,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有將奶茶包放回架上或放在其他位置,且清點架上奶茶包數量少1包等事實,偵查檢察官所指被告有拿走2包奶茶包一事,即非有據;縱使被告確實未將奶茶包放回架上,被告既然有拿取冰棒主動結帳、在店內各處及休息區逗留、食用冰棒,甚至在被王紫寧叫住並質疑她未就奶茶包為結帳時,被告立即返回店內與店員確認相關情事,且主動表示可檢視她的背包,核與行竊者於行竊後急於離開現場,當被發現竊盜行為時通常會有慌張、掩飾的情狀及舉止等情,迥然有別。是以,王紫寧的證詞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事發當時確實有竊取奶茶包1包的犯行,即有疑義。
 ㈡經原審勘驗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當時被告站在放置奶茶包的架位處時,右手持有紙張,似乎有將奶茶包壓在紙張下方後,往櫃檯右側休息區走,繼而單獨坐在休息區的椅子,後來前往櫃檯時,右手仍持有紙張,待被告走出店內門口要離開時,王紫寧叫住被告,質疑被告有拿取奶茶包卻未結帳,被告則加以否認等情事,這有原審勘驗筆錄、影像擷圖在卷可證(110年度桃簡字第1173號卷〈以下簡稱桃簡卷〉21-49頁;110年度易字第1044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000-000頁)。事發當時被告既然有拿取奶茶包壓在紙張下方,並往櫃檯右側休息區走,則被告辯稱她在從事團購,才將奶茶包拿至休息區,以紙本筆記記錄包裝數量進行比價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再者,由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影像擷圖可知,被告自拿取奶茶包到走至超商門口準備離去前,時間長達13分鐘左右。又當王紫寧質疑被告未結帳時,被告立即返回店內的奶茶包架位處,與王紫寧確認等情,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桃簡卷39頁),由此可見被告的行止坦蕩蕩,毫無慌張、掩飾的情況。何況該超商的監視器影像畫面僅是店內3個方向的視角,當被告在店內挑選其他架上商品、走動及坐在休息區時,仍有許多死角無法顯示在監視器影像畫面內,且王紫寧證稱當時並未檢查被告走過的區域、翻找過的商品位置或垃圾桶內有無奶茶包等情,亦已如前述,自不能排除該奶茶包可能因故掉落該超商店內某處。是以,綜合前述王紫寧的證詞及原審就超商店內監視器影像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擷圖,自不能因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有將奶茶包放回架子,即逕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的犯行。
四、檢察官應勇於承擔並善用法律賦予的裁量權限,該職權起訴緩起訴時就應積極作為,不應上訴時就不該上訴;而法官不只應致力於裁判結果的正確性,也應精進審判品質,從庭期安排、訴訟程序進行、訴訟指揮、證據調查、認事用法與裁判書類等方方面面力求完善,以提振司法公信:
  ㈠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同法第252條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同法第253條亦規定:「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亦賦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的裁量權限。由此可知,立法者基於起訴法定原則,雖然明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的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反之,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不可能為有罪的判決時,縱使被告的犯罪事實依一般生活經驗認為有可疑之處,但無足夠的犯罪嫌疑時,檢察官只能繼續偵查,或於合乎不起訴要件時為不起訴處分,不能遽然提起公訴。同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的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的特別預防等目的,即便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為有足夠犯罪嫌疑的案件,立法者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相對不起訴與第253條之1緩起訴的相關規定,賦予檢察官微罪不舉或緩起訴處分的裁量權限。檢察官既然選擇從事法治國的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的職位,應認知到檢察官獨立且公正地行使其專業職責時,享有極大的裁量權限,檢察權行使完全依憑其個人本於專業良知,自然應該勇於承擔,為所當為,以更細膩、具體、合理的方式實踐正義;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對於檢察官職權行使享有監督權限的檢察首長(含其主任檢察官),亦應統一其追訴政策,並確保各檢察官能妥適行使其裁量權限,如此方可貫徹立法意旨並保障人權,並節約訴訟資源,確保全體司法人員在合理負擔的勞動條件下有尊嚴的從事司法工作。又法官作為社會紛爭的裁斷者、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不只應致力於裁判結果的正確性,也應精進審判品質,從庭期安排、訴訟程序進行、訴訟指揮、證據調查、認事用法與裁判書類等方方面面力求完善,如此方能提振司法公信。
  ㈡本案從警察局調查、檢察官偵辦到法院審判的偵審流程,詳如附表所示。由此可知,為了被告是否竊取檢察官所指50元的奶茶包一事,因為被告未遵期到庭,本件偵查、審判前後歷時超過3年半,原審不僅先後多次傳喚拘提被告,且對被告通緝3次,甚至予以羈押,以致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後,被告還可以向國庫請求刑事補償。而撇開法院所付出的人力、資源不論,其間警察多次的拘提、查緝解送被告及製作警詢筆錄,檢察官的提起公訴、一審論告、提起上訴、二審論告,一審公設辯護人多次到庭辯護等等,在在都是司法資源的浪費。「實現正義是需要成本的」,為了檢察官所謂的「竊取50元之奶茶包」的正義,有必要進行本案的追訴?誠如經濟學者熊秉元所說:「對公平正義的追求,也必須考慮背後所付出的資源;而且,司法女神的長臂,顯然也只環抱有限的空間」。事實上,本件被害人即超商店長呂昀芸於警詢時,已表示:「(問:你遭竊走何物?數量?損失多少錢?)……數量不清楚,大約1、2包。1包奶茶包25元,共損失50元左右」、「(問:你是否要對竊嫌提出告訴及民事求償?)不用提告。我要提出民事求償」等語(偵卷第20-21頁);而現場目擊者即店員王紫寧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拿走奶茶包1包之情,亦已如前所述。由前述2位證人的證詞,應以現場目擊之王紫寧的證詞較具有可信度,亦即縱使依照王紫寧的證詞,被告僅竊取價格25元的奶茶包1包,且被害人呂昀芸並無提起刑事告訴之意,則即便承辦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亦應優先選擇依職權對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承辦檢察官在被告於偵訊時未到庭的情況下,即遽爾對本件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尚有疑義的案件提起公訴,以致不僅有前述龐大司法資源的浪費,以數千倍的經濟支出去追訴這件涉及25元的財產犯罪,且讓證人王紫寧多次(含警詢共計8次)跑法院,甚至最後國家還要補償被告(至少應補償1萬8,000元);而在歷年來司法統計均顯示各地檢署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有罪的案件始終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的情況下,本件一審公訴檢察官未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亦如例行公事般地提起本件上訴,核有不當。當臺灣司法一再對宣稱「過勞司法」、「司法負擔過重」之時,由如附表所顯示的本案偵審流程,在在顯示:許多的案件量負荷、工作負擔其實是司法人員自己製造出來的。這說明如何案件管理以有效運用司法資源(如各地檢署應設置上訴審查中心以減少浮濫上訴)、工作方法優化以減少工作量(如避免本件一審承審法官一再進行無謂的勘驗)、發展辦案技術與能量提升以減輕司法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一審承審法官如認被告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本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無庸一再大費周章的拘提、通緝被告),是全體司法人員必須不斷努力的,附此敘明。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的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的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康惠龍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盛輝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本案偵審流程
日期
發生的事情
證據及其出處
109.11.12
被告於當日上午前去本案超商購物
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36-40頁)
109.11.12
本案超商店店長於當日下午報案,表示遭竊奶茶包1、2包,不用提告,但要民事求償
呂昀芸證詞(偵卷19-21頁)
109.11.21
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否認犯行,表示有拿包包給店員看
被告供詞(偵卷第9- 11頁)
109.12.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以下簡稱蘆竹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
報告書(偵卷3-5頁)
110.04.20
主任檢察官康惠龍傳喚被告,被告未到庭應訊
地檢署點名單(偵卷第61頁)
110.06.01
主任檢察官康惠龍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63頁)
110.07.13
桃園地院受理本案,案號為110年度桃簡字第1173號
桃園地院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
110.12.14
承審法官曾雨明偕同書記官於法官辦公室勘驗超商監視器
勘驗筆錄及擷圖(桃簡卷21-33頁)
110.12.14
承審法官曾雨明批示改分通常案件進行,並訂於111年1月12日審理,傳喚被告、證人
審理單(桃簡卷51頁)
111.01.12
被告未到庭,承審法官曾雨明當庭勘驗超商監視器影像並依職權詰問王紫寧
訊問筆錄與證人結文(易字卷一34-40頁)
111.01.13~02.21
承審法官曾雨明批示拘提、囑拘被告,蘆竹分局與基隆地檢署函覆拘提無著
審理單、拘票與回函(易字卷一44、56-76頁)
111.05.04
桃園地院第一次對被告發布通緝
通緝稿、通緝書(易字卷一86-92頁)
111.08.03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緝獲被告,因被告表明已懷孕20週,請求視訊開庭,值班法官開庭後諭知被告限制住居,訂於111年8月17日向承辦股報到
移送書、警詢筆錄、產檢紀錄總表、訊問筆錄與送達證書(易字卷一卷94-158頁)
111.08.17
承審法官曾雨明開庭訊問被告,改訂111年8月24日行審理程序、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
訊問筆錄(易字卷○ 000-000頁)
111.08.24
審理期日被告未到庭,承審法官曾雨明改訂期日並傳喚被告
訊問筆錄(易字卷一 234頁)
111.09.13
審理期日被告未到庭,證人王紫寧到庭,辯護人詰問證人,承審法官曾雨明批示拘提被告
訊問筆錄、函稿(易字卷○000-000頁)
111.10.11
桃園地院發布撤銷通緝書
撤銷通緝書(易字卷○000-000頁)
111.09.13~11.10
蘆竹分局與基隆地檢署函覆拘提無著
拘票與回函(易字卷○000-000頁)
111.12.01
桃園地院第二次對被告發布通緝
通緝稿、通緝書(易字卷○000-000頁)
111.12.03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緝獲被告,值班法官開庭後諭知被告限制住居
移送書、警詢筆錄與訊問筆錄(易字卷○ 000-000頁)
111.12.12
承審法官曾雨明訂112年1月12日開庭,被告具狀表示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請求延後開庭,法官批示否准
審理單、聲請狀與送達證書(易字卷一卷 368-388頁)
112.01.12
審理期日被告到庭、證人未到庭,法官當庭勘驗超商監視器影像並改112年3月1日進行審理
訊問筆錄(易字卷○ 000-000頁)
112.03.01
被告來電表示確診,承審法官改訂同年3月22日進行審理
紀錄表、審理單(易字卷○000-000頁)
112.03.22
審理期日被告、證人均未到庭
訊問筆錄(易字卷一 430頁)
112.03.22
承審法官曾雨明批示囑拘並註明:「拘到後,告知庭期,並告誡下次再不到庭,拘、緝到案將羈押」等內容
審理單(易字卷一436頁)
112.04.26
審理期日被告未到庭、證人到庭,承審法官詢問如被告拘、緝到案將行使強制處分的意見,辯護人表示:被告僅竊取奶茶包2包,情節輕微,是否有羈押必要,請法院斟酌
拘票、回函與訊問筆錄(易字卷○000-000頁)
112.06.02
桃園地院第三次對被告發布通緝
通緝稿、通緝書(易字卷二5-11頁)
112.06.0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覆緝獲被告,因被告另案遭通緝,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
移送書與警詢筆錄(易字卷二13-41頁)
112.07.11
承審法官曾雨明批示訂8月9日行審理程序,並詢問被告是否仍在勒戒中
審理單與送達證書(易字卷二59-73頁)
112.08.09
審理期日被告未到庭、證人到庭
訊問筆錄(易字卷二 81-82頁)
112.11.08
基隆市警察局一分局函覆緝獲被告,值班法官鄭朝光開庭後,以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無錢具保,諭知羈押被告
移送書、警詢筆錄與訊問筆錄(易緝字卷5-49頁)
112.11.09
承審法官林其玄批示訂11月13日行審理程序
審理單與送達證書(易緝字卷73-83頁)
112.11.13
審理期日辯護人、被告與證人到庭,檢察官未到庭,法官依職權訊問被告及證人後,諭知被告以1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
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刑事被告保證書與收款書(易緝字卷 89-104頁)
113.01.10
審理期日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均到庭,證人未到庭,當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
審判筆錄(易緝字卷 135-145頁)
113.03.19
承審法官林其玄諭知被告無罪
宣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易緝字卷153-159頁)
113.04.08
桃園地檢署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
上訴書(本院卷第17-18頁)
113.05.30
本院受理第二審上訴
本院刑事卷宗
113.06.25
本院受命法官準備程序,處理證據能力、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及審理期日證據調查事宜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9-45頁)
113.07.24
本院原訂審理期日因颱風改期
審理單(本院卷第55頁)
113.08.28
審理期日檢察官與被告均到庭,被害人未到庭,當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
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5-80頁)
113.09.11
本院合議庭諭知駁回檢察官的上訴,被告無罪確定
宣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81頁以下)